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3民初2189号
原告: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19栋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680870527Y。
法定代表人:范曾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莺,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蔚,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建安路38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31NUM6XL。
法定代表人:许元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迪,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荣,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维公司)与被告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士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莺,被告蓝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洋公司向士维公司返还招标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为22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蓝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底,蓝洋公司向士维公司发出建瓯蟹龙岗综合性旅游区核心景区建设(EPC)投标邀请及招标文件,邀请士维公司参加该项目投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士维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蓝洋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用途备注“蟹龙岗综合性旅游去核心景区招投标保证金”。2020年4月11日,蓝洋公司向士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士维公司为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然后,蓝洋公司确要求变更项目合同条款,要求士维公司支付项目代管费用4060000元,并垫资五个付款周期,背离的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令士维公司不得不拒签合同。另外,蓝洋公司至今无法向士维公司提供施工场地及进场施工条件,且在收到士维公司提交的涉及方案、预算等需批准的文件后迟迟不予批复。士维公司多次催促蓝洋公司退还保证金,蓝洋公司一直不予返还,故具状起诉。
蓝洋公司辩称,1.蓝洋公司认为该项目由士维公司中标,但是士维公司未按约定签订正式合同已经构成违约。2020年4月1日士维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2020年4月11日确定士维公司为案涉项目中标单位,根据文件要求士维公司应该在中标文件发出了30日内签订正式合同和缴纳违约保证金。截至今日,士维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士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蓝洋公司有权按招标文件对其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中士维公司与蓝洋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招投标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9.4约定,中标投资书发出后,中标人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保证金,以及正文中3.4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二项,中标人收到标书之后……,由此可见士维公司存在招标文件约定,未在期限内和蓝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和提交履约保证金,蓝洋公司依约可以不将保证金退还,合法合规。3.蓝洋公司从未要求,或与士维公司签订过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本案中蓝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项目工程协议中约定士维公司将工程总价的7%向承迪公司代管费,该协议系士维公司和承迪公司签订自由协商签订的和蓝洋公司无关,虽然承迪公司系蓝洋公司关联公司,但是均是独立法人,士维公司主张其支付代管费,系蓝洋公司对招标文件内容变更没有事实和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3月,蓝洋公司发布闽联审南招[2020]022号《招标文件》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项目为建瓯蟹龙岗综合性旅游区核心景区建设(EPC)项目。该《招标文件》第五章“发包人要求”记载:“……二、工程范围……(三)发包人提供的技术文件发包人提供本项目目前已批复的工可及其他相关工程资料。”第六章“发包人提供的资料”中关于“一、发包人取得的有关审批、核准和备案材料;二、其他材料”的记载内容均为空白。士维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制作了《投标文件》,并于2020年4月1日将500000元投标保证金汇入《招标文件》指定的蓝洋公司账户,用途备注“蟹龙岗综合性旅游去核心景区招投标保证金”。2020年4月11日,蓝洋公司向士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士维公司为中标人。后双方因签订书面合同发生纠纷,至今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涉案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士维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的规定。本案中,招标人蓝洋公司在涉案《招标文件》第六章“发包人提供的资料”中,关于“一、发包人取得的有关审批、核准和备案材料;二、其他材料”的记载均为空白,且庭审中蓝洋公司亦承认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蓝洋公司与相关部门的投资磋商行为,不能代替法定审批程序。涉案项目至今未能经过项目审批和规划许可,预使用的土地也未能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招标条件不具备,招投标法律行为无效,投标保证金500000元蓝洋公司应予返还,由此产生的损失蓝洋公司应予承担,士维公司主张蓝洋公司自2020年4月2日其至给付之日止,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退还福建士维建设有限公司招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4元,减半收取4512元,由福建蓝洋山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法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陆文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洁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