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23516号
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966号。
法定代表人:吴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协中闻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809弄1号楼B-132室。
法定代表人:王湘梅(YUWANGHSIANG-ME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机械公司)与被告上海百协中闻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协中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顾春,被告百协中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66,297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14,066,297元为本金计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原告对其承建“新建七宝中闻商务广场(西区)项目-桩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就“新建七宝中闻商务广场(西区)项目-桩基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资版本)[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垫资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版本)[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备案版)]、《七宝中闻商务广场西区项目桩基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三份合同,其中的施工合同(垫资版)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2015年1月20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12月15日,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3月18日,原告就讼争工程向被告提交结算书,送审工程造价为14,066,29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结算书后三个月内进行核实审价并出具审价初审报告,然被告至今未审核完毕,亦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百协中闻公司辩称,双方先就讼争工程进行实质性磋商并签订上述合同,后完成招投标程序,因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同意参照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垫资版)及协议书结算工程价款,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审价结果为准;双方虽约定付款时间为审价完成后,但系原告原因导致双方迟迟未确认最终数额,故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36,142元;2.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4,736,142元为本金计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原告对其承建“新建七宝中闻商务广场(西区)项目-桩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8日,百协中闻公司(作为建设方)与建工机械公司(作为施工方)同时签订施工合同(垫资版)和施工合同(备案版)。两份合同均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四部分。其中,施工合同(垫资版)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七宝中闻商务广场(西区)桩基;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工程内容:桩基工程施工及合同约定的变更项目为准,如有超出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变更项目外施工以现场签证据实结算;建筑面积:129215.77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依照施工图纸所表明的全部桩基工程工作(包含但不仅限于桩基工程机械进出场、桩基工程措施费、桩制作、运输、桩堆放、准备打桩机具、移动打桩机具、吊装定位、打桩、试验桩、送桩、接桩等),建设方委托的其他工程(以现场签证为准);承包方式:按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和包协调管理的施工总承包方式;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3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根据施工图双方另行书面确认);合同金额:暂定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按实结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以及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6.1建设方、施工方关于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如下:A、施工方垫资完成西区项目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经监理单位确认后才可向建设方申请首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建设方在西区项目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按审核后完成进度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款;B、在西区项目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之日后,施工方按每月完成工程进度上报进度付款申请,经施工监理、投资监理、建设方审核批准后,按审核后进度工程价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经审核批准)的工程造价的85%,审计结束后付至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33.1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内,施工方向建设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进行核实审价并出具审价初审报告(审价争议时间另计)。”“34.5质量保修金支付时间为:竣工交付使用满一年后14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100%”。
同日,百协中闻公司(作为建设方暨甲方)与建工机械公司(作为施工方暨乙方)另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本合作协议书与七宝中闻商务广场西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垫资条款版本)及七宝中闻商务广场西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版本)同时签署。二、如果甲方在乙方垫资完成西区项目建设工程±0.000后,按西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款中约定的支付比例,向乙方支付截止完成±0.000之日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的,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①截止完成±0.000之日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应支付部分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施工结算方式按如下计算:A、综合费率:建筑4.5%、装饰工程4%、安装工程31%。B、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照3.3%计取。C、社会保障率:建筑和装饰工程按29.41%×65%,安装工程按29.14%×65%。D、人工价格按照施工期间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的相应工种价格的平均价(下限与上限的平均值)的95%执行。三、本协议书与七宝中闻商务广场西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垫资条款版本)及七宝中闻商务广场西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冲突的条款,以本合作协议书为准。……”。
讼争工程于2015年1月20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
2019年3月18日,百协中闻公司签署《七宝中闻商务广场(西区)项目结算文件签收清单(土建部分)》一份,该清单记载建工机械公司移交的材料包括:桩基工程结算书(二份)、编制说明、工程结算书、设备材料报批表、桩基合同书。其中,桩基工程结算书中记载的讼争工程造价为14,066,297元。
诉讼中,经建工机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审价单位对讼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月18日,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七宝中闻商务广场西区项目桩基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讼争工程按施工合同(垫资版)计价,造价为14,942,134元;按施工合同(备案版)计价,造价为14,415,446元;按协议书+施工合同(垫资版)措施费计价,造价为14,531,127元;按协议书+施工合同(备案版)措施费计价,造价为14,692,305元。
2021年4月7日,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闵行七宝中闻商务广场西区项目桩基工程”的补充说明文件》(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将讼争工程造价调整为:按施工合同(垫资版)计价,造价为14,736,142元;按施工合同(备案版)计价,造价为14,222,108元;按协议书+施工合同(垫资版)措施费计价,造价为14,332,500元;按协议书+施工合同(备案版)措施费计价,造价为14,493,678元。建工机械公司对补充说明无异议,认为应按“施工合同(垫资版)”审价结果确定讼争工程造价。百协中闻公司则认为应按“协议书+施工合同(垫资版)措施费”审价结果确定讼争工程造价,其中关于车库钻孔灌注桩泥浆运输费应按110元/平方米计价。建工机械公司支付鉴定费155,563元。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同时先签订施工合同(垫资版)、施工合同(备案版)、协议书,后百协中闻公司又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建工机械公司为中标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垫资版)、施工合同(备案版)、协议书的效力;2.讼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3.被告应某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4.原告是否对讼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确定中标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讼争工程虽然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由于原、被告选择适用招投标程序,故双方行为应当受到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然原、被告在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之前,已就中标方案进行实质性磋商,该行为显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垫资版)、施工合同(备案版)、协议书三份合同均属无效。
关于讼争工程价款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审价结果是否应参照协议书条款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的合同条款范围应限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从协议书内容看,显见是对于结算付款条件的约定,故当该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相关条款不属于可参照适用的范围。因此,本案应以“施工合同(垫资版)”审价结果(即14,736,142元)确定讼争工程造价为宜。至于被告提出的车库钻孔灌注桩泥浆运输费的计价问题,因其未对其主张的计价金额予以举证,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利息具有法定孳息的性质,且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势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综合考虑案情,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尚属合理,故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期限为2019年6月18日,然原告迟某2020年10月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显已超过法律规定之期限。故对于原告该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协中闻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36,142元;
二、被告上海百协中闻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14,736,142元为基数计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建工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46.9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5,563元,合计——元,由被告上海百协中闻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敏
审 判 员 何 刚
人民陪审员 周瑞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李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四、200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五、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