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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821民初883号 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界冰雪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2020)湘0821民初883号

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鑫成国际旅游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刘荣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湖南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兰,湖南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界冰雪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阳和土家族乡夹石村。

法定代表人:杨继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江,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冰雪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世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20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2021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李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冰雪世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冰雪世界公司向原告鑫成公司支付下欠的合同价款22,170,174.61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从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该日即质量保证一年期限届满)止,按欠付金额18,317,165.88元(不含质量保证金3,853,008.73元),每月1.5%支付违约金为1,941,619.57元;从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欠付金额22,170,174.61元,每月1.5%支付违约金为188,446.48元;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按欠付金额每月1.5%支付违约金。3.判决被告冰雪世界公司向原告鑫成公司按拖欠进度款额每月3%支付违约金4,42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冰雪世界公司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鑫成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下欠的合同价款变更为18,555,462.65元,将第二项中第一小项的违约金变更为1,570,176.49元,第二小项的违约金变更为157,721.42元。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被告冰雪世界公司的冰雪世界项目土建工程依照《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标,2017年1月23日原告鑫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7年3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9日,被告冰雪世界公司依仗发包方的市场主体优势,与原告鑫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直接减少了工程价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当确认无效。二、被告冰雪世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鑫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冰雪世界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4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鑫成公司委托张家界丰顺预结算工程有限公司按《补充协议书》结算,工程价款为73,392,920.4元,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为77,060,174.61元。原告鑫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书》,编制了《张家界冰雪世界项目冰雪世界工程(土建)结算书》送达给被告冰雪世界公司,被告冰雪世界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正式签收。被告冰雪世界公司签收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或《临时竣工付款证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2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即视为被告冰雪世界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签发了《竣工付款证书》。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第2款第(4)项规定,本合同范围工程竣工资料土建部分完成(因发包人原因除外)、工程结算最终审定后一个月以内累计支付至终审价格的95%,即被告冰雪世界公司应当于2019年9月21日前支付73,207,165.9元(77,060,174.61元×95%),但在此之前仅支付了4,860万元,被告冰雪世界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20年4月23日质保期限届满,被告冰雪世界公司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即应将77,060,174.61元工程款全部结清,但截至2019年12月18日累计仅付5,489万元,至今尚欠22,170,174.61元。故被告冰雪世界公司除应当向原告鑫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冰雪世界公司还逾期支付进度款,对此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被告冰雪世界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根据2016年10月16日签订的《框架协议》衍变而来。2016年9月,吴振兴等四个衡阳老板找到被告冰雪世界公司,表示想承包涉案工程项目。2016年10月16日,吴振兴代表原告鑫成公司与被告冰雪世界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框架协议》。在《框架协议》签订之后,招标之前,吴振兴已经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9日,被告冰雪世界公司向原告鑫成公司在内的三家企业发出投标邀请,原告鑫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中标。原、被告于2017年3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当天根据之前的《框架协议》内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但日期署为2017年3月9日。故《框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框架协议》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涉案工程项目于2019年4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鑫成公司按《补充协议书》送审结算的金额为73,392,920.4元。被告冰雪世界公司认为送审结算金额虚高,遂委托湖南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审计金额为57,784,812.82元。双方对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经相关行政机关的协调,于2019年12月5日达成约定,就已认可的57,784,812.82元,先按95%支付工程款即5,489万元。被告冰雪世界公司前期已支付进度款4,860万元,按2019年12月5日的约定,后续支付了629万元,共计支付了5,489万元。此后,双方对争议部分一直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被告冰雪世界公司未再向原告鑫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冰雪世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鑫成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致使钢管柱顶部存在空腔,后因冷冻天气空腔内的水结冰致使钢管胀裂,后续整改加固钢管柱花费348,510元。此费用的产生系因原告鑫成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故该费用应由原告鑫成公司承担,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鑫成公司在被告冰雪世界公司催告后不履行维保义务,被告冰雪世界公司只好委托第三方维修,因此产生的维修费499,932.50元应由原告鑫成公司承担,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原告鑫成公司完工逾期达638天,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原告每逾期一天应当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提交的结算审计,原告鑫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作出中磊咨询字[2021]第050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以两种方式鉴定,一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工程造价为68,730,231.72元;二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为依据,工程造价为63,889,690.02元。其中,单列四项“签证变更(仅监理单位签字)”、“签证变更(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筏板超出设计厚度代替垫层”、“基础梁、承台侧面防水保护层”已包含在工程造价中,但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特意说明,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

原告鑫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书》无效,工程造价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其次,在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还应当加上“其他施工单位配合费”4,317,878.50元及“临时设施超出租赁时间后占用并报废的残值”397,382.43元。故工程造价应为73,445,462.65元(鉴定意见书中的68,730,231.72元+配合费4,317,878.50元+临时设施残值397,382.43元)。至于鉴定意见书中单列四项,均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第一项“签证变更(仅监理单位签字)”,此项虽无建设单位签字,但监理作为建设单位聘请的现场管理代表,其对工程的管理代表建设单位的意见。第二项“签证变更(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此项的抗浮锚杆,在工程联系函BXSJ-2016021中有明确按图施工,并有监理签字的竣工图。第三项“筏板超出设计厚度代替垫层”,这是违背常识和常理的,任何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都不会用筏板超出设计厚度代替垫层,一是增加成本,二是规范不允许,过薄的垫层无法保证结构层与地基的分离,无法保证钢筋保护层的厚度,这是现场抽芯取样时,确定垫层与筏板分界线的问题,任何一个工程都无法明确确定二垫层和结构层砼严格的分界线,实际上是不存在筏板超出设计厚度的。第四项“基础梁、承台侧面防水保护层”,《工程联系函BXSJ-2016024》中明确基础砌槽做防水层。

被告冰雪世界公司认为,《框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框架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优惠5%,而《补充协议书》仅约定5,000万元以内工程量优惠240万元,5,000万元以上部分除人工工资以外优惠5%,故在鉴定意见书中以《补充协议书》为依据的造价上,还应当优惠10万元。鉴定意见书中第11项“钢管柱顶部空腔部位高强度灌浆料灌浆”的费用,不应计入造价或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其理由是设计图纸要求钢管柱进行灌浆时应当灌满,而原告鑫成公司在进行灌浆时没有将钢管柱顶部浇灌满,上部留有空腔积水,导致冬天空腔部积水结冰膨胀胀破钢管。为此,后续整改加固钢管柱以及返工将钢柱盖板打孔对空腔进行高强度注浆的费用,应当由原告鑫成公司承担。至于鉴定意见书中单列四项,均不应计入造价。其中,第一项“签证变更(仅监理单位签字)”与第二项“签证变更(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此两项签证均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所有签证均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大部分签证也没有监理的签字,按专用条款的约定不应纳入结算。第三项“筏板超出设计厚度代替垫层”,筏板的厚度是不能代替垫层的,筏板与垫层是不同的构件,垫层未达到设计要求厚度,筏板又超出了设计厚度,究其原因是原告鑫成公司自己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故该费用应由原告鑫成公司自行承担。况且原告鑫成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筏板实际上没有超出设计厚度,故该单列项的费用不应计算。第四项“基础梁、承台侧面防水保护层”,原告鑫成公司主张在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外增加该工程项目费用,但未提交要求其施工及确认系其施工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6日,吴振兴以原告鑫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冰雪世界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在《框架协议》签订之后,招标之前,吴振兴已经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9日,被告冰雪世界公司向原告鑫成公司在内的三家企业发出投标邀请,原告鑫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中标。原、被告于2017年3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鑫成公司按《补充协议书》送审结算金额为73,392,920.40元。被告冰雪世界公司委托湖南安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计为57,784,812.82元。被告冰雪世界公司以57,784,812.82元为依据,向原告鑫成公司支付了95%工程款即5,489万元。因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故被告冰雪世界公司未再向原告鑫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鑫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其二,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其三,工程造价的认定。

一、关于《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框架协议》系吴振兴以原告鑫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冰雪世界公司签订,在协议上有被告冰雪世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勇的签字,有吴振兴的签字,没有加盖原告鑫成公司的公章。原告鑫成公司称此份协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予认可。

被告冰雪世界公司称吴振兴系实际施工人,与原告鑫成公司系挂靠关系,在中标之前吴振兴已按《框架协议》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招标时,中标者亦是原告鑫成公司,中标后吴振兴仍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员。本院认为吴振兴不论是原告鑫成公司的有权代表人还是挂靠人,标前吴振兴以原告鑫成公司名义签订《框架协议》是事实,向被告冰雪世界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是事实,被告冰雪世界公司向原告鑫成公司支付进度款是事实,原告鑫成公司中标是事实,并且从《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明显是从《框架协议》衍变而来。据此,本院认定本项目的招投标存在串标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中标无效,故《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无效。

二、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三份协议,因违反

《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均无效,而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4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那么工程结算应以何为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支付进度款申请到结算审计双方均按照《补充协议书》进行,且《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应以《补充协议书》为结算依据。但因《补充协议书》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全面,故工程结算应以《补充协议书》优先,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

三、工程造价的认定。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中磊咨询字[2021]第0503号鉴定意见书中,特别注明单列四项值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第一项“签证变更(仅监理单位签字)”,本院认为从证据的角度来看,签证有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可以证明工程量已产生,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计入工程造价中。第二项“签证变更(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既无建设单位签字,又无监理单位签字,且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工程量确有产生,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不计入工程造价中。第三项“筏板超出设计厚度代替垫层”部分,本院认为筏板与垫层是两个不同的构件,垫层是为了保证筏板的完整性,不能相互代替,之所以会出现筏板超出设计厚度,是因原告鑫成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垫层厚度未达到设计厚度,筏板厚度超出设计厚度,故筏板超出设计厚度是原告鑫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此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第四项“基础梁、承台侧面防水保护层”,在《工程联系函(编号BXSJ-2016024)》中被告冰雪世界公司确有回复原告鑫成公司要做防水层,但在《工程联系函(编号20161127)》确定施工方案时,既没有监理单位也没建设单位的签字,也没有后续签证单可证实原告鑫成公司确已施工,且鉴定机构通过现场也已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待证事实应由原告鑫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不计入工程造价中。被告冰雪世界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中第11项“钢管柱顶部空腔部位高强度灌浆料灌浆”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或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因原告鑫成公司未严格按照要求施工导致钢管柱顶部空腔,后续整改需要重新打孔进行高强度灌浆产生的费用。根据《工作联系函(编号20180910)》、《工作联系函(编号20190510)》、《工作联系函(编号20190511)》,可证实被告冰雪世界公司的主张,该部分费用系整改产生,出现空腔亦是原告鑫成公司施工不到位造成。故本院采纳被告冰雪世界公司的主张,该部分费用由原告鑫成公司负担。原告鑫成公司主张“其他施工单位配合费”4,317,848.5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本院认为该费用在《补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另行约定,而在整个工程造价中已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等费用,配合费系分包单位或专业施工单位向总包人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鑫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其主张的配合费不计入工程造价中。原告鑫成公司主张“临时设施超出租赁时间后占用并报废的残值”397,382.43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根据《工作联系函(编号20190509)》、《工作联系函(编号BXSJ-2019-5-16-01)》、《工作联系函(编号20190719)》内容来看,原告鑫成公司向被告冰雪世界公司报了折旧价格后,双方对未拆除的配电箱、电线及活动板房的处理进行了磋商,双方最终达成了《租赁协议书》而并非买卖合同。且双方当时就此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鉴定机构也无法计算,属于原告鑫成公司对待证事实举证不能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鑫成公司的主张,对此不计入工程造价中。

关于原告鑫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冰雪世界公司支付各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三份协议均无效,故违约金条款也无效,为此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冰雪世界公司主张原告鑫成公司逾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同理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冰雪世界公司主张因原告鑫成公司不履行维保义务,从而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维修费499,932.5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被告冰雪世界公司的该主张有施工合同、需维修情况说明、质保维修通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冰雪世界的主张。另外,被告冰雪世界公司主张原告鑫成公司在进行灌浆时没有将钢管柱顶部浇灌满,上部留有空腔积水,导致冬天空腔部积水结冰膨胀挤破钢管,在后续整改钢柱加固时产生费用348,510元,此费用应当由原告鑫成公司承担。被告冰雪世界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上注明,待责任认定后由责任方承担,而钢柱需要加固是钢柱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单位(班组)施工问题,还是原告鑫成公司灌浆产生空腔造成暂不得而知,被告冰雪世界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责任在于原告鑫成公司。故本院对被告冰雪世界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鑫成公司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鑫成公司要求被告冰雪世界公司支付工程款18,555,46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5,385,288.85元(鉴定意见书中以协议有效为依据的金额63,889,690.02元-钢管柱空腔部位高强度灌浆178,239.36元-签证变更无签字1,249,884.28元-筏板超出设计厚度代替垫层1,122,156.91元-基础梁、承台侧面防水层564,188.12元-维修499,932.50元)。对原告鑫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而引起,本案最终认定被告冰雪世界公司应向原告鑫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与双方各自提交的结算审计均不同,故鉴定费用270,000元于双方而言均为额外损失,应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本案中,原告鑫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投担保险支出了保险费34,8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鑫成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冰雪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张家界冰雪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85,28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家界冰雪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1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316.80元,(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278.03元,被告张家界冰雪世界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03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珍宝

审 判 员  赵书均

人民陪审员  彭贤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超

书记员李宜洁

附证据清单:

原告方证据清单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

证据3.招标文件

证据4.投标文件

证据5.中标通知书

证据6.邀请招标投标队伍确认函

证据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8.补充协议书

证据9.工作联系函(送达签收结算书)

证据10.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汇总表

证据11.支付工程进款款时间表

证据12.第六期至第十期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批表

证据13.逾期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证据14.主体工程验收会议纪要

证据15.主体工程验收资料凭证

证据16.综合竣工验收会议纪要

证据17.钢管租赁违约汇总表

证据18.竣工结算书

证据19.结算书

证据20.竣工图建施

证据21.竣工图结施

证据22.竣工图结算书电子版

证据23.工程签证单

证据24.工作联系函和工程指令单

证据25.(1)隐蔽工程验收资料,(2)开工报告,(3)地基与基础部分验收报告,(4)主体部分验收报告

证据26.(1)配套费,(2)钢管柱顶部空腔部位高强度灌浆料灌浆费,(3)施工现场部分临时设施折旧费

证据27.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

证据28.诉讼保全担保保险发票

证据29.中磊咨询字[2021]第0503号鉴定意见书

证据30.鉴定费发票

被告方证据清单

证据1.工程支出明细表

证据2.审计报告书

证据3.2019年12月5日会议纪要

证据4.框架协议

证据5.(1)质保维修通知函,(2)施工合同,(3)报价单

证据6.委托书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