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0729号
原告:高梦迟,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景梅,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杨超群,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梦迟与被告冯景梅、杨超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育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梦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军,被告冯景梅,被告杨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梦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高梦迟服务费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高梦迟违约金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2日,高梦迟(甲方)和(乙方)慧丰寰宇(北京)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寰宇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保密协议》,约定就山东滨州市应急管理局指挥中心信息技术服务项目采购招标事宜由乙方协助甲方获得1850-1900万元项目采购招标,直至中标招标项目,甲方给付乙方服务费。服务费用标准为15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支付服务费50%作为定金,确认中标后,标书签订当日,支付剩余50%作为尾款。同时约定双方签约并成功中标甲方结清乙方款项,本合同履行完毕;乙方未能在服务期限内为甲方获得中标,退还全部甲方已付费用。协议签订后,高梦迟依约支付给慧丰寰宇公司服务费75万元。慧丰寰宇公司收到高梦迟给付的服务费后没能协助高梦迟获得招标项目,经讨要,仅退还25万元,剩余50万元未退还。2020年5月26日,高梦迟(甲方)和(乙方)慧丰寰宇公司商议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未能在2020年4月20日前及时退还甲方预付款,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乙方在2020年6月10日前未能还清甲方预付款及违约金,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25万元。签订协议后,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慧丰寰宇于2020年11月1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诺书,作为股东的杨超群和冯景梅在承诺书上签字,申请注销公司并于12月2日获得行政许可,公司予以注销。杨超群和冯景梅为该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在申请注销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且没有清算,没有偿还高梦迟债务。公司尚欠高梦迟的债务应当在公司注销后由公司股东即被告在注册资本范围内向高梦迟承担责任。基于以上事实,高梦迟认为,高梦迟和慧丰寰宇公司自愿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司未完成服务,应当退还服务费,逾期未退还款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鉴于慧丰寰宇公司未进行清算偿还债务即办理注销,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冯景梅辩称,我的身份证丢失之后被别人冒用登记为股东,对高梦迟主张的事实并不知情。
杨超群辩称,高梦迟不是慧丰寰宇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杨超群、冯景梅,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高梦迟没有汇付慧丰寰宇公司账户75万元的证据,也没有慧丰寰宇公司账户退还25万元的证据。上述诉称,缺乏事实依据。2020年4月12日的《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保密协议》和75万元的“收据”,不是完整的债权证据。不能证明高梦迟是慧丰寰宇公司的债权人。75万元的“收据”,是2020年9月7日应高梦迟的要求,经过毛建峰同意,杨超群带着公司印章去给他写的,而且要求落款日期写2020年4月12日。但是,“收据”不是慧丰寰宇公司收款的事实。高梦迟应当提供汇款凭证予以证明。2020年5月26日的“补充协议”,是高梦迟事先与毛建峰商定好的,只是要求杨超群将协议上的毛建峰的署名,修改为慧丰寰宇公司,重新打印之后,加盖了慧丰寰宇公司的章。毛建峰实际是慧丰寰宇公司的控制人。2020年4月12日的《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保密协议》中的费用类别是“服务费”,不是“补充协议”上的“工程预付款”。两个协议中的费、款,不应是一回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不能证明是慧丰寰宇公司的债权人的情况下,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杨超群、冯景梅,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020年4月12日的《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保密协议》,该协议及其相关条款属实。但是,高梦迟并没有按照约定向慧丰寰宇公司付款。滨州市应急管理局指挥中心的招投标项目是高梦迟主动找被告联系的。意思是委托慧丰寰宇公司为其指定的机构(中国建设集团旗下的央企-建投数据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下称建投科技)取得关于信息技术服务-应急管理系统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事宜。被告并没有滨州市的人脉资源。于是,遂报告给毛建峰(慧丰寰宇公司的控制人),毛建峰认为可以公关协调运作。于是,毛建峰要求杨超群告诉高梦迟,可以协调公关,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情况。高梦迟说,他们负责提供招标、投标信息,以及科局市级领导的名单,并告知徐科长、付局长、李宁、刘东斌等他们都已经公关过了,需要慧丰寰宇公司再找分管副秘书长李殿祥、滨州市委书记佘春明,进行公关运作。杨超群将上述报告给毛建峰,之后毛建峰与高梦迟进行了具体的联系和运作。至于毛建峰是如何运作的,杨超群并不清楚。后来,据毛建峰抱怨说(大意):高总(即高梦迟)说的不是那么回事。让高总提供建投科技(投标方)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高总却提供不了,让他(高总)通知建投科技递交标书时,高总说已经递交了,听说是“局长压着不报,说报了也没用”。如此,建投科技失去递交标书、中标的机会。事后,高梦迟与毛建峰商定的案涉“补充协议”,反证毛建峰与高梦迟进行了具体的联系和运作。杨超群现在认为,公关运作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2019年12月,杨超群认识了毛建峰,本来是杨超群的理财客户。接触过程中,毛建峰提出想成立一家新公司,原因是他之前所成立的寰宇天下(北京)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他是实际控制人),发现法定代表人谢燕琼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公司业务上想法太多,意见不统一,也不听他的话,白发了1个月工资不说,导致很多工作落实不下去。所以想再成立一家新公司。说是不再招那么多人,有两三个人就行,财务找代办公司。于是,毛建峰选定杨超群和冯景梅作股东并于2020年1月15日成立了慧丰寰宇公司,由杨超群当法定代表人,毛建峰是实际控制人,由毛建峰给杨超群发工资(或也给冯景梅发工资)。慧丰寰宇公司成立后,毛建峰多以人力资源为名,收揽为人调动工作之类的业务。对此,杨超群预感到,如此运作存在法律风险。随着时间的推移,杨超群愈加感到自己是被毛建峰利用了。尤其是对于高梦迟要求取得滨州市应急管理局指挥中心的招标项目中标,高梦迟的要求,体现了行贿的特点,毛建峰的做法也具有行贿的特点。杨超群在给毛建峰和高梦迟传递二人的相关意见时,有一种害怕的感觉。毛建峰利用杨超群注册公司,为其当法定代表人、发送业务信息以达到发展客户,再由他促成业务的目的。有相当的欺诈的风险,所以,决定并要求毛建峰注销了慧丰寰宇公司。关于案涉的“补充协议”。其实,补充协议有两个版本。一个是高梦迟与毛建峰在2020年5月26日商定的,协议署名主体是毛建峰。第二是案涉“补充协议”,是高梦迟2020年6月15日以及8月13日二次联系杨超群,要求把署名主体毛建峰改为慧丰寰宇公司。后经毛建峰同意,修改重新打印之后,才于2020年8月25日盖章签字邮寄给高梦迟的。当时,高梦迟要求盖章的时间与毛建峰商定的前一个补充协议的时间2020年5月26日保持一致。2020年9月7日,高梦迟联系杨超群,说咨询了律师,75万元虽然付给了个人,但慧丰寰宇公司应当出个收据。所以,是应要求经毛建峰同意被告带着公章去写的。杨超群出生于乡镇,早早生育,又遭遇离异。“北漂”无非是要某一个好的生活境遇。被告今年不足34岁,女儿却已经6岁了。杨超群当“北漂”当然是追求更好的工作和更好的工资待遇。不成想遇到毛建峰这样一个“骗子”,忽悠他在大国企工作,有很多资源,成立咨询公司可以改善生活境遇,于是,答应成立了慧丰寰宇公司。高梦迟之前与杨超群同在东旭中大商贸公司工作,是杨超群的领导,东旭中大商贸公司曾用名“中大诚信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高梦迟曾是经理,所以称他“保理公司高总”。高梦迟明知公关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是违法的,也应当知道慧丰寰宇公司刚刚成立不久,应当知道杨超群是一个涉世不深并无资源的年轻女人。高梦迟作为一家大公司高管,冲着杨超群这个涉世不深的年轻的“法定代表人”,而出重金签订《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保密协议》,是不合常理的。何况,约定的重金并没有支付到慧丰寰宇公司账户。高梦迟为什么要选择慧丰寰宇公司?显然,高梦迟是接触毛建峰评估过毛建峰的背景之后才做的决定。杨超群并不知道毛建峰是如何实际运作的,高梦迟与毛建峰合作,一定是有高梦迟的道理的。滨州市应急管理局指挥中心的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公关不成之后,毛建峰与高梦迟商定案涉“补充协议”,此事动机并不纯。因为在此之前,杨超群已经预感公司运作的风险,强烈要求毛建峰注销掉慧丰寰宇公司。所以,毛建峰和高梦迟客观上是把责任推给慧丰寰宇公司,进而再向杨超群和冯景梅追偿。高梦迟并没有实事求是进行诉讼,而是想抓住慧丰寰宇公司注销的事实,企图从杨超群和冯景梅这里挽回损失。既然高梦迟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就应当证明自己是慧丰寰宇公司的实际的债权人,证明不了,就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高梦迟依据案涉协议,政府的招投标是不能够进行委托的。其委托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毛剑锋已经给高梦迟进行退款39.2万元。据互联网查询网页上公告显示,高梦迟曾在2021年下半年起诉毛剑锋及慧丰寰宇公司,案号为(2021)京0105民初16758号,该案开庭审理后,高梦迟申请撤诉。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慧丰寰宇公司与2020年1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杨超群认缴出资800万元,冯景梅认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55年1月1日。冯景梅备案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16年10月9日至2036年10月9日。
2020年12月2日,慧丰寰宇公司通过简易注销撤销办理了注销登记。
诉讼中,冯景梅提交其现在使用的身份证显示,有效期为2019年7月27日至2039年7月27日。
2020年4月12日,高梦迟(甲方)和(乙方)慧丰寰宇公司就山东滨州市应急管理局指挥中心信息技术服务项目采购招标一事签订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保密协议,约定由乙方协助甲方获得1850-1900万元项目采购招标,直至中标招标项目,甲方给付乙方服务费。服务费用标准为150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支付服务费50%作为定金,确认中标后,标书签订当日,支付剩余50%作为尾款。双方签约并成功中标甲方结清乙方款项;乙方未能在服务期限内为甲方获得中标,退还全部甲方已付费用。
签约前后,杨超群个人账户陆续收到高梦迟或其指定人员转款至杨超群个人账户的75万元。杨超群代表慧丰寰宇公司为高梦迟开具了75万元的收据。
诉讼中,高梦迟提交一份甲方为高梦迟,乙方为慧丰寰宇公司的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全职服务协议相关条款规定,乙方未能在2020年4月20日前及时退还甲方预付款,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壹拾万元整);如乙方在2020年6月10日前未能全部还清甲方预付款及违约金(陆拾万元整),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50%(贰拾伍万元整);3、乙方如在2020年6月10日前不能履行合同内容,需向甲方提供个人信息。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甲方处空白,乙方处加盖了慧丰寰宇公司印章,同时有杨超群签名。
杨超群为此向本院提交一份同样内容,乙方为毛剑锋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落款时间亦为2020年5月26日,甲方处空白,乙方处有毛剑锋签名。
庭审中,高梦迟确认其曾持乙方为毛剑锋的补充协议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慧丰寰宇公司、毛剑锋提起诉讼。后因慧丰寰宇公司注销撤诉。
经询,高梦迟不能明确说明依据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保密协议,慧丰寰宇公司需要做什么。
本院认为,高梦迟与慧丰寰宇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保密协议约定,由慧丰寰宇公司协助高梦迟获得为山东滨州市应急管理局指挥中心信息技术服务项目采购招标项目。然而,高梦迟并不具备投标资质,公开招标项目亦不允许暗箱操作,此种情况下,协议约定由慧丰寰宇公司协助高梦迟中标,有违常理。在杨超群明确表示该协议的签署是为了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下,高梦迟无法说清缔约目的,应当认定该协议的设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协议并未实际实施,未造成相应后果,慧丰寰宇公司应当依照无效合同的财产处理原则,返还收取高梦迟的款项。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违约金同样不受保护。杨超群作为慧丰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协议收取高梦迟的款项,并出具收据,且代表慧丰寰宇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其现否认上述债务系慧丰寰宇公司债务,本院不予采信。慧丰寰宇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股东应对慧丰寰宇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冯景梅现使用身份证为2019年7月签发,而慧丰寰宇公司在2020年1月注册登记时,使用的冯景梅身份证是2016年10月签发,明显使用的是冯景梅补领身份证前的证件。在冯景梅明确表示其身份被冒用,且高梦迟不能就此提举反证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冯景梅的该主张。故高梦迟要求冯景梅作为股东对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超群赔偿原告高梦迟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梦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高梦迟负担3800(已交纳),由被告杨超群负担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育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