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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苏0612民初2648号之三 陆柳菊与南通万事兴纺织有限公司、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2)苏0612民初2648号之三

原告:陆柳菊,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万事兴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91479829Y,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河口镇立新桥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丁武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巍,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继承,山东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柳菊与被告南通万事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兴公司)、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624000元及利息(以3624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提走二手织机104台;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4日,被告张伟受托投标购买案涉二手织机,中标后以被告万事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旧织机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的旧织机104台,总价款4624000元,付款后到设备所在地东台市唐洋镇新园工业园区江苏明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内提货,交货时间2021年9月底,定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给付原告定金1000000元,但未按约付款提货。原告多次催促,但两被告拒不付款提货,仅单方要求降价,该行为已经违约,并造成原告方损失。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促两被告履行,但被告张伟及其代理人明确拒绝。

被告万事兴公司辩称:1.万事兴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万事兴公司属于被告主体错误,万事兴公司与张伟之间就涉案合同的订立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织机买卖是源于明源公司的招标,明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要处理208台旧设备,买卖标的织机的所有权人是明源公司。万事兴公司曾经委托张伟参与招标,但仅委托其进行招投标的前期过程。对于是否能中标,在委托时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截止招投标程序结束,该委托事项即已完成。之后如果能中标,是否与明源公司签订合同,这属于万事兴公司另外的法律行为,应由万事兴公司自行出面。事实上之后的签约行为也并没有委托给张伟来行使。另外,在买方中标后,无论买方是谁,都应当与明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本案合同上的卖方是陆柳菊,与明源公司不是同一民事主体,所以更加能够确认万事兴公司不是这一份合同的当事人,万事兴公司没有任何意思表示和理由与陆柳菊进行签约。对陆柳菊与张伟所签的涉案合同,万事兴公司并不清楚。2.陆柳菊与张伟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如前所述,真实的情况是明源公司要卖旧织机,而不是由陆柳菊个人来卖,所以陆柳菊作为卖方签订涉案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明源公司为了逃税、避税的目的而以陆柳菊个人名义与买方签订合同,陆柳菊并非权利主体,其主体虚假,陆柳菊卖织机的意思也是虚假,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当然无效。3.明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处理售卖旧织机,而后万事兴公司委托张伟前往参与招标,委托事项是其前往招标阶段的过程,不包括后续的签约,如果中标后需要由张伟经办签订买卖合同的,需要万事兴公司另行授权委托,万事兴公司也可以选择是否与明源公司签订最终的买卖合同。但张伟与明源公司隐瞒了中标的真实情况,撇开了万事兴公司,双方经串通,作为卖方的明源公司不以自己的名义,而以陆柳菊个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一方面是为了逃税,另一方面也损害了万事兴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合同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伟辩称:1.原告将张伟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张伟接受万事兴公司委托参加招投标并在合同书中签字初步确认,系履行委托事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受委托人从事的受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2.案涉合同不具备生效要件,故合同没有生效。首先,原告不享有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案涉机器设备。如原告诉状中所称,合同约定的设备在明源公司内,该公司也就该批设备发布招投标公告,故案涉设备系明源公司所有。张伟依照万事兴公司的委托,跟随万事兴公司高管王林一同到达明源公司参加招投标事宜,并向该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当日张伟在王林面前在合同书上初步签字。设备的所有人及出卖方应当是明源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对该批设备无处分权,不是适格原告。其次,案涉合同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没有生效。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贰份,经买卖双方签字且盖章生效,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达成的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案涉合同双方均没有盖章,也就是说,合同虽然由各方代表签字,但合同需经过各公司审核同意后盖章,该合同方能生效,生效后的合同才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本案合同没有生效,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案外人明源公司发出招标公告,通过公开竞价方式销售208台二手喷气织机,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开标前汇入明源公司的账户内,招标结束后清退投标保证金,确定中标的投标方,投标保证金转履约保证金。明源公司发出的出售竞标流程中载明,招标时间2021年4月14日上午9时,招标地点在明源公司会议室,开标后进行议标,根据财务汇总数据优选前6名参加议标,其余单位或个人离场,由财务安排退还保证金,议标后进行谈判,董事长确定最终中标单位或个人,中标人员与公司签订相关合同。

2021年4月13日,张伟询问万事兴公司监事王林明天几点钟出发,要不要委托书。王林表示晚上会将委托书做好。同日,万事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伟作为万事兴公司的参加招标代理人,委托范围为参与明源公司的招标全部事项。

2021年4月14日,张伟持万事兴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前往明源公司参加投标。当日11时26分,王林微信中向张伟表示:“我到了,公章带过来了,需要公章跟我说一下。”13时09分,王林询问张伟“合同什么时候签,合同你要让我看一下。”张伟回复“下午,你过来一块签。”王林表示:“好的,这个合同很重要,细节问题要注意。”随后张伟询问王林有没有过来,王林表示来了。

同日,陆柳菊与张伟签署《旧织机买卖合同》,该合同抬头载明的卖方单位名称为陆柳菊,单位地址“江苏明源内”;买方单位名称为万事兴公司,代表为张伟,张伟在万事兴公司后方签名,未加盖公章。合同还载明,买卖标的物为104台喷气织机,总价462.4万元,二手设备以现场实物为准,买方竞拍前已对织机进行了现场勘验,认可产品质量,对设备状况无异议;支付全款后,十天内由买方自行至卖方设备所在地装运完毕,每拖延一天扣除履约保证金500元,交货时间2021年9月底;合同签订生效后,交全款后提货,提前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产品为二手设备,产品性能以现状为准,设备无质保期,无包修期;在买方未付清设备余款前,设备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合同第十条还加黑加粗载明:“本合同一式贰份,经买卖双方签字且盖章生效。”

当日晚上,王林、张伟与案外人杨世平等人共同组建了名为“江苏明源”的微信群,王林要求杨世平向陆柳菊的账户打100万元,并表示“不能用小季卡打,因为小季投标了,名字不能一样。”

2021年4月15日,明源公司退还万事兴公司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同日,杨世平向陆柳菊账户转账100万元,并备注为设备款。万事兴公司及张伟均否认杨世平支付的100万元与其有关。

2021年10月20日,张伟向案外人季登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季登峰全权代表张伟办理关于明源公司设备相关事宜。

另查明:

1.2021年4月14日,案外人包德平也与张伟签署《旧织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为104台二手喷气织机及16台上吹下吸,总价款442.6万元。该合同抬头载明的卖方单位名称为包德平,单位地址“江苏明源内”;买方单位名称为万事兴公司,代表为张伟,张伟在万事兴公司后方签名。合同条款与陆柳菊作为卖方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但未约定保证金。原告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21年8月9日,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郭亚全律师向明源公司董事长王**发出律师函,表示已经取得张伟的授权,就明源公司违反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违约事宜致函。函中提到,2021年4月14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人购得贵司喷气织机208台,按约定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并于5月31日交纳442.6万元提走了其中104台设备。8月10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受明源公司委托向张伟及郭亚全律师发出《律师函》,表示明源公司已经收到了律师函,并对律师函提出的明源公司违约问题进行了回复。

2.本案诉讼过程中,张伟向本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反诉状均由王林将电子版发给张伟,再要求张伟签字后直接寄给本院。张伟认为委托律师及管辖异议均系万事兴公司的指示,发律师函及提出反诉也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

3.陆柳菊起诉时提供了明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有旧织机104台需对外出售,经招投标,张伟以被告万事兴公司名义中标。实际交易中,上述设备由张伟以万事兴公司名义与陆柳菊签订《旧织机买卖合同》,双方之间进行交易,陆柳菊与我司另行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后,张伟方认可陆柳菊是旧织机的卖方,已实际向陆柳菊支付100万元定金。因此,本案所涉的旧织机的买卖双方是陆柳菊和张伟、万事兴公司,我司不是合同主体。我司认可陆柳菊是本案旧织机的卖方,我司对陆柳菊通过本案向张伟、万事兴公司主张卖方权利无异议。我司与陆柳菊之间合同关系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

4.陆柳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2021年4月13日与明源公司签订的《旧织机买卖合同》,标的物与2021年4月14日陆柳菊与张伟签署的合同一致,但总价款为447.2万元。陆柳菊自认其与包德平均系明源公司股东的亲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四条规定,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首先,陆柳菊认为其系基于与明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作为卖方与两被告订立合同,其虽然提供了与明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在明源公司确定的招标日期之前,显然与明源公司之后公开招标的客观事实不符,陆柳菊也未提供货款支付证据,且其自认与明源公司股东有亲戚关系,因此,该合同不能认定是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明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出售208台二手织机,根据招标文件,最终应由明源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但明源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与中标人签订买卖合同。从明源公司委托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回复的律师函来看,明源公司认可其系讼争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故其以陆柳菊的名义与中标人签订买卖合同,既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以合同载明的买卖双方确定合同主体。因此,陆柳菊并非讼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柳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5872元,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菊

人民陪审员  顾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施於辰

书 记 员  邱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