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9民初4104号
原告:青旅三一实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乃涛,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之,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天山陵园,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西杨坨。
法定代表人:尹素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军,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385号紫玉名府3幢第7、8层。
法定代表人:黄光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铃燕,女,一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青旅三一实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三一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天山陵园(以下简称天山陵园)、第三人一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龙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旅三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群及青旅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乃涛,被告天山陵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晶、施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龙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旅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天山陵园赔偿项目公告日至解约通知日投入专项费用8240341.53元;2.要求天山陵园赔偿预期收益27465000元;3.要求赔偿审计费用35000元;4.要求天山陵园赔偿资产评估费50000元;5.要求天山陵园赔偿律师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天山陵园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向青旅三一公司和一龙集团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天山陵园招标系要约邀请,青旅三一公司、一龙集团投标系要约,天山陵园发出中标通知书系承诺,故双方合同成立。中标后,青旅三一公司和一龙集团联合体按照招投标文件全面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青旅三一公司和一龙集团联合体要求天山陵园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合作运营项目合同,但天山陵园于2019年2月26日向青旅三一公司和一龙集团联合体发出《关于解除天山陵园合作运营项目实施的通知》。接到通知后,双方就经济损失和违约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果。青旅三一公司对陵园合作项目的财务投入根据项目公告日到解约通知日,解约通知日到审计基准日两段期间进行了审计,其中公告日至解约通知日投入专项费用8240341.53元,包括筹资费用1294082.19元,管理及研发费用693674.61元,专项咨询费5800000元,延期支付专项咨询费应计补偿金452584.73元。为此,青旅三一公司支付了审计费35000元。同时,青旅三一公司就天山陵园合作项目的预期利益进行了评估,载明预期收益净现值为10986万元。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青旅三一公司按照50%分取利润。青旅三一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0元。此外,青旅三一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青旅三一公司主动放弃部分预期利益,一龙集团表示已全权授权青旅三一公司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综上,青旅三一公司要求天山陵园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天山陵园辩称:一、招投标文件明确规定了投标人资格要求,但联合体成员不符合招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资格要求,一龙集团、青旅三一公司并未提交民政部相关批复文件,青旅三一公司成立未满三年,联合体成员不具备三年以上经验,中标结果无效;二、因联合体成员主体资格存在瑕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中标结果应属无效,双方合同无法成立,青旅三一公司、一龙集团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三、就青旅三一公司主张的专项咨询费,青旅三一公司自行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其主张赔偿专项费用的依据,青旅三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专项咨询费,金额严重偏离市场价格,合同存在风险条款,与市场常见设计合同存在严重区别,存在伪造合同的可能,并且专项咨询及设计属于制作相关投标文件产生的费用,无论其是否中标都应当由投标人自行承担,并且专项咨询合同内容包括设计方案及运营顾问服务,现项目并未运营,第二笔费用290万元也未发生。青旅公司未支付专项咨询费,由此产生的补偿金属于青旅三一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青旅三一公司自行承担;四、关于审计的管理及研发费用,青旅三一公司提交的各项票据、凭证均与本案无关,属于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办公成本,不能证明服务于本项目,也不能证明每笔费用服务于本项目的具体用途,相关项目费用也应由设立后的合作企业承担,无需青旅三一公司支付。其中就筹资利息,青旅三一公司主张的出借人都是青旅三一公司股东,青旅三一公司不能证明转账目的系为本项目筹集资金。按照投标时的《项目资金筹措方案》,系在项目启动实施后需要出资2.1亿时才向股东借款1.1亿,而应当在项目启动建设、运营时才筹集资金。该项目尚未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更未启动实施建设,无需筹集资金。青旅三一公司在发出解除通知前就退还了筹集资金,显然该资金并非用于本项目;五、设计费、评估费、律师费均与天山陵园无关,天山陵园不同意支付;六、就预期利益损失,无论是合同无效还是不成立,过错都是由于联合体资质存在瑕疵导致无法继续实施本项目,青旅三一公司属于过错方,无权主张预期利益损失。
第三人一龙集团述称,一龙集团已经全权委托青旅三一公司参加诉讼,一龙集团对于青旅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对于青旅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5日,天山陵园作为招标人,委托中招公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招标公告》,项目为:门头沟区天山生态陵园建设合作运营商项目,招标内容……打造同地区发展环境相融合的天山生态陵园。通过招标引入社会企业,按照政府审定的建设要求,进行投资建设并管理运营。三、合作期限:30年。四、投标人资格要求: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具备民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业批复文件,具有履行合同的专业管理团队;2.具有3年以上陵园建设管理的实际经验,且正在运营1-2家经营性公墓。3.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4.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资金保障,专业技术能力。5.参加本项目招投标活动前三年,在经营或服务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6.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否则相关投标均无效。7.本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8.投标人必须向招标代理机构购买招标文件并登记备案,否则无资格参加本次投标……投标人应承担所有与准备和参加投标有关的费用,不论投标结果如何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这些费用。
招标文件中包括合同条款,载明“甲方:天山陵园,乙方:(社会企业),合作期限:30年,合作期内,按照不高于新开发建设天山生态陵园总面积380亩(以实际测量为准)的5%比例,适当考虑给予建设用地指标,社会企业在合作期内,投资建设的天山生态陵园及相关殡葬服务设施无偿归门头沟区政府所有。甲乙双方联合成立合作企业,计划以天山陵园品牌及固定资产评估值9992.48万元(含现区公益性墓地),现金1.1008亿元,乙方以现金2.1亿元作为合作条件成立合作企业。乙方先期投入资金1亿元,用于建设公益性天山生态陵园。生态陵园规划设计方案须报门头沟区委、区政府审核通过后实施,并向西杨坨村一次性支付100万元协调配合费用……未开发的80亩土地由天山陵园按照规定手续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说明:本协议的签订在区政府研究确定的合作经营方案原则框架下以合作双方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准。”
2017年10月17日,青旅三一公司、一龙集团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投标文件包括总体规划设计方案、项目资金筹措方案等,在项目资金筹措方案中,列明社会企业方出资总额约2.1亿元,可筹措资金2.21亿元(2100万元为拨付股本,9000万元为股东资本公积中长期介入,1.1亿元为公司专项融资)。出资进度计划表列明2017年4季度2100万元,主要用途注册合作项目公司,资金来源自有股本金拨付。2018年1季度4900万元,主要用途征地等前期费用,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长期借入……
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材料中包括民政批复文件、经营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三家),包括苍南县九龙生态园、闽清县梅山陵园、新疆遥安陵园(九龙生态园),以及青旅三一公司的中国殡葬协会会员证书。
2017年10月31日,中招公司向青旅三一公司、一龙集团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贵公司为中标供应商,请接到通知后与采购人联系签订合同。
2017年11月28日,天山陵园向中招公司发布《通知》,载明,该园已在约定时间内与青旅三一公司、一龙集团开始进行合同洽商等工作,因协议内容需要进一步协商,经该园与中标人协商同意,合同内容确认、签署等工作推迟进行,请中招公司接此通知后按规定处理投标保证金清退事宜。
2018年10月10日,青旅三一公司、一龙集团向天山陵园出具《催告函》,载明贵单位未按照法律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签署相关合同,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且严重损害了我联合体合法权益,造成了我联合体巨大经济损失。特此催告贵单位:一、请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与我联合体签订招标文件公告的合作协议,全面履行贵单位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二、请及时与我联合体联系,并拿出赔偿方案,赔偿延期签约期间给我联合体造成的经济损失。
后门头沟区民政局就天山陵园社会化运营项目废标工作向门头沟区政府进行请示,2018年12月26日,区委办公会对该项目进行讨论,天山陵园、青旅三一公司均参会。
2019年2月26日,天山陵园向青旅三一公司、一龙集团出具《关于解除天山陵园合作运营项目实施的通知》,载明,根据2018年北京市委市政府对门头沟区的功能定位由过去的生态涵养发展区转变为生态涵养区,和落实市委市政府对门头沟“保持战略定力,控制开发强度”,以及门头沟区委区政府有关的指示要求,并为稳妥推进我园建设发展,经报区委区政府批准同意我园与贵方解除天山陵园合作运营项目的实施。经过前期与贵方的友好沟通协商,贵方也同意解除陵园合作运营。望贵方收到通知后尽快与我方协商解除陵园合作运营后的相关事宜。
2019年4月21日,青旅三一公司与一龙集团向天山陵园出具书面材料,载明通知已收悉,本联合体理解贵区委区政府的决策部署,对于贵园推行社会化合作运营的改革义举仍感赞佩。补偿诉求:一、补偿预期收益,根据测算预期总收入超30亿元,约定总投资额为4.2亿元,预计应得净利润6.3亿元左右,按照10%的比例计算补偿为6300万元;二、补偿项目招投标相关费用。历时三年之久,投入……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工资与劳务费、项目资金成本费用、创新产品研发费用、专家顾问费用、国内外先进项目考察费用、专业机构设计费用、律师顾问费用等,共计1080万元。
双方当事人就各项损失存在争议,就各项损失,青旅三一公司主张:
1.项目公告日至解约通知日专项费用8240341.53元,审计费用35000元。就上述主张,青旅三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审计报告、发票。审计报告及发票显示:青旅三一公司自行就2017年9月26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有关陵园建设合作运营项目财务投入情况进行审计。2020年7月23日,北京首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按照项目公告日到解约通知日,解约通知日到审计基准日两段进行了分别审计,审计类别分为筹资费用、管理及研发费用、专项咨询费、延期支付专项咨询费应计补偿金四类。2021年3月21日,北京首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更正说明,对解约通知日到审计基准日中管理及研发费用进行了更正。更正后的公告日到解约通知日:筹资费用1294082.19元,管理及研发费用693674.61元,专项咨询费5800000元,延期支付专项咨询费应计补偿金为452584.73元,费用共计8240341.53元。2020年7月21日,北京首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35000元的发票。经质证,天山陵园称,审计报告系青旅三一公司自行委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审计费不应由天山陵园负担,对审计报告载明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
就上述损失,除提交了审计报告及发票外,青旅三一公司分别就管理及研发费用、筹资费用、专项咨询费及延期支付专项咨询费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就管理及研发费用,青旅三一公司主张其公司经营期间仅运营该项目,其公司投入费用共计693674.61元,均属管理及研发费用支出,包括办公费43738元、差旅费29028.80元、工资286939.08元、交通费106986.97元、招待费124805.18元、房租102176.58元。就上述主张,青旅三一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经质证,天山陵园称,青旅三一公司在中标之后一个月的支出不应计算在内,就办公费用,记账凭证中包括家具费用,对其不予认可,就差旅费、交通费,包括异地机票及异地火车票,该项目地在北京,青旅三一公司经营地也在北京,无需异地差旅费及交通费,房租系公司正常经营成本,不能证明与本项目相关,人员工资系公司正常经营成本,不能证明与本项目有关,且员工情况与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团队员工不相同,项目尚未启动,由此产生的员工工资不具备合理性。招待费部分发票在异地发生,不能证明与本项目相关,本项目系民生项目,发生大额招待费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就天山陵园公司的质证意见,青旅三一公司陈述,该项目系通过专家团队策划实施,联合体一方及设计人员都在外地,故存在异地交通费及差旅费。就办公费、人员工资,实际项目执行团队与在册员工存在区别,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期间,本着减少运营成本原则,人员工资都是最低工资来发放,办公费用包括公司的水电费用、电脑耗材等等。房屋租金因为经营地点在北京,房租属于合理范围。
就筹资费用,青旅三一公司主张,因合作运营项目,2017年向杨群等人进行筹资1460万元,由此需要向上述人员支付利息,故在解约前产生利息1294082.19元。就上述主张,青旅三一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天山陵园认为按照项目资金筹措方案,2017年第4季度需要2100万元,用于注册合作公司,故青旅三一公司无需提前筹资,且根据流水,部分借款于2018年陆续归还,此时天山陵园尚未发出解约通知,返还借款时间早于解约通知发出前,侧面说明上述借款系并非因本项目开展的资金筹措。就天山陵园的上述质证意见,青旅三一公司主张因中标通知发出后其以为30日内签订合同,故马上开展筹资,因为合同迟迟未签订,为控制资金占用成本,故对部分借款进行了退还。
就专项咨询费及延期支付专项咨询费补偿金,青旅三一公司主张,因投标文件包括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就该项目设计方案,其与北京世纪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景观公司)签订《设计咨询产品策划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支付该公司设计费580万元,因最终天山陵园公司未与青旅三一公司签订合同,故其尚未支付设计策划咨询费,还应支付世纪景观公司补偿金。就其上述主张,提交《设计咨询产品策划合同》,载明青旅三一公司(甲方)。世纪景观公司(乙方),乙方义务为(1)确保2017年10月15日12:00之前提供高质量的项目建设与合作运营方案;(2)与甲方共同研讨,主笔撰写标的项目建设与运营方案;(3)与甲方协商工作计划,并在工作计划节点高效率提交相关内容资料;(4)将标的项目于相关资料和文件向甲方及相关方讲解、沟通和汇报;(5)及时安排人员参与相关会议;(6)提供中标后一年的标的项目运营的顾问辅导服务(对项目方案在运营中涉及的实际运行问题,共同协商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费用:建筑规划设计以及产品创新设计、运营方案辅助策划等咨询费合计580万元。款项支付:(1)甲方如成功中标,自其取得中标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50%计290万元,余款290万元于3个月内结清;(2)如若甲方没能中标,甲方需与开标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总金额290万元给乙方,余款不必支付,乙方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则须额外按应未付金额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补偿金给乙方。天山陵园认为专项咨询费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就总体设计方案支付专项咨询费应由青旅三一公司自行承担,即使未中标,也属于青旅三一公司为获得中标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天山陵园负担。关于延期补偿金,无论青旅三一公司是否与天山陵园签订合同,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义务也应当履行,补偿金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天山陵园承担。
2.预期收益27465000元、资产评估费50000元。青旅三一公司提交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及发票显示,2020年5月12日,青旅三一公司委托北京海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天山陵园建设合作运营商项目预期收入净现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载明预期收益净现值为10986万元。2020年6月28日,北京海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50000元的评估费发票。青旅三一公司认为双方合作运营合同尚未成立也未生效,不应赔偿预期收益及就预期收益评估产生的评估费。
3.律师费50000元。青旅三一公司提交合同及发票,显示其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约定基础律师费5万元,绩效律师费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调解等方式或者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所确定的金额5%计提,计提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出具5万元的发票。
另查一,2020年,青旅三一公司(甲方)与一龙集团(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负责该项目的涉及规划、建设运用、投融资等具体工作,乙方作为成员单位拟为该项目提供专业技术指导,不承担项目出资义务,该项目后续各项事务处理包括但不限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代表联合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等一切事务全权由甲方负责,包括所需费用均由甲方负担,乙方予以全面配合;二、本项目后续通过司法途径起诉,全权授权甲方处理,以甲方名义代表联合体起诉,乙方予以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授权书、参加诉讼活动、出具情况说明等(如需要)。三。该项目包括司法途径在内的补偿所得款项由甲方与乙方另行商定;四、乙方对甲方代表联合体通过司法途径主张的权益,其诉讼结果予以认定,乙方不再单独以乙方名义向天山陵园或第三方主张权益。
另查二,青旅三一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成立。就苍南县九龙生态园、闽清县梅山陵园、新疆遥安陵园(九龙生态园)与一龙集团的关系,根据工商登记情况,一龙集团曾对苍南县九龙生态园持股,未显示一龙集团就闽清县梅山陵园与新疆遥安陵园(九龙生态园)存在直接持股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合同是否成立;二、如合同未成立,天山陵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虽然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但具体到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投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招标投标合同应当适用书面合同的特殊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要式合同,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现招标人与投标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次,涉案招投标项目系天山陵园建设合作运营项目,合作期间长,涉及面广,根据招投标载明的内容,部分权利义务涉及政府相关事务,同时,招标文件合同条款明确载明协议的签订在区政府研究确定的合作经营方案原则框架下以合作双方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准。并且,在中标后天山陵园也出具通知表明合同内容需要进一步协商。依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招投标文件并未涵盖双方全部权利义务,需要签订书面合同进一步完善、细化。综上,本院认定天山陵园与青旅三一公司、一龙公司的合同并非成立。青旅三一公司关于双方合同已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天山陵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系第二个争议焦点。就此,本院认为,合同未成立,当事人一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虽然青旅三一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而中标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青旅三一公司距离成立不足三年,其投标提交的三家陵园运营材料显示其不具备三年以上陵园建设管理实际经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天山陵园主张青旅三一公司不具备招标公告中列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但天山陵园作为招标人仍然确定联合体为中标人,其未对投标人资格要求进行审慎审查,且天山陵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未签订合同原因系因投标人不具备招标公告中投标人资格条件,相反,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仍然与青旅三一公司进行合同洽商,并且时间长达一年多,最终表示因区位功能变化原因发出解约通知,双方才协商一致终止合作。综上,天山陵园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青旅三一公司不符合招标公告列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的相关事实不能成为天山陵园免于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事由,天山陵园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就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缔约过失责任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指因信赖合同能够成立而与对方联系、赶赴实地考察以及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做各种准备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考虑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与缔约行为的关联性等因素。就青旅三一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
就预期收益27465000元、就预期利益评估支出的资产评估费50000元。因预期收益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其主张预期收益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预期收益损失为此进行专项评估,该评估并非必要,故对评估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就律师费,律师费的支出也与青旅三一公司的缔约过失无直接因果关系,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投入专项费用8240341.53元以及就投入支出的审计费35000元。其中,投入专项费用包括筹资费1294082.19元,管理及研发费用693674.61元,专项咨询费5800000元,延期支付专项咨询费应计补偿金452584.73元。其中,管理及研发费用支出包括办公费43738元、差旅费29028.80元、工资286939.08元、交通费106986.97元、招待费124805.18元、房租102176.58元。就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与缔约过失行为的因果关系,本院根据青旅三一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费用发生的原因、发生的时间等进行分析。首先,就筹资费用,投标文件项目资金筹措方案明确载明2017年4季度2100万元,主要用途为注册合作项目公司,资金来源自有股本金拨付。青旅三一公司主张其在未签订合同时即向杨群等个人进行借款筹资,筹资费用系向他人支付的利息,青旅三一公司与天山陵园并未签订合同,更未进入到开展注册合作项目公司阶段,且资金筹措方案也明确载明开展该项工作的资金来源也并非向他人筹借资金,青旅三一主张其借款支出的利息由天山陵园公司负担,缺乏依据。其次,就专项咨询费,青旅三一公司现尚未实际支出该费用,并且无论其是否中标,专项咨询费用均属于其进行投标就必然发生的费用,招标文件也明确载明投标人应承担所有与准备和参加投标有关的费用,不论投标结果如何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这些费用。故就专项咨询费及延期支付专项咨询费应计补偿金,青旅三一公司主张天山陵园公司负担,缺乏依据。最后,就办公费、差旅费、工资、交通费、招待费、房租以及就上述费用进行评估支出的评估费。虽然青旅三一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无法直接显示与该项目有关,但记账凭证确实显示青旅三一公司支出了相关费用。该项目自中标到天山陵园发出解约通知,时间长达一年多。在此期间,青旅三一公司必然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可能邀请相应的专家、专业人员对项目开展考察、规划等前期工作,异地开展工作属于正常合理范围。在缔约过程中,也必然发生人工工资、交通、差旅、餐饮招待等支出。综上,结合青旅三一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支出费用合理性、必要性的相关陈述,合作持续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天山陵园赔偿青旅三一公司上述各项损失5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天山陵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青旅三一实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损失55万元;
二、驳回青旅三一实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02元,由青旅三一实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11702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天山陵园负担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利
人民陪审员 郭连刚
人民陪审员 高 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