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9768号
原告(反诉被告):袁海林,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孔平,,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杨荆松,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清,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海林与被告杨荆松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杨荆松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袁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孔平,被告(反诉原告)杨荆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袁海林与杨荆松签订的汤山社区(杨家岭村)城中村改造相关及开发项目股份合伙协议合同;2、判令杨荆松支付袁海林118,500元;3、判令杨荆松支付袁海林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杨荆松承担。事实和理由:袁海林经朋友认识杨荆松,杨荆松称自己在汤山村有关系接到汤山村城中村改造工程,双方遂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汤山社区(杨家岭村)城中村改造相关工程及开发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杨荆松必须保证在能承接该项目的情况下将该项目以袁海林的名义承接,袁海林积极协助并投资前期相关费用,因杨荆松不积极主动配合袁海林疏理各方关系或因杨荆松其他原因,导致该项目无法承接时,杨荆松除承担全部投入损失外,还应承担200,000元的赔偿金,赔偿金必须在确定不能中标后7天内支付给袁海林。袁海林签订合同后,相继垫付投入338,500元,杨荆松也签字确认。后袁海林未承接到该项目,多次要求杨荆松退还投资款。截止2021年7月30日,杨荆松退还袁海林投资款220,000元,还剩118,500元未退。
被告杨荆松辩称,袁海林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未承接到该项目,按袁海林承担51%、杨荆松承担49%的比例承担投入资金;袁海林主张的花销30余万元,其中已返还22万元不符合事实,杨荆松只领取了20,000元的报销费用,剩余的是袁海林支付给居间人胡标钬的费用,与杨荆松无关。
反诉原告杨荆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海林向杨荆松支付按股份比例应承担的支出资金357,000元;2、本案本诉、反诉、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袁海林承担。事实和理由:杨荆松、袁海林经居间人胡标钬从中斡旋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汤山社区(杨家岭村)城中村改造相关工程及开发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三方以合作伙伴身份在互惠互利基础上统一整合资源,以图投资回报。2017年8月10日,三方签订《汤山社区(杨家岭村)城中村改造相关工程及开发项目股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因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承接、无法中标施工的,有责任的一方应向无责任方承担全部投入损失,并承担200,000元赔偿金;袁海林与杨荆松以项目股份合伙的方式共同投资承包施工,袁海林占51%的股份,杨荆松占49%的股份;若未承接到项目,该项目前期费用经双方确认后按股份比例承担所有支出资金并且于7天内支付到位。同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杨荆松、袁海林认可杨荆松为承接该项目在与袁海林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已花去约700,000元。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因协议所涉项目并未落地,故协议并未履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袁海林应承担杨荆松前期已支付费用700,000元的51%,即袁海林应承担357,000元,但袁海林拒不承担。
反诉被告袁海林辩称,杨荆松主张的700,000元是其捏造的,该费用是鉴于案涉工程成功时才认可的,袁海林有证据证明杨荆松签字确认的花费110,000元;请求驳回杨荆松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杨荆松、袁海林与案外人胡标钬签订一份《汤山社区(杨家岭村)城中村改造相关工程及开发项目战略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就武汉市龙阳湖街道办事处汤山社区(杨家岭村)城中村改造相关工程及开发项目的合作事宜签订本协议,本协议为框架协议,三方根据具体的业务项目另行签订协议来约定;合作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27年7月27日;本协议签订后,三方立即成立项目筹备机构,并各方需指派一名代表为项目筹备办公室成员。2017年8月10日,袁海林(协议甲方)与杨荆松(协议乙方)在胡标钬(居间鉴证方)的鉴证下,拟共同承接汤山社区(杨家岭村)城中村改造相关工程及开发项目,签订一份《汤山社区(杨家岭村)城中村改造相关工程及开发项目股份合伙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在能承接本项目的情况下将本项目以甲方的名义承接,或以甲方安排的其它公司承接时,此协议中所有条款仍然有效;甲方积极协助,因乙方不积极主动配合甲方疏理各方关系或因乙方其它原因,导致该项目无法承接时,乙方除承担全部投入损失外,还应承担20万元的赔偿金,赔偿金必须在确定不能中标后7天内支付现金给甲方;甲方积极协助乙方承接项目工作,负责组织投标中标工作,因甲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中标施工的,甲方除承担全部投入损失外,还应承担20万元的赔偿金,赔偿金必须在确定不能中标后7天内支付现金给乙方;为保证项目利益,乙方力争本项目的开发和施工总承包均使用甲方资质资源;甲乙双方以项目股份合伙的方式,共同投资承包施工,甲方占51%股份,乙方占49%股份,项目股本金按本协议四款2条约定,依工程进度,分期投入;甲乙双方共同启动项目后的费用,由双方核实后列入项目成本,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发生的费用不予列支,但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所花费用先由甲方垫付并按月利率2%计入成本,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手续,超过100万元后,乙方必须按所占股份现金出资;若未承接到本项目,该项目前期费用经双方确认后按股份比例承担所有支出资金并且于7天内支付到位,本协议第五条第四款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手续自动失效。同日,袁海林(协议甲方)与杨荆松(协议乙方)在居间鉴证方胡标钬的鉴证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上述《汤山社区(杨家岭村)城中村改造相关工程及开发项目股份合伙协议书》的基础上,就双方投入资金的时间及金额等达成如下一致:双方一致认可乙方为了承接该项目在与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前已花去人民币约70万元,一致同意决定将此款转入乙方的项目投资款,并按签订日期起按月利率2%计入成本;项目中标动工时,乙方在第一个月内投入100万元(含签协议前投入的70万元),第三个月内投入总额达到300万元(含第一个月内的100万元);甲乙双方所占此项目股份不得变化,甲方占51%,乙方占49%,并按此相应股份出资和此相应股份分红和承担债务。
2017年8月至10月,经袁海林、杨荆松共同签字确认的支出费用为118,505元。该费用系袁海林支付,根据袁海林提供的报销单所附费用凭证,多为餐饮、住宿费用,购买烟酒费用,交通费用。杨荆松向本院提交的70余万元费用凭证,其中购买烟、酒、茶的费用为46万余元,另有手写领取15万元活动经费的领条一张,其余为加油费用、高速通行费用、租赁房屋费用、购置办公用品费用等。杨荆松还另行向袁海林领取2万元现金,后双方因未能承接案涉项目发生纠纷,杨荆松已向袁海林退还2万元。
另查明,杨荆松自述其姑父系汤山社区居民,其认识汤山社区书记,了解汤山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袁海林自述其可挂靠新力建设集团,以新力建设集团名义承接案涉项目工程,并向新力建设集团支付管理费。
本院认为,袁海林与杨荆松及案外人胡标钬签订的《汤山社区(杨家岭村)城中村改造相关工程及开发项目战略合伙协议》,以及在此协议基础上签订的《汤山社区(杨家岭村)城中村改造相关工程及开发项目股份合伙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均已成立。根据袁海林、杨荆松的庭审陈述,双方达成合作的基础系杨荆松自称的与案涉项目所在社区的书记认识,可以疏通关系,以及袁海林可以挂靠新力建设集团,有承接工程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结合案涉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知晓案涉工程需经过招标投标确定承包单位。杨荆松所述通过找关系的方式来确定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公共利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等规定,建筑企业需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不得以转让、出借方式允许他人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袁海林自述其挂靠案外人新力建设集团,以该案外人名义承接工程并支付管理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对上述事实明知,但仍希望通过签订案涉协议来实现其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案涉协议应认定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袁海林主张根据案涉协议已支出118,500元,杨荆松主张根据案涉协议已支出70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只提交了费用凭证,但根据费用凭证载明的内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案涉项目承接存在直接关联,且系合法合理开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费用支出均不予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对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费用支出,亦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支出损失。
综上所述,鉴于案涉协议无效,袁海林主张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海林基于案涉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杨荆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因案涉协议无效而无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袁海林主张杨荆松支付118,500元,以及杨荆松主张袁海林支付357,000元,因本院对双方主张支出费用的关联性、合法性、合理性均未认定,且双方对各自费用支出均存在过错,本院对袁海林、杨荆松的该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袁海林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杨荆松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9元,由原告袁海林负担,反诉费3,328元,由反诉原告杨荆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大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伊雅茜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