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7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予兵,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吉华,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勇,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盛波,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辉,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解军,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佛山市丰鼎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彩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权,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金铭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予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林,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予兵、吴吉华、陈凯勇、肖盛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原审原告佛山市丰鼎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鼎胜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东金铭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鼎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予兵、吴吉华、陈凯勇、肖盛波、中兴公司、金铭顺公司连带向丰鼎胜公司支付运输款796427.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付之日止);2.判令蔡予兵、吴吉华、陈凯勇、肖盛波、中兴公司、金铭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金铭顺公司、蔡予兵、陈凯勇、吴吉华、肖盛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丰鼎胜公司支付运输费796427.50元,并以796427.5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丰鼎胜公司;二、驳回丰鼎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铭顺公司、蔡予兵、陈凯勇、吴吉华、肖盛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82.14元,由金铭顺公司、蔡予兵、陈凯勇、吴吉华、肖盛波负担。
蔡予兵、陈凯勇、吴吉华、肖盛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兴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中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确认的事实基本属实,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兴公司为发包人,金铭顺公司为承包人,丰鼎胜公司为分包人。
一审查明了以下事实:中兴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铭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北侧的禅城区拆迁(征收)安置房建设工程中整个项目所有大小土方、挖运、回填、平整及清洗、洗车槽工作发包给金铭顺公司。承包范围为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和相关修改、相关技术文件及现场化粪池、集水井、承台、地梁、泥浆、挖运回填等安全责任。承包方式:大包干(包工、包料、
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此工程包含的所有挖土、回填、抽水、清理等项目全部)。2016年10月30日,中兴公司与金铭顺公司签订《土方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桩芯土(泥浆)每立方增加8元,原合同内容不变,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12月1日,金铭顺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丰鼎胜公司(承运单位,乙方)签订《佛山市禅城区某槎安置房工地余泥运输合同》约定金铭顺公司将余泥外运工程发包给丰鼎胜公司。2017年3月27日,曾彩胜代表丰鼎胜公司(乙方)与吴吉华、陈凯勇签订《佛山某槎安置房中兴建设工地土方运输合同》,蔡予兵、肖盛波确认由吴吉华、陈凯勇代表其四人签订该运输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反映的情况,虽然金铭顺公司与吴吉华等四人与丰鼎胜公司签订的是运输合同,但该运输合同是中兴公司承包的安置房建设工程中的一个环节,所以本案应该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
二、一审法院认定“因中兴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不当的。
本案中,虽然丰鼎胜公司与中兴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实质上构成了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发包人和分包人的关系,而且也正是由于中兴公司拖欠了工程款,才导致了吴吉华等人拖欠了丰鼎胜公司的款项。另外,蔡予兵、陈凯勇、吴吉华、肖盛波写下委托书给丰鼎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向中兴公司收取运输费后,中兴公司也承诺将给金铭顺公司的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丰鼎胜公司,这个事实虽未构成债权的转让,但也反映了中兴公司作为发包公司承认了丰鼎胜公司分包土方运输的事实。从上述情况来看,即使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也应该判决中兴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丰鼎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铭顺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蔡予兵、陈凯勇、吴吉华、肖盛波,金铭顺公司对于案涉债务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蔡予兵、陈凯勇、吴吉华、肖盛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交付使用的图片1张。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核,上述证据仅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照片,无法证明蔡予兵、陈凯勇、吴吉华、肖盛波主张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蔡予兵、陈凯勇、吴吉华、肖盛波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蔡予兵、陈凯勇、吴吉华、肖盛波以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为由主张中兴公司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即与建筑物和构筑物紧密相关。而案涉《佛山某槎安置房中兴建设工地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的项目系案涉工程的淤泥外运服务,并非为完成工程建设所需的新建、改建等服务,故蔡予兵、陈凯勇、吴吉华、肖盛波上诉主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丰鼎胜公司为蔡予兵、陈凯勇、吴吉华、肖盛波提供土方运输服务,并约定了具体费用,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而中兴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约定权利义务只针对丰鼎胜公司和蔡予兵、陈凯勇、吴吉华、肖盛波,蔡予兵、陈凯勇、吴吉华、肖盛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中兴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予兵、陈凯勇、吴吉华、肖盛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4.28元,由上诉人蔡予兵、陈凯勇、吴吉华、肖盛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海
审判员 霍 娟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