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2179号
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金晖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世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仪,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金晖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周世景,被告芜湖金晖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沈文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差价款(工程款)7080943.84元(以最终的鉴定数字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金晖养老示范基地(一期)项目施工工程(芜湖市城东六号地块)发包给原告施工,资金由原告自筹,工期约定540天,合同签约价为134810735.18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受外部环境影响,未能连续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工程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经原、被告等多方协商,被告同意按照政府发布的相关政策性调价文件对本项目进行调整。现施工工程都已结束并验收合格,然被告审计时并未对材料价格进行调整,该部分工程款未包含在审计中,也未支付给原告。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施工过程中因非原告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材料价款上涨,且被告也同意材料价格调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材料差价部分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的因签证部分增加的工程量,被告也应当支付工程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4、会议纪要原件,证明非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同意进行材料价格调整。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早在2017年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6、审价报告,证明审价时未能对材料差价调整。
7、工程说明及明细表,证明材料差价款费用明细。
8、关于芜湖金晖养老示范基地一期工程结算初审意见,证明在案涉工程审计时,原告是要求对材料差价部分进行调整的,但是由于被告不同意,因此在最终审计时,原告保留了对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主张另案诉讼解决。双方的审计结果并不包含材料调差部分,原告从始至终都未放弃对该部分材料主张。
9、芜湖市发改委2010年875号材料调差意见,证明原告主张材料调差的依据。
10、工程决算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决算时已经明确将材料调差部分剔除在外,不在此次审计范围内,该工程决算表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向法庭补充说明,在建设单位加盖公章的下方有查振飞的添加的一段话,查振飞是被告方此项目的负责人,在被告提交的决算审核定案表中查振飞也是以负责人的身份签字确认。
11、发文记录两份,分别为2018年8月13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共计5册交给了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刘蕴杰,第二份为2018年10月19日,原告将工程决算书交给了被告方的审计人员刘蕴杰。上述工程决算书原件均存放于被告处。
被告芜湖金晖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材料上涨,但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是542天,原告作为施工方,工期并没有延误,并没有因为工期的延误导致材料价格的上涨,所以原告起诉的诉讼基础不存在。同时,原告起诉状最后一段讲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材料差价部分的工程款,施工中因签证部分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被告也应当支付。那么请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里面是否包含了所谓的签证增加的工程款。但总的来说,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招投标文件和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所形成的固定总价,相关工程材料不应当调整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招标文件规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在合同履约期间不因劳务、材料、机械等成本的价格变动而作调整;中标单位进场后应抓紧做好钢材、商品砼等工程大宗材料货源组织,确保及时供应,规避市场物价涨幅风险;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时,应对施工期间除可能出现的政策、施工环境和市场的变化以及由于招标人分期付款带来的资金占用风险等可能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作出正确的评估,并体现到投标报价中。否则,造成的经济风险责任自负,尤其是工程材料,无论是政策变化,还是由市场变化引起的价格变动,工程实施中投标人不得要求调整(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四、签约合同价与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是134810735.1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1条,合同价格形式进一步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该综合单价在合同履约期间,不因劳务、机械、材料等成本的价格变动而作相应的调整;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因此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工程施工中投标人不得因工程材料价格变动而要求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也是对施工中当工程材料价格上涨时施工人要求调整综合单价的限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风险承担的范围与责任,案涉工程材料价格不因市场波动而作调整。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和承包方,明知上述条款的含义,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关于对材料调差进行调整的主张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应当予以支持。
2,2017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关于材料调差的内容,原告理解错误,并且即使按照原告的理解也构成中标合同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为无效,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首先,原告的陈述不实,施工期间工期并未延误,更未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也未因工期延误导致材料大幅涨价;其次,2017年12月20日的《会议纪要》,关于材料调差,本意是是指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如果在该次会议之后对案涉工程发布了调价文件,再按照文件精神执行。而在此之后芜湖市政府并未发布该类调价文件;再次,原告主张按照芜湖市发改委2010年875号文件《关于政府性投资项目材料价差调整的意见》对案涉材料进行调差没有依据,该《会议纪要》所指“政府发布的相关政策性调价文件”,具体是指何种效力层级的文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875号文件并非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遇到的政策性调差文件,该文件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时早已形成,而且该文件并非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原告单方面主张适用875号文件进行材料调差没有事实依据。而且875号文件指的是政府性投资工程,而根据本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资金来源是甲方自筹资金,不是政府性投资工程。因此875号文件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不能作为材料调差的合同依据;最后,如果按照原告要求根据875号文调增材料款,则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根据原《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如果按照原告要求,根据875号文调整材料款,在中标工程价款之外来调整合同价款,而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并未规定此项内容,《会议纪要》关于材料调差的约定,实质上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相应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因此875号文更加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3、就案涉工程价款双方已经结算定案,不应再调整材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就案涉工程价款,经被告委托一审审核单位安徽金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审核金额是132490874.87元,双方在定案表上盖章确认。二审审核单位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造价结论的基础上进行造价审核,二审审核金额为132034390.33元,原告也已盖章确认。因此,双方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已经形成了金额为132034390的3390.33元的一致意思表示。现原告又以材料调差或签证增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意图推翻已经定案的造价审核结论是极端不诚信的表现。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
被告芜湖金晖健康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招标文件、投标总报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证明:第一,2015年12月,经招投标,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芜湖市金晖养老基地(一期)项目(芜湖市城东六号地块)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第二,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在第四章专用合同条款23.2中规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在合同履约期间不因劳务、材料、机械等成本的价格变动而做调整”;47.1中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还须充分考虑所有技术责任和价格风险,如现场施工与其他专业施工结合处的技术措施费用及配合费用、施工工程中的人工及材料价格风险等并体现到投标报价中”;47.6中(3)规定,“中标单位进场后应抓紧做好钢材、商品砼等工程大宗材料货源组织,确保及时供应,规避市场物价涨幅风险”;在第五章工程量清单中规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时应对施工期间除可能出现的政策、施工环境和市场的变化以及由于招标人分期付款带来的资金占用风险等可能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作出正确的评估,并体现到投标报价中。否则,造成的经济风险责任自负。尤其是工程材料,无论是政策变化还是市场变化引起的价格变动,工程实施中投标人不得要求调整(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四、签约合同价与价格形式”规定:签约合同价134840735.18元,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1合同价格形式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该综合单价在合同履约期间不因劳务、材料、机械等成本的价格变动而做调整;11.1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因此,双方已明确约定了风险承担范围与责任,案涉工程材料价格不因市场波动而做调整。原告要求调整材差违反合同约定;第四,补充条款第5条(3)约定:“乙方进场后应抓紧做好钢材、商品砼等工程大宗材料货源组织,确保及时供应,规避市场物价涨幅风险”,该项目于2016年4月18日开工,原告应根据该约定及时组织备货,防范钢材、商品砼等工程大宗材料涨价风险,原告未按照该约定导致材料涨价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2、安徽金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二审审核意见书,证明:第一,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就案涉工程价款,经被告委托一审审核单位安徽金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审核金额为132490874.87元,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和定案表》上盖章确认;第二,二审审核单位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造价结论的基础上进行造价审核,二审审核金额为132034390.33元,原告也已盖章确认。因此,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双方已经形成了金额为132034390.33元的一致意思表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所举原告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价报告,被告所举招标文件、投标总报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安徽金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二审审核意见书,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134810735.18元的价格中标了被告开发的芜湖城东六号地块项目工程。后双方就上述工程于同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晖养老示范基地(一期)项目施工工程,资金来源为甲方自筹,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签约合同价为134810735.1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条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规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否;第12.1条合同价格形式规定:1、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在合同履约期间不因劳务、材料、机械等成本的价格变动而做调整。
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8日开工,2017年10月10日竣工,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后被告委托安徽金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价格为132490874.87元,原、被告均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确认。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再次审核,二审结果为132034390.33元,原、被告对二审结果也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原告认为,两次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均未对材料价款上涨部分进行审核,故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材料调差部分的价款。
另查明:1、案涉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在合同履约期间不因劳务、材料、机械等成本的价格变动而做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不计算(不调整);2、2017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就芜湖金晖(罗兰小镇)项目工程召开会议,工程监理单位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单位参会,会议主要议题为“关于市场价调差及相关事宜安排会议”,其中一项会议内容为:“因项目开工以来工程材料价格涨幅巨大,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承担压力过大。经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按政府发布的相关政策性调价文件对本项目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过两次审计,双方已于2020年形成了金额为132034390.33元的决算总价,现原告主张工程材料调差价款,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首先,案涉工程为招投标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具体到本工程,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在合同履约期间不因劳务、材料、机械等成本的价格变动而做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不计算(不调整)。原、被告双方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格形式也为固定综合单价,同时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以及综合单价在合同履约期间不因劳务、材料、机械等成本的价格变动而做调整。
其次,2017年12月20日,被告召集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及各施工单位召开会议,讨论关于市场价调差等相关事宜,因项目开工以来工程材料价格涨幅巨大,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承担压力过大,经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按政府发布的相关政策性调价文件对本项目进行调整。
第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安徽金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价格为132490874.87元,原、被告均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确认。后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再次审核,二审结果为132034390.33元,原、被告对二审结果也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三点内容可知,案涉工程为经过招投标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尽管被告曾于2017年12月召集原告等施工单位开会,形成了同意按政府发布的相关政策性调价文件对本项目进行调整的决议。但此后,原、被告在2020年已就案涉工程形成了一致的结算协议,且会议纪要所涉的“政府发布的相关政策性调价文件”也指向不明。在此情形下,原告另行主张材料调差费用,实质上是对经审核并由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总价的一种不认可。但在无足够证据推翻上述结算的前提下,原告的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于工程材料差价的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67元,由原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呈成
人民陪审员 闻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家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吴沙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一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