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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6民终573号 防城港市防城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鸿邦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桂06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住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黎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熙惠,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82887X1。

法定代表人:安玉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创,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鸿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金花茶大道910号富满地世纪华庭11栋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MA5K9G779L。

法定代表人:刘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创,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西湾大道99号欧景蓝湾3号楼2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451263888。

法定代表人:彭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勍勍,湖南安必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广西防城港市北部湾大道中段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常路,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街亭村诸东县(下市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54948607P(1/6)。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锦,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6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08045P。

法定代表人:吴俊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鸿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新公司)、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诚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熙惠、泛华公司及鸿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创、桂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勍勍、市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权、中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锦、桂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桂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桂新公司无权要求要求确认中标无效及确认中标的施工监理项目合同无效。区住建局依法对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迂工程土项目进行招标过程的行政监管,并监督整个招标过程公平、公正、公开,桂新公司与泛华公司均以投标人的身份参与竞标,经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推荐泛华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主体、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桂新公司认为系区住建局、市住建委、桂诚公司人采取了让中标人提前进场面监理施工以及在招标过程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对整个招过程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在招标过程中,桂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对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方式使泛华公司中标,双方行为是存在明显违法且恶意串通,因此其请求确认泛华公司、鸿邦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桂新公司对中标结果有异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向招标人提出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并没有规定对招投标合同的效力可以经过诉讼程序确认。综观整部招标投标法,可以认为是一部以行政管理为导向的程序法,特别是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基本是对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即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方式包括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一定期限的投标资格、处分责任人、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是属于行政权处分的范围。如果落选未中标人对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评标等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法院确认与中标人的签约无效并诉至法院时,从一般民法原理出发,落选者不具备原告资格;其次因为政府机关、评标委员会等是否存在违规操作,都不直接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民事诉讼无法启动审判程序。本案中就属于未中标人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的招标行不合法性提出质疑的,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向相关部门提出,而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行政监管过程的合法性。本案中,桂新公司并未中标,并且连候选资格都没有,故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桂新公司作为未中标人对中标过程有异议可申诉,可通过行政监督途径解决,法院对未中标人直接起诉要求宣告中标合同无效的案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泛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桂新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泛华公司系在本项目中标之后方依程序履行施工监理职责,不存在未招标前就履行该项目监理职责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泛华公司实际入场进行施工监理活动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中标合同无效错误。(一)原审法院未正确理解行政处罚的种类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本章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进而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系适用法律错误。“中标结果无效”应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决定的后果,对于该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已经限定了上述的几种处罚种类,而一审法院混淆了“确认中标结果无效”与“行政处罚的种类”的性质,进而作出错误的认定系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二)原审法院不是作出“中标合同无效”的主体。首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施工监理招标文件》项目编号:gxgzcjdx-2016011号(重)的招标文件中第9.5条的约定,不管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的约定,均明确了对于桂新公司认为招投标行为违法,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争议解决途径。其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规定,以及《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已经对“中标是否有效的情形”以及“中标无效后的处罚”均已作出规定。因此,对于本案涉案工程的中标是否无效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而不是由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认为有权对中标是否有效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民事案件中并无“招标合同效力确认纠纷”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和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可以而且应该受理。这里的纠纷并非指招投标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中标合同无效应不予受理才是正确的做法。三、桂新公司的诉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予支持,现原审法院再对本案诉请进行判决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桂新公司提出“确认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监理项目中的中标无效”以及“确认上诉人与鸿邦公司恶意串通、虚假招标”的诉请,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桂06行终28号生效的行政裁定及(2017)桂06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中确认了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鸿邦公司恶意串通,虚假招标”的诉求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关于诉请“确认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监理项目中的中标无效”的诉请因未经过有关行政监督单位处理,桂新公司对相关处理决定不服未按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对桂新公司的上述两项诉请不予支持。现桂新公司向原审法院以相同的诉请提起民事诉讼,且在二审法院已经就作出驳回桂新公司诉请的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还就桂新公司的诉请进行受理并作出与生效裁定不一致的判决,系极其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桂新公司的起诉。

鸿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与泛华公司的意见一致。

桂新公司针对区住建局、泛华公司、鸿邦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一、桂新公司系适格原告。桂新公司与本案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监理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应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法院有权确认其效力。二、泛华公司、鸿邦公司否认泛华公司在中标前即进程实施监理,但没有提出新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施工监理项目合同的效力,桂新公司认同一审判决的观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住建委答辩称,一、其认可区住建局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二、作为住房建设招投标进行监管的法定的监管机构,区住建局与市住建委依法监管招投标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以民事判决形式否定监管机构的监管职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泛华公司、鸿邦公司的上诉,因市住建委不是合同当事人,故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与市住建委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中超公司答辩称,同意泛华公司、鸿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对区住建局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桂诚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市住建委的答辩意见一致。

区住建局对泛华公司、鸿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泛华公司、鸿邦公司同意区住建局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但认为是本案应驳回桂新公司的起诉。

桂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泛华公司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施工监理项目【项目编号:gxgczjdx-2016011号(重)】的中标无效;二、请求确认鸿邦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施工监理项目合同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由市住建委、区住建局、泛华公司、鸿邦公司、中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鸿邦公司做出《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施工监理招标流标公告》,项目名称: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施工监理;流标原因:投标截止时间止,递交投标文件的单位不足3家;公告时间: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7日,鸿邦公司作为招标人,桂诚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做出《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施工监理招标公告项目编号gxgczjdx-2016011号(重)》,建设地点:防城区河西开发区内;建设规模: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项目规划总占地面积102482.99平方米(约153.69亩),总建筑面积149713.81平方米,主要建设内容为21栋多层住宅、商业用房公共配套设施,新建住宅套数1242套。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场地平整、房屋建道路硬化、排水排污、停车场、水电通讯设施等;项目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2.5亿元人民币;工程施工工期:570日历天;本次招标监理服务期:开工日至竣工日;质量要求:合格。招标范围:工程施工设计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道路、给排水、交通、绿化亮化、配工等施工监理。公告中还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报名与招标文件的获取、投标文件的递交、发布公告的媒介做了相应说明。第二章投标人须知:4.1.1投标人应将所有投标文件的资格审查部分、财务建议书部分、技术建议书部分分别密封在三个密封袋内,密封袋上清楚标明资格技术建议书部分,再密封在同一个外层投标文件密封袋中;10.2招标文件电子版,要求递交电子版投标文件光盘,投标文件电子版密封方式,单独放入一个密封袋中,加贴封条并在封套封口处加盖投标人单位章,在封套上标记投标文件电子版字样。

2016年8月17日下午,广西大通建设监理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桂新公司、泛华公司在防城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防城区分中心(防城区住建局办公楼一楼)参加案涉工程开标会议。

2016年8月22日,鸿邦公司将泛华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桂新公司作为第二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2016年8月24日,原告桂新公司将《关于防城区鸿邦投资有限公司伙同招标代理公司招投标活动涉嫌暗箱操作及预中标结果的投诉信》送达被告区住建局、市住建委。

2016年8月16日,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项目已进入地基建设阶段。期间,泛华公司已实际进入案涉工程工地进行施工监理活动,该案涉工程项目现场公示监理单位名称为泛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泛华公司陈述建设施工单位于2016年8月开始进驻现场开展工作,泛华公司为保证项目的进度和质量,以技术指导的身份进行技术指导。

2016年9月22日,中超公司委托广西恒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基础梁进行混泥土抗压强度检测。2016年10月18日,广西恒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做出《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样品编号MA08-1612494》,其上载明见证单位为泛华公司。

2016年12月29日,鸿邦公司作出《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施工监理中标公告》,确定中标人为泛华公司。当日鸿邦公司、桂诚公司做出中标通知书,其上载明中标单位为泛华公司,该中标通知书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进行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泛华公司的中标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该法并未对中标无效应当由谁认定作出规定,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只能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显然确认中标结果无效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

其次,招投标活动是平等主体之间以签订合同为目的的缔约活动,招标在法律上为邀约邀请,投标为邀约,定标为承诺。从招投标开始至宣布产生中标人时止,缔约过程结束,合同已经成立。至于合同是否生效,则取决于在招投标过程中是否具有导致定标结果无效的情形,因此确认中标无效的民事法律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意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裁决。……。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合同争议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管辖。人民法院有权对中标是否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属于必须招标项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标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及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其中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不足200万元,但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工程。本案当事人虽然形式上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但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时,在公示中标名单前,泛华公司已实际入场进行施工监理活动。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泛华公司在中标前即进场施工监理,故当事人存在明标暗定的串标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院认定本案泛华公司关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施工监理项目的中标无效。

二、关于鸿邦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施工监理项目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本案争议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于泛华公司关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施工监理项目合同的中标无效,泛华公司基于中标与鸿邦公司签订的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施工监理项目合同应属无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泛华公司关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施工监理项目【项目编号:gxgczjdx-2016011号(重)】的中标无效;二、泛华公司与鸿邦公司签订的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施工监理项目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桂新公司已预交),由泛华公司、鸿邦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2017)桂06行终2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对于涉案的招投标行为的效力问题已经由区住建局以行政处理的方式予以认定,再由市住建委以行政复议的形式予以维持,再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予以确认,涉案中标行为的效力已经依法得到了判定。经质证,桂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2017)桂06行终28号行政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除“2016年8月16日,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项目已进入地基建设阶段。期间,泛华公司已实际进入案涉工程工地进行施工监理活动”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且部分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桂06行终28号行政裁定以桂新公司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经二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予改变诉讼请求为由,裁定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行初4号行政判决,驳回桂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桂新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及本案案由的问题。根据桂新公司的诉求及理由,桂新公司要求确认中标无效的诉求涉及投标者泛华公司与招标者鸿邦公司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故桂新公司诉请确认泛华公司中标无效及涉案合同无效均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桂新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区住建局上诉主张,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规定,桂新公司应向招标人提出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并未明确规定确认中标效力的法定机关,也未排除人民法院对中标效力进行民事审判,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由,也从另一角度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因串通投标引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进行审理,故区住建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泛华公司、鸿邦公司主张,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中标是否无效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而不是由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监理合同招标投标引起的纠纷,并非施工合同招标投标引起的纠纷,故泛华公司、鸿邦公司主张本案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监理项目中标是否有效的问题。桂新公司主张涉案监理项目中标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一、泛华公司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在4.1.1款、第10.2款、5.3的规定,应否决其的投标,即应按照“废标”处理。但是,市住建委、区住建局及第三人桂诚公司采取各种理由,使得泛华公司中标,双方行为违法且恶意串通。二、泛华公司已经违反了《招标文件》的第9页4.1.1款和第11页10.2款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第18页5.3【不予开标】的规定,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不得进评标,泛华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密封的情形,因此应取消泛华公司的中标资格。三、招标人让中标人在招投标之前进场施工并履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中标无效。2016年8月17日该项目第二次开标,直至2016年12月29日公示中标单位为泛华公司。泛华公司在2016年8月已经进场开工,属于在未公示中标前即已经开工,即存在明标暗定的串标行为,泛华公司的中标应无效,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也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对于泛华公司是否已按照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密封,属于行政监督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关于泛华公司提前进场是否属于串通投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本案中,泛华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承认其为保证项目的进度和质量,以技术指导的身份进行技术指导,但该行为并不能影响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内容,对评标结果也不产生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故不构成串通投标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泛华公司关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施工监理项目的中标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涉案施工监理项目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桂新公司主张涉案监理项目中标是否有效的理由不成立,鸿邦公司、泛华公司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防城港市防城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期)施工监理项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该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区住建局、泛华公司、鸿邦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上诉人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西桂新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海

审判员 牙政远

审判员 刘帅武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馨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