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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6448号 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6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侯村乡青龙镇村。

法定代表人:郭永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茹,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

法定代表人:秦志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安安,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出生,系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0444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向锦威公司返还卧虎山投标保证金14万元及从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银行存款利息,且判令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向锦威公司支付以人民币7,848,886.63元为计息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以人民币2,818,133.25元为计息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应向锦威公司返还卧虎山项目投标保证金14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4月13日,锦威公司投标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卧虎山快速路改建工程第5标段工程,并支付投标保证金14万元,后双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ZT17-WHS-CG-2016-013)。该14万投标保证金不属于《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范围,与卧虎山快速路五标段项目是否完工并验收并无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此,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应返还锦威公司14万元投标保证金及从2016年5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二、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应向锦威公司支付商品砼款的利息。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提供,上诉人不得进行任何修改。涉案合同中约定锦威公司放弃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的条款为格式性条款,严重损害了锦威公司的权益,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条款,视为本案双方对违约金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锦威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支付卧虎山快速路五标项目利息,以7,848,886.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818,133.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起算点均为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向锦威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商品砼款的时间。

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答辩称: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认可其未向锦威公司退还14万元投标保证金,但退还条件未成就。涉案卧虎山快速路五标项目还未完工验收,这14万元保证金还款条件未成就,目前不应退还。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据,证明此项目还未验收。

锦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给付锦威公司卧虎山快速路五标项目砼款7,848,886.63元及利息(以7,848,886.6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返还锦威公司投标保证金1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支付锦威公司新店街二标段项目砼款2,818,133.25元及利息(以2,818,133.2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由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锦威公司多次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供应商砼,双方签订了合同。锦威公司依约供应商砼并支付投标保证金,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砼款且未返还保证金。锦威公司多次催要,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

原审查明,2016年至2017年,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多次向锦威公司采购商砼。2016年4月,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因卧虎山快速路五标项目向锦威公司采购商品砼,双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若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因种种原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锦威公司同意放弃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权利。2016年4月13日,锦威公司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转账支付卧虎山快速路五标项目投标保证金14万元。合同签订后,锦威公司多次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供应商砼。2018年1月29日,经双方核对,确认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欠锦威公司商砼款11,848,886.63元(卧虎山快速路五标项目)。2017年11月3日,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向锦威公司采购商品砼,双方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若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因种种原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锦威公司同意放弃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权利。合同签订后,锦威公司多次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供应商砼。2017年12月21日,经双方核对,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欠锦威公司商砼款3,753,567.25元(新店街假设工程二标段项目)。后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陆续偿还商砼款,至今尚欠锦威公司卧虎山快速路五标项目保证金14万元和商砼款7,848,886.63元、新店街二标段项目商砼款2,818,133.25元等未给付。锦威公司多次催要,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均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锦威公司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供应商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锦威公司依约供应商砼,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应履行给付商砼款的义务。本案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若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因种种原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锦威公司同意放弃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权利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锦威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锦威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卧虎山快速路五标项目是否完工并验收合格,故其主张的保证金14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锦威公司可待卧虎山快速路五标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另行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0,667,019.88元;二、驳回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89元,减半收取43,794.5元,由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94.5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万元。

锦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支付的卧虎山快速路五标1-3包三笔保证金的汇款凭证(共三页),证明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还有一笔保证金14万元未向锦威公司退还。

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质证称:对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此笔保证金退还条件还未成就,目前不能退还。

因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对此三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锦威公司曾就卧虎山快速路五标项目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支付三笔14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但此三份汇款凭证仅可证明锦威公司曾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汇付42万元投标保证金,并不能证明其诉请主张的14万元保证金是否已获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锦威公司和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均确认其双方就返还涉案14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和期限并未作约定。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也确认其关于涉案卧虎山快速路五标项目需完工验收才具备向锦威公司返还14万元投标保证金条件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再查明,本案双方于2016年5月1日所签涉案《锦威商混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若甲方种种原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同意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赔偿金和利息等权利”系采用明显加黑加粗字体打印。

还查明,本案双方所签涉案商砼购销合同约定,锦威公司若不能按时交货,应每天按逾期交货部分合同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卧虎山项目14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否返还;二、锦威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因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交付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其实质是为防止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或撤销投标,以及防止投标人在中标后不签署合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其性质类似于立约定金,故其目的在于确保一旦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则合同即告成立,中标的投标人必须接受并受约束,否则,投标人就要承担其投标保证金被招标人没收的法律后果。由此可知,投标保证金与工程质保金完全迥异,其应否返还与招标项目是否完工或是否已验收合格并无关系。因此,本院对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关于涉案卧虎山快速路五标项目还未完工验收故而此14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因锦威公司和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均确认其双方就返还涉案14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条件和期限并未作约定,且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也确认其关于涉案卧虎山快速路五标项目需完工验收才具备向锦威公司返还14万元投标保证金条件的主张也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锦威公司诉请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向其返还14万元投标保证金并从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银行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锦威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其放弃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的条款为格式性条款,从而主张上述条款无效,但因上述合同条款系约定于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从形式上看属双方特意就涉案商砼采购合同作出补充约定,且上述约定锦威公司放弃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的条款系采用明显加黑加粗字体打印,此也足可引起锦威公司注意,故锦威公司关于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因而归于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欠缺,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上述约定锦威公司放弃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的条款并不宜认定为无效条款,但因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至少包括民法上的请求权和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而请求权尽管常与诉权相随,诉权却为公权,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违约金,这种请求权并非请求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而是当事人拥有请求司法机关裁判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故合同当事人请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不仅是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更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权。由于诉权实际上并非仅是起诉方对被起诉方的请求权,而是起诉方对法院的请求权,因此,违约金请求权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当事人约定放弃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再次,虽然“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精髓,但自由并非无边界,否则必将危及“合同正义”。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也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且缔结合同作为常见的民商事活动,也应符合民法的遵循公序良俗原则。涉案商砼购销合同就逾期交货约定了严苛的违约金,而对逾期付款则约定销货方放弃主张违约金,此明显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最后,从另一角度看,涉案合同约定锦威公司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完全可视为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零。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锦威公司完全可在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逾期付款给其导致的利息损失范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增违约金。现锦威公司请求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锦威公司诉请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起和自2019年2月1日起向其计付逾期利息损失,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9日开始起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0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0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4万元并计付利息(以14万元为计息本金,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667,019.88元为计息本金,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太原市阳曲县锦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794.5元,由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雪

书记员  彭晓凤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