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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1025民初16号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崇德置业有限公司、王明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2023)豫1025民初16号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旺,男,199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河南省崇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59号21世纪社区湖适精华区11栋109单元1090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清。

被告:王明盈,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崇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置业公司”)、王明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德置业公司、王明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中成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后转为招标代理费)6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中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中成公司就案涉项目投标产生的预算费用50万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中成公司就案涉项目产生的差旅费用2万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中成公司就案涉项目产生的人员工资费用134.04万元;6、判令二被告支付中成公司就案涉项目以160万元(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基数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利息)962972.22元,暂计至2022年12月5日;7、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崇德置业公司、王明盈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26日,崇德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中成公司为盛华御苑(裕园)土建施工其中两个标段的中标单位”。崇德置业公司委托案外人河南省机电设备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招标公司”)进行招标。中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中标崇德置业公司发包的襄城县盛华裕园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一、二标段。2017年3月15日,发包人崇德置业公司与承包人中成公司就襄城县盛华裕园城中村改造总承包工程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16日,发包人崇德置业公司与承包人中成公司就襄城县盛华裕园城中村改造总承包工程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7年9月16日,崇德置业公司向机电招标公司出具《关于自愿承担招标代理费用的函》,载明:机电招标公司及各中标单位:我公司委托机电招标公司招标的襄城县《小康家园》《盛华裕苑(裕园)》施工项目,按招标代理合同签订的代理报酬支付人、支付方式为中标人、现金。但因本公司资金一直未到账,造成项目无法进展,本公司自愿承担招标时中标人所产生的所有投标费用。并尽快全额退还合同履约金。同日,崇德置业公司王明盈向机电招标公司及各中标单位发声明(王明盈签字按指印,但未加盖崇德置业公司公章),载明:至机电招标公司及各中标单位我公司委托贵公司招标的襄城县《小康家园》《盛华裕苑(裕园)》的施工项目因本公司资金一直未到账,造成项目无法进展。按招标法规定,本公司是招标人,本公司自愿承担中标单位招标时产生的投标费用及合同履约金,并尽快全额退还。

另查明,王明盈于2016年7月4日担任崇德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7日不再担任。中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崇德置业公司转款100万元,用途“盛华裕苑(园)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机电招标公司转账30万元,用途“襄城县盛华裕园城中村改造总承包工程投标保证金”,中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机电招标公司转账30万元,用途“襄城县盛华裕园城中村改造总承包工程二标段投标保证金”。中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崇德置业公司于2017年9月出具承诺书时明确告知中成公司因资金问题,案涉项目无法进行。中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从中成公司交付崇德置业公司最后一笔款项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计算至2022年12月5日止。2017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9%。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是否有效是法院依法主动审查的事项,本案中,崇德置业公司向中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双方通过“明招暗定”方式规避招投标程序,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中标行为无效。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中标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

关于中成公司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成公司因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标程序向案外人机电招标公司转款6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后因崇德置业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并未实质进行,且崇德置业公司向案外人机电招标公司发函承诺中标单位招标时产生的投标费用及合同履约金由崇德置业公司承担,故中成公司要求崇德置业公司返还6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成公司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中成公司与崇德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崇德置业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并未实质进行,故本院认定崇德置业公司应当返还中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关于中成公司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中成公司虽提交向案外人余长平转款50万元的凭证,但该转款凭证上未显示与本案项目有关联,且中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与此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中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成公司主张的第4项诉讼请求。中成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成公司主张的第5项诉讼请求。案涉项目并未实际进行,中成公司虽提交有人员公司明细,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中成公司主张的第6项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崇德置业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并未实质进行,崇德置业公司应承担支付中成公司资金占用费的责任。中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5日止,但其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因最后一笔款项交付之日即2017年1月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9%,本院酌定支持以16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463213.33元,故本院认定崇德置业公司应支付中成公司资金占用费463213.33元。

关于王明盈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自崇德置业公司向中成公司出具中标承诺书即2016年12月26日起至崇德置业公司向案外人机电招标公司发函即2017年9月16日止,王明盈系崇德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崇德置业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崇德置业公司承受,故本院认定王明盈不承担责任。

崇德置业公司、王明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崇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万元。

二、被告河南省崇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三、被告河南省崇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63213.33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6.98元,由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00.98元,由被告河南省崇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又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