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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民初6598号 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告安徽瑞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2018)皖1602民初6598号

原告: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华府翡翠庄园3#二单元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95560300F(1-1)。

法定代表人:朱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星,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010749538。

被告:安徽瑞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路18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79088922C(1-1)。

法定代表人:翟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455号F516(市行政服务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907903403。

法定代表人:程泰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5068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810110023。

被告: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455号F403(市行政服务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40855354D。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5068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810110023。

原告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莲宇公司)与被告安徽瑞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瑞福祥公司)、亳州市药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市药都项目公司)、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海莲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卫星,被告安徽瑞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娟、芮博,被告亳州市药都项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张祝强,被告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张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海莲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9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490.73元);2.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招标人安徽瑞福祥公司就《亳州粮食储备库场区办公及信息中心建设和室外配套工程》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亳州市药都项目公司对外公开招标。2016年3月7日,原告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依法参加了投标,并向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证金户递交了投标保证金195000元。而后,原告未中标,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瑞福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既未收到被答辩人所称的投标保证金,亦未做出过不予返还被答辩人投标保证金的决定。2016年1月13日,答辩人与亳州市药都项目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招标委托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委托亳州市药都项目公司办理亳州粮食储备库厂区办公及信息中心建设和室外配套工程招标事宜。2016年2月4日,该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明确要求投标保证金为19.5万元。2016年3月4日,被答辩人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将保证金汇入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保证金专户。2016年3月8日8时50分,被答辩人递交投标书。同日9时30分,粮食建设工程项目开标。经询标后,评标委员会现场一致认定,被答辩人的投标做无效处理。二、被答辩人的投标保证金未被退还系被亳州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所导致的,与答辩人无关。2016年7月12日,亳州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下发(亳招管〔2016〕56号)《关于对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违规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通报》文件,该文件认定安徽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在参与亳州粮食储备库厂区办公及信息中心建设和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给予该五家公司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19.5万元并上缴财政的处理。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理依据,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亳州市药都项目公司辩称:一、招标人是安徽瑞福祥公司,答辩人只是招标代理机构。二、答辩人在委托代理权限内履行招标工作,无权决定是否没收或者退还招标保证金。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辩称:答辩人为招投标工作提供场所和服务,无权决定是否没收、退还投标保证金。答辩人的主要职责是提供开标、评标场地服务,承担评审专家培训、抽取、通知、接收工作,保证金收取、退付服务等各类交易活动。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原告所举证据1“安徽海莲宇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2“安徽瑞福祥公司、亳州市药都项目公司、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工商信息”、证据3“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所举证据4“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原告关于“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安徽瑞福祥公司所举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材料”、证据2“建设项目招标委托协议”、证据3“亳州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亳招管(2016)56号文件复印件”、证据4“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补充出示的证据“亳州粮食储备库厂区办公及信息中心建设和室外配套工程评审记录说明一份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亳州市药都项目公司、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所举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二组证据“《建设项目招标委托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委托方安徽瑞福祥公司(甲方)与受托方亳州市药都项目公司(乙方)签订《建设项目招标委托协议》,双方对亳州市粮食储备库厂区办公室及信息中心建设和室外配套工程招标委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地点:谯城经济开发区西一环以西、长江路以北、瑞能热电以东;委托招标内容:施工;招标事项包括代拟发包方案、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编制资格审查文件、编制招标文件、组织答疑、组织开标、评标、编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与发包有关的其他事宜。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建设项目招标委托协议》签订后,亳州市药都项目公司根据委托发布了《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招标公告》第五条约定,本项目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195000元。《投标人须知》3.4.1投标保证金约定,收取保证金的账号信息:开户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保证金专户,开户行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城建支行,银行账号13×××38;或开户名称: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证金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亳州分行,银行账号:17×××59。保证金的退还:1、招标不成功(或开标现场拒收招标文件)的,在招标不成功信息发布后,直接退至该投标人汇入账号。2、未列入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的退付:在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发布后,直接退至该投标人汇入账号。3、备选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的退付: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且中标公告发布后,直接退付至该备选中标人汇入账号。4、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的退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项目履约保证金等。

此后,原告安徽海莲宇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参加了投标。并于2016年3月4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保证金专户的账号13×××38打入了195000元的保证金。

2016年7月12日,亳州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下发了亳招管〔2016〕56号《关于对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违规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通报》文件,内容为,安徽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和安徽溪莲海置业有限公司,宿州华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宿州市大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参与亳州粮食储备库厂区办公及信息中心建设和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及该项目招标投标文件有关约定,给予以上5家公司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19.5万元并上缴财政的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亳州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原告安徽海莲宇公司在参与亳州粮食储备库厂区办公及信息中心建设和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亳州市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195000元并上缴财政的处理。故原告安徽海莲宇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瑞福祥公司、亳州市药都项目公司、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退还投标保证金19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原告安徽海莲宇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康 飞

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