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3490号
原告:北京昆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村委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曹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昆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新村南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崇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原告北京昆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宏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梨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被告梨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崇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梨园村委会支付防水工程款1140076.8元;2.请求法院判令梨园村委会支付利息损失(以本案标的额1140076.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通州区梨园村委会小区住宅楼屋面防水改造工程一事于2015年4月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对工程范围、竣工日期、工程款给付时间及方式、保质期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本合同全部义务,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7月16日交付使用并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不再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1140076.8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明理并催要,被告以村集体两委班子负责人换届后对此事不知情为由始终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其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梨园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就本案诉争的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合同协议书,对于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款答辩人无法认定;2.依被答辩人所述,本纠纷(工程)发生在2015年,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起过所欠工程款一事,答辩人认为本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当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增才原来是梨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闫增才自己签订的合同,本案的工程是没有合同的,工程量定价等我方均不认可。综上所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双方关于涉案梨园村60号楼、65号楼、66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屋面防水工程诉辩焦点及证据。
昆宏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10月,其注册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及专业承包。
昆宏公司(承包单位)提交其与梨园村委会(发包单位)分别就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梨园村60号楼、65号楼、66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屋面防水工程签订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五份,五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分别为梨园村60号楼、65号楼、66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屋面防水工程;施工面积分别约定为60号楼1346平方米、65号楼471.5平方米,66号楼1112平方米,76号楼968.5平方米,南门房60.6平方米;五份合同约定的单价均为288元/平方米;五份合同约定的工期除66号楼外,其余均为2015年4月;五份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均为三年;五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均为:1、铲除屋面原有旧防水材料;2、局部DS砂浆修复找平层;3、所有屋面重做3+3mm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五份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均约定:1、竣工验收后,在一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工程款;2、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的工程款;3、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三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5%的工程款。余款5%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五份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均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付之日起结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五份合同的落款加盖有昆宏公司的印章,但甲方处未加盖梨园村委会印章。
昆宏公司同时提交了2015年3月北京坌集信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梨园村60号楼屋面防水工程工程预算书》和《梨园村南门房楼屋面防水工程工程预算审核报告》等,予以证实第三方对涉案防水工程款进行了认证。
昆宏公司表示,因梨园村住宅楼的屋面防水已经超过质保期,居民家中有漏水情况,梨园村委会将梨园村60号楼、65号楼、66号楼、67号楼、69号楼、70号楼、74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等在内的楼栋的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昆宏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均交付使用了,上述防水工程至今未发生质量问题。67号楼、69号楼、70号楼及74号楼四栋楼在施工同时补签了施工合同,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涉案的60号楼、65号楼、66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五栋楼在补签合同、支付工程款时,梨园镇政府表示根据新的要求上述五栋楼的防水工程施工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因涉案五栋楼的防水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无法按照新政要求履行招投标程序,梨园镇政府不同意梨园村委会在施工合同上加盖村委会印章(梨园村委会的印章留存在梨园镇政府)和支付工程款,因此上述五份施工合同上并未加盖梨园村委会印章,亦未能履行工程款的结算、请款和支付手续,导致梨园村委会至今未向昆宏公司支付涉案五栋楼的防水工程款。
梨园村委会表示,昆宏公司与梨园村委会于2015年2月分别就梨园村67号楼、69号楼、70号楼及74号楼签订了四份《屋面防水施工合同》,总计金额为1669219.2元,梨园村委会于2017年1月12日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昆宏公司,不存在拖欠昆宏公司工程款一事。梨园村委会并未与昆宏公司就梨园村60号楼、65号楼、66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屋面防水工程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昆宏公司也未对梨园村60号楼、65号楼、66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进行屋面防水工程施工。
2、本案调取的梨园村67号楼、69号楼、70号楼及74号楼屋面防水工程施工方面证据的情况。
本案依法向通州区梨园镇人民政府调取的涉案梨园村委会住宅小区67号楼、69号楼、70号楼及74号楼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村委会两委联系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村集体经济事项提出申请集体意见记录表、村级经济合同申请镇司法所鉴定表、梨园镇相关职能科室联系会议记录、村级经济合同签订申请表、防水工程款付款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
上述四份《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的文本及内容与本案所涉四栋楼及南门房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基本相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单价均为每平方米288元,梨园村委会按照每平方米288元标准与昆宏公司结算上述楼栋的防水工程款。
3、北京瑞诚百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百川公司)与昆宏公司之间的防水施工合同签订、履行及由此产生的(2019)京0112民初129号案件的审理情况。
2015年6月15日,昆宏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瑞诚百川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州区梨园村民委员会小区住宅楼屋面改造工程,施工面积9754.5平方米,工程承包总价为1937438元。工程地点为梨园村南区北区、汪财记小区。第1.2条:开工日期定于2015年6月16日,竣工日期定于2015年7月16日,施工期30天。第2条结算方式:甲方分3次付款,施工人员进入场地支付581231.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259334.7元;保修期满支付96871.9元…。第5条保修办法:施工结束后,乙方免费保修期为3年…。第6条违约: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付之日起结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第7条验收与结算:单项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须在3日内组织验收,出具相应的验收单,同时给予结算,出具结算单。合同第9条补充条款补充约定:1、竣工后经村委会、甲方、乙方验收合格,实际测量面积为9754.5平方米,面积明细(平方米):60号楼1346,65号楼471.5,66号楼912,76号楼668.5,67号楼1761.9,69号楼1379,70号楼1786.3,74号楼1368.7,南门房60.6。经双方协商,昆宏公司支付给瑞诚百川公司工程款150万元。
2019年1月,瑞诚百川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昆宏公司起诉至本院【案号(2019)京0112民初129号】,要求昆宏公司支付屋面防水工程款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2.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案中查明的相关事实:2015年7月16日涉案工程如期竣工,甲乙双方进行竣工验收:“竣工后经村委会、甲方、乙方验收合格,实际测量面积为9754.5平米;…经双方协商,北京昆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瑞诚百川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1300000元未给付。另,经向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梨园村民委员会核实,涉案工程为原告施工且已施工完毕。
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判决昆宏公司支付瑞诚百川公司工程款共计1300000元;昆宏公司支付瑞诚百川公司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2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均未对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4、本案司法鉴定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昆宏公司申请对涉案60号楼、65号楼、66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的防水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本院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永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信公司)进行鉴定,关于工程造价的取费依据,昆宏公司要求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88元作为取费依据,梨园村委会表示昆宏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上并未加盖梨园村委会印章,因此对合同中约定的取费单价每平方米288元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施工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取费依据。2021年12月21日,永达信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南门房现场已拆除,无法测量,因此不在鉴定范围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别执行每平方米288元标准和执行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12)及施工期市场价出具鉴定结论,其中按照执行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12)及施工期市场价工程鉴定金额为853005.89元,执行每平米288元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103751.3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南门房屋面防水工程款造价鉴定问题向永达信公司出具《补充鉴定函》,要求永达信公司按照瑞诚百川公司与昆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南门房的施工面积60.6平方米出具造价鉴定意见,永达信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执行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12)及施工期市场价工程鉴定金额为13456.26元;执行每平米单价288元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7452.80元。
昆宏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执行每平方米288元取费依据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执行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12)及施工期市场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梨园村委会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并非昆宏公司进行施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工程系由案外瑞诚百川公司进行的施工。
5、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问题。
昆宏公司主张以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1日作为其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关系的确立、合同施工义务的履行及付款义务的产生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的处理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双方关于涉案梨园村60号楼、65号楼、66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屋面防水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中根据本院向通州区梨园镇政府调取的关于梨园村67号楼、69号楼、70号楼及74号楼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及相应的预算、结算、请款和付款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梨园村委会将梨园村67号楼、69号楼、70号楼及74号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昆宏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单价为每平方米288元、梨园村委会按照每平方米288元的标准向昆宏公司支付上述四栋楼屋面防水工程款的事实,梨园村委会对上述四栋楼的施工合同、施工事实、工程款单价、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等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就涉案梨园村60号楼、65号楼、66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五栋楼是否存在屋面防水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
瑞诚百川公司与昆宏公司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2019)京0112民初129号认定如下事实:昆宏公司与瑞诚百川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昆宏公司将梨园村60号楼、65号楼、66号楼、67号楼、69号楼、70号楼、74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等九栋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瑞诚百川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7月16日如期竣工,施工合同第9条补充条款中明确载明了竣工后经村委会、昆宏公司和瑞诚百川公司验收合格,并载明了上述九栋楼的实际测量面积等,并认定经向梨园村委会核实,九栋楼的防水工程为昆宏公司施工且已施工完毕。
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结合本案中昆宏公司提交的证据等可以认定,梨园村委会将涉案梨园村60号楼、65号楼、66号楼、67号楼、69号楼、70号楼、74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等九栋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昆宏公司,后昆宏公司将上述九栋楼的防水工程款转包给瑞诚百川公司进行施工、瑞诚百川公司实际进行了九栋楼屋面防水工程施工的事实。
虽然梨园村委会未在涉案梨园村60号楼、65号楼、66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五栋楼的施工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因昆宏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屋面防水施工义务(昆宏公司将九栋楼防水工程发包给瑞诚百川公司,瑞诚百川公司进行的防水施工在本案中即应视为昆宏公司向梨园村委会履行了屋面防水施工义务),梨园村委会亦予以接受,因此双方之间关于梨园村60号楼、65号楼、66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关系成立。
梨园村委会表示涉案梨园村60号楼、65号楼、66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屋面防水工程并非昆宏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关于上述五栋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并未签订施工合同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双方之间关于梨园村60号楼、65号楼、66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屋面防水工程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2018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具体到本案,涉案梨园村九栋楼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面积近万平方米,且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梨园村委会与昆宏公司将必须招标的项目采用化整为零、分别签订合同的方式规避招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关于涉案五栋楼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3、关于梨园村委会向昆宏公司支付涉案五栋楼的屋面防水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涉案梨园村60号楼、65号楼、66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五栋楼的屋面防水工程款取费依据和数额问题。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昆宏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并未有梨园村委会签章确认,梨园村委会对昆宏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288元的施工单价不予认可,因此昆宏公司要求梨园村委会按照每平米288元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双方未对施工单价及取费依据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涉案防水工程价款应当以工程鉴定报告按照施工时的2012预算定额作为取费依据核定的价款为准。
本案中鉴定机构组织现场勘验时,南门房已经被拆除无法对面积进行测量,因此鉴定报告中未将南门房的防水工程款纳入到鉴定范围。昆宏公司提交的南门房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审核报告中载明南门房的施工面积为60.6平方米,瑞诚百川公司与昆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二者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生效判决认定的南门房的实测施工面积亦为60.6平方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南门房的施工面积为60.6平方米,如前所述,南门房防水工程款应当以工程鉴定报告按照施工时的2012预算定额作为取费依据核定的价款为准。
3、本案的工程款利息问题。
如前所述,涉案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截止到昆宏公司起诉时双方未对涉案屋面防水工程款进行结算,涉案防水工程款的造价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工程造价予以确定的,故对昆宏公司要求梨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如前所述,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且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工程造价鉴定予以确定,因此梨园村委会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梨园村委会所称昆宏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北京昆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梨园村60号楼、65号楼、66号楼、76号楼及南门房屋面防水工程款86646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昆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程造价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5061元,由原告北京昆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新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靖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