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瑞东路东钰苑C座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61551578K。
法定代表人:孔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荣,男,1989年12月31日生,汉族,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2楼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765A4F。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昆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4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MB0W086505。
法定代表人:沈康鉴,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渊、杨**,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州水电公司)、上诉人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楚高速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昆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昆广高速指挥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9)云233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雄州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2.改判由昆楚高速公司返还雄州水电公司垫付的非林地部分征地拆迁费335038.18元(已含税款);3.本案上诉费由昆楚高速公司承担。审理中变更第1项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事实和理由:1.雄州水电公司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雄州水电公司已经垫付了非林地部分征地拆迀费335038.18元(已含税款)的事实。首先,一审中雄州水电公司为证明己垫付100000元保证金和向拆迁户兑付征地拆迁赔偿费198608元,已提交第8、9组证据予以证明,兑付款项合计298608元,在起诉状附页对298608元垫付款应产生的税额进行计算统计合计为335038.18元。第8组证据《收款收据》证明2018年5月11日一平浪黑苴村委会收到雄州水电公司交电力专线架设保证金100000元。第9组证据《昆广高速公路广通试验段10KV电力专线架设工程雄州水电公司垫资赔偿非林地部分资金统计信息表》证实在施工期间,雄州水电公司已向176人进行赔偿,表中载明了每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赔偿时段、产生赔偿的原因、数量、金额等内容,合计赔偿金额166888元。《开工前期赔偿支付清单》证明雄州水电公司在开工前已向四个村委会共83人进行赔偿31720元。第9组证据合计198608元(166888元+31720元)。其次,雄州水电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情况说明第三条证实,本案昆广高速指挥部也认可雄州水电公司己兑付征地拆迁赔偿费198608元和垫付一平浪镇黑苴村委会100000保证金的事实,并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向昆楚高速公司予以说明证据充分。2.根据合同约定未完成部分的征地拆迁费,在实际合同总价外由甲方负责支付。雄州水电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未完成部分的征地拆迁费按楚雄州人民政府制定的昆楚高速公路征地标准。按实际支付费用加建筑安装类增值税(11%)及附加税率,在实际合同总价外由甲方负责支付”。该条款明确约定,第一,未完成部分的征地拆迁费不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第二,未完成部分的征地拆迁费的支付主体是昆楚高速公司。既然昆楚高速公司应负责支付未完成部分的征地拆迁费,对于没有支付义务的雄州水电公司所兑付的征地拆迁费和所垫付的保证金昆楚高速公司就有返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雄州水电公司垫付的非林地部分征地拆迁费335038.18元(己含税款)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改判,并支持雄州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昆楚高速公司辩称,雄州水电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雄州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雄州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自行编制的表格,未经第三方确认,有可能是编造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无法证明支付了对应的款项,没有尽到相应举证责任。2.向村委会缴纳100000元保证金是雄州水电公司与村委会建立的另外一个担保法律关系,要求昆楚高速公司履行返还,属于对象错误。3.合同还处于履行阶段,不具备返还条件,雄州水电公司称第三人认可赔偿费依据的是情况说明,但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假设这些材料是真实的,但这此材料都没有经过村民的确认,也没有相关机构确认,涉及到上百户村民,无法证明其陈述的事实。4.未完成部分的拆迁费,根据合同约定拆迁等所有的义务都是雄州水电公司承担,雄州水电公司垫付后,要根据审计结果认定,再讲相应的费用返还问题。现在未经审计,还有相关的增值税也是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没有证据证实雄州水电公司支付征地拆迁赔偿费198608元和垫付村委会100000保证金,如果主张也应该向村民主张,雄州水电公司主张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昆广高速指挥部辩称,昆广高速指挥部在一审时已经出示过昆广高速指挥部、昆楚高速公司、雄州水电公司于2018年3月份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昆广高速指挥部的义务已经由昆楚高速公司承受,昆广高速指挥部不再是案涉的主体,本案中昆广高速指挥部是第三人,雄州水电公司也没有要求昆广高速指挥部承担责任,所以针对雄州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昆楚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雄州水电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雄州水电公司、昆广高速指挥部承担。事实及理由:1.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昆广高速指挥部因实施昆楚高速公路广通试验段施工及运营需要,通过竞价的方式,委托雄州水电公司承担昆楚高速公路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的施工,并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项目是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采购活动,应依照《招标投标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达到招标限额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依据当时有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即必须进行招标。而昆广高速指挥部与雄州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5250583.3元(扣除已完成的项目及价值后,实际合同金额3544799.44元),另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增加费用506700元,两协议金额总计4051499.44元。本案所涉工程合同价已达到了必须招标的限额,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昆广高速指挥部组织竞价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并非《招标投标法》中所规定的采购程序,属于不同的采购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已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转让的三方协议亦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无论是1400000元还是2864179中期支付申请审批单,对昆楚高速公司都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据此判决昆楚高速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昆楚高速公司提交了专线调查小组出具的《关于舍资段专线及用电情况调查报告》,并申请了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足以证实雄州水电公司所施工的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在本案一审判决后,2020年1月6日,由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了技术人员再次进行了线路巡查,也证实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仅认为雄州水电公司未参加对涉案工程电力专线施工及用电情况的调查,不予采信调查报告,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未查清,雄州水电公司付款请求在未达到法定支付条件,昆楚高速公司不应向雄州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支付条件未成就,雄州水电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昆楚高速公司不应向雄州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款约定:“1.通电后支付实际合同总额的80%,即2835839.55元。2.电力线路移交属地供电部门后,支付剩佘的20%,即708959.89元”,即昆楚高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雄州水电公司在确保涉案工程通电的前提下,昆楚高速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80%。真实情况是雄州水电公司单方面违约、停止施工,导致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未经电力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通电的条件,昆楚高速公司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在履行既有合同时,已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以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为准”,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费用,均未经云南省交通厅委托审计单位审定,昆楚高速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未满足,依据当时有效的《设计规程》,涉案工程施工所需的林地通道至少10米宽才能满足验收标准,雄州水电公司未遵照执行,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征地拆迁费用垫付、通道砍伐等合同义务,且擅自停工,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昆楚高速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拒绝付款。4.雄州水电公司提供的中期支付申请不属实,不应作为昆楚高速公司的付款依据。根据协议书约定雄州水电公司只有在通电后才可以向昆楚高速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因其资金紧张向昆楚高速公司申请中期支付,为了促使雄州水电公司加快工程施工建设,昆楚高速公司内部发起了一次内部中期支付1400000元的审批,而不是2864179元,出现两张中期支付申请审批单,是因为雄州水电公司申请拨付2864179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通过审批,所以雄州水电公司重新申请拨付1400000元。该付款还需经新的股东认可,中期支付申请审批单仅仅是昆楚高速公司内部发起的付款审批手续,并没有加盖昆楚高速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对外效力。2864179元付款审批单在先,已经被1400000元审批单取代。一审判决依据一份作废的审批单判决昆楚高速公司支付没有依据。5.合同无效的过错应当由原合同主体承担,昆楚高速公司对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8月30日,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与云南省交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交发展公司)签订了《前期工作移交协议》,明确约定了由交投集团将前期工作移交给交发展公司,因此,自该协议签订后,昆广高速指挥部就不再是昆明岷山至楚雄广通高速公路扩容工程的建设管理单位,其无权再签订有关该项目的任何协议。因此,2017年12月19日,昆广高速指挥部与雄州水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未经交发展公司认可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因施工合同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昆广高速指挥部将无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昆楚高速公司,故协议书对昆楚高速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由原合同当事人昆广高速指挥部与雄州水电公司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合同无效后的经济责任,昆楚高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雄州水电公司据以起诉的三份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合同效力作出错误认定,相关支付审批无效,判决支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到达合同约定的通电条件,金额亦未经审计确认,付款条件未成就;雄州水电公司未履行设计、征地补偿、电力通道砍伐等义务,构成违约,昆楚高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昆楚高速公司受让的系无效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协议对昆楚高速公司没有约束力,责任应当由原合同当事人承担。昆楚高速公司不负有向雄州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昆楚高速公司向雄州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864179元错误,为此特提出上诉。
雄州水电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有效,理由是:1.涉案工程是一个烂尾工程,为了完成工程最后由雄州水电公司施工,并不是初始合同,所以没有经过招投标,而是选择性的竞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昆楚高速公司认为合同无效,为什么还要签订三方协议、法人签字盖章、承接了所有义务,现在又不付款?昆楚高速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该由供电部门验收检验,本案涉案工程现在还没有完全竣工,供电部门也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说涉案工程不合格没有任何依据。3.是符合付款条件的,支付中期审批单中昆楚高速公司法人签过字,涉案工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没有终止,雄州水电公司提出的是中期的工程款,因为雄州水电公司已经完成90%工程量,在支付中期审批单中有昆楚高速公司6个部门及法人批示同意拨付款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申请付2864179元,但远达不到应付款金额。支付中期审批单2864179元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正确。另有两个支付中期审批单是因为昆楚高速公司说2864179元作二次支付,所以重新填写。4.施工合同是雄州水电公司与昆广高速指挥部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对于加宽通道说明是昆广高速指挥部向昆楚高速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提出,而不是向雄州水电公司提出,这是合同内容的增加,也未与雄州水电公司协商,昆楚高速公司认为雄州水电公司违约显然是不成立。5.雄州水电公司与昆楚高速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拆迁费是对方支付,而实际没有支付,导致雄州水电公司没有办法安装电线,且合同价是不包括拆迁费,是昆楚高速公司违约。6.拆迁款可以由昆楚高速公司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
昆广高速指挥部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协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协议各方已实际履行,对各方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招标投标法没有确定招标规模和范围,虽然国家发改委制定和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可以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在2018年三方签订协议上有昆楚高速公司的法人签字和盖章,昆楚高速公司也认可三方协议和移交工作,涉案三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有约束力。2.昆楚高速公司主张要求昆广高速指挥部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昆楚高速公司在程序上也无权向昆广高速指挥部主张任何权利。交投集团与交发展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前期工作移交协议,项目法人变更为昆楚高速公司,但昆楚高速公司尚未全部接收涉案项目。为确保项目建设推进,昆广高速指挥部才于2017年12月19日与雄州水电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昆广高速指挥部、昆楚高速公司、雄州水电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三方协议书,昆广高速指挥部在涉案合同下权利义务已由昆楚高速公司概括继受,昆广高速指挥部已不再作为涉案合同主体,由昆楚高速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主体与雄州水电公司履行涉案合同。同时在中期支付申请审批单上,昆楚高速公司也审批同意向雄州水电公司支付款项。昆楚高速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将昆广高速指挥部列为被告,也未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昆广高速指挥部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已审理查明了全部案件事实。4.一审判决由昆楚高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中期支付申请审批单,是由雄州水电公司申请,昆楚高速公司各部门及负责人签批,昆楚高速公司已同意支付2864179元款项。5.昆楚高速公司成为项目法人后,昆广高速指挥部已退出项目,目前已进入清算、注销阶段,不具有履行任何合同协议,承担任何责任义务的实际条件和能力。综上,请求驳回昆楚高速公司上诉请求。
雄州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楚高速公司向雄州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241199.2元;2.判令昆楚高速公司向雄州水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005元(从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0月10日,3241199.2元×4.75%÷365天×147天)。判令昆楚高速公司以3241199.2元为基数支付雄州水电公司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决昆楚高速公司返还雄州水电公司垫付的非林地部分征地拆迁费335038.18元(含税);4.本案诉讼费由昆楚高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昆广高速指挥部(甲方)与雄州电力公司(乙方)签订《昆明岷山至楚雄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因昆楚高速公路广通段施工需要,甲方组织竞价,根据竞价及合同谈判结果,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昆楚高速公路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施工。工程内容:从禄丰一平浪镇110KV舍资变电站新建10KV间隔及出线,沿昆楚高速公路广通勘察试验段(K79+000-K108+200)架设电力专线,主要包括电力专线的审批、设计、林勘(政府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除外)、材料设备购臵、施工安装、验收、甲方工程施工期间的运行、维护、检修等,到通车后将项目免费移交属地供电部门进行维护管养的全过程工作;本项目原甲方已委托楚雄市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架设,因纠纷已终止合同,乙方在楚雄市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成果的基础上继续施工直至验收合格并通电正常;根据竞价结果,本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250583.30元,本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报价中包含设计、林勘(政府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除外)、材料采购、安装、利润、税金、项目通车前的运营维护、通车后将项目协调免费移交属地供电部门的全部费用;鉴于本项目原甲方已委托楚雄市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架设,因纠纷现已终止合同。为了加快速度,减少损失,乙方同意接收楚雄市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价值为1705783.86元的成果,未完成部份的征地拆迁费按楚雄州人民政府制定的昆楚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标准。按实际支付费用加建筑安装类增值税(11%)及附加税率,在实际合同总价外由甲方负责支付;扣除已完成的项目及价值后,本项目实际合同总额为3544799.44元(不含未完成部份的征地拆迁赔偿),即完成本合同工程后甲方应支付乙方3544799.44元(不含未完成部份的征地拆迁赔偿);支付方式:通电后支付实际合同总额的80%,即2835839.55元,电力线路移交属地供电部门后,支付剩余的20%,即708959.89元;乙方必须于2018年4月1日前完成电力专线架设并确保通电。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协议后,发现甲方竞价时提供的经禄丰县供电公司审批的电力专线施工图与林业部门批复的林勘通道不一致,林勘通道较电力专线施工图长3.378Km(甲方竞价时提供电力专线施工图和林勘由第一家施工单位完成)。为此,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昆明岷山至楚雄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长度3.378Km,按150000元/Km计,合计增加费用506700元;因履约条件发生变化,合同工期作适当延长。2018年8月7日,昆广高速指挥部(甲方)、昆楚高速公司(乙方)、雄州电力公司签订《昆明岷山至楚雄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既有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乙方概括承受,甲方不再作为既有合同的主体,不再就既有合同对丙方承担任何权利义务。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作为合同主体承担既有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相应权利义务;丙方在履行合同时,已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以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为准。雄州电力公司于2018年2月开始施工,案涉工程原有批复林地通道为4米,4米宽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要求,需拓宽为10米。因没有支付相应的新增林地通道产生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于2018年6月停工。案涉工程设计中共有239棵电杆,已安装完成233棵(其中121棵为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完成)。导线全长16.2公里,已敷设完成15.4公里,占比95%;共有184棵接线,已完成147棵,占比80%;全线共有55基杆需搭设引流线,已完成37基,占比67%。现案涉工程尚未通电,未进行验收。另查明,经雄州电力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2019年5月16日,昆楚高速公司相应部门和相关人员签订同意支付雄州水电公司工程款2864179元。
一审法院认为,雄州电力公司与昆广高速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昆楚高速公司提出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后昆广高速指挥部、雄州电力公司、昆楚高速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昆广高速指挥部既有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昆楚高速公司概括承受。该三方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协议后,雄州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且完成了大部份工程项目。按照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工程通电后支付80%,电力线路移交属地供电部门后支付剩余的20%。因案涉工程并未通电,且双方也没有进行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未成就,但经雄州水电公司申请后昆楚高速公司审批同意拨付工程款2864179元。故对雄州水电公司要求昆楚高速公司支付工程款324119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864179元。因双方进行结算,故对雄州水电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雄州水电公司要求昆楚高速公司返还垫付的非林地部分征地拆迁费335038.18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昆楚高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雄州水电公司工程款2864179元;二、驳回雄州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昆广高速指挥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5906元,由雄州水电公司负担6193元,昆楚高速公司负担29713元(因雄州水电公司已预交,由昆楚高速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雄州水电公司)。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雄州水电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雄州水电公司垫付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和保证金。上诉人昆楚高速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错误的是:1、“案涉工程设计中共有239棵电杆,已安装完成233棵……占比67%。”错误,理由:(1)这个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完成量是多少没有进行清算;(2)双方已经在补充协议里约定了将涉案的专线增加到18.88公里,并不是16.2公里,缩减了2.6公里;2“另查明……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864179元。”错误,理由是昆楚高速公司查明签订了二份中期支付申请审批单,我们认可的只是同意支付1400000元的,可以看出2864179元的审批单在前,1400000元的审批单在后,可以看出是有过变更,应该以1400000元的审批单为准,2864179元是在2019年5月9日,1400000元是在2019年5月15日;对其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因没有支付相应的新增林地通道产生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表述中遗漏了是雄州水电公司没有支付,依据是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应该是雄州水电公司垫付后,最终审计确认;2.本案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019年11月24日专线调查小组出具的专线调查报告、卢某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昆广高速指挥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雄州水电公司提交了昆广高速公路广通试验段10KV电力专线架设工程非林地部分征地拆迁费支付清单及凭证,欲证明雄州水电公司向拆迁户兑付拆迁赔偿费,其中个人176人,4个村委会83人,合计支付金额198608元;印证了一审时提交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垫资赔偿统计信息表是有依据的。经质证,昆楚高速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昆广高速指挥部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以雄州水电公司与昆楚高速公司确认为准。本院认为,雄州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昆广高速指挥部或昆楚高速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判断,昆广高速指挥部、昆楚高速公司也不认可,且未经约定审计单位的审计,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昆楚高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前期工作移交协议,欲证明交投集团与交发展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前期工作移交协议,明确约定了由交投集团将前期工作移交给交发展公司;2.舍资10KV专线情况调查,欲证明2020年1月6日由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了技术人员再次进行了线路巡查,证实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质证,雄州水电公司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调查人没有调查主体资质,而质量竣工验收主体是供电部门,不能真实反映涉案工程质量,均不予认可。昆广高速指挥部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调查组非法人实体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调查应由具备质量检测认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以雄州水电公司与昆楚高速公司意见为准。本院认为,昆楚高速公司提交证据1昆广高速指挥部在一审时作为证据已提交并进行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是昆楚高速公司委托作出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受委托调查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和认证,雄州水电公司事前未签字盖章确认,事后也不认可,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昆广高速指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1.《昆明岷山至楚雄广通高速公路扩容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移交协议》、昆楚高速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三方协议书,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原业主单位为交投集团,昆广高速指挥部仅为实施机构,根据移交协议、三方协议和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安排,项目业主单位已变更为交发展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资设立昆楚高速公司,昆广高速指挥部在涉案合同中权利义务已由昆楚高速公司概括继受,由昆楚高速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主体与雄州水电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经质证,雄州水电公司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其中三方协议书在一审时雄州水电公司、昆楚高速公司均已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昆楚高速公司对证据1中移交协议、工商登记的三性均认可,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昆广高速指挥部提交的证据1中移交协议在一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并进行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三方协议书在一审时雄州水电公司、昆楚高速公司作为证据已提交并进行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昆楚高速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实了昆楚高速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和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涉案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三方协议书是否有效;2.如果涉案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三方协议书有效,昆楚高速公司是否应向雄州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864179元;3.如果涉案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三方协议书有效,昆楚高速公司是否应向雄州水电公司支付垫付的非林地部分征地拆迁费335038.18元;4.昆广高速指挥部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昆广高速指挥部与雄州水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2018年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载明:“因昆楚高速公路广通试验段施工及运营需要,甲方(昆广高速指挥部)对该工程组织竞价,根据竞价及合同谈判结果,甲方(昆广高速指挥部)委托乙方(雄州水电公司)承担昆楚高速公路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的施工…一、工程内容及要求…(二)本项目原甲方(昆广高速指挥部)已委托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架设,因纠纷现已终止合同,乙方(雄州水电公司)在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成果的基础上继续施工直至验收合格并通电正常。…三、费用及支付(一)根据竞价结果,本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250583.30元,本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报价中包含设计、林勘(政府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除外)、材料采购、安装、利润、税金、项目通车前的运营维护、通车后将项目协调免费移交属地供电部门的全部费用。(二)鉴于本项目原甲方(昆广高速指挥部)已委托楚雄市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架设,因纠纷现已终止合同。为了加快速度,减少损失,乙方(雄州水电公司)同意接收楚雄市恒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价值为1705783.86元的成果…已完成的成果及金额从乙方(雄州水电公司)合同总价中扣除。(四)扣除已完成的项目及价值后,本项目实际合同总额为3544799.44元(不含未完成部份的征地拆迁赔偿),即完成本合同工程后甲方(昆广高速指挥部)应支付乙方(雄州水电公司)3544799.44元(不含未完成部份的征地拆迁赔偿)…在甲方一栏和法定代表人一栏上昆广高速指挥部签字盖章,在乙方一栏和法定代表人一栏上雄州水电公司签字盖章。”,在该补充协议书中载明:“昆楚高速公路广通特长隧道勘察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施工,因法律纠纷,甲方(昆广高速指挥部)与第一次委托的施工单位终止了合同。为了完成该项工程,甲方(昆广高速指挥部)组织第二次竞价,按照竞价结果与乙方(雄州水电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一、基本情况:本项目竞价时提供的电力专线施工图总长为15.507㎞,按林业部门批复的林勘通道实施的电力专线总长为18.885㎞,较竟价时的长3.378㎞。第一家已充成的部分工程均按批复的林勘通道实施,未按电力专线施工图实施(合同谈判时确认已完成工程为910783.86元,已完成的部分征地拆迁补偿为414225元),为了充分利用原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并确保按批复的林勘砍伐林木,研究决定,按批复的林勘通道架设电力专线…在甲方一栏和法定代表人一栏上昆广高速指挥部签字盖章,在乙方一栏和法定代表人一栏上雄州水电公司签字盖章。”,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与一、二审庭审笔录各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工程项目前期是昆广高速指挥部与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因法律纠纷而终止了合同,昆广高速指挥部是在楚雄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成果的基础上继续施工而对该工程组织竞价,雄州水电公司是在昆广高速指挥部对该工程组织竞价,根据竞价及合同谈判结果,与昆广高速指挥部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四)、(五)款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故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签订程序和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昆广高速指挥部、昆楚高速公司、雄州水电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签订三方协议书,在该三方协议书中载明“…本协议各方同意乙方(昆楚高速公司)继承甲方(昆广高速指挥部)的权利义务成为既有合同的委托方,甲方(昆广高速指挥部)所享有的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至乙方(昆楚高速公司)。经三方协商一致,约定变更具体内容如下:一、主体变更:1.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昆广高速指挥部)在既有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乙方(昆楚高速公司)概括承受,甲方(昆广高速指挥部)不再作为既有合同的主体,不再就既有合同对丙方(雄州水电公司)承担任何权利义务。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昆楚高速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承担既有合同中甲方(昆广高速指挥部)应承担的相应权利义务(包含甲方已履行完成的权利及义务)。…在甲方一栏和法定代表人一栏上昆广高速指挥部签字盖章,在乙方一栏和法定代表人一栏上昆楚高速公司签字盖章,在丙方一栏和法定代表人一栏上雄州水电公司签字盖章。”,昆广高速指挥部与昆楚高速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昆明岷山至楚雄资料移交清单》(以下简称移交清单),在该移交清单上载明:2018年8月,昆广高速指挥部与昆楚高速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移交,制作了资料移交清单,移交方代表和接收方代表在资料移交清单上分别签字确认。上述三方协议书、移交清单,与一、二审庭审笔录各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昆广高速指挥部、昆楚高速公司、雄州水电公司在三方协议书签字盖章确认,从2018年8月7日起昆广高速指挥部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昆楚高速公司概括承受,与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关的一切费用由雄州水电公司向昆楚高速公司主张,雄州水电公司放弃向昆广高速指挥部主张的权利,昆广高速指挥部与昆楚高速公司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移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三方协议书签订程序和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对昆楚高速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三方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昆楚高速公司提交的舍资10KV专线情况调查,是昆楚高速公司委托作出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受委托调查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和认证,雄州水电公司事前未签字盖章确认,事后也不认可,与协议书中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经地方电力部门验收合格等要求不相符,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予采信。昆楚高速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雄州水电公司提交的昆广高速指挥部出具的2018年12月10日关于昆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林地通道加宽的情况说明、2019年4月19日关于昆楚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广通试验段电力专线架设工程的情况说明,与三方协议书中主体变量约定从2018年8月7日昆广高速指挥部在既有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由昆楚高速公司概括承受,不再作为既有合同的主体不相符,在2018年8月移交涉案工程后,不能证实2018年8月以后雄州水电公司施工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以上述二份情况说明认定雄州水电公司完成已敷设完成15.4公里占比95%,已完成147棵占比80%,已完成37基占比67%错误,应予纠正。雄州水电公司、昆楚高速公司双方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三方协议书,证实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是通电后支付实际合同总额的80%,电力线路移交属地供电部门后,支付剩余的20%,补充协议书工程量变更约定增加长度3.378㎞,按150000元∕㎞计算为增加费用506700元,三方协议书约定已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以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为准,但涉案工程尚未通电、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结算或者移交、审计,不具备支付80%工程款的条件,雄州水电公司主张要求昆楚高速公司支付工程款3241199.2元,支付从2019年5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起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雄州水电公司提交的中期支付申请审批单,载明:“致:昆楚高速公司。根据协议书支付条款,现上报第01期(2019年5月)支付申请,请予审批。附件:中期支付报表。在承包人签字盖章和时间一栏上刘树荣签名加盖雄州水电公司印章,注明2019年5月9日。在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意见一栏上有满足支付条件,经办人签名,加盖昆楚高速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印章,注明2019年5月15日。在工程技术处意见一栏上有根据昆广指挥部认可的现场完成数量,本次计量满足支付条件,经办人签名,加盖昆楚高速公司工程技术处印章,注明2019年5月9日。在合同管理处意见一栏上有根据昆广指挥部认可的现场完成数量,本次支付申请满足合同支付条件,经办人签名,加盖昆楚高速公司合同管理处印章,注明5月9日。在财务处意见一栏上有同意拨付2864179元,经办人签名,加盖昆楚高速公司财务处印章,注明2019年5月15日。在总工程师意见一栏上有同意,总工程师签名,注明2019年5月15日。在副总经理意见一栏上有同意支付,副总经理签名,注明2019年5月15日。在总经理意见一栏上有同意支付,总经理签名,注明2019年5月16日。”,昆楚高速公司提交的中期支付申请审批单,除在工程技术处意见一栏上注明2019年5月15日,在财务处意见一栏上有拟同意拨付140万元,在总经理意见一栏上有同意支付壹佰肆拾万元外,其余内容与雄州水电公司提交的中期支付申请审批单内容一致。上述二份中期支付申请审批单是雄州水电公司向昆楚高速公司提交的中期支付申请后,昆楚高速公司依其内部程序进行的审批,开始确定的中期支付款项金额2864179元,后变更中期支付款项金额为1400000元,开始确定的中期支付款项金额2864179元客观真实,是真实意思表示。昆楚高速公司对中期支付款项金额从2864179元变更为1400000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涉案工程从开始至今昆广高速指挥部、昆楚高速公司均未向雄州水电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为使合同继续履行和涉案工程顺利完工,昆楚高速公司应向雄州水电公司支付中期支付款项金额2864179元,该款项可在双方进行结算时进行扣减。昆楚高速公司主张中期支付款项金额是14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雄州水电公司主张中期支付款项金额是2864179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三方协议书,与一、二审庭审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工程项目征地协调及补偿、电力通道砍伐等是雄州水电公司应完成施工内容之一,征地拆迁费在实际合同总价外由昆广高速指挥部负责支付,2018年8月7日起与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关的一切费用由雄州水电公司向昆楚高速公司主张,雄州水电公司履行已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所发生的费用认定,以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为准,雄州水电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涉案工程至今未通电、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结算或者审计移交的事实。现昆楚高速公司向雄州水电公司支付非林地部分征地拆迁费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雄州水电公司提交的昆广高速公路广通试验段10KV电力专线架设工程非林地部分征地拆迁费支付清单及凭证,没有昆广高速指挥部或者昆楚高速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且未经约定的审计单位的审计,昆楚高速公司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向涉案工程中拆迁户兑付拆迁赔偿费支付金额198608元,不予采信。雄州水电公司主张要求昆楚高速公司向其返还垫付的非林地部分征地拆迁费335038.18元(已含税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在三方协议书、资料移交清单中,证实昆广高速指挥部权利义务经昆楚高速公司、雄州水电公司同意确认已转移给昆楚高速公司,昆广高速指挥部对涉案工程和相关资料已经于2018年8月移交给昆楚高速公司,昆广高速指挥部已经退出了涉案合同,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昆楚高速公司主张要求昆广高速指挥部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雄州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昆楚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四)、(五)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0元,由上诉人云南雄州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26元(已交),由上诉人云南昆楚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714元(已交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华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吴启贤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