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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681民初3011号 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汨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2021)湘0681民初3011号

原告: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滨江路168号久昊商业广场3栋3楼。

法定代表人:刘亚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凯,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卿,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汨罗市高泉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成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坤,湖南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先导)与被告汨罗市金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汨罗金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凯、黄奕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坤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先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以(2020)湘0104民初2360号、(2021)湘01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为准:履约保证金10,0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4,306,666.00元(以10,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支付的违约金(以10,000,000.00元为基数,按同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合计为17,650,54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在(2020)湘0104民初2360号、(2021)湘01民终971号案件中支出的一审诉讼费118,640.00元、二审诉讼费99,256.00元、执行费77,400.00元、律师费300,0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沙先导与被告汨罗金成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罗江玖号项目合作协议》,拟合作开发罗江玖号项目。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要求将罗江玖号项目交由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并向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壹仟万元保证金:同时要求原告与被告及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意向协议。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保证金打入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要求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并承诺就原告因签订总承包意向合同及出具相关的付款委托等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2017年8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收款账户信息开具了《委托付款函》,指示将拟签订的总承包意向协议项下款项支付至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9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由原告、被告与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汨罗市罗江玖号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总承包意向协议”),以根据汨罗金成的要求,原告同意选定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罗江玖号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前提条件,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并根据原告书面指定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胡祖五代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分两次以转账形式向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1000万。此后,由于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将罗江玖号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交由湖南省建六公司总承包施工,导致总承包意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将原告、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一并诉至汨罗市人民法院。为化解纠纷,四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书》,对偿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诉讼;但最终各方未能按约履行。2018年10月30日,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等相关债权转让给胡祖五,并由胡祖五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立案时被告为长沙先导、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汨罗金成,后于第一次庭审前撤回对汨罗金成的诉讼)。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最终判决结果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祖五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4,306,666元(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二、被告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胡祖五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同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胡祖五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祖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6,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056元,由原告胡祖五承担32,416元,被告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8,640元。”因上述判决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现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以及被告在案涉事件中的承诺及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现原告提出诉请,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汨罗金成辩称,1.原告长沙先导故意歪曲事实,案涉项目公司汨罗先导收取的1000万元保证金实际系借款,且借款人、使用人和控制人均为原告长沙先导。2.原告长沙先导在推卸责任。该保证金需要返还、产生的其他损失的源头和全部责任均系原告长沙先导未按照系列协议的约定承担融资主体责任。被告汨罗金成郑重声明:保留追究原告长沙先导违约责任的权利。3.原告长沙先导私下转嫁合同义务,变相要求胡祖五以保证金的名义借款;自行让渡项目公司汨罗先导的控制权,导致保证金被挪作他用;损失发生后,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应承担全部责任。4.案涉两份承诺书从形式上看,被告汨罗金成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69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汨罗金成出具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函需要向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及人民法院报告并取得同意,在原告长沙先导知晓被告汨罗金成处于破产程序的前提下未审慎核实相关情况,相应的责任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长沙先导不自行提供资金,为了取得短融资金向他人株洲丰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关联公司让渡项目公司的控制权、失去对保证金的控制;违约未及时融资,导致胡祖五退出,需向胡祖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长沙先导违约在先、不履行义务向被告汨罗金成转嫁义务在后;更在损失实际发生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长沙先导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答辩主张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诉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月16日,原告长沙先导(乙方)与被告汨罗金成(甲方)签订《罗江玖号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汨罗金成名下的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成立项目公司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公司中甲方占49%,乙方占51%;甲方负责土地摘牌到项目公司,乙方负责项目公司的管理与经营、项目的开发与建设。根据该协议约定,项目公司中甲方除出纳外,不派遣其他任何人员。项目公司的治理结构等双方另行协商。2017年7月15日,原告长沙先导(乙方)、被告汨罗金成(丙方)与案外人株洲万利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一)、株洲金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二)、株洲迈通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三)共同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合作开发被告汨罗金成名下土地,由甲方成立项目公司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向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45,900,000.00元;乙方向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0,000.00元,在甲方出借资金未收回前,乙方不得要求归还借款。根据该协议约定,乙方可用项目公司股权、土地对外融资,融资的款项优先向甲方支付出借资金和资金占用费。在甲方的出借资金和和资金占用费获得清偿后,乙方同意甲方无条件将股权转让给丙方。后,原告长沙先导(乙方)、被告汨罗金成(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公司(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收益的60%用于偿还丙方原有债务。该份协议载明的破产管理人应签章处未签章。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5日,被告汨罗金成向原告长沙先导出具《承诺函》,请求原告长沙先导同意案外人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罗江玖号项目的总承包人,并承诺因签订协议及收取保证金产生损失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8月29日,原告长沙先导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案外人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保证金转入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9月8日,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长沙先导(甲方)及被告汨罗金成(丙方)共同签署了《汨罗市罗江玖号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汨罗市罗江玖号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向甲方支付该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支付账户根据甲方书面指定。2017年9月13日,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祖五)根据原告长沙先导的指示向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客户回单用途处载明履约保证金。原告长沙先导则用该1000万元作为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中原告长沙先导应履行的出借款项。

2018年9月,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晨悦时代中心项目施工合同为由,以长沙先导、汨罗金成及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撤诉。2018年10月16日,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长沙先导(甲方)、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丁方)及汨罗金成(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丙方应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协调丁方返还乙方(胡祖五)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该保证金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数额为人民币430.6666万元(如果提前还款,实际金额以实际还款日期计算为准),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甲、丙方如在本协议规定时间内未能协调丁方按期返还借款和保证金或者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款项的,应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另按每月2%的标准向乙方(胡祖五)支付违约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丁方自愿对乙方(胡祖五)在本协议中的应得利益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贵任:乙方(胡祖五)在本协议中的应得利益款项于2019年6月30日仍未得到全部清偿的;协议签订后,原告负责撤回在汨罗市人民法院的诉讼。2018年10月30日,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相关债权转让给胡祖五。2020年3月9日,胡祖五以原告长沙先导、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汨罗金成为共同被告,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后,撤回对被告金成公司的起诉。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长沙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承担退还保证金、承担部分违约责任。该案中,长沙先导应承担该案的一审诉讼费为118,640元、二审的诉讼费99,256元。2021年6月29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长沙先导履行10,077,400元。

另查明,1、2016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汨罗金成破产申请。2017年7月14日,本院裁定批准了汨罗金成向本院提交的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及系列补充协议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2、2017年5月31日,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成立。2018年12月20日,汨罗金成名下的工业用地经收储、招拍挂等程序,登记至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罗江玖号项目后更名为晨悦时代广场项目,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3、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中的案外人株洲万利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一)、株洲金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二)、株洲迈通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三)的出借资金未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辩论焦点有两个,一、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二、原告长沙先导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两个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汨罗金成破产申请。2017年7月14日,本院裁定批准了汨罗金成向本院提交的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及系列补充协议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汨罗金成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拯救企业,减少所有债权人的损失,拟将其所有的土地通过“退二进三”政策,用于房地产开发。2017年1月16日,原告长沙先导(乙方)与被告汨罗金成(甲方)签订《罗江玖号项目合作协议》,2017年7月15日,原告长沙先导(乙方)、被告汨罗金成(丙方)与案外人株洲万利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一)、株洲金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二)、株洲迈通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三)共同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其目的是设立项目公司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就汨罗金成所有的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其开发的利润的60%用于偿还普通债权人。原告长沙先导(乙方)、被告汨罗金成(丙方)与案外人株洲万利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一)、株洲金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二)、株洲迈通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三)都是项目公司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就发起人之间的个体关系而言,这种关系是民事合伙关系,故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为合伙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长沙先导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第一、2017年7月15日,原告长沙先导(乙方)、被告汨罗金成(丙方)与案外人株洲万利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一)、株洲金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二)、株洲迈通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三)共同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甲乙丙三方合作开发被告汨罗金成名下土地,由甲方成立项目公司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并向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45,900,000.00元;乙方向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0,000.00元,在甲方出借资金未收回前,乙方不得要求归还借款。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祖五)保证金10,000,000.00元被原告长沙先导用作该协议应履行的出借款项。因罗江玖号项目后更名为晨悦时代广场项目,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中的案外人株洲万利行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一)、株洲金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二)、株洲迈通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三)的出借资金未收回,原告长沙先导要求收回该借款10,000,000.00元的条件未成就。第二、罗江玖号项目属于商品房开发,商品住宅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罗江玖号项目总承包单位应经过公开招投标等法定程序确定,作为发起人的长沙先导及汨罗金成均无权决定。况且,在各方2017年9月8日签订《汨罗市罗江玖号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意向协议》时,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已设立,长沙先导及汨罗金成无权对外签订该协议。因此,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合法。第三、原告长沙先导、被告汨罗金成在2017年1月16日,签订合作开发罗江玖号项目的协议时,双方通过书面文件明确约定了原告长沙先导提供资金、被告汨罗金成提供土地的义务。2017年7月15日,原告长沙先导、被告汨罗金成与其他融资方签订协议时,亦明确约定原告长沙先导应向项目公司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出借1000万元。原告长沙先导臻缔公司应依约履行发起人的义务,而不应通过违法收取保证金的方式转嫁责任。结合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祖五)缴纳保证金时,要求原告长沙先导指定收款账户等事实,岳阳市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祖五)缴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实际系原告长沙先导对汨罗先导置业有限公司的出借款。故(2020)湘0104民初2360号、(2021)湘01民终9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长沙先导自己承担。对于原告长沙先导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长沙先导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75元,由原告长沙先导臻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星

人民陪审员  兰杨杰

人民陪审员  谢 凯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洁

书 记 员  宋 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