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5372号
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7号3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任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射阳东升航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168号(科技大厦1204室)。
法定代表人:彭光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与被告江苏射阳东升航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玮,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东升公司支付工程款5215698.89元;2.请求判决东升公司承担以5215698.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26日为605021.07元);3.请求判决东升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与理由:东升公司于2017年10月组织开展《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航空小镇展馆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的招标及设计评比工作,华航公司参与了项目投标。2017年11月3日,东升公司向华航公司发《函》,确认华航公司中标并负责实施。由于案涉工程施工周期紧张,而招投标及合同审签流程时间较长,在东升公司的要求下,华航公司先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7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26日,东升公司向华航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9697778.89元。双方在2018年8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东升公司变更工程款为6805200元,并承诺通过维保合同等其他形式与华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弥补与中标价的差额部分。签订协议后,东升公司仅支付4482080元,对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2323120元和中标差价2892578.89元都没有按时支付。现华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东升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在2017年11月前就已经施工,而华航公司中标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说明案涉工程在未确定中标单位的情况下先施工,后指定华航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华航公司要求按照《中标通知书》的价格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工程预算报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若评审后的价格高于中标价,按照中标价签订合同,若评审后的价格低于中标价,按照评审价签订合同。2018年8月18日,射阳县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案涉工程价为6805200元,双方后经协商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合同。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价来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航公司具有展览陈列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一级资质。2017年11月3日,东升公司向华航公司发出《函》主要内容是:射阳航空小镇规划展示馆为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共有5家单位参与投标,经过综合评定,确定由贵公司中标并负责实施。在此基础上,通过与贵公司竞争性谈判,初步议定的设计、工程造价总额为8950000元(其中包括航空科技城5平方公里的概念性规划费用500000元),我方将分三期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70%(其中11月上旬支付其中的30%作为施工预付款);工程竣工审计结束后支付总价的20%;质保金10%,工程竣工满一年后支付。贵方确保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项目主体工程,2017年12月初进行调试运行。
2017年12月1日至12月7日期间,东升公司就案涉的航空小镇展馆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其中:1.招标工程投资控制额(投标最高限价)为9980000元;2.施工队伍进场人数达30人及以上,且已进行施工,付合同价的10%工程款;工程形象进度达30%,再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款;工程形象进度达60%,再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根据审计结论支付至审计审定总价的90%(包括以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按审计审定总价,结清剩余款项;3.工程计价中的内容包括中标人应根据定稿的设计方案、施工图完善工程预算,完善后的工程预算不得高于投标报价,并报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查,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后的工程预算报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若财政评审后的价格高于中标价,按中标价签订承包合同,若财政评审后的价格低于中标价,按评审价签订承包合同等;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报县审计局审计,按审计审定价作为本项目工程的最终支付依据。《投标须知》内容与《招标公告》内容一致。
2017年12月26日,东升公司向华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华航公司中标案涉的航空小镇展馆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中标价为9697778.89元。
2018年8月18日,射阳县财政局作出射财评函(2018)6号《关于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航空小镇展馆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预算的评审函》,主要内容是:1.工程送审金额为9697800元,评审结果6805200元,核减2892600元;2.主要差异:①工程量调整方面,主要对地面、C型钢等工程量的调整;②定额调整方面,主要对地胶地面、展墙、触摸墙、吊顶等定额的调整;③材料价格调整方面,主要对飞机塔台造型、沙盘、座椅等价格的调整;④其他调整方面,主要对费率的调整;3.本工程踏勘现场时项目已实施完毕,贵单位提供给我中心的设计图纸中部分项目的尺寸、做法、规格等未体现,本次评审对设计图纸中不明确的项目暂按送审资料确定,评审时未予调整。
2018年8月20日,东升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项目名称为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航空小镇展馆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2.合同价款为6805200元,合同价以县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并按“投保须知中的计价办法”约定确定合同价格;3.施工队伍进场人数达30人及以上,且已进行施工,付合同价的10%工程款;工程形象进度达30%,再支付合同价的10%工程款;工程形象进度达60%,再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根据审计结论支付至审计审定总价的90%(包括以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按审计审定总价,结清剩余款项;4.承包人应根据定稿的设计方案、施工图完善工程预算,完善后的工程预算不得高于投标报价,并报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后的工程预算报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若财政评审后的价格高于中标价,按中标价签订承包合同,若财政评审后的价格低于中标价,按评审价签订承包合同;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报县审计局审计,按审计审定价作为本项目工程的最终支付依据。2019年4月28日,射阳县行政审批局出具《射阳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合同备案表》,对东升公司与华航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进行备案。
华航公司施工结束后,东升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2722080元,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工程款1760000元,东升公司尚欠案涉合同内工程款2323120元。
关于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华航公司陈述:2017年9月25日,我公司与东升公司就案涉工程第一次接洽。10月5日,东升公司组织五家公司进行方案评审,10月12日,现场对接了项目的评审和汇报,同时由我公司进行施工。由于工程时间紧、工期短,东升公司要求我公司尽快进场施工,同时进行招投标等审批流程。10月20日,我公司正式进场施工,10月底进行了竞争性谈判和初步报价。11月3日,我公司在施工十多天后,东升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函》。12月初,东升公司提出了增项,修改了LED屏幕尺寸。12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12月22日招投标程序结束,12月26日,东升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东升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7日交付使用。
关于案涉《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华航公司陈述:工程施工结束后,因为东升公司拖欠工程款达八个月之久,东升公司提出先按评审价签订合同,确保财政部分的款项可以支付,对中标价和评审价的差额部分通过后续签订维保合同的形式支付,我公司为了尽快回款,无奈之下才同意。这个背景情况是东升公司和我公司口头协商的,没有书面证据提交。东升公司陈述:我公司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提出案涉工程预算要报县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若财政评审后的价格高于中标价,按中标价签订承包合同,若财政评审后的价格低于中标价,按评审价签订承包合同,对此华航公司是清楚的。案涉工程在评审后,我公司明确告知了华航公司评审价,华航公司认可该价格,并与我公司签订合同。
华航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为案涉工程全部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结算工程价款,即使中标被认定为无效,也应当按照东升公司出具的《函》确认的8950000元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未经审计,华航公司与东升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均明确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明,经华航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苏0924民初537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东升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820719.96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0)苏0924民初537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对东升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820719.96元继续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为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华航公司与东升公司就案涉工程在2017年10月进行了竞争性谈判和初步报价,东升公司在2017年11月3日向华航公司出具了《函》,明确案涉工程由华航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7日施工结束并交付东升公司使用。东升公司在华航公司施工期间,就案涉工程发布了《招标公告》,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东升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华航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故东升公司与华航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先定后招、明某暗定,华航公司的中标应属无效,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1.本院已依法认定华航公司的中标无效,现华航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华航公司认为即使中标无效,也应当按照东升公司在《函》中确认的8950000元结算工程价款。但东升公司在《函》中确认的只是案涉工程的初步议定价,华航公司亦陈述案涉工程在后期施工中还存在增项,故本院对华航公司要求直接按照8950000元结算工程价款,依法不予支持。2.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华航公司与东升公司根据《招标公告》、《投标须知》等相关文件内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7日交付使用,故东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与华航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报县审计局审计,按审计审定价作为本项目工程的最终支付依据。经查,案涉工程未经审计,华航公司与东升公司亦就工程价款不向本院申请鉴定。3.案涉工程在施工结束后,射阳县财政局到现场勘验,对工程量、定额、材料价格、费率等进行调整后,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了《预算评审函》,评审价为6805200元。华航公司与东升公司根据评审价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价即为评审价6805200元。因此可以认定华航公司对《招标公告》、《投标须知》等相关文件中约定的“若财政评审后的价格高于中标价,按中标价签订承包合同,若财政评审后的价格低于中标价,按评审价签订承包合同”等内容是明确知晓的。4.考虑到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均不向本院申请鉴定,而射阳县财政局是在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到现场勘验后出具了评审价格,华航公司与东升公司按照评审价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可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协商一致按照评审价结算。华航公司陈述东升公司承诺先按评审价签订合同,对中标价和评审价的差额部分通过后续签订维保合同的形式支付。东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航公司亦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按照《合同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680520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
三、关于东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等问题。
1.本院已依法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6805200元,东升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2722080元,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1760000元,东升公司尚欠工程款232312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付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应当付9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应当付100%工程款。东升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17日支付70%工程款即4763640元,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90%工程款即6124680元,于2019年12月17日结清工程款,现东升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华航公司主张的以4763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6124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340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164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323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华航公司要求东升公司承担保全责任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射阳东升航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23120元及利息(以4763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124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40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64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231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5元,由原告华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65元,由被告江苏射阳东升航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射阳东升航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春
审 判 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朱永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卉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