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3095号
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988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会丽,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黄山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山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该公司法务。
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会丽,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919.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13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919.44元变更为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返还保证金50000元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15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P-TJ02-04-GD-20161201-04),合同金额为1780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往来询证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还。2019年1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至少仍未将投标保证金全数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并未涉及到投标保证金事宜,也没有约定在何种条件下才退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P-TJ02-04-GD-20161201-04);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亦证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100000元。3、往来询证函;证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0000元保证金未退回。4、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2019)津0116民初47064号、(2020)津03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设备购销合同、往来询证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询证函与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无关联性。对银行回单、记账凭证、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异的证据在叙理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加以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4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向被告支付150000元,电子回单用途处标明为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被告退款50000元,原告记账凭证载明为保证金;此后,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致函,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后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5月29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30000元,电子回单用途处均标明为退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之间类案的分析:原、被告双方未就招投标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据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也未对此作出约定,且在签订该合同前,被告已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和双方于2017年7月5日、7月6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出卖人均为原告,买受人均为被告,且上述合同均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招投标文件,但原告提交的向被告汇款和收到被告退款的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设备招投标关系。因此,招投标款不论针对哪份合同,当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在没有出现合同瑕疵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退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还尚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和已履行完毕合同中存在瑕疵,其又未如期退还原告剩余投标保证金,故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就招投标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也未对投标保证金如何退还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退还保证金50000元止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酌定以原告起诉之日起(2020年8月24日)计算利息损失,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支付原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运环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四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