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3163号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腾飞沙石经销点,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吉森长白山30幢26号。
经营者:曲俊刚,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冰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5号(1-2-2)。
法定代表人:张西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乾,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腾飞沙石经销点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谈判保证金60,000元,履约保证金350,000元,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2,612,347.75元,合计人民币3,022,347.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未按期返还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022,347.7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碎石、河砂买卖以及补充协议共2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指定规格型号的河砂、碎石等施工材料,被告按合同约定采取按供货周期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前即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该项目谈判保证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即2018年2月12日,被告又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35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予返还。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供货。2019年7月,双方对上述供货数量及结算金额进行了对账,经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河砂19348.04吨,计1,173,766.86元,供应碎石39880.31吨,计2,738,580.89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3,912,347,7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12,347,7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双方结算的货款3,912,347.75元及付款1,300,000元无异议,但按照碎石买卖合同、河砂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货款应扣除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其余15%待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根据资金情况不定期无息支付,因此,两份合同结算货款的20%,共计782,469.55元现不应支付;60,000元竞争性谈判保证金后转换为履约保证金共计410,000元,按照交易习惯应在质保期满后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及补充协议4份,此证据系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建敦化至工程河砂、碎石买卖合同2份以及2018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也能够证明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80%,其中5%作质保金,质保期限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另外15%待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根据资金情况不定期无息支付。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物资结算单及对账单各2份,此证据系原告有关人员与被告签字确认的物资结算单2份。证明:1、截止2018年12月31日,原告实际为被告供应河砂总计19348.04吨,价值1,173,766.86元,供应碎石总计39880.31吨,价值2,738,580.89元。以上两项货款合计金额3,912,347.75元;2、证明被告对上述供货数量、质量以及价款均予认可。
被告认为两份结算及对账单,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因此,截止目前没有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此证据系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8月1日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票面合计金额3,912,347.75元(增值税税率为3%)。发票明细所载明的货物数量、单价、金额等与原告为被告所供货物的数量及价款相对应。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的计税凭证,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也能够佐证双方所签确认的对账单、物资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开户行电子回单2份,此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谈判项目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银行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敦白项目即新建敦化至工程项目支付了谈判保证金6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项目履约保证金350,000元。
被告对两份回单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以中标合同价的10%向被告提交履约保证金,因原告方提交的履行保证金未满足缴纳比例,因此,60,000元谈判保证金后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共计410,000元,应于质保期满后再予以支付。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开户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1份,此证据系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记载了所有与被告银行交易数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支付谈判保证金6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支付碎石履约保证金350,000元。与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2、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500,000元,于2019年7月23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8月28日支付100,000元,总计1,300,000元。剩余货款2,612,347.75元及谈判保证金60,000元、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3、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货款的行为证明其承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其中谈判保证金及履行保证金质证意见同上一组,其他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此证据系被告于2020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载明:“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欠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腾飞沙石经销点保证金60,000元,履约保证金350,000元,沙石供应货款2,612,347.75元,共计3,022,347.75元。”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货款及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货款中的质保金及部分款项未到支付期限。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1份,此证据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法院依法申请保全被告财产,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所支付的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认为原告对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我方不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作为买方(甲方)的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分别签订新建敦化至工程碎石买卖合同及河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碎石、河砂,合同暂定总价分别为10,670,400元和6,422,400元,增值税税率为17%。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约日期至2018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结算与货款支付约定为:货款支付采用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其中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其余15%待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根据资金情况不定期无息支付,此期间乙方不得收取任何资金占用费。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在合同执行期内乙方必须履行竞争性谈判时资金垫付的承诺,根据谈判签字确认可垫资额度为500万元,如业主不能如期向施工方拨付工程款,导致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本合同质保期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前,按竞争性谈判文件的约定,在中标后五天内(有效工作日)以中标合同价的10%向竞争性谈判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如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履约保证金,视为放弃中标资格。合同中对质量与技术标准、计量方法、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验收及提出异议、甲方义务、乙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碎石及河砂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增值税税率调整为3%。原告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前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交纳谈判保证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共为被告供应碎石39880.31吨,货款合计2,738,580.89元,河砂19348.04吨,货款合计1,173,766.86元,河砂及碎石货款总计3,912,347.75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300,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原告已按货款总额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2,347.75元及保证金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建敦化至工程碎石买卖合同和河砂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及谈判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未付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是否到支付期限及利息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已到给付期限,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
首先,关于剩余货款的给付期限。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其中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其余15%待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根据资金情况不定期无息支付,此期间乙方不得收取任何资金占用费”。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供货完毕后向其支付80%的货款即3,129,878.2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1,300,000元,余款1,829,878.2元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0%货款金额为782,469.55元,其中5%质保金的金额为195,617.38元,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为被告供货结束,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应至2019年12月31日届满,因此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即2020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因此对该部分款项被告应自2020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另外15%货款586,852.17元待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根据资金情况不定期无息支付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原告的合同义务就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对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已进行了确认,因此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与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应自2020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其次,关于谈判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给付期限,由于谈判保证金的性质实质是投标保证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应自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笔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取该笔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再占用该笔款项已无合法依据,因此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将履约保证金返还原告,逾期返还应自2020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腾飞沙石经销点货款1,829,878.2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腾飞沙石经销点货款782,469.55元,并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腾飞沙石经销点谈判保证金60,00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腾飞沙石经销点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并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33.52元,均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刘 亮
人民陪审员 马 铎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武英锐
书记员雷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