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5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邵春岩,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梁海英,系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士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7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梁海英,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王延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上的问题。(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没依法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维护合同》约定:工程款制冷期573,680元,采暖期573,680元,并约定给付期限:每个制冷期或采暖期结束后五日内付清。证明是一个独立的债务,而不是一笔债务的分期给付。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五个采暖期中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五个制冷期的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理、不予理睬、没有理由不予支持,违反法律程序上的规定。(二)对被上诉人起诉时应提交的证据,违背诉讼法、证据规则关于提交证据期限的规定,为等待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两次开庭,一次单独质证。违反法律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给付尚欠工程款”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就工程合同及履行合同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因被上诉人证据不能,一审法院违反程序上的规定,多次给被上诉人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机会,导致在第一次开庭辩论结束后,又为被上诉人再次开庭一次再次质证一次。违反法律程序上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变更被上诉人起诉案由,没有经过释明,违反法律程序上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工程合同纠纷,诉求给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为了规避专属管辖依职权移送的规定,在判决中将案由由工程合同纠纷改为承揽合同纠纷,且在案件审理中并没有就此向当事人释明。违法剥夺了当事人选择诉讼案由的权利。综上,程序上的违法必然不能保证实体上的公平、公正。二、一审判决实体上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就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和大量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完全违背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关于证据证明、证据审核、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违背法律公平公证的原则。存在如下问题:(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不是工程合同不需要进行招投标,与法律规定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招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故此,案涉《中央空调运行维护合同》作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项目的服务合同,应该依法进行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该《中央空调运行维护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属于工程合同,与法律规定相悖。(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定采取双重标准,且判决存在有选择认定、采信对被上诉人有利证据的倾向和问题。1、认定事实部分为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通风空调补充协议》、2014年至2015年通风空调隐蔽工程验收单、工程监理部门施工日记、2015年9月3日通风空调工程验收单、2017年至2019年双方签订了冬季、夏季空调检修合同等。被上诉人还提供的《供暖合同》、开利服务工作单等,上述证据相互认证证明了2014年10月5日双方签订的运维合同没有完全履行且后期发生了变更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证据来源清晰、内容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不予认定,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自行制作照片、运行记录、证人证言等虚假证据及没有原件、来源不明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不具有真实合法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完全违背法律、背离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作出及其荒谬的事实认定。2、关于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生在2018年以后的自拍照片,为了诉讼目的后期形成的一人书写、天天检修不具有真实性的运行记录,自己家庭住址都记不清楚,却对七、八年前的运维的事情对答如流被上诉人单位人员的证人证言,没有原件、来源不清的《情况说明》等4证据不加评论全盘认定。但对上诉人提交的双方2014年11月25日签订《通风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中关于“发包人按当月完成形象进度工程量审计额80%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完毕后……”等证明空调工程没有竣工的约定视而不见,而主观认为就是对工程增量问题的约定。对上诉人提交的有监理部门及双方当事人盖章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所证明的竣工时间2015年9月3日,主观认定不能证明之前无法使用(却没有证据证明之前可以使用)。对上诉人提交的监理日记中记载:2014年12月19日、12月23日“要求施工人员采取焦炭炉、电热棒散热器采纳方式供暖,必须保证作业室温达5℃以上。”2015年11月12日甲(上诉人)方要求开启B座东侧空调,发现空调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等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仍然无视,主观认为是监理单位“单方记录”,但不同的是对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照片、运行记录、证人证言一律采信。(三)一审法院判决背离证据证明的事实,背离法律证据裁判原则,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2014年10月5日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维护合同》的义务,且是否具备履行条件及是否存在变更履行合同的事实;综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2017年后对履行《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维护合同》的义务,发生了权利、义务内容的变更。1、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运维合同订立时本合同标的尚未形成,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运维合同的标的尚未形成,不具备运行使用可能性。(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4年11月25日《空调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空调供热制冷系统隐蔽工程验收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3日空调供暖、制冷系统工程验收单、监理公司施工日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维护合同》,约定运维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0日就同一合同标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时间是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这足以说明,合同标的尚未形成;且2014年11月25日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运维合同之后,又签订了《空调工程补充协议》,就新增工程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支付的时间进行了约定。进一步证明本合同订立时约定的履行期间开始时该项合同标的仍在继续施工;根据证据2015年9月3日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直到2015年9月3日被上诉人才与监理公司签署竣工验收记录,初始验收合格(而不是综合竣工验收);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运维合同标的2015年9月初始验收合格推定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进而推定此时运维合同标的才具备运行条件。可见,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运维合同标的未形成,至少2015年9月3日前,不需要履行运维合同;未履行的合同,即使有效,也不应当享有合同权利;被上诉人坚持认为此期间的合同因履行而享有债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合同标的已经形成,并且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并足以推翻验收手续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开利服务工作单》证明环保大厦的制冷系统设备在2015年7月21日还在进行设备安装,参与主体为被上诉人与制冷设备供应商开利公司,反映了该项安装调试是被上诉人与开利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共同行为,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行为,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进行工程验收的行为。且履行买卖合同的验收是制冷端设备安装调试,对供暖管道及终端设备尚未进行验收前的调试,故该单证证明2015年8月19日买卖合同履行才安装调试完毕,运维合同约定的制冷期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运行维护的条件。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9月3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并初始具备履行条件是成立的。(3)被上诉人提供的《供热合同》证明合同表述“因施工原因上诉人环保大厦地下室、一、二层、二层夹层面积95386.44平米不能供暖。证明合同约定的供暖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供暖面积为348156.9平米供暖”。且《供热合同》第六条4款(2)明确约定因乙方建筑封闭存在隐患或设施不具备供热条件造成无法供热的,后果由乙方(上诉人)自行负责。施工日记证明直到2015年1月1日环保大厦工程施工主要靠焦炭炉子、电热棒供暖,且2015年11月应上诉人要求开启B座空调时,“现场发现空调系统不能正常工作。”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对建筑面积71710平米进行空调的运行维护。即使供暖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面积,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内部管道具备供暖条件。综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证明具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仅提供了单方虚假制作的2014年11月至2019年运行记录和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该证据即不具备合法性又与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日记、验收证明等第三方原始、直接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2、保修期内不存在付费检修的事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3日竣工验收客观事实,结合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供热与供冷系统为四个采暖期、制冷期,故此,被上诉人对该工程的质保期为从2015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根据运维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履约方式包括日常维护与运行及检修(包括人工费、机具费、材料费)。而运维合同约定期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明显与保修期重合;在此保修期内不可能发生另行付费的检修,故此,付费保修显然不符合通过招投标的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而从运维合同签订至今,双方就该合同均没有实际履行。即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运维合同约当履行合同,上诉人也没有按照运维合同约定承担付费义务,双方均因该合同不具备事实履行条件而无法履行,是在事实上无法履行所造成;标的物尚未形成及处于保修期间两项客观事实构成了非违约性履约障碍。双方均对此事实是认可的。3、双方2017年至2019年就同一标的单独签订六份检修合同,是对原运维合同约定履行方式、付费数额的变更证据2017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环保大厦通风空调工程检修合同》两份约定了冬季、夏季对空调工程的检修,其期间为夏季2017年4月开始,冬季为2017年10月开始,变更了《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维护合同》约定的夏季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及冬季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对空调系统的检修期间。且该检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检修费383000元。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冬季、夏季检修合同两份,检修期冬季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20日,夏季为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5日,变更了《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维护合同》约定的夏季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及冬季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对空调系统的检修期间。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检修价款554826.81元。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夏季检修合同两份,约定了检修期间为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15日,变更了《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维护合同》约定的夏季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对空调系统的检修期间。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检修价款18万元。上述证据证明从2017年11月份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变更了《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维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将原合同约定9的权利、义务范围予以变更,单独签订了检修合同,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单独就检修另行付费。三年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检修费1117826.81元。一审法院判决无视证据证明合同变更的事实,无视上诉人已就变更后的检修合同支付给被上诉人空调检修费1117826.81元。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履行运维合同检修义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按照原合同给付被上诉人空调运维检修费。按照该判决被上诉人就空调的检修将双向重复收费,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维护了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希望二审法院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审理本案,以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017年11月2日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解决2017年度中央空气系统运行维护费用的函,明确按着市政府统一安排时中央空调系统共同使用114.8万元,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2019年9月23日的情况说明,证明5个采暖期、制冷期按照合同内容完全履行完毕。
原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5736800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作为发包方与原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前身为“辽宁众诚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沈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中心(环保大厦)通风空调工程;工程内容:空调、通风系统施工;承包范围:空调主机和末端安装及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工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20,566,816.88元。”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在《单位交工验收证明》上盖章,验收意见为:业主要求2014年冬季供暖,同意验收。
2014年10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维护合同》(以下简称“《运维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沈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中心通风空调工程冬季空调系统运行、维护工作达成一致;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签订此合同:1、维护内容:乙方施工范围内设备的日常运行及维护、检修,含人工、施工机械。(不包括运行期间的水费、电费);2、责任范围:供暖期间乙方负每天24小时的日常运行及维护工作,对于维护期内中小维修由乙方负责;3、工程价款:573,680元/制冷期,573,680元/采暖期,单价: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71710平方米;4、保运期限:五个采暖期(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0:(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五个制冷期(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5、工程款支付方式:每个制冷期或采暖期结束后五日内付清当期款项。”
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中心通风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通风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增加的项目和有关事宜达成一致。
2015年9月1日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即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2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向沈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解决2017年度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维护费用的函》,载明: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市委市政府12个市直部门进驻环保大厦C座,办公面积为23903.4平方米,我局及各下属单位分别进驻环保大厦A座、B座办公,办公面积为47806.9平方米,中央空调系统共同使用,产权在我局。我局于2014年10月与辽宁众诚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运行、维护合同。每年运行维护费用(制冷季、采暖季)共计114.8万元,按办公面积贵办应承担整体中央空调统运行维护费用的三分之一,一年为38.3万元。因此,请贵办支付2017年度相关费用,确保空调能顺利保障运行。
2019年9月23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由我司与辽宁众诚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运行、维护合同》,合同保运范围为: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三路98号沈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中心A、B、C座及地下室,建筑面积71710m?于2614年11月1日开始进行采暖。详细情况见下列说明:五个采暖期(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1:门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五个制冷期(2015年6月15日至2315年9月30日);(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8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已按合同内容履行完毕,特此说明。
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维合同》已履行完毕,因被告未按照《运维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名称由“辽宁众诚化工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签订的《运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维合同》无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年版)(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本案被告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系事业单位法人,隶属于沈阳市环保局,其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经费自理、其他,关于其与原告签订《运维合同》时的资金来源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为国有性质,另外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审批后可以进行经营的内容,再次《运维合同》的内容是对空调设备在供暖和制冷期间的日常运行及维护,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范围,故对被告提出的涉案合同未经招投标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运维照片、运行记录、证人证言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被告在庭审时承认空调安装工程结束后一直由原告负责运维,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合同履行情况问题,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的《通风空调工程补充协议》、验收记录及监理日记,用以证明在此期间空调安装工程尚未完成而不具备履行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通风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仅能证明双方就安装过程中的增量问题进行的约定,不能直接证明空调安装工程没有完工,关于验收记录能够证明是双方就此项工程验收的时间,不能证明验收之前无法使用的事实,关于监理日记是属于监理单位单方记录,且其记录大多为空调安装区域地面施工问题,另外监理日记记录的内容有“冬季供暖个别房间空调未接电及相应空调口未开”,说明其他大部分房间的空调已经完成安装;另外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直接证明了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运维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36,800元,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维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每个制冷期或采暖期结束后五日内付清当期款项”,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分期按照应付款项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见附表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3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期应付款项573,680元为基数,以附表一中起息日分别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辽宁众诚道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的抗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8元,由被告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承担。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到沈阳国润低碳热力有限公司调取了环保大厦2014-2019年5个年度的供暖服务记录,显示:2014年-2015年,上诉人缴纳供暖费71万余元,供暖面积34,715.68平方米;2015年-2016年,供暖面积91,088.95平方米;2016年-2017年,供暖面积91,088.95平方米;2017年-2018年,供暖面积91,088.95平方米;2018年-2019年,供暖面积91,088.95平方米。
除此以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时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2014年—2015年的供暖服务、2015年的制冷服务;二是2017开始陆续签订的夏、冬季维修合同与本案涉及《运维合同》服务内容是否重叠,是否属于同一服务项目;三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为厘清上述焦点问题,首先应对案涉主要证据,即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查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举证应当提供证据原件,但并不意味着复印件就完全没有证据效力,如果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佐证事实,作为复印件的证据也可被法院采信。本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负责承建沈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中心(环保大厦)通风空调工程,施工日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5月7日本案双方在《单位交工验收证明》上盖章,验收意见为:业主要求2014年冬季供暖,同意验收。由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案涉供暖、空调工程是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从2012年开始施工到2014年,已经具备使用条件,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交工验收证明》只是对案涉通风空调工程的验收时间,并不是对整个建设工程的验收时间,而且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故本院对该《单位交工验收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由此进一步认定案涉通风空调工程在2014年5月已经施工完毕。同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运维合同》,明确约定保运期限:五个采暖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就开始由被上诉人履行运维义务,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是上诉人主动要求被上诉人自2014年冬起执行供暖运维服务,2015年起履行夏季空调运维服务,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运维合同》、《空调工程补充协议》、《单位交工验收证明》等证据与诉争复印件证据《情况说明》,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完全能证明《情况说明》中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2014年—2015年的供暖服务、2015年的制冷服务的问题。庭审时,上诉人主张其单位于2015年8月份年才进驻案涉办公楼,不可能让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冬季供暖服务。但根据一审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诉人与沈阳国润低碳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2015年供暖合同,并缴纳了供暖费,由此证明上诉人于2014-2015年启动了供暖服务,进而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2015年的冬季运维服务。众所周知,环保大厦土建工程施工完毕之后,还有进行内部装饰、装修,办公弱电系统建设、信息化系统建设、办公设施建设等工程,所以案涉大厦提前供暖、制冷,符合现实实际情况,而且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2015年的供暖、2015年制冷服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沈阳国润低碳热力有限公司出具供暖面积与实际运维面积有出入的问题。沈阳国润低碳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诉人供暖服务面积与案涉运维服务面积确实不一致,2014年—2015年的供暖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运维服务面积,2015年-2019年供暖面积又大于合同约定的运维面积,两者计算的面积虽然有差距,但两者服务的内容并不一致,可能是计算的标准、方法不一样所致,但各自都有书面的合同的确认,故本院认可上述合同的效力,尊重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
关于上诉人坚持诉称案涉《情况说明》来源不明的问题,应追究被上诉人法律责任的问题。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解释了该份证据的来源及用途,并且该份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不存在证据内容互相矛盾的问题。而且,上诉人至今亦未报警否认该份《情况说明》上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的真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用于骗取上诉人的运维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运维合同》与检修合同是否属于重复签订的问题。首先,两份合同履行的期限不同,《运维合同》服务日期每年冬季采暖期(11月1月至次年3月31日)和夏季制冷期(6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而维修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夏季维修(6月8日至15日)、冬季维修(10月8日至10月20日);其次,两份合同服务内容不同,运维服务是在通风空调运行期间,提供日常的巡检、维护义务,而检修合同是更换油过滤器、润滑油、制冷剂过滤器、更换循环水泵轴承,检修合同所对应的服务项目只能在通风空调系统停止运行时进行,确保整个系统设备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另,两者服务价格不同,《运维合同》是根据运维的面积大小来收费,每年的运费费用基本一样,而检修合同时根据检修内容、更换的配件价格来计算,每次检修的价格基本上都不相同。故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运维合同》与检修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互相并不包含,是各自独立签订的合同,不属于重复签订的合同。
关于上诉人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提出的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运维合同》是连续性服务合同,2014年延续至2019年,而且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亦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情况说明》,认可欠款事实的存在,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运维合同》所涉及的运维费、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运维合同》是本案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法院亦不能擅自变更合同条款,或对合同关键条款进行随意更改,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运维价格,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58元,由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苏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