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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06民终1801号 广西上思百隆水电有限公司与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桂06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上思百隆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七门乡百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21768944199T。

法定代表人:叶振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安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237090。

法定代表人:梁侠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西上思百隆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22)桂062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忠,被上诉人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臻、黄凤棉到庭接受询问并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以2022年2月16日企业对账函作为判决依据错误。(1)广发公司向一审请求要求百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22350元,是扣除该企业对账函财务对账款数921350元以外,即扣除2017年5月17日百隆公司和广发公司签订的《经济合同书》合同价款金额1086400元和2017年6月12日《经济合同书》合同价款金额3979350元,两份合同价款总金额5065750元以外,另行增加改造工种项目价款101000元,证实广发公司本就不认可该企业对账函作为案件事实的根据。(2)根据《关于百龙水电站的业务函》的复函(百电函(2017)1号、百电函(2017)10号、百电函(2018)1号),百隆、百细电站增加改造项目价款66000元,但增加改造项目并非是上述两份《经济合同书》总价款5065750元外增加的改造工程项目,而是《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改造维修项目。因此企业对账函以两份《经济合同书》总金额5065750元减去百隆公司已经支付广发公司工程价款4144400元,余下的工程债务就不是921350元,而是987350元,亦与广发公司主张的1022350元本金不符,与两份《经济合同书》总金额作为对账根据也不相符,说明一审以企业对账函作为判决根据有误。2、一审判决不以《补充协议书》作为案件定案根据有误。(1)司法实践中,本合同与补充协议发生冲突,通常以补充条款作为双方履行依据。本案更应该以《补充协议书》作为案件判决依据。根据《补充协议书》第六条以及第十六条的约定,本案双方订立《经济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所发生价格不相符,应以《补充协议书》约定条款为准,合同总价也应以《补充协议书》为准。(2)广发公司提出《经济合同书》系为招投标合同,以《补充协议书》改变中标合同条款属阴阳合同没有根据。本案招投标电站改造工程所有资产并非国有,而是个人投资有限公司,百隆公司如何保护自己财产利益,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前提下,应是合法行为。二、一审判决遗漏查明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原因及合同履行事实。1、在未签订两份《经济合同书》之前,百隆公司和广发公司经协商决定先由百隆公司支付给供货厂家武汉四创自动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改造项目设备预付款。2017年4月28日,该厂家直接发货给百隆公司百龙水电站、百细水电站调速器油压装置、机械液压系统、电气柜、图纸资料和接力器、反馈部件各一套,说明双方签订《经济合同书》前,百隆公司和广发公司及供应商三方已经对百龙、百细电站扩容改造进行协商并履行部分合同权利义务,证明以《经济合同书》合同价款形成的企业对账函与事实不符。2、《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前,广发公司提出2017年6月12日《经济合同书》(百龙电站增效扩容工程)中附件二序号1.4更换水导轴瓦,2.2更换发电机定子线圈及测温元件,2.3更换转子线圈等(属改造更换大项目工程)各部件,广发公司仅负责维护,并未按《经济合同书》约定进行更换。由此,把原中标的两份《经济合同书》合同价5065750元,根据实际约定将合同总价定为3700000元有前因。为补偿广发公司相应损失,《补充协议书》第六条款约定由百隆公司在《经济合同书》与《补充协议书》差价部分提供给广发公司17%增值税和2%差额,完善了《经济合同书》广发公司不能全面履行的约定。说明《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不能全面履行《经济合同书》前提下签订,并非百隆公司所述阴阳合同。3、百隆公司和广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如下所述。(1)2017年5月17日签订《经济合同书》(百细电站改造工程项目)中附件二供货范围和附件三价格表所列供货产品名称范围,跟《补充协议书》表2中百细电站设备供应内容和广发公司实际供货的上思百细电站箱件单产品名称相关不大,但仍有小部分部件未供更换。(2)2017年6月12日签订《经济合同书》(百龙电站改造工程项目)中附件二供货范围和附件三价格表所列供货产品名称范围,跟广发公司实际供货的上思百细电站箱件单产品名称更换大部件不相符。除上述所列的2017年6月12日《经济合同书》(百龙电站增效扩容工程)中附件二1.4、2.2、2.3更换未供货外,仍缺少很多小部件不供货。《补充协议书》中表1、表2所列改造维修项目产品名称跟实际发货和维修改造项目以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价,加之增加改造项目在内,跟实际改造维修项目基本一致。说明在实际履行维修改造项目,就是以《补充协议书》和双方在实际发生改造维修项目中增加部分项目,而不是以《经济合同书》约定维修更换改造项目。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企业对账函有误,该企业对账函不应当为定案根据。再者,企业对账函没有百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应当采信。该企业对账函是由广发公司出示两份《经济合同书》和百隆公司财会转账凭证到百隆公司办公室处核对,百隆公司办公室人员不明有《补充协议书》以及增加相关改造工程项目下就盖百隆公司单位公章给广发公司,跟实际履行改造工程项目就不相符。如以企业对账函作为判决依据,百隆公司有理由以广发公司不履行2017年6月12日《经济合同书》(百龙电站改造项目)中附件二序号1.4维护水导轴承、更换水导轴瓦,2.2更换发电机定子线圈及测温元件,2.3更换转子线圈所列改造项目,要求广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如广发公司仍坚持已经全面履行了《经济合同书》约定所有工程更换项目的,可以委托电力专家进行技术鉴定。一审判决百隆公司承担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上思百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百隆公司向广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21350元是依据双方确认的无争议的款项,百隆公司以争议款项101000元,否定无争议款项92135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2022年2月9日,广发公司向百隆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要求百隆公司将1102350元欠款支付给广发公司;2022年2月16日,百隆公司在企业对账函上盖章,并明确欠款正确数额为921350元,并附明细账,且百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企业对账函的真实性。(二)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与中标合同约定总价相一致。百细电站的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合同明确标价均为1086400元,百隆电站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是3979350元,此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总价也是3979350元。且百隆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对公明细表证明百隆公司已向广发公司支付了4144400元。因此,中标合同价5065750元,减去百隆公司已经付的4144400元,与百隆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对账函数额921350元相符合。(三)广发公司起诉要求百隆公司支付的货款1022350元本金就是百隆公司盖章确认的921350元加上争议款项101000元。综上,双方对于百隆公司尚欠广发公司921350元没有争议。二、《补充协议书》不能否定中标合同也不能够否定2019到2020年水利部门的两份验收文件以及2022年2月16日百隆公司盖章确认企业对账函,百隆公司否定双方实际履行了中标合同及广发公司未履行完中标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合同,首先,百隆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款数额,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合同;其次,《补充协议书》之后广发公司按中标合同向百隆公司开具了5065750元发票,也证明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合同。最后,水利部门的验收文件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合同,根据水利局的关于百细电站的验收文件和广西水利厅百农电站的验收文件和发货清单、货运运输合同等证据,证明广发公司已经按照中标合同提供了水轮机改造发电机改造条数据更换及历史装置更换,安装并验收合格。三、《补充协议书》仅仅是水轮机改造和发电机改造的价格,并没有包含设计联络费用,调速器励磁装置以及该两项设备的安装费,因此百隆公司主张按《补充协议书》合同价格为370万元与中标合同不符合,也不符合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且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广发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要求百隆公司支付欠款,仅按中标合同价格要求百隆公司支付欠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关于律师费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规定以及判例,应当支付。

广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隆公司支付广发公司货款本金1022350元;2.百隆公司支付广发公司违约金和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以百隆公司欠广发公司的款项为基数,2017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逾期之日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的违约金和利息暂计697937.11元);3.百隆公司支付广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直到百隆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为止(至广发公司起诉时的邮寄费为12元、一审律师费5168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百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广发公司与百隆公司上思百隆公司签订防城港市上思县百细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安装(I标段水轮机、发电机、励磁调速器)《经济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086400元。2017年6月12日,广发公司与百隆公司签订防城港市上思县百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安装(I标段水轮机、发电机、励磁调速器)《经济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3979350元。2017年7月15日,广发公司与百隆公司签订上思县百龙、百细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与安装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百隆公司原因,迟交货款的,迟付货款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5%、迟付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迟付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百隆公司迟付货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迟付款的相应利息。后广发公司按约定向百隆公司交付设备使用。2022年2月16日,百隆公司在广发公司的企业对账函中确认欠款为921350元。

另查明,广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16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货款本金的问题。广发公司、百隆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公司已将案涉设备交付百隆公司使用,百隆公司未依约支付广发公司相应货款,百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广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百隆公司在广发公司的企业对账函中确认欠款为921350元,广发公司主张除百隆公司确认的921350元外,还有在合同外增加的百龙水电站费用101000元未计入。但广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合同外增加的百龙水电站费用101000元未计入,故仅支持921350元。

二、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迟付9周以上的,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百隆公司迟付货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迟付款的相应利息。现广发公司主张百隆公司需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以百隆公司欠广发公司的款项为基数,2017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逾期之日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的违约金和利息暂计697937.11元。一般而言,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形式同时作出多种约定,但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当事人的损失,广发公司对违约金和利息的同时计算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上述货款的利息、违约金调整为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结合在案证据,按2022年2月16日百隆公司在广发公司的企业对账函中确认欠款921350元的时间计算。故本案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9213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广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百隆公司未依约支付广发公司货款的违约行为所致,广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百隆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广发公司支出律师费51686元,结合本案一审法院所支持的标的金额,仅支持由百隆公司负担29028.88元,其余由广发公司自行承担。

四、关于邮寄费的问题。广发公司主张的邮寄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百隆公司支付广发公司货款本金9213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9213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二、百隆公司支付广发公司律师费29028.88元;三、驳回广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4元(广发公司已预交),由广发公司负担4548元,百隆公司负担5826元。

本院二审期间,百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武汉四创自动控制公司、武汉珞珈弘毅电气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证明2017年4月28日、2018年1月9日,武汉四创自动控制公司、武汉珞珈弘毅电气有限公司按百隆公司支付水电站工程改造设备货款各50000元的要求,将工程更换调整器油压装置等设备数量发货给百隆公司,说明双方中标两份《经济合同书》已经不是唯一合同价,因此企业对账单函不具备真实性,部分设备由百隆公司自行购置,广发公司没有全面履行经济合同书中的约定义务;2.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自行支付武汉四创自动控制公司、武汉珞珈弘毅电气有限公司各50000元货款,企业对账函不具备真实性;3.广发公司的发货清单,证明广发公司发给百隆公司的工程项目改造更换设备中没有2017年6月12日《经济合同书》中附件二1.4、2.2、2.3等设备,价值近100万元,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经济合同约定义务,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必要性。广发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组织质证,广发公司对百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百隆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均没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证据3只有发货清单,没有相关合同佐证,无法证明是百隆公司订购了这些设备配件。本院认为,百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实体审理无关,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9日,广发公司向百隆公司发出一份《投标函》,表示愿意接受防城港市上思县百细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安装(Ⅰ标段水轮机、发电机、励磁调速器)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全部约定,承担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全部义务,投标报价为1086400元;2017年5月17日,广发公司与百隆公司签订《中标通知书》,确认广发公司中标防城港市上思县百细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安装(Ⅰ标段水轮机、发电机、励磁调速器),中标价为1086400元。

再查明,2017年6月6日,广发公司向百隆公司发出一份《投标函》,表示愿意接受防城港市上思县百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安装(Ⅰ标段水轮机、发电机、励磁调速器)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全部约定,承担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全部义务,投标报价为3979350元;2017年6月13日,广发公司与百隆公司签订《中标通知书》,确认广发公司中标防城港市上思县百龙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安装(Ⅰ标段水轮机、发电机、励磁调速器),中标价为3979350元。

又查明,百隆公司和广发公司均认可百隆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为41444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百隆公司是否尚欠广发公司货款,如是,如何确定尚欠货款的数额及违约金;二、本案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百隆公司与广发公司签订的两份《经济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全面履行权利义务。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所涉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广发公司与百隆公司在招投标后签订两份《经济合同书》,与投标函、中标通知书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的约定均相一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属于在案涉招投标后另行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价款、采购设备供应内容、数量范围等进行变更,由于变更后的内容与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属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书》不予采纳。其次,百隆公司与广发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6月签订两份《经济合同书》后,又于2022年通过企业对账函对合同货款进行对账,并且双方均对企业对账函进行了盖章确认,只是百隆公司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欠款金额应当为921350元,并附了相关明细账,且两份《经济合同书》的约定总价格5065750元减去百隆公司已经支付广发公司工程价款4144400元,余下的尚欠工程价款为921350元,与企业对账单中百隆公司认为正确的尚欠数额一致。现广发公司对尚欠数额为921350元无异议,认为有争议的是101000元。故本院认定百隆公司与广发公司双方均认可欠付货款的金额为921350元。现百隆公司提出企业对账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百隆公司尚欠广发公司货款921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对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已作出了清楚、正确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本案中,百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广发公司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广发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也支付了律师费,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由百隆公司承担,而且法律并非强制要求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必须委托律师代理。因此,广发公司请求百隆公司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广发公司的部分律师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百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22)桂062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22)桂062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4元,由上诉人广西上思百隆水电有限公司负担5556元,被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8元(上诉人广西上思百隆水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上思百隆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1112元,被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刘帅武

审判员  栾彩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邓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