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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40408号 北京天宏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质量协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8民初404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宏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胥思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广,男,,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质量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虎桥百胜村6号。

法定代表人:段永刚,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霖,北京威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秀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宏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恩公司)与被告中国质量协会(以下简称质量协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孟庆广,被告质量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霖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质量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秀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宏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质量协会支付拖欠合同本金512560元;2,判令质量协会返还履约保证金263040元;3,判令质量协会支付质保金131520元;4,判令质量协会支付违约金88000元;5,由质量协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天宏恩公司与质量协会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中国质量大厦改扩建工程地下机械立体车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质量协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村三虎桥百胜村6号中国质量大厦内的停车设备,全部由天宏恩公司设计制作运输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9984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天宏恩公司即开始履行合同,质量协会的付款却始终没有按时支付,每次按照进度付款均拖延,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7月。按照合同约定,天宏恩公司的设备鉴定合格后7日内,即2016年1月6日应该支付合同款39456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63040元,一年半后的10日内即2017年7月10日应该退还质保金131520元。实际上,质量协会都没有支付。合同标的物已于2015年12月15日安装完毕,2015年12月30日取得了国家质检部门的合格的鉴定结论。2015年5月31日全部设备和资料都移交给了质量协会,质量协会也已经投入正常使用。为了追索欠款,天宏恩公司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人员成本费用进行催讨。质量协会均以单位正在审计、更换领导等各种理由拖欠不付,与质量协会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天宏恩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质量协会辩称:一、天宏恩公司要求质量协会支付的拖欠合同本金512560元由两部分构成,其主张的394560元合同尾款因其自身存在多项在先违约情形质量协会有权拒绝支付,其主张的安装增加费用及值班人工费用118000元缺乏合同依据。

(一)由于天宏恩公司存在多项在先违约情形,质量协会有权拒绝支付394560元合同尾款。1、天宏恩公司实际交付的涉案设备与其《投标书》中的承诺及双方合同约定严重不符:(1)天宏恩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提交的《中国质量大厦改扩建工程地下机械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投标书》(下称投标书)中明确承诺,其提供的停车设备安全系统包括“汽车规格检测系统(防止超长、超高、超重的车辆,存入车内);超程保护、过载保护(防冲顶、墩底;防车辆超重运行);设有阻车器(防止入库车辆过位);采用失电制动的电机(设备失电时,可确保所存车辆的安全)”。然而,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就涉案设备出具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下称“《检测中心报告》”)显示,天宏恩公司实际交付的涉案设备不存在上述安全系统,违反了《投标书》中的承诺,造成涉案设备运行经常不稳定,且对质量协会停车人员及车辆构成安全威胁。(2)天宏恩公司于投标书中明确承诺,停车设备的运行速度为横移最高30米/分钟,纵移最高105米/分钟,升降最高60米/分钟。然而,天宏恩公司在移交设备时提供的《中国质量大厦机械车库PPY型平面移动式机械停车设备说明书》显示,实际交付的涉案设备运行速度为横移最高60米/分钟,纵移最高60米/分钟,升降最高50米/分钟,违反了投标书中的承诺,造成存取车速度较慢。(3)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设备增加了无人值守功能,然而天宏恩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并非无人式设备,仍然需要人员长期值守,与合同约定不符。(4)双方签署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1条约定,供货内容中的设备名称为“平面移动式停车设备”,规格型号为“PPYL48D6”,但《检测中心报告》显示,天宏恩公司实际供货的设备型号为“PPY60D”,与合同约定不符。(5)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天宏恩公司应当在质量协会支付预付款之日起90天内完成涉案设备的制造。质量协会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预付款,故涉案设备应当于2014年2月25日前完成制造,但《检测中心报告》显示,涉案设备的制造日期为2014年7月,与合同约定不符。2、天宏恩公司实际交货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交货期自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180天,其中设计、制造、采购工期90天,现场安装、调试、交验90天。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天宏恩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质量协会支付的预付款789120元,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天宏恩公司应当于2014年5月25日交付设备。然而,根据双方签署的《中国质量大厦机械车库设备移交清单》,涉案设备于2016年5月31日才由天宏恩公司交付给质量协会,拖延时间超过两年,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3、设备交付后频繁出现故障,天宏恩公司至今未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天宏恩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交付设备后,由于调试工作不到位,软硬件系统不稳定,频繁出现车停不下去、取不上来的设备故障。天宏恩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质量协会发送的《关于质量大厦机械车库设备运行情况的汇报及请款要求》中明确承认,设备交付后天宏恩公司“不断进行设备的调整检修,统计设备试运行时出现的任何状况,调试设备的运行参数”,并在该函件中承认了设备自身存在的“预埋的地感装置不能使用”、“传感器报警”等多项问题。事实上,天宏恩公司安排一名员工长期驻守在具有“无人值守功能”的停车设备处,恰恰说明设备在调试过程中故障频发,需要天宏恩公司的专业人员经常维修。质量协会与天宏恩公司就设备调试问题多次沟通,但天宏恩公司不仅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反而单方面关闭了设备,造成设备至今未能调试完成。4、由于停车设备频繁出现故障,车库无法停满48辆车,导致质量协会的合同目的始终未能实现。从天宏恩公司提交的设备运行记录中能够看出,由于上文列举的多处交付设备与约定不符情形以及多处故障情形,车库调试试运行期间单日停车数量一直徘徊在5辆左右,这对于拥有200多名员工,1000多家会员单位的质量协会而言,显然无法实现其定制48个机械停车位的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双方签署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2.3.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提供合同总价的15%,计394560元”,天宏恩公司在其提交的《投标书》中明确承诺,验收前应当在质量协会的参与下试运行,验收时根据质量协会所提问题进行整改,直至质量协会满意为止。因此,天宏恩公司属于先履行一方,应当先履行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以及按照质量协会验收要求进行整改的义务。然而,天宏恩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和实际交货的时间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至今未全面履行设备调试、试运行以及整改义务,并未实现质量协会正常使用48个机械停车位的合同目的,故质量协会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支付394560元合同尾款。

(二)天宏恩公司主张的安装增加费用及值班人工费用118000元从未经过质量协会确认,缺乏合同依据。天宏恩公司主张安装增加费用76000元,该费用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买卖双方若对合同提出变更意见,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买卖双方认可盖章。质量协会从未对安装增加费用进行盖章确认,而且天宏恩公司向质量协会主张该笔费用的时间是在设备已经检验合格之后,对于安装增加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数额质量协会均已无从核实,故天宏恩公司主张此项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天宏恩公司主张值班人工费用42000元,该费用亦不属于双方单独约定的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第2.1.4条约定,合同价格已包括设备的调试费用。天宏恩公司安排值班员工是为了随时解决调试试运行过程中的故障,履行其调试义务,故相关费用即使实际发生也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即使不考虑值班员工是否在履行调试义务,根据《合同》第6.2.1条的约定,天宏恩公司负有保证产品质量义务,根据《合同》第2.6条的约定,质保期内因卖方设备和安装质量原因导致设备出现故障,卖方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故障,负责免费维修保养。按照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设备运行过程本应当是无人值守状态,然而设备投入试运行后反复出现故障,天宏恩公司为了便于对故障进行及时修理,主动安排员工值守。天宏恩公司主张的人工费用即使实际发生,也是其履行质保义务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第2.6.2条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天宏恩公司自行承担。

二、由于天宏恩公司存在多项在先违约情形,质量协会有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263040元。

根据《合同》第2.3.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退还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天宏恩公司在其提交的《投标书》中明确承诺,验收前应当在质量协会的参与下试运行,验收时根据质量协会所提问题进行整改,直至质量协会满意为止。因此,天宏恩公司属于先履行一方,应当先履行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以及按照质量协会验收要求进行整改的义务。然而,天宏恩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和实际交货的时间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至今未全面履行设备调试、试运行以及整改义务,并未实现质量协会正常使用48个机械停车位的合同目的。因此,质量协会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返还263040元履约保证金。

三、由于天宏恩公司在质保期内单方面关闭涉案设备系统,未能履行其质保义务,造成质量协会长时间无法使用涉案设备,已经给质量协会造成了巨大损失,在天宏恩公司没有履行质保义务并赔偿相关损失之前质量协会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131520元。

如上所述,由于天宏恩公司尚未履行《合同》约定及《投标书》中承诺的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及整改义务,质量协会有权拒绝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后续款项。即使不考虑天宏恩公司是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天宏恩公司也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质保义务。《合同》第2.3.4条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第2.6.2条约定“质保期内因卖方设备和安装质量原因导致设备出现故障,卖方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故障,负责免费维修保养。”可见《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的性质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主要是为了方便对标的物的维修,防止事后因维修费用问题导致维修不能及时进行,其用途是特定的。只要在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的,即可先动用此笔资金或以其充抵。本案中,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于2016年1月6日对涉案设备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第2.6.1条约定保修期应当从2016年1月6日起算,2017年7月5日截止,然而天宏恩公司在2017年1月10号单方面强行关闭了涉案设备系统,导致停车设备无法使用,并拒绝进行质量保修,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给质量协会造成了巨额损失。故在天宏恩公司先履行质保义务并以质保金对相关损失进行充抵之前,质量协会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质保金131520元。

四、本案中,质量协会并无拖欠合同款、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的违约行为,故天宏恩公司主张质量协会支付违约金88000元缺乏依据。如上文所述,本案中质量协会拒绝支付合同款、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的行为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行为。天宏恩公司主张质量协会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质量协会构成逾期付款,依照《合同》第10.4条约定,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天宏恩公司主张88000元违约金也没有合同依据。

质量协会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署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2、天宏恩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2354320元;3、天宏恩公司恢复车库原状,将机械式停车设备从质量协会车库中拆除,并由天宏恩公司承担恢复原状及拆除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果天宏恩公司不恢复原状及拆除义务,则判令天宏恩公司承担质量协会代为支付的恢复原状及拆除费用;4、天宏恩公司支付违约金86412元;5、天宏恩公司赔偿因其关闭设备系统导致停车设备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至停车设备拆除完毕,车库恢复原状之日止(截止2018年3月26日损失1769880元);6、由天宏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合同解除及恢复原状。2013年10月15日,质量协会与天宏恩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宏恩公司负责中国质量大厦地下机械立体停车库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装卸、安装、调试、检测、校验、技术培训等工作。合同金额为2630400元。2014年1月10日,质量协会与天宏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无人值守功能,合同金额调整为2880400元。设备移交给质量协会进行试运行后,软、硬件系统不稳定,频繁出现车停不下去、取不上来的情况,设备一直处于调试试运行状态,未投入正式运行。质量协会于2016年12月29日致函天宏恩公司,要求天宏恩公司解决故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然而天宏恩公司在收到致函后不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调试义务,反而在2017年1月10日将设备系统关闭,导致设备至今仍然无法使用,给质量协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8年4月19日,质量协会提出反诉,要求天宏恩公司立即恢复涉案设备的使用。但天宏恩公司至今拒绝恢复涉案设备的使用。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天宏恩公司迟延履行设备调试义务和恢复设备使用的义务,经质量协会催告后仍不履行,致使质量协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质量协会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合同解除后,质量协会有权要求天宏恩公司退还已支付合同款2354320元并将车库恢复原状。二、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天宏恩公司的交货期限为180天,自收到质量协会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如因天宏恩公司导致总工期拖延,每逾期一天天宏恩公司向质量协会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总价为2880400元,故每日违约金为288.04元。合同签订后,质量协会于2013年11月25日向天宏恩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天宏恩公司应在2014年5月24日交货。然而天宏恩公司一再无故拖延工期,直至2016年5月31日才将设备移交给质量协会,迟延737天,构成违约。由于合同约定累计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故按合同总额3%计算违约金为86412元。天宏恩公司将停车设备及设备系统等软、硬件移交后,相应软、硬件的所有权应当归质量协会所有,天宏恩公司在调试期间擅自关闭设备系统导致设备无法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天宏恩公司负责赔偿。

天宏恩公司针对质量协会的反诉答辩称:一、关于反诉请求:1、不同意,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天宏恩公司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于先行使用问题,天宏恩公司庭后多次与反诉人联系,均被拒绝。2、不同意,天宏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3、不同意。天宏恩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此诉请是建立在合同解除前提下的。4、不同意,违约金不同意,反诉人违约在先没有合同依据。5、不同意,赔偿损失不同意,首先没有损失证据,其次是自己违约在先导致的。天宏恩公司没有要求反诉人赔偿损失就已经仁至义尽了。6、不同意,反诉人违约在先,一切损失后果自负。二、关于反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状对事实陈述不属实,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天宏恩公司在反诉人拖延货款、不按时提供现场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垫资完成了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详见工程进度统计表和付款进度统计表)。取得了国家技监局的合格认定,向反诉人进行了设备的移交,反诉人也接收了设备并将设备投入了正常的使用(详见天宏恩公司证据)。反诉人在正常使用半年之后,仍不付款,天宏恩公司万般无奈,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才给设备加密关闭。造成设备关闭的原因完全是反诉人的违约。相关证据天宏恩公司已经提交,能够充分证明天宏恩公司起诉陈述属实。天宏恩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方维权的方式,也完全符合合同法中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按照法庭建议,天宏恩公司庭后积极与反诉人联系,准备勘察现场后恢复设备的使用,可是质量协会拒绝响应。因此设备不能重新投入使用责任在质量协会一方。综上所述,鉴于质量协会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反诉请求,支持天宏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天宏恩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8、证据20、证据26、证据28至证据30、证据31至证据34、证据37至证据40及质量协会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2、证据14、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质量协会就中国质量大厦改扩建工程地下机械立体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进行招标,天宏恩公司进行投标,并于2013年10月8日向质量协会递交投标书,投标书载明设备总价2630400元,每个车位单价为54800元。售后服务承诺:服务宗旨,先解决问题,后分清责任。服务保障:质量保证期内对所提供的设备,除了定期跟踪保养和维保外,前2月派专人在现场跟班服务,质量保证期以后,仍然24小时全天候服务,及时排除故障并定期维护保养。技术参数:型号:PPYL48D6,容车数量:48,运行速度:搬运器横移30m/min,搬运器纵移105m/min,升降机升降60m/min等内容。

2013年10月15日,质量协会(买方)与天宏恩公司(卖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为实现本合同目的,经充分协商,定制中国质量大厦改扩建工程地下机械立体停车库设备,供货内容平面移动式停车设备,规格型号PPYL48D6,数量1组,机械停车位数量48,设备价格总价2437000元,安装费用总价193400元,单个车位总价54800元/车位,合同总价26304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装卸、安装、调试、检测、校验、技术培训费用、税、保险费用,但不包含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供配电、消防、暖通、排水、照明、雨棚等辅助工程费用。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计789120元,同时卖方向买方提交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卖方出货前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13152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项目所在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提供合同总价的15%,计394560元,并向卖方退还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最后一批设备保修期满后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131520元。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卖方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的24个月或者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任一期限限届满则保修期届满。交货期限:本合同交货期自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180天。其中涉及、制造、采购工期90天,现场安装、调试、交验90天。交货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三虎桥百胜村6号。检验及验收约定为:卖方负责本合同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施工备案及报检,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买卖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交付报告》上签字。违约责任:因卖方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卖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日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买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缴纳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且工期相应顺延。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28日,天宏恩公司向质量协会发送《中国质量大厦地下机械车库优化升级增项紧急建议书》,载明“经过我公司认真分析研究决定,优化升级本公司的产品,为中国质量大厦办公区建造最先进的全自动无人值守的滚轮机械停车库。这种车库在日本和台湾被高端项目广泛采用,技术很成熟,比国内的有板和无板车库存取车时间快一倍以上,并且集中了有板和无板的所有优点,同时还克服了这些型式的所有缺点。1、解决停车库控制室操作时没有场地问题,2、优化升级自动化水平,优化升级后,该停车库为全自动无人值守车库,存取车由司机通过感应识别独立完成,可以节省人力成本和能耗”等内容。

2014年1月10日,质量协会(买方)与天宏恩公司(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由于增加无人值守功能,停车设备由原来的载车板式变更为先进的滚轮式停车设备,双方达成一致,共增加费用250000元,付款方式及其他所有条款均按原合同不变。承诺:新款设备卖方保证符合国家质检局相关标准,并达到所有功能通过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只有通过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后,买方才能接收。免费质保期内,除人为误操作外其余卖方全部免费维护保养,并加送两年的产品质量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一步让买方放心使用。

质量协会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向天宏恩公司付款789120元预付款,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250000元合同增价款,于2014年8月1日支付1315200元;天宏恩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质量协会交纳履约保证金263040元。

2014年4月22日,天宏恩公司向质量协会发送《关于质量大厦地下机械车库安装提请尽快进场施工的报告》,载明4月18日的质量大厦现场协调会上,经天宏恩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仍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并称天宏恩公司基本完成了设备部件的采购、加工、制作以及程序模拟调试等工作,准备工作已经全部就绪,就等进场施工安装,请质量协会协调各个相关单位及部门,为设备进场安装提供条件,并提出应具备的条件内容。报告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阐述。

2014年8月12日,天宏恩公司向质量协会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经现场勘察,目前现场仍然无法进行立体车位的施工,现场存在地面积水严重、路面松软等情况,导致无法施工。

2014年10月10日,质量协会质量大厦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向天宏恩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双方达成共识,2014年10月12日晚机械车库材料进场,于2014年10月16日全部搬运至施工部位。

2014年10月23日,车库预埋件全部安装完毕。

2015年1月5日,天宏恩公司向质量协会发送《关于质量大厦地下机械车库现场停工的情况说明》,载明为配合土建在车库站口进行粉刷及车库门槛的剔凿,车库工程于2014年12月22日出现停工状态,原计划3天左右完成土建作业,天宏恩公司再次进场,并考虑发货,由于北京市建委下发的文件现场停工至今,复工时间尚未确定。建议针对停工误工损失及项目施工周期请质量协会斟酌。质量协会于次日向天宏恩公司回函,表明机械车库设备安装和总包方的基建施工的配合办法,质量协会与天宏恩公司和总包方早已达成一致意见,天宏恩公司应按《意见》安排,组织施工。2014年底市、区政府部门下发的停工通知实属不可抗力原因,质量协会同样承受各种损失,天宏恩公司提出的损失问题还应自行克服。双方此后就施工问题还有其他沟通。

2016年1月6日,涉案停车设备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载明设备类别:机械式停车设备,设备品种:平面移动类,规格型号PPY60D,制造日期:2014年7月,额定起重量≤2000kg,泊位数量:48,泊位适停车辆尺寸(mm):5200x1950x1550mm,速度:升降速度60m/min,横移速度30m/min。设备型式:准无人式。检验结论:合格。诉讼中,质量协会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PPYL48D6,与检测报告中显示的规格型号不符,此外招标书中约定的纵移速度为105m/min,与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果不符。对于设备型号,天宏恩公司解释为产品型号的编写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产品型号有差别的情况;对于升降速度与招标书约定不符,天宏恩公司解释为招标书是一个多页文档模板打印而来,为不同客户提供时需要进行部分修改,该页修改遗漏,多项数据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交付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

2016年3月23日,天宏恩公司向质量协会发函,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检测,协助完成了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现设备处于使用初期阶段,必然会有车辆存取方面的人为影响,以及设备本身的磨合过程,在这个阶段,天宏恩公司将安排专人值守,关注设备的运行情况,引导质量协会车辆按照设备要求使用车库。工程实施过程中增加了设备重新选型、采购、安装成本,特别是增加了程序方面的重新设计编写以及设备调试难度和强度,增加费用合计76000元,请质量协会考虑并给予相应补偿。诉讼中,质量协会称其未向天宏恩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该笔费用。

2016年5月31日,天宏恩公司与质量协会及北京经中太联物业服务公司共同签署《中国质量大厦机械车库设备移交清单》,载明中国质量大厦机械车库设备按规范已安装、调试完成,现进行设备移交。移交方天宏恩公司、接收方质量协会及项目物业服务公司北京经中太联物业服务公司均已签字。

此后设备进入试运行阶段,质量协会称设备运行过程中频繁出现报警、停止运行等情况,影响正常使用。庭审中,天宏恩公司提交的设备运行记录点显示车辆在存取过程中曾发生轱辘攒动、不存车、开门无地感、通讯中断、滚轮旋编异常、滚轮咬合不到位、报警灯亮屏幕没有报警、变频器故障、断电不存车、不取车、检测错误、交接过位、不开门、不关门等多次存取异常情况。

2016年8月15日,天宏恩公司向质量协会发函,称设备于2016年6月6日移交给质量协会,自投入使用开始,连续3个月,每天留有专人驻守现场,不断进行设备的调整检修,统计设备试运行出现的状况,调试设备运行参数,现根据设备运行情况提出相应建议:由于现场大门位置,原先预埋的地感装置不能使用,天宏恩公司只能在车库门口加装光电检测装置,用于感应车辆引导车库门的开闭,并对程序进行修改。由于门口有人员通过,对光电检测有干扰,车库门出现非使用时开闭现象,采购微型传感器安装在地面石材缝隙中,程序重新编写,解决了车库门前的车辆检测问题……由于机械车库隶属于特种设备,在操作使用方面有专门的要求,对车辆的存取规格有着明确严格的要求……车辆如果出现稍微的位移,导致传感器检测并报警,设备必须停止运行……且机械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会出现设备告警提示等情况,这都是正常的现象。设备如果设备停止运行并报警,要进行故障排查和分析,并非设备本身的原因导致。质量协会认为前述问题均属质量问题及存在设计缺陷,认为设备不满足验收条件,故未向天宏恩公司支付后期款项。

2016年12月28日,天宏恩公司向质量协会发送《关于质量大厦地下机械车库设备即将停止运行的函》,告知质量协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天宏恩公司已付出巨大的代价。机械车库所使用的PLC应用软件本身有时间保护,本月14日系统已经自动关闭,就是向质量协会进行的提醒。并要求质量协会在2017年1月1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和后期追加的费用支付工程款,逾期再不支付,机械车库程序控制系统将自动关闭,不能使用。

2017年1月10日,天宏恩公司在涉案停车设备上加设密码,涉案停车设备无法进行使用。

2019年10月21日,天宏恩公司与质量协会达成一致,天宏恩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对车库的恢复使用进行现场勘察检测,2019年10月27日,天宏恩公司向质量协会发函表示经勘察检测,确定无需更换零部件,并已对车库设备进行了系统恢复。

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组织天宏恩公司与质量协会对车辆存取情况进行勘验,现场勘验情况为:

第一辆试存车辆车型为“smart”,因轴距小于2500mm,车辆不能停放,未存入。

第二辆试存车辆车型为“奥迪A6L”,该车轴距为3012mm,停放时天宏恩公司与质量协会均未发现车辆轴距超出3000mm,车辆运行至升降机与搬运器交接时后轮被卡住,停放不成功。

第三辆试存车辆车型为“丰田皇冠”,自动刷卡存车至车位,升降机在返回地面时停在中途,后经天宏恩公司工程师手动恢复至地面位置。

第四辆试存车辆车型为“长安铃木雨燕”,因该车轴距为2390mm,小于2500mm,未存入。

第五辆试存车辆车型为“宝马525”,因该车轴距大于3000mm,未存入;

第六辆试存车辆车型为“标致307”,自动刷卡启动,搬运器将车运行至过道处卡住,升降机在在返回地面时停在中途;

第七辆试存车辆车型为“丰田皇冠”,车辆成功自动停放;

第八辆试存车辆车型为“本田雅阁”,车辆成功自动停放;

第九辆试存车辆车型为“奔驰E300L”,因该车轴距大于3000mm,未存入;

第一辆试取车辆车型为“丰田皇冠”,车辆成功自动取出;

第二辆试取车辆车型为“标致307”,因车辆存入时未成功存入车位,取车失败,勘验结束。后该车辆经天宏恩公司工程师手动存车入位后取出。

对于涉案设备对车辆轴距存在要求一节,质量协会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约定,天宏恩公司称停车设备对车辆轴距的要求体现在车库门口的金属铭牌上有明确标识,载明“2500mm≤轴距≤3000mm”,该铭牌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悬挂在车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宏恩公司与质量协会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宏恩公司交付的停车设备是否满足双方合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天宏恩公司通过参与投标与质量协会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的设备类型原为载车板式停车设备。合同签订后,天宏恩公司向质量协会建议将合同标的物改为滚轮式机械设备,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对合同标的进行变更的行为已属不当。合同内容变更后,被存取车辆的传送方式从车辆停放在载车板上,由搬运器带动载车板进行操作的方式,变更为车辆由车辆轮胎底部滚轮传送至搬运器再进行存取操作的方式。通过现场勘验可以看出,实际安装的设备中,升降机载车板并非完全铺设滚轮,而是在前后车轮位置铺设有两条滚轮带,两条滚轮带之间为金属隔板;而搬运器与停车位的设计亦非整板式设计,亦为前后车轮位置铺设有两条滚轮带,两条滚轮带中间悬空,滚轮带内侧单面或前后两侧及内侧三面装有阻车装置防止车轮滑落,此种设计势必对于车辆轴距范围具有一定要求。天宏恩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设计方及生产方,应对此属于明知,其在改变双方原有合同时,应将新设备对于车辆轴距的特殊要求明确告知质量协会。庭审中,质量协会表示天宏恩公司从未向其告知变更后的设备对车辆轴距存在特殊范围要求,天宏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质量协会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时向质量协会告知变更后的设备对车辆轴距存在范围要求。此外,经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及天宏恩公司向质量协会发送的函件内容中显示,涉案设备除对所存取车辆的轴距存在范围要求外,对于车辆停放角度等亦存在较为严格的要求,而这些要求均系原合同约定的载板式设备中所没有要求的,天宏恩公司对此均未在变更合同时向质量协会进行提示。现天宏恩公司仅在停车设备安装完毕后,在车库悬挂铭牌,而未在变更合同内容时对质量协会进行提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本院组织现场对车辆存取情况进行勘验,试存的9辆机动车,仅有2辆能够实现完全自主存放,剩余7辆均出现各类问题,可以认定天宏恩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满足通常使用要求,无法实现质量协会的合同目的。

对于天宏恩公司主张设备已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质量协会提出的异议已超过质量异议期一节,本院认为,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虽对涉案设备作出了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仅是针对设备性能是否符合《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08)》标准的检测,不能作为认定为涉案设备符合天宏恩公司与质量协会之间合同约定的依据。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即2016年1月6日起算18个月,至2017年7月5日届满。天宏恩公司在质保期尚未届满时,擅自在已交付的设备中加设密码,导致质量协会无法使用涉案设备,故质量保证期应自2017年1月10日发生中止,而自2019年10月22日恢复计算。质量协会在诉讼中提出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超过质量异议期,故本院对天宏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因天宏恩公司所交付的设备无法实现质量协会的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故对于质量协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退还设备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质量协会要求天宏恩公司退还已收合同款2354320元、支付违约金86412元,并要求天宏恩公司对车库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质量协会要求天宏恩公司支付因关闭设备导致设备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失176988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金额,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天宏恩公司要求质量协会支付剩余合同款512560元、质保金131520元、违约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天宏恩公司要求质量协会返还履约保证金263040元的诉讼请求,因质量协会要求解除合同,故该部分款项应予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天宏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质量协会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北京天宏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中国质量协会已付合同款2354320元并支付违约金86412元,两项共计2440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质量协会返还北京天宏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6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中国质量协会返还由北京天宏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平面移动式停车设备,由北京天宏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对现场恢复原状。如北京天宏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恢复原状之义务,中国质量协会可自行恢复原状,北京天宏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中国质量协会自行恢复原状所产生的全部损失;

五、驳回北京天宏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国质量协会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北京天宏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质量协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72元(北京天宏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6436元),由北京天宏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26元,由中国质量协会负担524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0242元(中国质量协会已预交),由北京天宏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质量协会负担707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瑞璞

书 记 员  赵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