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6597号
原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全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抒(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专(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济宁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陈抒、被告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在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98239.73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25%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险担保费;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64958.90元(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25%计算);增加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2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的《济宁城投凯赛生物地块概念方案征集邀请书》,并根据《济宁城投凯赛生物片区建设项目概念规划方案及方案设计招标文件》中的要求提交招标文件及设计方案。2018年1月31日,被告通过招标公司告知原告中标。2018年3月5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9718920元。根据《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双方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合同。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多次就签订设计合同事宜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未于约定时间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起多次向被告致函要求其尽快确认合同文件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并要求其向原告支付因设计投标方案而支出的设计费。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作出说明,承认将与其他公司进行合作,故未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存在过错,被告将尽快与原告协商合同事宜。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以期尽快解决签订合同及支付设计费补偿等事宜。2020年5月19日,被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专题会议纪要》,根据该纪要,被告要求原告与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原告已完成之项目设计成果进行评估结算,并根据评估结果由济宁广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费用。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718920元及损失,该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签收。被告截至起诉之日既未按照《专题会议纪要》之约定完成对设计成果的评估,亦未根据《律师函》的要求赔偿原告设计费及损失或提出其他有效的解决方案。被告在原告中标后未依约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支付原告因投标所支出的费用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针对涉案济宁城投凯赛生物地块项目自2017年6月-2018年1月先后进行了概念方案征集邀请、概念规划方案及方案设计招标等多阶段程序,于2018年3月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因涉案项目合作开发模式调整,无法按原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原、被告双方遂多次对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等进行了协商。从原告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中可看出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文要求更换原项目负责人、设计费用在原报价的基础上上浮18%等。进一步讲,即使被告应承担损失,原告诉求350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原告主张的利息、保险担保费、诉讼费用等不应由被告承担,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而非支付设计费,第2项利息的诉求本身即为损失的一部分,该两项诉求重复,即使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也不应重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保险担保费等系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该损失的承担问题,在此种无约定且不是必要费用的前提下,被告不负有承担义务。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本案诉讼费用亦不应承担。鉴于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被告对预约合同未能履行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对该鉴定费用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济宁城投凯赛生物地块概念方案征集邀请书》、《济宁城投凯赛生物片区建设项目概念规划方案及方案设计项目招标公告》网站截图、《济宁城投凯赛生物片区建设项目概念规划方案及方案设计招标文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被告发送的邀请书后受邀参加案涉项目的招标活动,涉案项目招标信息及招标文件于2018年1月8日公布,原、被告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案涉项目设计方案的六轮成果光盘1张、案涉项目成果交付邮件截图二份,以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设计方案并交付。
3、《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网站截图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中标案涉项目并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9718920元,原、被告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合同。
4、联系函三份、邮件截图、联系函顺丰速运电子存根及签收底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致联系函要求其尽快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签订义务。
5、《关于凯赛生物片区项目情况的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做出说明,承认将与其他公司进行合作故未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表示将尽快与原告协商合同事宜。
6、《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专题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表示将根据对原告设计方案的评估结果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7、原告项目经理岑伟红与被告方王磊、袁良魁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收到被告发来的中标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微信将关于凯赛生物片区项目情况的说明发送给原告,表示已找到案涉项目的意向合作方并将尽快与原告沟通补偿事宜,被告其后通过微信将专题会议纪要发送给原告且同意将尽快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原告多次就合同签订及赔偿等事宜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并未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
8、《律师函》、顺丰速运电子存根及签收底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向被告致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案涉项目的设计费9718920元及其他损失,否则将采取法律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律师函已于2020年12月17日被签收。
9、诉讼费缴费通知书、缴费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交纳本案保全费5000元。
10、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缴纳本案保全保险费5097.36元。
11、诉讼费补缴通知书、补缴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补缴诉讼费3107元。
1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回执2张、鉴定费发票联及抵扣联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设计成果对应的工程设计费经司法鉴定为34956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万元。
经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除中标通知书外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在假定该8组证据均为真实的前提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招标工作,涉案项目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了公开招标;关于证据2,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设计方案并未交付被告,招标确认时间是2018年3月,邮件截图显示是在2017年9月及2019年5月发送至非公司的邮件信息,即便2017年9月所发送的邮件是原告的设计方案也与涉案项目的设计费用无关联性;关于证据3,中标价格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涉案项目的招标分为三部分,该970余万元的中标价是中标人完成三部分设计方案后所获取的设计费,而原告仅对其中的方案报规项目项下依据招标文件为完成招标而进行了部分设计;证据4项下的联系函均系原告单方陈述而非案件事实,2019年5月30日的联系函载明原告向被告表示更换项目负责人及要求增加设计费用;证据5因未有被告的任何签章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需要核实证据6项下的签字,若原告以该证据作为己方证据,按会议纪要要求其应向其他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证据7,无法确定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也无法确定聊天内容是否有删减;证据8系原告委托的律师依据原告的陈述所作出,不具有证明目的;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应由被告承担,且非必要支出费用,被告不负有承担义务;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用承担诉讼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设计费鉴定结论过高,原告完成的为概念设计的方案设计(工作量占比为20%),并未进行初步设计(工作量占比为30%),应按照招标价6529670元的20%计取为1305934元,原告对景观方案设计部分并未完成概念设计方案设计,不应按照招标价1154250元的20%计取,即使被告应承担给付设计费及利息的义务,应从鉴定意见书做出的时间即2021年9月12日起算利息,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成立于1988年6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设计、室内设计、园林环境设计、城市规划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人防工程设计等。被告原名称为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变更为现称。
2017年6月,被告就位于济宁高新区东外环东侧、崇文大道北侧、樱花五金集团南侧、电厂西侧的济宁城投凯赛生物地块概念方案发出征集邀请书,原告于当月21日收到该邀请书后参加招标活动。2018年1月8日,被告在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等平台上发布了《济宁城投凯赛生物片区建设项目概念规划方案及方案设计项目招标公告》,招标规定为一个标段、土地面积约为17.45公顷,该居住用地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其中商业地块用地面积不超过总用地30%,招标代理机构为辽宁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分项设计内容为方案报规(建筑部分)、室内精装方案设计、景观方案设计,参加投标的单位无方案补偿费;投标文件包括投标函及投标报价表、设计大纲、规划设计方案(包含设计成果文件)等;本项目为固定单价合同,投标报价应包括为完成招标要求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本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及确保通过相关部门审批而进行的修改,设计服务以及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风险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还应包含完成设计工作及后期服务等工作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除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无须再向设计人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中标通知书将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中标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与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提交相应投标文件后,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月1日公示,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9718920元,并要求原告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先后向被告发送了六轮涉案项目的设计方案。2018年2月11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将设计合同电子版文件发往被告处进行确认,被告未进行确认及签订设计合同;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收到辽宁工程招标有限公司邮寄的中标通知书后,于3月8日致电被告询问履约保证金账户信息,因被告未予提供,原告未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遂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履约保证金支付及合同签订事宜的协商函。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主题为“关于我司中标贵司凯赛生物片区建设项目后贵司拒签合同涉嫌违约”的说明,再次提请被告尽快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2019年1月4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发出了主题为“关于贵司拒签凯赛生物片区建设项目合同涉嫌违约”的声明,再次提请被告尽快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凯赛生物片区项目情况的说明》,确认:其为了能够更好的提升城市形象和解决销售难题根据市政府要求准备与国内大型房地产企业公司合作,目前已与保利等国内知名房企进行了接洽商谈合作事宜,因此迟迟未能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被告与意向合作方的合作方式确定后,将尽快与原告协商设计合同事宜。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主题为“关于凯赛生物片区建设项目”的合同协商函,对更换项目负责人、付款定金比例不能低于15%、设计取费单价在原报价基础上上浮18%进行了整理说明。2020年5月19日,在原、被告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出席的情形下形成了《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专题会议纪要》,内容载明“2018年城投授权全资子公司城投嘉华运营该项目,后期与保利集团达成合作,保利集团已另行委托设计方承担该项目的设计工作。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城投嘉华与北京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北京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已完成该项目设计成果部分进行评估结算,最终评估结算价计入城投保利·创智中心商业部分开发成本,由济宁广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北京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9718920元及其他损失。截至庭审之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设计合同,亦未就涉案设计费等相关损失达成协商方案;涉案项目已由第三方进行了设计并在建设中,被告称未使用、借鉴原告方提供的设计方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项目的设计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2日出具了编号为QDSJYJD-09421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针对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前四轮概念方案不应属于本次鉴定范围、原告未进行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室内精装修方案设计及景观方案设计的设计工作”等问题一并进行了分析论证,认为“原告经过投标前的四轮设计,后在第五轮的投标中满足标书基本要求,并进行了进一步深化设计……第六轮方案设计仅为中标方案的深化设计和调整,在总图中的大的布局没有明显出现变化,虽然在设计中付出较大的户型配比、日照分析等具体工作,但没有依据对其采用数据化量化。从设计的规模来看,涉案工程设计属于Ⅲ级,其建筑方案设计部分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本次招标投标人需要提供概念方案设计文件包括:(1)设计说明书;(2)彩色总体规划平面图1张;(3)全景鸟瞰图1张;(4)彩色功能分析图、环境景观分析图、交通分析图等;(5)透视图5张;(6)经济技术指标;(7)总平面图CAD图1:500一份的基本要求,并进行了深化设计:(1)前期分析:城市区位分析、具体分析、气候分析、文化分析、配套设施分析、SWOT分析;(2)项目解读:指标要求、周边现状、规范研读、场地分析;(3)总体规划设计:综合社区、生态环境、新地标;(4)商业板块设计:背景分析、愿景、方案生成、方案分析、节点效果、技术图纸;(5)住宅板块设计:项目定位、产品分析、全生命周期分析、里面分析、技术图纸;(6)公共服务设施及基础设施设计:幼儿园设计、社区服务中心设计;(7)示范区设计:示范区定位、总平面、方案分析、技术图纸;(8)景观专篇:景观策略、总体设计、重点设计、专项设计。但是招标文件中由中标后根据甲方要求再提供规划方案设计修改优化文件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核的所有文件要求;后续设计单位根据招标单位要求进行了第六轮图纸修改设计工作(在本次设计中给出了详实的建筑方案设计),因为在国家现行收费标准中没有给出概念方案设计的深度样图,结合后期可能会产生的进一步优化设计工作,故涉案工程设计费:建议建筑方案设计部分6529670元按照50%计取(参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该部分为概念设计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计3264835元;建议景观方案设计部分1154250元按照20%计取(参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该部分为概念设计的方案设计)计230850元;因没有室内精装方案设计部分,该部分为0元;建议涉案工程设计费总计为349568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出保险费5097.36元,并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参与投标、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月1日公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项目的设计方案、被告因建设主体变更由第三方另行进行设计、双方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及协商设计费用未果的事实。建设工程合同包括案涉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保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原、被告未依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其行为仍停留在缔约的要约阶段,双方之间的方案设计合同并未成立。涉案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中标后多次向其致函的情形下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且另行采用了由第三方设计的方案且进行了建设施工,其行为存在恶意磋商等缔约过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涉案《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客观公允,系鉴定机构在充分考虑了本案相关情形及被告的有关疑问后做出,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和质疑无证据支持,不能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设计费损失3495685元,并应一并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1万元。涉案招标文件并未约定利息损失,本院从涉案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及被告支付原告损失款项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财产保全支出的5097.36元保险费确属于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495685元;
二、被告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费21万元;
三、被告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保险费5097.36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00元,原告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被告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城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士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