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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1726民初711号 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与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2022)鲁1726民初711号

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5755071870。

法定代表人祁怀清,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特别授权代理),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建设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T1726VA3PGCAALE。

法定代表人董瑞国,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建设路与优義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GMA3QYTPNSL。

法定代表人杨陆,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移送管辖权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祁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被告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陆,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39295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453557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三个基础的人工费和吊车进场撤场费50000元;4、诉讼费用,保全费、保证金、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9年10月.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董瑞国和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协议钻地热井三眼,一眼在鄄城县医院,一眼在好风景社区,一眼在帝景首府,钻井费用每米600元,以实际井深为准,管材、电费泥浆费用,由鄄城县乡村兴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其中鄄城县医院井深1507米,总价款904200元,已付485883元,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垫付管材134951元,仍欠418317元。共计欠款553268元。好风景社区井实际井深1565米,总价939000元,已付337651元元,欠施工费601349元。另外,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垫付管材138106元,电费38200元、泥浆运费18300元,共计欠款795955元。帝景首府井实际井深1516米,总价909600元,已付289971元,仍欠施工费619629元。另外,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垫付管材124000元,共计欠款743629元。另外,在鄄城县医院,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作了三个平台,但井未让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施工。三个平台的人工材料费用、吊车进场、撤场等费用共计50000元。以上欠款合计2142852元,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施工过程中,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另行成立了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部分款项是由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支付的,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和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依法驳回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对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涉工程是由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和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工程也是由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使用,支付工程价款,该案与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无关。虽然,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是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但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在本案中,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依法驳回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对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案涉工程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由于延误工期、质量存在问题、未达到设计要求等给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从工程款中扣减,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应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依法承担责任。

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支付工程款1639295元无事实根据,由于三口井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存有争议,且好风景家具门口井末按设计施工,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1639295元不应得到支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39295元,应当扣减县医院1号井工程物探费用5万元,好风景家具门口井因设计变更减少的99500元,帝景首府公司门口地热井因回灌不合格建设局的罚款90万元,在原告维修三口井,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后再予以交付。另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未提供发票,未提供工程技术资料及相应的验收资料等相关手续,本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四、原告要求支付垫付的材料款453557元的数额有异议,由于案涉工程价款及质量存在争议,材料须出示合格证明及相关检测材料,否则也不应支付。五,原告要求支付三个基础人工费和吊车进场、撤场费用5万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也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开采井设计书34页,证明被告公司要约,向原告发送了开采井设计书。3、报价单3页,证明单价每平米600元,不包括管材、电费、泥浆拉运费用、基础材料费。4、验收单4张,证明县医院井深1507米,好风景井深1565米,帝景首府井深1516米。5、井管材垫付费用397057元,共计4份20页,证明县医院井垫付134951元,好风景井垫付138106元,帝景首府井垫付121000元。6、垫付泥浆费用18300元,单据共计10份,证明垫付泥浆运费18300元。7、垫付电费38200元,单据共计3份,证明垫付电费38200元。8、县医院2号井进出场费5万元,单证13张,证明县医院2号井实际费用5万元。9、祁怀清和董瑞国、杨陆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各一张、电话通话录音各一张,共计4张。证明设计、报价、开工进场、竣工验收、撤场、追要工程款等情形。10、广平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保全费票据一张,代理合同一份,票据一张,证明保全费5000元,代理费60000元。11、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4日,在施工开工之后;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其法定代表人杨陆、监事魏忠良均系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山东省立医院集团鄄城医院地热1号开采井设计书,用于证明对该井有着严格的施工标准与依据,原告的施工均未达到设计要求,无相关符合设计书要求的技术资料或验收资料予以证明,温度最高达到43度,需要二次电加热,属不合格井,为此公司委托山东省城乡规划设计院变更设计,增加上热泵系统,致使投资增加300万元;2、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与沧州金鑫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凿井合同》,用于证明因原告打出井的温度达不到要求,被告公司找到沧州金鑫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对县医院2#、3#地热井进行打井。两口井温度均在52°C以上,证明原告开采的鄄城医院1号井的技术有问题,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3、由于原告打井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出资50000元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电磁频谱探测,证明该地段可以钻出50度以上的地热井,物探费用5万元完全系原告技术原因造成,应依法扣减;4、原告出具《好风景地热井施工质量保证书》证实:好风景地热井因原告施工原因,不得不进行设计变更从610米开始变更,该井由三开达成了四开,施工期限由约定的30天拖延至8个月,属于事故井。5、往来微信,证实:好风景地热井因设计变更,从600至1565米,每米应减少100元。好风景井由于原告改变设计,往来微信可以证实该井属于事故井,实际从610米开始变更,至1565米共995米,应减少工程款99500元。6、罚款通知单三份,证明被告公司帝景首府公司门口地热井,设计的是回灌井,回灌达不到30%,属不合格井,因回灌水外流,县住建局多次催促改正,并已经下达了三次罚款通知单,共90万元。被告公司多次催促原告维修、洗井,原告始终不进行维修。7、提交2019年8月22日鄄城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签订的《凿井合同》、2020年9月1日鄄城县红船镇红船村村民委员会与邯郸市深通地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凿井合同》、被告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与沧州金鑫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热井凿井合同》,用于证明鄄城三家地热井,在与本案三口井设计、材料、人工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包含管材、人工、钻井费等价格,平均每米660.95元;因此原告主张的钻井费每米600元也应包含管材费、人工费、钻井费。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施工的鄄城医院地热1号井未达到设计书设计的要求与标准,并未按照该图纸施工。按照设计方案鄄城县医院地热1号井水温应达到52℃,出水量应达到100立方米,原告以地质条件推卸责任,被告为探明地质,支付物探费用50000元;为提升水温,增加了电热泵,每天增加电费8000元,大大额外增加了运营与投资成本。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凿井合同,成功开采县医院2号、3号地热井,水温、水量均达到预定要求;原告施工的鄄城县医院地热1号井质量不符合设计书的标准与要求,原告应当予以维修,升高水温、水量,该工程款不应支付。好风景地热井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二开610米-970米由直径245mm变为直径194mm的无接箍石油套管,三开由直径177.8mm变为直径139.7mm打孔透水管,以上变更与设计标准不同,原告应付全责,事故造成工期延长,致使施工工期成了8个月,人工费、材料费、电费均应有原告负责,对此事故井质量没有保证的情况下,不应支付工程款。帝景首府公司门口地热井,回灌率不合格,致使不能回灌的水排入污水管网,鄄城县住建局多次下达污水处罚决定书,罚款已达60万元,该井应该有原告进行维修,以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对证据三报价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好风景、帝景首府公司门口、鄄城县医院1号地热井,其井深不等于验收合格因临近采暖季、关乎民生,不得不使用;三口井水温均达不到要求,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事实存在,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维修而拒绝维修,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的损失,原告依法应予承担。证据五该单据没有被告的签字,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六没有被告的签字,三性有异议,原告应自负责任;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好风景地热井凿井8个月,超工期施工,造成被告损失,保留诉权,电费自负。证据八三性有异议,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九,对光盘、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鄄城县医院1号地热井设计存在不同,井深不同、结构管材不同、水温要求不同、单价约定不同,合同约定不低于52℃、每米650元,案涉开采井设计书没有约定,案涉设计书报价每米600元。被告用水温52℃作为标准要求案涉原告的施工工程,没有设计依据与合同依据。三、物探合同和票据与原告无关,被告让原告承担没有依据。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变更,同意承担770米至1565米共795米,每米100元的费用79500元,超过该数额部分原告不同意承担。五、对污水处理费催缴通知与原告无关,污水处理费不是行政处罚。六、对被告列举的已支付的管材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自己垫付的部分管材费用明细,县医院1号井没有花管加工费35640元;公司门口井单价每吨5000元,没有花管加工费27000元;好风景地热井直径194mm管材重量11.11吨,不是10.35吨;没有花管加工费10800元。七、对被告列举的已付人工费933505元和已经支付的18000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三口井是否具有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开采许可证、是否进行招投标等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三口井的井体主体质量、水温、水量、井深、使用年限、竣工条件、监理条件及其双方遵循的行业规范均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面、客观、完整的证明双方对案涉三口井的质量包括井体、井深、井温、出水量、使用年限以及相关材料的标准、双方遵循的具体法律规范等进行了明确、清晰的约定;原告所提供的设计书、报价单、验收单、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确实对案涉三口井进行了施工,但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案涉三口井的施工价格、施工质量标准、施工工期、竣工验收条件达成了一致;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完全符合被告提供的开采井设计书的相关要求,在井体质量、出水量、使用年限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案涉三口井是否是合格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

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予以了认可,但案涉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国有资产,双方的约定不能损害国家利益,不能违反公共利益,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质量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规划、用地、开采、验收、取水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原告的施工以及被告方的同意施工及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就符合法律规范要求下的施工程序与验收规定。对案涉工程被告所提供的开采井设计书,反映了被告方的需求,但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项目,该设计书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要求下的地热井开采、勘察、设计的标准与要求,被告尚需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原告施工完成了三口地热井;但双方在地热井出水温度的多少、井深多少、井体的结构及变更价格、每米的钻探价格、原告垫付材料的数量、含材料的工程单价、不含材料的工程单价事项中均存有争议,双方尚未能协商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怀清与被告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瑞国洽谈案涉地热井开采事宜,并且董瑞国向祁怀清以微信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了案涉项目鄄城县医院1号井的设计方案。2019年10月16日,祁怀清向董瑞国发送报价单,被告同意让原告施工该项目,不同意原告关于地热井的报价。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对案涉三口井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三口井的施工价格、施工质量标准、施工工期、竣工验收条件、违约责任均存有争议,一直未能签订相应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1月23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6月22日被告鲁瑞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陆、工作人员魏忠良向原告出具了含有水温、出水量、井深的三份证明。

2022年3月11日本案由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施工工程涉及公共利益、涉及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井体质量、出水温度、井深、工期、三口井的质量存有争议。原告对案涉三口井的井体工程质量、使用年限、案涉施工工程质量达标、系合格工程,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对是否已经取得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案涉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建筑法及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要求的合格条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三口地热井的钻探费用进行鉴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上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三口地热井系合格工程,原告的施工尚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应当给付另外三个基础的人工费、吊车进场费5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鄄城县乡村振兴投资有限公司与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都是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原被告在建设合同签订过程以及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施工工程涉及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属于公用事业项目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案涉三口地热井开采、建设项目涉及公用事业,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更涉及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使用,应当属于招投标的项目。案涉项目没有按照程序招投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地热资源属于矿产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案涉原告施工的三口地热井开采施工合同,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具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资质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的三口地热井开采施工合同也应是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施工使用的材料、配件是否合格、原告是否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书及其技术标准进行施工,被告提供的设计书及其技术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另原告对三口井是否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是否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以及在对三口地热井合理使用寿命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保案涉三口地热井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三口地热井的竣工验收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法规规定要求的技术标准,尚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凭施工完毕后井深的测量、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三份证明就证明案涉三口地热井系合格工程,本院不予确认。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与民法典关于合格工程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工程折价补偿款的规定并不矛盾,不能以此解释规定就免除了法律、法规对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具有强制性规定的证明责任,更不能免除承包人就施工工程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证明责任。工程质量达不到法律、法规对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具有强制性规定或标准要求,以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足以充分证明施工工程的不合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井体质量、出水温度、出水量、井深、井体结构的变化均存有明确的争议,对案涉三口地热井的质量标准如何,未能形成明确一致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三口地热井的工程质量已经符合了建筑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范与法规中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另原被告双方对三口地热井使用寿命、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压根也没有约定,原告对三口地热井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下的质量标准以及三口地热井的使用年限多少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地热井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地热井使用年限应是地热井质量是否合格、地热井工程价款的评价及应否支付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就本案案件事实综上分析,本案原告以被告对三口地热井已经投入使用来推定三口地热井就系合格工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申请对案涉三口地热井的钻探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表示应当对案涉三口井的质量(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亦应进行相应鉴定,显然双方对争议事实的范围不能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单独对案涉三口地热井的钻探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垫付的管材款,双方对垫付管材的数量、是否包含花管存有争议,因不能确认案涉工程是否系合格,可待案涉工程确定合格后,与案涉工程款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另外三个基础的人工费、吊车进场费5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保证金由被告承担,没有约定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鄄城鲁瑞供热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的反诉,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43元,由原告河北洋泉钻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