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初977号
原告:福州宏泰分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星发路8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岳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鸣,福建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福建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海荭兴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三期诚毅大街359号1502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德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之菡,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漫桦,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傅建炜,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许周,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天海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99号标力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古桂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旭,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辰,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宏泰分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厦门海荭兴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荭兴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省农科院质标所)、福建省天海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鸣、余楷臻、被告海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之菡、卓漫桦、第三人省农科院质标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许周、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荭兴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实施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采购项目;2.海荭兴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3.海荭兴公司赔偿宏泰公司经济损失39.5万元;4.海荭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省农科院质标所就“福建省农业科学院仪器共享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采购(编号[3500]FJTH[GK]2020030)”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采购项目)发起公开招标。天海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宏泰公司与海荭兴公司为投标人,之后海荭兴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宏泰公司认为海荭兴公司在涉案采购项目中提供的合同业绩不符合要求,其也不具备食品安全领域实验室信息化系统建设经验。针对宏泰公司提出的质疑,天海公司答复认为海荭兴公司提供的合同业绩、资质符合投标文件得分要求。宏泰公司不服向福建省财政厅提起投诉。福建省财政厅经审查后认定投诉事项成立。海荭兴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投标文件中对自己提供的业绩内容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虚构其具备承担涉案采购项目的能力,引起评标委员会及招标人的误解,从而骗取中标,与宏泰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剥夺宏泰公司的中标机会,损害了宏泰公司的利益。海荭兴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庭审中,宏泰公司以涉案采购项目已实施完毕为由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海荭兴公司辩称:(一)海荭兴公司在涉案招投标活动中不存在虚报业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海荭兴公司提交的合同业绩所涉及的软件服务,均由海荭兴公司独立开发并投入使用,且均为检测领域而提供的软件开发服务,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类似合同业绩”。福建省财政厅认定海荭兴公司合同业绩的采购标的均为货物,与涉案采购项目的采购标的为基础软件开发服务,不属于类似合同业绩,该认定存在错误。同时,福建省财政厅并未认定海荭兴公司提供虚假业绩,而是认定合同业绩与涉案采购标的无关联,该评分项不能得分。海荭兴公司是厦门市重点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获得软件企业证书和软件产品证书,具备涉案采购项目的提供能力。合同业绩是否属于软件开发,专家也有不同见解。(二)海荭兴公司提供合同业绩的行为与宏泰公司是否中标不存在因果关系,并非是海荭兴公司的行为造成宏泰公司的损失。根据涉案招标文件规定,若判定涉案采购项目构成废标,也应当由天海公司重新组织评选,而非直接由宏泰公司递补成为中标人。(三)宏泰公司要求海荭兴公司赔偿39.5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省农科院质标所述称:(一)涉案采购项目的招标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中标侯选人经专家评审推荐确定,程序合法,福建省财政厅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只能说明在评分观点上与评审专家的看法不同。(二)投诉事项成立与宏泰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涉案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涉案采购项目只有1位中标侯选人,如果废标,则由招标公司重新招标或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招标文件并无其他侯选人递补的规定。因此,即便宏泰公司投诉事项成立,影响了中标结果,涉案采购项目也应重新招标或以其他方式重新采购,宏泰公司不是必然的中标人。而且,宏泰公司以投标报价来主张其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天海公司述称:(一)海荭兴公司的合同业绩被认定不能得分,系因评判标准不同,不代表其采取了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海荭兴公司提交的合同业绩并非与涉案采购项目完全无关,亦包含了部分软件服务内容。(二)海荭兴公司具备履行涉案采购项目的能力,不存在虚假宣传,虚构能力的情况。在宏泰公司提起投诉的过程中,海荭兴公司已基本完成涉案采购项目所涉的服务平台建设,海荭兴公司提交的合同业绩未得分不代表其不具备项目建设的能力。(三)宏泰公司诉请停止实施涉案采购项目,赔偿39.5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荭兴公司已基本完成涉案采购项目的建设,如停止履行将造成更大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便宏泰公司认为其存在损失,可主张的赔偿范围也为预期利益损失,但宏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预期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以投标报价的总额39.5万元作为损失赔偿金额明显不能成立。
宏泰公司、海荭兴公司和省农科院质标所为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宏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福建省农业科学院仪器共享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采购公开招标公告,证明省农科院质标所就涉案采购项目发起公开招标,采购标的为福建省农业科学院仪器共享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预算金额70万。
证据2:宏泰公司投标文件(报价部分),证明宏泰公司参与涉案采购项目投标,投标金额为39.5万。
证据3:落选结果通知书,证明宏泰公司最终得分95.53分(排名第二),未能中标。
证据4:投诉书,证明海荭兴公司提供的合同业绩不符合招标要求,属于虚假应答行为,宏泰公司向福建省财政厅提起投诉。
证据5:福建省财政厅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书,证明宏泰公司投诉事项成立,海荭兴公司不是得分最高的投标人,影响了中标结果。海荭兴公司将货物业绩冒充基础软件开发服务业绩,虚构其具备承担涉案采购项目的能力,与宏泰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
证据6:北京三维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证明该公司的主营业务与本次招投标的内容一致,所涉及业务的利润率接近65%。
证据7:案例,证明提供虚假业绩用于招投标的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民事责任。
海荭兴公司对宏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投诉书为宏泰公司单方制作的主观陈述。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福建省财政厅无权认定海荭兴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份证据仅就合同业绩与涉案采购项目是否有关联性作出认定,不能证明海荭兴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案案情与本案不同。
省农科院质标所对宏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宏泰公司参与投标的文件,投标文件应有投标人代表签名和公章。证据3如有原件则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电子文档草稿,既无签字也无盖章,不是向福建省财政厅提起投诉的投诉书,且该投诉书内容系宏泰公司自行拟定、单方认为。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福建省财政厅认为投诉事项成立,但该合同业绩得分与否只是评审专家与福建省财政厅的认识和判断不同,省农科院质标所并无过错,且涉案采购项目已上线试运行,宏泰公司要求停止实施采购项目已经执行不能。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宏泰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宏泰公司的主张。
天海公司对宏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海荭兴公司提交的合同业绩被认定不符合得分要求,只是因评判标准不同所致,不能证明海荭兴公司存在恶意的虚假应答行为。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代表海荭兴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虚构能力,恶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证据6、7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海荭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福建省农业科学院仪器共享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采购招标文件(节选);
证据2:福建省农业科学院仪器共享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采购招标文件(节选);
证据1、2证明海荭兴公司提供的是类似合同业绩,即便废标,原招标文件明确的是重新招标、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证据3:厦门市松柏中学视频安全快检室建设项目发票;
证据4:福鼎市农业局实验室产品采购项目发票;
证据5: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动实验室项目发票;
证据6:平和县农业局实验室检测检验采购项目发票;
证据3—证据6证明海荭兴公司提供的4项合同业绩也是软件服务项目,或包含软件服务的检测设备。
证据7:福建省政府采购合同,证明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交付期仅为30天,海荭兴公司在宏泰公司投诉前已经基本完成该项目。
证据8:厦门市经信局关于发布2017年厦门市重点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名单的通知;
证据9:厦门市科技局关于公布2019年厦门市重点实验室备案结果的通知;
证据10:软件企业证书、软件产品证书;
证据8—证据10证明海荭兴公司具备合同履行能力。
证据11:发票,证明海荭兴公司在宏泰公司投诉前已经依约履行了涉案采购合同,并开具部分发票给省农科院质标所。
证据12:“福建省农业科学院仪器共享与公共服务平台”项目验收意见,证明海荭兴公司具有涉案采购项目的服务能力,提供的服务也顺利通过了验收。
宏泰公司对海荭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方提供“完成的类似项目合同业绩”,而涉案采购项目为仪器共享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海荭兴公司提供货物销售合同作为业绩,属于恶意提供虚假信息,影响投标结果。福建省财政厅认定海荭兴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业绩的采购标的与涉案采购项目的采购标的无关联,不属于类似合同业绩。海荭兴公司的行为属于投标文件6.9条规定的“损害采购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投标无效。无论后续采购工作如何进行,海荭兴公司均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证据3—证据6若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福建省财政厅已经认定上述证据“均未体现与本次采购内容即基础软件开发服务相关的内容”。证据7若有原件且经省农科院质标所确认则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海荭兴公司与省农科院质标所是否签订、何时签订合同,不影响海荭兴公司恶意提供合同业绩的责任。宏泰公司向天海公司提出质疑后,海荭兴公司故意造成既成事实,谋取不正当利益。正是基于签订了合同的事实,行政裁决决定书才告知宏泰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海荭兴公司承担责任。证据8—证据10若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上述证据与涉案采购项目以及海荭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关,不能体现海荭兴公司有相关的经验或业绩,不能证明其具备合同履行能力。证据11若有原件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对象不认可,只能说明其开具了发票,质证意见同证据7。证据12若有原件核对,认可其三性,海荭兴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方式获得项目中标并获得验收,给宏泰公司造成损失。
省农科院质标所对海荭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从文件内容可以看出,即便涉案采购项目废标,也是由招标公司重新招标或采用其他方式采购,重新招标或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后,中标人未必是宏泰公司。证据3—证据6如有原件则真实性无异议。从发票内容上可以看出该合同业绩包含了系统软件。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涉案采购项目在宏泰公司投诉前已基本完成。证据8—证据10与省农科院质标所无关。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已支付。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采购项目进行了验收。
天海公司对海荭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3—证据12如海荭兴公司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实质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天海公司只是招标代理机构,与上述证据并无实际关联,故由法院依法认定。
省农科院质标所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福建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文件(节选),证明招标文件规定涉案采购项目确定合同包中标人数为1家。
证据2:关于“福建省农业科学院仪器共享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采购”协助答复质疑的会议纪要(节选),证明宏泰公司提出质疑后,天海公司委托评审专家重新核定,经专家复核后认为海荭兴公司的响应内容符合得分要求。
宏泰公司对省农科院质标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根据招标文件,中标人只有1家,海荭兴公司提供货物合同作为业绩,属于恶意提供虚假信息,影响投标结果,直接导致宏泰公司未能中标,给宏泰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招标文件6.9条规定,在海荭兴公司投标无效的情况下,宏泰公司存在中标可能性。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专家复核结果已经被行政裁决决定书推翻,海荭兴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导致评标委员会及招标人误以为海荭兴公司符合得分条件及具备相应能力,属于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海荭兴公司对省农科院质标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评标委员会对4份合同业绩经过复核后,仍然认定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响应内容均符合招标得分文件的要求,并且该份文件认定海荭兴公司具有软件开发的能力。
天海公司对省农科院质标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对于宏泰公司、海荭兴公司以及省农科院质标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省农科院质标所就涉案采购项目发起公开招标,宏泰公司参与投标但未能中标的事实。海荭兴公司、省农科院质标所虽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中的投诉内容可与证据5中的记载相互印证,证明宏泰公司以海荭兴公司提交的合同业绩不应该得分为由向福建省财政厅进行投诉,被投诉人为省农科院质标所和天海公司,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福建省财政厅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海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海荭兴公司在庭审前已提交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对。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行政裁决决定书已认定海荭兴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提交的4份合同业绩的采购标的与涉案采购项目的采购标的无关联,海荭兴公司的该评分项不能得分,至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是否导致投标无效或废标,以及海荭兴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证据7、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海荭兴公司在中标涉案采购项目后,已完成该项目并通过验收。证据8—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海荭兴公司具备软件开发能力。
对于省农科院质标所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诉辩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日,天海公司受采购单位省农科院质标所委托,对“福建省农业科学院仪器共享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采购”(项目编号[3500]FJTH[GK]2020030)项目发出公开招标公告,采购标的:“院仪器共享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预算金额70万。投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了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内容:投标人2017年1月至今(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完成的类似项目合同业绩,每提供1项得1分,满分3分。本项目推荐合同包1中标候选人数为1家,确定合同包1中标人数为1家。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项目监督管理部门:(1)恶意串通(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文件第三章第9.7条规定情形);(2)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3)损害采购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标:(1)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2)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废标的情形。若废标,则本次采购活动结束,天海公司将依法组织后续采购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重新招标、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宏泰公司、海荭兴公司参与涉案采购项目投标,其中宏泰公司投标报价39.5万元。涉案采购项目于2020年6月28日公布采购结果,海荭兴公司为中标人,中标金额35.8万元。根据天海公司出具的落选结果通知书,宏泰公司得分95.53分(排名第二),未能中标。
2020年7月3日,天海公司收到宏泰公司对涉案采购项目的标后质疑函,宏泰公司认为海荭兴公司是一家生产快检设备的公司,天海公司此次招标的内容涉及实验室业务运行管理系统、仪器共享及公共服务平台,海荭兴公司未涉及该领域类似项目开发,类似项目合同业绩项不应得分,海荭兴公司使用无关项目干扰专家评标。天海公司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协助质疑答复处理。经复核后天海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质疑答复,确认海荭兴公司提供的4份合同业绩均可在政府采购官网查询到,业绩真实,4项业绩涉及的相关合同内容均是实验室建设类似项目业绩及食品安全检测实验室信息化管理经验的证明材料,响应内容均符合招标文件得分要求。
宏泰公司对涉案采购结果和天海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20年8月3日向福建省财政厅提起投诉。福建省财政厅审查后,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闽财购裁决〔2020〕4号行政裁决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涉案采购项目的采购标的为“福建省农业科学院仪器共享与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采购品目为“基础软件开发服务”,招标文件第四章“资格审查与评标”中技术项均是围绕该平台建设的技术服务响应情况及平台需实现的具体功能方面设置评审因素。招标文件第四章“资格审查与评标”商务项B9规定:“投标人2017年1月至今(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完成的类似项目合同业绩,每提供1项得1分,满分3分……”。海荭兴公司提供的第1份合同业绩合同标的为检测仪器等货物以及派遣检测人员负责快速检测工作的外包服务,第2份至第4份合同业绩合同标的均为仪器设备等货物,均未体现与本次采购内容即基础软件开发服务相关的内容。海荭兴公司所陈述的上述4份合同业绩均包含由海荭兴公司自主研发并享有著作权的系统软件,该软件属于成品软件,对应政府采购品目属于货物类,该业绩亦未体现与本次采购标的即基础软件开发服务的关联性。综上,海荭兴公司提供的4份合同业绩的采购标的均为货物,本次采购项目的采购标的为平台建设项目,属于基础软件开发服务,上述合同业绩的采购标的与涉案采购项目的采购标的均无关联,不属于类似合同业绩,根据招标文件第四章“资格审查与评标”商务项B9的规定,海荭兴公司该评分项目不能得分。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成立。涉案采购项目推荐中标候选人家数为1家。经核查成立的投诉事项后,海荭兴公司不是得分最高的投标人,影响了中标结果。该行政裁决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宏泰公司的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投诉事项成立,涉案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受到影响,涉案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如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20年7月15日,省农科院质标所与海荭兴公司签订《福建省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35.8万元,并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备案。海荭兴公司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并向省农科院质标所开具17.9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截至8月12日,业务运行管理系统应用和公证服务移动应用部分已完成基本框架建设。12月22日,省农科院质标所组织专家对涉案采购项目进行验收,专家组一致同意通过验收。
厦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7年8月21日出台厦经信软件〔2017〕473号《关于公布2017年厦门市重点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名单的通知》,海荭兴公司被评为增长快的重点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厦门市科学技术局于2019年4月25日出台厦科创〔2019〕5号《关于公布2019年厦门市重点实验室备案结果的通知》,依托海荭兴公司建设的厦门市食品安全监测重点实验室被列入2019年厦门市重点实验室备案名单。厦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9年9月19日出台厦工信软件〔2019〕180号《关于公布2019年度厦门市重点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名单的通知》,海荭兴公司被评为2019年度厦门市重点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荭兴公司是否构成宏泰公司诉称的在投标文件中对自己提供的业绩内容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从而骗取涉案采购项目中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般认为,参与到具体某项招投标项目的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如实陈述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若投标人为达到中标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投标文件中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虚构其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引起评标委员会及招标人的误解行为,骗取中标,该种行为应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所禁止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的“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的范畴。因此,本案认定海荭兴公司涉案招投标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海荭兴公司在招投标过程是否存在故意将货物业绩冒充基础软件开发服务业绩,虚构其具备承担涉案采购项目的能力,以排挤宏泰公司公平竞争的事实。本案中,根据宏泰公司的诉请以及福建省财政厅的行政裁决决定书,均未对海荭兴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交的4份合同业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4份合同业绩为仪器设备等货物,与涉案采购项目的采购标的无关,不属于类似合同业绩。可见,海荭兴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并未提供虚假的合同业绩,其在投标文件中披露的4份合同业绩以及被评选为厦门市重点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名单、厦门市重点实验室备案等涉及合同履行能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海荭兴公司并未实施虚构夸大其合同业绩、取得的荣誉或是将他人业绩和技术能力宣传为其公司业绩和技术能力等行为。相关公众可根据海荭兴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资料,全面了解评估其履约能力。因此,海荭兴公司在涉案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交的4份业绩合同,虽然被行政机关判定不属于类似合同业绩并影响中标结果,但不能据此认定海荭兴公司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评审机构取得中标资格,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恶意提供不实合同业绩。另需指出,海荭兴公司提供的4份合同业绩均涉及实验室设备,并包括部分软件开发内容,与涉案采购项目并非毫无关联,同样难谓海荭兴公司具有为谋取非法利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基于上述分析,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海荭兴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宏泰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州宏泰分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福州宏泰分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伟)
审 判 员 (王 辛)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商梦莹)
书记员( 颜佳 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