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72民初642号
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祉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归,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6月22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庭审和补充质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723,812.1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停窝工损失3,097,715.09元;4.确认原告在第2项、第3项债权范围内对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工程已完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843,912.2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就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工程(以下简称嘉洋码头工程)签订了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嘉洋码头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0,943,687元,工期为365日历天。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另行签订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对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工期等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228万元,施工期为10个月,并于当日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约定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自该日失效。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行施工准备。在此期间,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将工期变更为11个月。2017年4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7月起,被告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顾施工现场地质状况与地质报告不符的客观条件,指责原告施工管理存在问题。为改善双方沟通不畅的问题,原告自行垫资施工,至2017年年底累计完成产值按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计算为14,439,601.1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共计2,595,688.93元。2017年年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不得不于2018年1月10日告知被告停止施工。后双方虽进行了沟通,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至今无法复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而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在合同解除后,应以备案的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也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同时原告就上述债权依法对嘉洋码头工程已完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嘉洋码头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和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约定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失效,该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2.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本案应按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计算工程款,并扣除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且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不应支付利息。3.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停工,全面撤场,是不打算继续履行合同的表现,之后也未再次开工,原告未产生停窝工损失,原告请求停窝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未按约定完成工程进度,进而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更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人工费、材料费等,不包含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实
2012年9月10日,江门市建筑设计院出具嘉洋码头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3年12月26日,本案嘉洋码头工程项目在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备案。2014年1月22日,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审批初步设计。10月20日,江门市交通运输局审批施工图设计。
2016年8月2日,被告作出招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与嘉洋码头工程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并于8月28日14时前将投标竞争性谈判文件送达开标地点。原告收到该招标邀请函。2016年9月,原告就嘉洋码头工程向被告出具投标文件。其中“投标函”记载:原告愿以4228万元的总价并按图纸、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和工程清单的条件要求承包工程的实施、完工和维修,工期为10个月,本投标文件在2016年8月5日开始对原告有约束力,并在2016年10月31日前一直对原告有约束力且随时可按此投标文件中标。其中“投标函附录”记载:履约担保为800万元。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记载:港池疏浚工程和炸礁工程不在报价范围内,码头工作平台34,961,931.26元,引桥工程6,145,757.41元,给水消防工程13,870.36元,排水环保工程2061.26元,供水照明工程88,144.79元,装卸工艺机械购置、安装费用49,628.74元,土建工程547,200.72元,临时工程费471,405.46元,以上共计4228万元。就上述投标文件,原告称:被告在2016年6月、7月左右,邀请原告参与嘉洋码头工程的谈判,该谈判未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也未采取“邀标、投标、评审、定标”的严格流程,而是被告采取“背对背”的方式与多家单位进行独立磋商,原告和被告在谈判时约定俗称的叫“招投标”,但不是招投标的文件。
2016年9月底至国庆节期间,原告和被告在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上盖章,当时该合同未填写签订日期。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码头工作平台和引桥水工结构、中转站(包括电房)的建筑、钢结构廊道、安全、防雷接地、防护桩、码头附属设施、所有预埋管件等工程;下列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整体,各文件相互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下列文件次序在先者为准,1.在本合同履行中双方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与修正文件,2.本合同协议书,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包括设计说明),7.双方盖章确认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施工图预算书,9.邀请招标文件、投标报价资料及附录;签约合同价(含税总价)4228万元;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项目经理林凯,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原告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施工工期为10个月;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3.1本合同的承包价格和费用,包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完成的全部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及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工作,原告按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结合的方式确定承包合同总价格,A码头平台及引桥的灌注桩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单价以最终确定的《工程量清单》执行,结算项为“灌注桩护筒”、“灌注桩混凝土体积”、“灌注桩钢筋”、“灌注桩成孔”共四项,其余分项按固定总价的方式结算,B“灌注桩护筒”按实际护筒长度进行结算,“灌注桩混凝土体积”按实际灌入护筒内的混凝土量进行结算,输送过程出现洒漏及其他浪费由原告负责,“灌注桩钢筋”按理论推算重量进行结算,“灌注桩成孔”疏浚后的水底标高(泥土表面或岩石表面)至桩底标高的长度进行结算,C在合同执行期间(包括工期拖延期间),由于人工、材料和设备价格的上涨而引起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除本文规定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2.2.3码头的水域疏浚、清礁工作不在承包范围,由被告委托专业的疏浚、清礁施工单位负责,原告需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疏浚、清礁施工单位负责疏浚、清礁工作范围内的相关费用及责任,并负责按规范要求完成相应的竣工资料,不能影响码头主体工程的施工、验收时间,否则,造成工期延误的,本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5.1.2.4原告应根据工程施工情况及监理人的指令,及时向监理人提交开工报告、测量报告、试验检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通知、工程质量自检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工程事故报告等;5.1.2.12原告负责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检测费用,承担施工期间防波堤的安全稳定检测工作;5.1.2.13码头的水域疏浚、清礁相关手续以原告专业分包方式办理,原告需无条件协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5.1.2.16在施工期间负责施工区域的看守,接驳施工用电、用水及负责施工所发生的水电费用,直到交工验收;5.2.5原告可以直接雇佣农民工或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但承包人或分包人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监理人备案;5.2.6因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若因上述原因造成劳务人员上访、纠纷等情况,原告须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按原告违约处理;11.2.1重要节点工期:120天完成桩基础;11.3.1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是指水运工程水域施工作业难以正常进行或须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才能进行的气候条件,一般是指持续高温、持续低温、大风天气、暴雨天气(日降雨量50毫米以上或降雨强度大于每小时20毫米)、暴雪天气、流速或波浪、水淹、大雾等;11.4.1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每天2万元,累计不得超过总合同价款的5%;11.4.2设计修改、补充引起单项工程量变化时,工期不调整;11.4.3交工验收不合格需返工的工期算入实际工期;11.4.4为了保证施工周期,要求12台以上的桩机同时施工;11.4.6由于原告的原因连续三个月未能完成施工进度,被告和监理人可认为原告没有能力在合同规定的施工工期内完成合同工程量,被告将视原告的实际施工能力情况,可将该合同段内剩余工程的部分或全部进行特殊分包,对此,原告应无条件接受,并由被告决定是否对原告的合同价做相应调整,因此而增加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12.1.1工程质量标准为(1)现行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2)其他现行相关工程质量检验标准,(3)以上标准如有修订,按新修订的标准执行;14.1.3如施工过程中施工措施、施工工艺或施工设备发生变化,而工程质量标准、范围及规模未发生变化的,工程量、工程费用不作调整;16.3工程进度付款,16.3.1工程款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结算支付80%,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前付款,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后1个月支付工程款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12个月及所有手续齐备、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16.3.2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满14天后未予支付,原告可向被告发出催付款的通知,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原告可在发出催付通知14天后暂停施工,被告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以及停工损失。
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约定:4.3.2原告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11.3(6)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11.4由于出现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异常恶劣气候的条件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延长工期;11.5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完成工作,或监理人认为原告施工进度不能满足合同工期要求的,原告应采取措施加快进度,并承担加快进度增加的费用,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原告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免除原告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17.1.3计量周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子目已完成工程量按月计量,总价子目的计量周期按批准的支付分解报告确定;17.1.4单价子目的计量(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2)原告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3)监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数量有异议的,可要求原告按第8.2款约定进行共同复核和抽样复测,原告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原告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6)监理人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进行复核,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复核,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17.3.1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17.3.2原告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表,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监理人在收到原告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被告到期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原告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原告出具经被告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有权扣发原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17.3.3(2)被告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3(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原告完成的该部分工作;22.1.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于原告违约,(1)原告违反约定,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2)原告违反约定,未经监理人批准,私自将已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场地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或材料撤离施工现场,(3)原告违反约定使用了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又拒绝清除不合格工程,(4)原告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5)原告在缺陷责任期内,未能对工程接收证书所列的缺陷清单的内容或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缺陷进行修复,而又拒绝按监理人指示再进行修补,(6)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7)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22.1.2(1)原告发生第22.1.1(6)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被告可通知原告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法律处理;22.1.2(2)原告发生除22.1.1(6)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监理人可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原告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22.2.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被告违约,(1)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的,(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原告无法复工的,(4)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5)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22.2.2被告发生除22.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原告可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继续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被告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原告合理利润;22.2.3(1)发生第22.2.1(4)目的违约情况时,原告可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22.2.3(2)原告按22.2.2项暂停施工28天后,被告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原告可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原告的这一行动不免除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23.1原告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被告提出索赔,(1)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原告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原告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原告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时间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原告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原告拿到被告盖章的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后,开始办理施工作业许可证、履约保函等手续。2016年1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向被告出具履约保函,记载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建行丰台支行接受原告的请求,就原告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提供如下保证,本保函担保的金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本保函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在本保函的保证期间内,如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建行丰台支行将在收到被告符合下列条件的索赔通知后10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本保函担保范围内的被告索赔的金额,(1)被告的索赔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索赔通知应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并附本保函正本,(2)被告的索赔通知必须同时附有声明被告索赔的款额并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支付给被告,证明原告有上述违约事实的证据或相关的证明材料,(3)被告的索赔通知必须在本保函保证期间内送达建行丰台支行,否则建行丰台支行在该保函项下的责任自动解除;本保函开立后,主合同各方变更主合同的任何条款,需事先征得建行丰台支行的书面同意,否则建行丰台支行在本保函项下的责任自动解除;主合同履行完毕、保函超过保证期间或建行丰台支行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本保函即行失效。庭审中,原告、被告、建行丰台支行均确认建行丰台支行出具履约保函时所依据的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未填写签订日期,建行丰台支行提交了其出具履约保函时留存的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未填写签订日期。
2016年11月17日,原告设于嘉洋码头工程现场临电总柜旁的“码头工程配电柜”(含1号箱变、2号箱变)完成接电,被告将施工临电交予原告使用。11月18日,广东省江门航道局作出(江)航道许字第000562号通海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和粤江道函[2016]136号复函,准予原告在崖门水道进行嘉洋码头工程项目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9月15日。
被告另委托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于2016年10月份发出施工招标文件。其中“投标邀请书”和“投标人须知”记载:嘉洋码头工程项目施工已由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被告为招标业主和招标人,建设资金为自筹和贷款资金;建设地点为江门崖门水道的下游河段左岸,计划工期12个月,其中建筑工程费为52,776,900元,安装工程费为2,274,100元;招标范围为港池疏浚工程、炸礁工程、码头工作平台、引桥工程、土建工程、临时工程费、灯桩工程及安装工程;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10时;收到本投标邀请书后,请于2016年10月26日前以传真方式予以确认,并明确是否准备参与投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允许分包;履约担保为中标价的2%;本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开工前七天内向中标单位预付中标价1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的6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总造价的95%,余下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无息退还;开工预付款在进度付款证书的累计金额未达到签约合同价的30%之前不予扣回,在达到签约合同价30%之后,开始按工程进度以固定比例(即每完成签约合同价的1%,扣回开工预付款的2%)分期从各月的进度付款证书中扣回,全部金额在进度付款证书的累计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80%时扣回。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其中“投标函及其附录”记载:投标总报价为50,943,687元,工期为365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合格,逾期交工违约金限额为10%签约合同价,对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合同期内不调价,保修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其中“工程报价汇总表”记载:港池疏浚、清礁工程9,673,412元,码头工作平台33,251,080元,引桥工程为4,230,710元,给水消防工程164,929元,排水环保工程121,689元,供水照明工程1,789,597元,工艺设备安装工程453,580元,导航助航设施280,190元,临时工程费428,00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550,500元,以上共计50,943,687元。11月22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出具中标通知书,记载原告为本案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50,943,687元,工期为365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合格,要求原告在30天内签订施工合同。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江门市新会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见证单位在该中标通知书上盖章。当日上午10时,原告、被告等交接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图纸会审。
2016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JY20161001-01号的施工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0,943,687元,原告项目经理林凯,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原告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5日历天。
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4.3本款不适用分包;4.6.6劳务聘用,原告可以直接雇佣农民工或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但承包人或分包人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监理人备案,因承包人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若因上述原因造成劳务人员上访、纠纷等情况,原告须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按照22.1款原告违约处理;6.3原告在接到要求增加或更换施工设备指令14天内未按要求执行的,将按第22.1款视为原告违约;11.4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指发生了十级以上强风暴、龙卷风或五十年一遇以上洪水造成重大破坏等情况;11.5逾期交工违约金每天2000元,逾期交工违约金限额为签约合同价10%;16.1在合同执行期间(包括工期拖延期间),由于人工、材料和设备价格的上涨而引起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价格不会因此而调整;17.2.1开工预付款为签约合同价的20%,自签订施工合同后15天内支付中标价的20%的工程预付款;17.2.3(1)开工预付款在进度付款申请书的累计金额未达到签约合同价的30%之前不予扣回,在达到签约合同价30%之后,开始按工程进度以固定比例(即每完成签约合同价的1%,扣回开工预付款的2%)分期从各月的进度付款证书中扣回,全部金额在进度付款证书的累计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80%时扣完;17.2.3(2)当材料、设备已用于或安装在永久工程之中时,材料、设备预付款应从进度付款证书扣回,扣回期不超过3个月,已经支付材料、设备预付款的材料、设备的所有权属于被告;22.1.2对原告违约的处理将本款第(4)项修改为,原告发生第22.1.1项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无论被告是否解除合同,被告均有权按照本合同附件十二的规定向原告课以违约金,并由被告将其违约行为上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作为不良记录纳入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原告违约的处理增加22.1.2(5)至(7)项,22.1.2(5)被告按合同规定向原告开出的任何违约惩罚金,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均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将导致原告最终的应得结算款相应地减少,原告必须完全接受上述条款。
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注明包括《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与交通运输部《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的内容。据查,交通运输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除1.4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与上述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不相同外,其他合同条款与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相同。交通运输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1.4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
2016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JY20161128-01的补充协议(一),记载:被告已将嘉洋码头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签订了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50,943,687元),由于市场、材料价格、承包范围等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4228万元,两份合同关系如下,两份合同的内容有不一致的,以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为准,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在本协议签订后失效。原告和被告将之前未注明签订日期的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手写为2016年11月28日。
2017年1月19日,建行丰台支行向被告出具保函修改函,将上述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2月15日,未作修改部分继续有效。2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Y20170213-01的补充协议(二),记载:被告已将嘉洋码头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签订了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0个月,逾期完工违约金每天2万元,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工期提前每天奖励1万元,提前工期奖金累计最高不得超过总合同价款的5%,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工期考核条款变更为,1.本工程工期变更为11个月,工期计算方法为原告接到开工通知的次日开始施工,同时开始计算工期,工程完成达到验收标准,并而全套工程资料经监理审核合格,报送监督站等主管部门,工期结束;2.逾期完工违约金每天1万元,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工期提前不奖励;双方及监理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好气象记录表,以进行工期考核;该补充协议未涉及内容仍按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内容执行。
2017年2月28日,江门市交通运输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广东省江门市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证书》,记载:工程名称为嘉洋码头工程,被告为建设单位,原告为施工单位,广州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港公司)为监理单位,建安费用50,943,687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25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确认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为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未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
原告和被告确认双方实际按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履行,本案所涉的港池疏浚工程和炸礁工程已由案外人完成。原告称港池疏浚工程和炸礁工程的完成时间约为2017年5月。
2017年3月18日,原告将嘉洋码头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报被告审批。该施工组织设计填写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记载:1.4.5计划工期为11个月,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施工设备配置包含ZJ1800型冲孔桩机15台,25米扬程潜水泵15台等;2017年4月1日至4月22日完成引桥钢平台搭设,4月23日至7月21日依照顺序完成1#至6#平台钢平台搭设,其中1#至3#平台钢平台搭设各持续16天,4#至6#平台钢平台搭设各持续14天;从1#至6#平台钢平台搭设完成的第2天开始桩基施工,包含1#至6#平台灌注桩施工,其中1#至4#平台灌注桩施工各为35天,5#平台灌注桩施工45天,6#平台灌注桩施工为25天,最后为引桥灌注桩施工,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至9月4日;桩基检测的开始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结束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在完成相应桩基检测后进行相应钢平台的拆除,钢平台拆除的结束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相应钢平台拆除后进行桩帽模板钢筋安装等等工序,开始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
2017年3月25日,监理人广州港公司审核同意原告施工组织设计。3月30日,被告同意广州港公司的上述意见,并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114,000元。4月1日,嘉洋码头工程开工。
2017年4月10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1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钢平台搭设完成比例为80%,原告未能安全按照审批方案组织施工。4月11日,原告、广州港公司和被告召开工程例会,对此进行检查分析,要求原告尽快提交码头灌注桩专项施工方案、PC桩专项施工方案。4月17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2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钢平台搭设完成比例60%。4月18日,三方召开工程例会,认定引桥部分钢平台工程已完成,本周钢管桩施工过程中遇到水下障碍物,影响施工,钢平台搭设没有达到原专项施工方案进度要求,部分斜撑未能跟上钢管桩施工进度,并要求原告尽快提交码头灌注桩专项施工方案、PC桩专项施工方案。4月24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3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钢平台搭设完成比例为0。4月25日,三方召开工程例会,认定钢平台搭设没有达到原专项施工方案进度要求,部分斜撑未能跟上钢管桩施工进度,本周钢管桩施工过程中遇到水下障碍物,暂缓施工。同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1期施工监理月报,记载本月钢平台搭设累计完成比例为33%,主要是钢平台搭设过程中存在未严格按施工方案搭设及水下遇岩石层阻碍等原因,进度推进缓慢,原告未能安全按照审批方案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基本满足施工需要。5月8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4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工序为钢平台搭设,完成比例为90%。5月9日,三方召开工程例会,发现个别钢管桩锈蚀严重,要求做退场处理。5月15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5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钢平台搭设完成比例为72%,主要是由于雨天天气影响,进度有所滞后,已经督促原告加派人手争抢进度。5月22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6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钢平台搭设完成比例为16%、灌注桩钢护筒施工15个,主要是由于雨天天气影响,进度有所滞后,已经督促原告加派人手争抢进度。5月26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2期施工监理月报,记载本月钢平台施工本月完成比例为55%、灌注桩钢护筒施打本月完成比例为70%,目前情况由于原告缺乏有效的进度安排,基本处于无进度控制状态,下步主要码头灌注桩典型施工尚未具备开工条件,码头灌注桩典型施工滞后16天,人员设备基本满足施工需要。5月30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7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水上辅助钢平台完成比例为44%、灌注桩钢护筒施工完成比例为50%,按总进度计划要求,1#平台灌注桩施工进度滞后21天,2#平台灌注桩施工进度滞后5天,已经督促原告按约定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6月6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8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水上施工辅助钢平台完成比例为125%、灌注桩钢护筒施工和冲孔灌注桩施工完成比例为0,按总进度计划要求,码头01轴-07轴A结构段灌注桩施工进度累计滞后28天,码头08轴-14轴B结构段灌注桩施工滞后12天,已经督促原告加派人手争抢进度。6月12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9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水上施工辅助钢平台完成比例为105%、灌注桩钢护筒施工完成比例为0、冲孔灌注桩施工完成比例为100%,已经督促原告做好施工资源优化计划,目前尚未见有效改善。6月19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10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水上施工辅助钢平台完成比例为110%、灌注桩钢护筒施工完成比例为0、冲孔灌注桩(成孔)施工完成比例为100%,按照目前进度情况,无法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完成F段施工节点,加之这个季节雨水频繁,受天气影响也比较严重,要在计划时间内完成F段施工节点,希望原告多投入机械、设备、人员,再科学合理的安排作业人员加班,已经督促原告做好施工资源优化计划,目前尚未见有效改善。6月25日,原告称已完成2017年6月份工作,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1,326,148.65元,并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6月26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3期施工监理月报,记载钢平台施工本月完成比例为94%、灌注桩钢护筒施打本月完成比例为25%,码头38轴-45轴F结构段灌注桩本月完成比例为50%,其余本月完成比例均为0,由于原告施工组织力度不足,施工进度推进缓慢,下步主要展开剩余2根码头灌注桩典型施工,码头灌注桩典型施工滞后41天,人员设备基本满足施工需要。6月27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11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水上施工辅助钢平台完成比例为150%、灌注桩钢护筒施工完成比例为0、冲孔灌注桩施工完成比例为700%,目前进度滞后于总体进度计划,已经督促原告做好施工资源优化计划,进度稍微改善。6月30日,广州港公司在上述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记载由于缺少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定文件,无法核对工程进度价款,监理只对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对负责,工程进度价款计算及支付,以被告核定为准。7月3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12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水上施工辅助钢平台完成比例为70%、灌注桩钢护筒施工完成比例为77%、冲孔灌注桩施工(成桩)完成比例为83%,目前进度滞后于总体进度计划,已经督促原告做好施工资源优化计划,但由于本周后两日受暴雨天气影响,暂停施工,本周进度有所滞后。7月11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13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水上施工辅助钢平台完成比例为100%、灌注桩钢护筒施工完成比例为75%、冲孔灌注桩施工(成桩)完成比例为83%,目前进度滞后于总体进度计划,原告没有按照上周计划的承诺,钢护筒材料进场没按计划采购,灌注桩因雨天天气影响施工进度,已经督促原告做好施工资源优化计划,但由于本周第一日受暴雨天气影响,暂停施工,本周进度有所滞后。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注明经审核,本期完成工程款为1,227,111.16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即981,688.93元,扣减预付款后支付。7月18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14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水上施工辅助钢平台完成比例为100%、灌注桩钢护筒施工(引桥)完成比例为75%、冲孔灌注桩施工(成桩)完成比例为66%,目前进度滞后于总体进度计划,原告没有按照上周计划的承诺,钢护筒材料进场没按计划采购,灌注桩因雨天天气影响施工进度,已经督促原告做好施工资源优化计划,但由于本周六、日两日受暴雨天气影响,暂停施工,本周进度有所滞后。7月24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15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水上施工辅助钢平台完成比例为0、灌注桩钢护筒施工(引桥)完成比例为0、冲孔灌注桩施工(成桩)完成比例为66%,目前进度滞后于总体进度计划,原告没有按照上周计划的承诺,钢护筒材料进场没按计划采购,已经督促原告做好施工资源优化计划,但由于裸露岩面段桩出现漏浆现象影响,施工进度推进缓慢,本周进度有所滞后。同日,三方召开工程例会,记载原告本周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81,688.93元。7月26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4期施工监理月报,记载本月工程计划工序未完成,由于原告施工组织力度不足,施工进度推进缓慢,下步主要展开剩余2根码头灌注桩典型施工以及E、F结构段灌注桩施工,码头灌注桩典型施工滞后71天,人员设备基本满足施工需要;按合同规定,竣工前进度款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5%,7月份完成工作造价1,227,111.16元,本月申请付款1,326,148.65元,审核后实际支付481,688.93元;至7月份累计完成工程造价1,227,111元,占工程总价的5%,累计支付工程款2,595,688元。7月31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16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开始1根灌注桩冲孔施工,水上施工辅助钢平台、灌注桩钢护筒施工(引桥)、冲孔灌注桩施工(成桩)本周完成比例为0,未能按照上周计划施工,目前进度滞后于总体进度计划,原告没有按照上周计划的承诺,钢护筒材料进场没按计划采购,已经督促原告做好施工资源优化计划,但由于裸露岩面段桩出现漏浆现象影响,本周施工进度推进缓慢,本周进度严重滞后。8月1日,三方召开工程例会,记载本周原告有申请工程进度款支付。8月7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17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开始1根灌注桩冲孔施工,水上施工辅助钢平台、灌注桩钢护筒施工(引桥)、冲孔灌注桩施工(成桩)本周完成比例为0,未能按照上周计划施工,滞后于总计划进度,原告没有按照上周计划的承诺,钢护筒材料进场没按计划采购,已经督促原告做好施工资源优化计划,但由于裸露岩面段桩出现漏浆现象影响,本周施工进度基本停滞,本周进度严重滞后。8月15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18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主要施工工序为C结构段灌注桩钢护筒施打,共完成20个,引桥部分灌注桩计划6月20日开始灌注桩施工,但到目前还未施工,已滞后进度计划56天,码头部分灌注桩由于E、D结构段裸露岩面漏浆问题尚未解决,致使进度停滞,已经督促原告做好施工资源优化及补漏施工计划。同日,三方召开工程例会,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是希望被告尽快批复施工进度款,并完成支付手续。8月21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19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工程进度与计划对比,完成比例为0,主要施工工序为B结构段斜撑加固及引桥平台M2灌注桩冲孔施工,由于码头部分灌注桩由于E、D结构段裸露岩面漏浆问题尚未解决,施工班组人员进场缓慢等原因,致使本周进度未能按计划落实,已经督促原告做好施工资源优化、补漏施工计划及人员调配安排。8月26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5期施工监理月报,记载本月工程计划工序未完成,本月主要施工为C结构段灌注桩钢护筒施工,由于原告施工组织力度不足,施工进度推进缓慢,下步主要展开E、D结构段灌注桩钢护筒漏浆处理施工及C结构段和引桥结构段灌注桩施工,码头灌注桩典型施工滞后101天,原告基本能按照审批方案组织施工,其质量与安全处于受控状态,人员设备基本满足施工需要;按合同规定,竣工前进度款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5%,8月申请付款2,310,836.77元,审核后实际支付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2,595,688元。8月28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20期施工监理周报,记载本周进行引桥平台M2灌注桩进行冲孔施工,基本按照批准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本周主要受到台风“天鸽”影响整体进度停滞,已经督促原告做好台风过后复工准备。8月29日,三方召开工程例会,确认本周由于台风“天鸽”“帕卡”两个台风的影响,造成施工现场受损,生产、工作、水电等设施均损坏,造成本周停工,未能开展工作,进度停滞。广州港公司在9月4日的第21期施工监理周报、9月12日的第22期施工监理周报、9月19日的第23期施工监理周报、9月26日的第24期施工监理周报、10月3日的第25期施工监理周报中均记载该周主要工作为部分施工现场生活设施恢复及临时施工用电布设及排查工作,尚未有实体工程的进度推进,已经督促原告尽快做好台风过后复工工作。9月12日,三方召开工程例会,确认实体工程进度基本停滞;已对暂未检测的20根灌注桩完成通管,做好桩基检测工作,并已通知检测单位;关于进度款支付事宜,希望被告结合现场实际情况,酌情考虑。9月26日,广州港公司出具第6期施工监理月报,记载本月工程计划工序未完成,受8月23日台风“天鸽”影响,至9月26日整个工地基本处于停工状态,下步主要全面恢复施工,展开E、D结构段灌注桩钢护筒漏浆处理施工及C结构段和引桥结构段灌注桩施工。10月17日和24日以及11月1日和8日,三方召开工程例会,要求原告尽快落实桩基检测事宜,需要协助原告落实进度款支付。11月25日,原告称已完成2017年11月份工作,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1,114,091.66元,并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原告之后在每次工程例会时,均提出被告支付7月份后已申请的工程进度款。广州港公司在10月26日出具的第7期施工监理月报、在11月26日出具的第8期施工监理月报、在12月26日出具的第9期施工监理月报,在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第10期施工监理月报均记载由于原告灌注桩作业班组人员少,12台桩机不能全部投入施工,目前只有6台桩机正常施工,原告基本能按照审批方案组织施工,其质量与安全处于受控状态。12月4日,原告作出《关于江门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配套码头项目要求调整费用的函》,称因地质资料与施工实际情况的差异、材料、人工涨价及沟通协调不畅等主客观不利因素的综合影响,现施工费用已远超成本,进度与计划进度脱节;恳请被告充分考虑钢材涨价,裸露段岩面灌注桩施工的成本增加的客观事实,增加如下费用,钢筋、护筒补偿总额7,726,600元,钢平台补偿5,761,900元,每根裸露段灌注桩施工费用40,809元以及可能增加的爆破费用30,000元;现原告重新进行工期计划调整,项目完成时间需延长至2019年4月23日。12月25日,广州港公司在2017年11月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记载由于缺少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定文件,无法核对工程进度价款,该公司只对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对负责,工程进度价款计算及支付,以被告核定为准。同日,原告称已完成2017年12月份工作,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1,377,729.09元,并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018年1月8日,广州港公司在2017年12月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记载由于缺少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定文件,无法核对工程进度价款,该公司只对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对负责,工程进度价款计算及支付,以被告核定为准。
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工告知函,称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力继续垫资施工,从2018年1月10日起本案嘉洋码头工程将依法停工。2018年1月16日至1月22日,原告部分施工机械、设备及作业班组退场。1月23日之后,施工现场已全面停工。1月25日,原告称已完成2018年1月份工作,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957,447.86元。1月27日,广州港公司在2017年12月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记载由于缺少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定文件,无法核对工程进度价款,该公司只对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核对负责,工程进度价款计算及支付,以被告核定为准。3月6日,4台桩机退场,全部桩机清退完毕。5月3日,压缩机、铲车、热水器、桩机配件、焊机等设备退场。
就原告已完工工程的质量,原告提交了广州正和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广州正和检(2018)第047号检测报告,正和公司持有水运工程结构乙级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该检测报告结论为:正和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3月29日对59根灌注桩采用超声波透射法现场检测,评定Ⅰ类桩39根,占所检测桩数66.10%,评定Ⅱ类桩12根,占所检测桩数20.30%,不评定桩8根,占所检测桩数13.60%,未发现Ⅲ类、Ⅳ类桩;不评定桩的桩号为A14、A39、A42、B18、B35、B44、C40、D36。被告认为该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原告完成的灌注桩质量合格。原告遂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就已完工的灌注桩继续进行质量检测。经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继续委托正和公司对灌注桩做低应变检测和抽芯检测。双方共同确定了检测依据,共同确定的委托事项为:1.码头部分灌注桩全部进行低应变检测;2.引桥部分灌注桩全部进行低应变检测;3.对上述不评定的A14、A39、A42、B18、B35、B44、C40、D36号桩进行抽芯检测,另对上述8根之外的码头部分灌注桩随机抽取2根进行抽芯检测;4.如码头部分、引桥部分灌注桩出现低应变检测无法评定的桩,进行抽芯检测;5.如经检测,出现评定Ⅲ类、Ⅳ类桩的结论,就出现的Ⅲ类、Ⅳ类桩是否可以修复给出结论。正和公司于2020年6月3日作出广州正和检(2020)第031号和第032号检测报告。广州正和检(2020)第031号检测报告结论为:本次采用低应变反射波法对61根灌注桩进行了检测,其中60根桩桩身完整性为Ⅰ类,占比98.40%,1根桩桩身完整性为Ⅱ类,占比1.60%,未发现Ⅲ类、Ⅳ类桩。广州正和检(2020)第032号检测报告结论为:对A14、A20、A39、A42、B18、B35、B44、C16、C40、D36号桩采用钻芯法进行检测,桩身完整性均为Ⅰ类,满足设计要求。至此,被告对原告已完工工程的质量无异议。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相关事实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表示,无论本院认定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和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哪一份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同意被本院认定为有效的施工合同于2018年7月6日解除,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任何一份施工合同。
就原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码头作业平台、引桥工程、裸露岩面段灌注桩漏浆施工处理费)、临时工程费、停窝工损失等,原告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就原告未完工工程的造价,被告在(2018)粤72民初643号案中向本院申请造价鉴定。本院在两案中摇珠选定深圳市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为鉴定机构,国建公司在2019年12月23日出具GJ[2019SF]价评字第004号和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案中为此支付鉴定费197,000元,被告在(2018)粤72民初643号案中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02,000元。GJ[2019SF]价评字第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要求的裸露岩面段灌注桩漏浆施工需要增加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关于反循环施工灌注桩确认事宜,该份证据未能得到被告确认,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未作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8年1月10日期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的停窝工费用3,097,715.0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三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未作鉴定;根据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4,439,601.18元,其中码头工作平台12,502,847.97元、引桥工程1,664,631.59元、临时工程费272,121.62元;根据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9,409,700.92元,其中码头工作平台8,343,074.25元、引桥工程644,849.94元、临时工程费421,776.72元。GJ[2019SF]价评字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以2018年7月6日为基准日,根据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55,786,291.97元,包含港池疏浚工程和炸礁工程4,676,220.60元;根据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51,517,718.38元,其中港池疏浚和炸礁工程不在范围内。
原告主张2018年1月10日至5月23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3,097,715.09元,并为此提交了其向被告发送的因停工致窝工损失的函及该函所附的附件人员、机械停滞费用清单表。其中人员、机械停滞费用清单表由原告制作并加盖其项目部印章,内容显示为:1.平台冲孔桩机,每台单价1500元,以8台自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1月30日共计252,000元,以4台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3月6日共计168,000元;2.现场管理人员,以5人,每人每日单价800元自2018年1月10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共计508,000元;3.现场工人,以16人,每人每日单价300元,自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共计100,800元;4.钢平台租赁费,以3356平方米每平方每天4元,自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共计1,704,848元;5.航道临时助航标志,以两座每座每天100元,自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5月22日共计25,400元;海事维护船,以1艘船每天2666.67元自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5月22日共计338,667.09元。
四、其他事实
原告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港口与航道工程总承包壹级资质。2016年9月26日,原告和高要市金渡镇伟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嘉洋码头工程钢平台搭设、冲孔灌注桩等分包给高要市金渡镇伟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5个月,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造价684万元。
被告称原告为建设本案嘉洋码头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与梁建平签订了租房租赁合同,即在本案工程招投标前已确定中标人,存在先定后招的情况,并提交了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记载梁建平作为出租方,将其位于新会区xx平房2间出租给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房屋租赁用途为办公及住宿,租期暂定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本项目完成时止,租期约1年,每月租金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和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停窝工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和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的效力。就本案嘉洋码头工程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18年6月6日作废),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嘉洋码头工程在2016年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原告和被告在2016年国庆节期间签订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因未经招投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就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而言,通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投标,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被告和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备案登记的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即中标合同。但在该份施工合同签订的第3天,被告和原告即称由于市场、材料价格、承包范围的变化,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确定双方履行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不履行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不履行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对于市场、材料价格在2016年11月25日至11月28日仅3天期间如何变化以致于影响中标合同,被告和原告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对于承包范围的变化,被告和原告确定履行的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总价4228万元,亦不是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总价50,943,687元减去该合同港池疏浚、清礁工程报价9,673,412元。虽然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但原告和被告在2016年国庆节期间已签订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未填写签订日期),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条款“5.1.2.13码头的水域疏浚、清礁相关手续以原告专业分包方式办理,原告需无条件协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港池疏浚、清礁工程如何处理已做了约定,原告并以该未填写签订日期的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开始办理施工作业许可证、履约保函等手续,建行丰台支行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履约保函,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确定中标人前)将施工临电交予原告使用,原告在2016年11月18日取得本案嘉洋码头项目工程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就该两份施工合同的编号而言,签订在先的施工合同编号尾号为02,签订在后的施工合同编号为01,亦不合常理。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和原告在开展项目招投标前签订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并在签订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的第3天,以补充协议(一)的形式确定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失效,将双方在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前订立的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填写签订日期,并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五条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的规定,原告中标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作为中标合同的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无效。综上,本案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和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不存在失效或依法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解除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已完工工程的质量经正和公司检测后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和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均无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参照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认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更为合理。原告主张按照JY20161001-01号施工合同计算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照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9,409,700.9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81,688.93和工程预付款2,11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4,011.9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合理,予以支持。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14,011.99元,其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5日申请工程进度款1,114,091.66元,于2017年12月25日申请工程进度款1,377,729.09元,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工程进度款957,447.86元,参照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6.3.1工程款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结算支付80%,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前付款,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后1个月支付工程款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12个月及所有手续齐备、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尾款不计利息”的约定,被告未在相应次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的80%,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合理,因此被告应就上述工程款的80%,即891,273.33元、1,102,183.27元、765,958.30元,分别自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16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申请过余下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亦未结算,因此,对于剩余的应付工程款4,054,597.09元,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6月15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的停窝工损失问题。除原告制作并加盖其项目部印章的人员、机械停滞费用清单表外,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金额,本院无法仅凭费用清单准确认定实际停窝工费用,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其停窝工损失3,097,715.0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已完工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障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该规定没有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须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因此,原告对其已完工工程可主张优先受偿权。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规定,原告主张该项权利时并未超过法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就欠付的工程款6,814,011.99元主张对2018年7月6日前已完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未物化为工程,不属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含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应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和被告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JY20161001-02号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14,011.99元及利息(利息以891,273.33元、1,102,183.27元、765,958.30元、4,054,597.09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2月16日、2018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对江门港新会港区嘉洋矿物材料精细加工项目配套码头工程2018年7月6日前已完工工程在6,814,011.99元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16元,因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而减少为113,768元,由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负担61,885元,被告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1,883元。鉴定费197,000元,由原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有限公司负担107,160元,被告江门市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9,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宁
审 判 员 张 乐
人民陪审员 李家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子豪
书 记 员 魏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