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10393号
原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为,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原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投标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参与“×地块”(简称“项目A”)、“×幼儿园精装工程”(简称“项目B”)投标工作,后原告按照投标文件分别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50000元。“项目A”投标文件载明:“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期后120日历天;投标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16:00前。”“项目B”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起90个日历日内有效;开标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7日退还原告“项目A”投标保证金10000元,于2017年8月12日退还原告“项目B”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应返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被告(招标人)发布《×楼改造工程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为×地块,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16:00前,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期后120日历天,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0000元”。同月,被告(招标人)发布《×幼儿园精装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为×幼儿园精装工程,投标截止时间为北京时间2017年5月15日10点30分,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起90个日历日内有效,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分别汇入投标保证金10000元、50000元。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的行为,原告依据该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应视为要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对于原告的要约行为,被告应在相应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否则招标投标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发出《×楼改造工程招标文件》、《×幼儿园精装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有效期分别为120天、90天,而被告未在有效期内选定原告为中标人并作出承诺,亦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延长投标有效期,故应视为双方合同未成立。被告应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后120天即2017年9月7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2017年5月15日后90天即2017年8月12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7年8月1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