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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1328民初2434号 临沂博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正川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2023)鲁1328民初2434号

原告:临沂博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蒙阴街道蒙山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MA3FGAXN9T。

法定代表人:姜义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川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6号C栋5楼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273187。

法定代表人:韦海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博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川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博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被告正川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博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0578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4日,原告临沂博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被告正川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交纳205780元保证金,参与被告公司的招投标,被告的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项目名称为广西灌阳至平乐高速公司项目交安工程No1标段标志标牌材料采购,开标过程中被告才提出报价中包含标杆及龙门架,而招标文件无任何标杆、龙门架或标牌配套等的说明或备注,招标文件和实际招标内容不符,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投标并正常开展,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而被告一直未返还,被告方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正川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招标程序公开、公正、公平,亦不存在招标文件和实际招标内容不符的情形。2022年7月,答辩人编制广西灌阳至××路××段标志标牌材料采购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对案涉项目标志标牌材料采购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对招标内容、投标保证金要求、评标方法等已作出明确约定:其中,本次招标采用合理低价法,先进行技术标审查,对通过技术标评审的单位,投标总价核算后,以合理低价原则确定中标人;本次招标上限价:10289044元,为了规避恶意低价中标及履约风险,对于中标价超出合理下浮率部分按同比例收取低价风险担保,计算公式为:低价风险担保缴纳金额=限价×(实际下浮率-合理下浮率),在签订合同前以现金形式缴纳。本工程合理下浮率为:20%。后因在招标文件要求期限内,报名参投本次招标采购的投标单位不足三家,第一次招标流标。2022年8月12日,答辩人在集团公司官方网站发布灌阳至××路××段交通标志杆、标志牌采购(第二次)招标公告,经资格预审,答辩人于2022年8月26日对湖南通亮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加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等通过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供应商入围资格预审通知书》并发售前述招标文件,通知本次开标时间为2022年9月6日上午9:00,投标人应于2022年9月6日上午9:00时前将205780元投标保证金电汇到招标人指定账号。2022年9月4日,原告已按要求将205780元投标保证金支付至答辩人指定账户。2022年9月6日上午,经开标发现,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报价为7880650.01元,在限价的基础上实际下浮23%,已超出招标文件中要求的20%合理下浮率。同日,答辩人与原告通过线上会议的形式向原告作出澄清,明确本次招标采购除基础的预埋螺栓、螺帽以外,其余包括杆件、法兰、龙门架等全部材料,并明确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经原告核实,因地域差异的理解偏差在投标文件中遗漏了杆件、法兰等材料的报价,并向答辩人提出适当调整的请求。经答辩人征询各方意见后,原告及湖南通亮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加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对本次招标进行二次报价。原告二次报价在限价10289044.44元的基础上,作出下浮率12.5%的报价,下浮率高于另外2家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的合理低价原则,确定为本次招标采购的中标人。答辩人于2022年8月12日发布的招标公告,标题亦明确写明是对交通标志杆、标志牌采购进行公开招标,结合招标文件10289044.44元限价、图纸及清单以及招标文件第三章第2点按图施工的要求,亦可以明确本次招标采购是包含立杆、法兰及龙门架等配套材料,不存在招标文件和实际招标内容不符的情形。经第一次开标后的澄清会议,答辩人已经作出具体陈述,原告明确知晓本次招标采购包括除基础的预埋螺栓、螺帽以外的杆件、法兰、龙门架等全部材料,二次报价亦是在知悉前述内容的基础上作出的。二次报价时答辩人已给予原告及其他两家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相同的合理时间,其他投标单位亦在此规定时限内作出完全响应。且于二次报价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投标单位均未对二次报价的时限提出异议,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二次报价时间紧张的情形。因此,本次招标程序公开、公正、公平,不存在违反法律或投标文件约定和实际招标内容不符的情形。二、原告在二次报价后,意图通过标志标牌工程量清单表对投标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且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2022年9月6日,原告通过二次报价在限价10289044.44元的基础上作出下浮率12.5%的报价,根据招标文件的合理低价原则,已确定为本次招标采购的中标人,该报价亦应包括所有标牌杆件及龙门架结构材料。2022年9月7日,原告再次向答辩人送达一份新的标识标牌工程量清单表,并备注“此报价只包含了130吨立杆钢管,另外约570吨钢材量未包含在内。”该行为实质是在未调整二次报价的基础上,通过备注的形式对其需承担的主要义务进行排除。原告通过低价方式中标后又对其投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变更,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单方面变更不予认可。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十条第(二)款投标违约,答辩人有权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没收其投标保证金。且原告已违反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履行相关义务,请求答辩人返还205780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答辩人对原告2022年9月7日作出的单方变更投标文件的行为不予认可。答辩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22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并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与答辩人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在合理期限内又未与答辩人签订采购合同。2022年9月30日,答辩人向原告发出《关于督促签订广西灌阳至××路××段标志标牌材料采购合同的函》明确中标人拒签合同的,招标人(答辩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将其列入黑名单,不再允许其参加招标人的企业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且招标文件约定“中标人在缴纳履约保证金(若有)、签订合同并按要求办理投标保证金退款手续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无正当理由不与答辩人订立合同,亦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其要求退还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答辩人有权依法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因此,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返还205780元投标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临沂博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了供应商入围资格预审通知书,通知原告招标文件发售价格为500元/份,案涉项目开标时间为2022年9月6日上午9:00,开标方式为网络视频会议室,原告应于2022年9月6日上午9:00时前将205780元投标保证金电汇到被告指定账号。202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元作为购买招标文件的工本费,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广西灌阳至平乐高速公路项目交安工程N01标段标志标牌材料采购》招标文件,文件对招标人、项目概况、招标内容、计价方式、交货地点、投标保证金及退还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规定。招标文件中的“图纸与清单”涉及的道路交通标志、单柱式交通标志、路基单柱、桥梁单柱、双柱式交通标志、门架式交通标志、桥梁门架、路基门架、单悬臂式交通标志、双悬臂式交通标志、附着式交通标志等都是空白,没有招标报价。招标文件同时规定了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9:00时止,开标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9:00时(若有变动,以招标人通知为准)。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规定招标人收到招标文件的时间不得迟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截止时间或招标人延迟后的投标截止时间,招标人将拒绝接收在规定的投标截止到或延迟后的投标截止期递交的任何投标文件。2022年8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了开标时间为2022年9月6日9:00。202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5780元作为案涉投标保证金。2022年9月4日至9月6日,原告及另外两家单位湖南通亮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加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报送了投标文件,其中原告的报价为7880650.01元(招标项目限价为10289044.44元,原告的报价下浮率为23%,超出招标文件中要求的20%合理下浮率)。2022年9月6日,被告通过视频会议的形式与原告进行了澄清,就“明确投标违约没收保证金,采购材料包含除基础预埋螺旋、螺帽以外的全部杆件、法兰、龙门架等材料”等问题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在视频会议中,被告同时提到:标已经开出来了,再调价不符合规定,其他单位的标底你们都看到了。之后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二次报价函模板及标志标牌材料参数,二次报价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6日14:30。之后三家投标单位进行了二次报价,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邮箱(jiancha@hbjtjtgf.com)发送二次报价函的时间为2022年9月6日14:34,报价数额为9002913.89元。报价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项目问题进行了沟通,原告向被告反映的问题为:原告只是大概的计算了杆件的吨位,时间紧张没能确定准确量,要求细致核算一下标杆这块,担心有遗漏,并希望能够在2022年9月7日将报价清单发给被告。202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报价清单,认为2022年9月6日的报价不合适,在发送的清单备注有“此报价只包含了130吨立杆钢管。另外约570吨钢材量未包含在内”的内容。

另查明,2022年9月14日,被告作出原告成为中标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并于2022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缴纳履约保证金,在15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按规定开始项目实施。2022年9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提到“以公司盖章确认的价格为准,上面备注很清楚杆件没有完全包含在内”,后双方就招标文件中没有包含标杆、龙门架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原告表达了不想签合同的想法,被告要求原告来函说明。202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督促签订合同的函,内容为:若拒签合同,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将其列入黑名单,不再允许其参与招标人的其他业务。202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放弃中标的函,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有以下内容。原告陈述:我们这边放弃中标,你们申请退还保证金的事,里面来回细节双方互不追究,被告陈述:函或承诺书面的东西我们出不了,这事本身就违规了的,怎么好书面写出来,你们帮华邦建投也有点关系的吧?你们也跟相关领导打了招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招标文件、聊天记录、截图、中标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发票、招标公告、说明函等证据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涉案项目的中标是否有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到2022年9月6日前,原告与其余二家投标单位已经将投标文件报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在2022年9月6日与原告的视频会议中已经认可涉案项目已经进行了开标。按照法律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但招标人却通过视频会议的方式与原告就投标价格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并要求原告等三家单位进行“二次报价”。“二次报价”指的是所有投标人报价均不符合要求,由招标人组织第二次报价的行为,“二次报价”多适用于竞争性谈判等特殊情况,本案的三家投标单位有二家投标符合规定,故并不适用于“二次报价”。鉴于上述事实,作为招标人的被告先是与原告行了投标价格方面的沟通,后要求原告等三家投标单位进行“二次报价”的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中标通知书实质上就是招标人的承诺,发出后即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但由于招标投标法对招标人、投标人设定了一些强制性规定,如有违反即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对有该类情形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中标无效就是招标投标法对中标结果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被告根据“二次报价”的结果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损害了其余二家投标单位的利益,影响了中标结果,原告的中标应为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进行实质性谈判并要求原告进行二次报价,后根据原告的二次报价价格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是造成中标无效的根本原因,故对于原告返还205780元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标准,自2023年4月4日起(原告立案之日)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的保全保险费,因保全保险费同样不是诉讼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川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博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5780元及利息(利息以2057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标准,自2023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2193.5元,保全费1585元,由被告正川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石统乐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