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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726民初501号 广同建设有限公司与菏泽凌上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凌上置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2021)鲁1726民初501号

原告:广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李士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凌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圣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凌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边盛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树林(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同公司)与被告菏泽凌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凌上公司)、山东凌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凌上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石,被告菏泽凌上公司、山东凌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菏泽凌上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12847元(以保证金200000元为基础,自2019年2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及以后的利息;2.山东凌上公司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份,被告菏泽凌上公司对位于菏泽市鄄城县××期桩基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现涉案工程早已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完毕,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菏泽凌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菏泽凌上公司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原告中标涉案工程后,没有按照被告招标文件中的约定与被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告进场后,经被告多次督促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进行施工,时间长达40多天,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2019年4月中旬被告无奈之下与第三方山东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按照招标文件第五章第二项第(四)款约定,该保证金不应退还。按照招标文件第四章第四项的约定,中标企业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因原告进场后没有实际进行施工,如果该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也不应当予以退还,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凌上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工程招投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菏泽凌上公司之间,与山东凌上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山东凌上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起诉山东凌上公司立案之日,山东凌上公司不是菏泽凌上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原告不能基于山东凌上公司是菏泽凌上公司的股东之一而起诉山东凌上公司。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凌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在2020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由原名称山东广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广同建设有限公司;2.收款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在2019年1月,被告菏泽凌上公司对其开发的龙庭御府一期桩基工程而进行招标,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投标,并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另外开标当天投标人均到达开标现场,但被告在开标后未宣布中标结果,而是之后又另行找的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该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一份,拟证明山东凌上公司系菏泽凌上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山东凌上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与菏泽凌上公司相互独立,否则其应当对被告菏泽凌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菏泽凌上公司、山东凌上公司对原告广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山东凌上公司不是菏泽凌上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和事实不符。

被告菏泽凌上公司、山东凌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庭前提交的证据:1.原告广同公司向被告提交的龙庭御府住宅小区一期桩基工程投标文件一份,拟证明广同公司根据菏泽凌上公司就龙庭御府住宅小区一期桩基工程的招标文件,进行了投标的事实;2.被告菏泽凌上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投标公司发放的招标文件电子版打印件一份(原件庭后提交法庭),拟证明结合被告菏泽凌上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根据该招标文件第五章第二项第(四)款的规定,中标人如不按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则招标人有充分的理由废除授标,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的约定。原告没有与被告菏泽凌上公司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该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同时对未中标企业无息退还保证金。中标企业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根据该约定,原告方在进场后,没有进行实际施工长达40余天,基于该事实,该投标保证金即使转化为履约保证金,被告菏泽凌上公司也不应当予以返还。庭后提供的证据材料:3.广同公司等四家投标公司投标人员签字的《菏泽凌上置业有限公司桩基投标单位统计表》原件一份,拟证明菏泽凌上公司发出招标通知后,广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士廷到开标现场参与了投标,并在投标单位统计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广同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投标并知道自己公司中标的事实;4.山东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投标文件原件三份,拟证明菏泽凌上公司发出招标通知后,四家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9年1月11日制作投标文件,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工作;5.《桩基础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菏泽凌上公司与山东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9日签订该合同;6.通话录音文字稿一份,拟证明广同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刘腾飞受广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廷委派进入涉案项目施工现场,近一个月时间没有实际施工;7.涉案项目评标人员签字的文件原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11日菏泽凌上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在投标现场进行了评标,相关人员分别是菏泽凌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副总代善彬、公司材料部经理王光明、公司成本部经理王立元、三完小指挥部工作人员王某。结合上述证据及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涉案项目是现场开标并且现场公布的中标单位是广同公司的事实。

广同公司对菏泽凌上公司、山东凌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标;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但该文件中第5章第一条中可以体现中标人确定后七日内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是合同组成的有效部分,但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方向原告发送的中标通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统计表中的四家公司报名参与投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中标;对证据4原告没有见到过该文件,真实性不清楚,何时提交的原告也不清楚,因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可以证实菏泽凌上公司与山东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在2019年3月9日签订,经庭后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予以认可,招标文件注明的开标时间为2019年3月5日,结合该合同可以看出,开标3日后,菏泽凌上公司即与山东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广同公司没有刘腾飞这个人,也从未与刘腾飞有过任何经济往来。首先仅凭该证据不能确定通话对方的身份,录音中的人是否系刘腾飞不能确定,其身份是否与原告有关也不能查清。其次,刘腾飞在本案中属于证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咨询,否则不能采信该录音证据。最后,从录音的内容也无法看出与本案工程有任何关联性,广同公司在菏泽有多处工程,但该录音没有体现出与涉案工程有关。结合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和与山东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可证实被告主张原告进场近一月没有施工的情况不存在;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形成,签字人均系被告工作人员,证人王某不具有评标人身份,且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开标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并非被告主张的2019年1月11日,也可证实该证据是虚假的,与招标文件相矛盾。

菏泽凌上公司在庭后申请证人郭某、孙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开标现场菏泽凌上公司口头宣布广同公司中标。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理由为郭某不具有证人资格,涉案工程招标时其身份系菏泽凌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菏泽凌上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证人证言关于中标通知的发出时间及通知方式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时间及方式严重不符,相互矛盾。三证人均陈述是在开标现场采用当场宣布的方式通知原告中标,而被告的陈述是开标现场并未通知,而是事后由郭某以电话的方式通知李士廷中标的,证人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产生分歧,因此,三份证人证言的内容均是虚假陈述,不能作为证言采用。两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审查和质证,原告广同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菏泽凌上公司、山东凌上公司提交的证据1、3、5,原告广同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广同公司提交的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一份,两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2020年11月25日,菏泽凌上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李圣明、山东凌上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涉诉期间的公司股东信息,虽然后来进行了变更,但不影响该证据在该时间段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招标文件及证据4投标文件三份,原告广同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通话录音文字稿一份,原告不予认可,经本庭核对光盘录音,录音中“刘腾飞”多次说到项目在牡丹区,而涉诉工程项目所在地为鄄城,二者不一致,且“刘腾飞”说桩基进场时间为二月底三月初,一直有4、50天没有开工,就退出了场地。由此推测原告退场时间为4月中旬,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菏泽凌上公司于2019年3月9日就与案外人山东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桩基合同,不合情合理,不能证明录音中的项目与涉诉项目工程有关,并且“刘腾飞”的身份不确定,与广同公司的关系亦不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7评标人员签字的报价表一份,原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报价表予以采信。对三份证人证言,原告广同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郭某作为菏泽凌上公司的法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孙某称其借投标人山东省肥城水利地质基础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当时在开标现场,但根据山东省肥城水利地质基础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投标活动的委托代理人为张伟胜,孙某的身份无从考证,虽然在被告提交的投标单位统计表中有孙某的签名,但原告只认可统计表中的四家公司报名参与投标,并没有认可孙某在投标现场,故在证人身份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言的采信持谨慎态度;同样,被告称证人王某的身份是涉诉工程项目所在地片区的指挥部人员,但没有举证证明,同时称王某还是评标委员会人员,证明与被告菏泽凌上公司有一定利害关系,综合以上三份证言,在证人身份无法确定或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证言证明力不足以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并且该证言内容与本案应审查认定的事实无关,即在没有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开标现场口头宣布中标,亦不符合招标程序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菏泽凌上公司向包括原告广同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发布投标邀请书,载明:项目名称为鄄城龙庭御府项目1#、15#、16#、17#楼桩基工程,建设地点为菏泽市鄄城县人民路以南,舜王路以西。招标范围为工程施工蓝图内的桩基施工工作。……投标保证金交纳时间为2019年3月4日下午17时之前,交款形式为银行转账,交纳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开户名称为菏泽凌上置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鄄城支行,账号:3705××××0365。开标时间为2019年3月5日下午3时,开标地点:鄄城水邑嘉年华酒店三楼3号会议室,联系人李明欣。开标时,按照签到顺序,依次唱标。开标后,评标委员会要严格按照评标标准和计分办法,根据中标候选人按照报价由低到高进行排序,前两名为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候选人后,招标人将组织对中标候选人进行现场考察并形成书面报告和结论,经考察后报公司研究决定确定最终中标人。中标结果公示:评标活动结束后7日内,招标人确定中标人。评标活动结束后,对未中标企业无息退还保证金,中标企业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人确定后七日内,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投标邀请发布后,包括原告广同公司在内的四家受邀单位分别向菏泽凌上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文件,2019年1月10日,广同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向菏泽凌上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开标后,菏泽凌上公司未形成书面报告确定最终中标人,并且中标结果未公示,亦未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广同公司在招标时公司名称为山东广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1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广同建设有限公司。菏泽凌上公司在招标期间的股东为山东凌上公司,2020年11月25日,菏泽凌上公司变更股东为山东凌上公司和李圣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发出招标公告应认定为要约邀请,而原告投标则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最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才是承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菏泽凌上公司所发出的招标文件对于其所进行的招标活动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经过招标和评标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作出书面报告确定中标人,亦未进行中标人公示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约定,菏泽凌上公司应视为未对原告作出承诺,也就是说,广同公司并未取得中标人的身份。原告广同公司向菏泽凌上公司交纳200000元投标保证金事实清楚,该文件明确载明在评标活动结束后,对未中标企业无息退还保证金,因此,在广同公司未能中标的情况下,菏泽凌上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承诺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主张开标现场口头通知广同公司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菏泽凌上公司对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凌上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投标保证金利息,招标文件载明评标活动结束后,对未中标企业无息退还保证金。本案中,菏泽凌上公司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对广同公司造成了逾期付款损失,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评标活动结束时间,本院结合开标时间及招标文件,酌定利息开始计算日期为开标后第七日,以200000元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债务发生时,菏泽凌上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山东凌上公司,且山东凌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独立,山东凌上公司应对一人公司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广同公司请求山东凌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菏泽凌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同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二、菏泽凌上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同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山东凌上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广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被告菏泽凌上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凌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11元,由广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