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21695号
原告:北京天瑞国峰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02号国粹苑D座3层301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思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沈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北街农行大厦。
负责人:王文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恒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观澜路1号滨江商务楼17层1724。
执行事务合伙人:长春克越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郑华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瑞国峰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国峰公司)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第三人芜湖恒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国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耿云曌,被告长城资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泉,第三人芜湖恒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国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7年3月关于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不良资产内部邀请招标转让资产处置程序违法、中标结果无效;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芜湖恒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0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元旦放假前2天),被告公开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对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的营销公告》(简称《营销公告》),债权总额1120350408.25元。2017年1月3日(元旦第一天)公开发布《中国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对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的处置公告》(简称《处置公告》,债权总额1120350408.25元;处置期限:发布日起20个工作日,截止日2017年2月3日(春节上班第1天);处置方式:公开打包债权转让。2017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呼市办事处寄送了《关于购买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的意向书》,表达了参与竞买该不良资产意向。2017年2月3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呼市办事处报名参与竞买。但是,被告收取了原告竞买相关文件并未组织公开竞拍处置,也未提供该资产包的相关资料,并说待公司研究后对外公开招拍挂处置,要求原告等公开处置通知。2018年2月12日(农历大年二十九),原告突然在公开网络上看到被告的披露公告,方才得知2017年5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5.5亿。另查,诉争9户不良资产中的核心资产为北辰创新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大厦,该大厦经法院评估价格32.2087亿元。第三人为民营权益为主的私营企业基金。2018年5月,第三人向法院主张执行款本息合计15.5亿元。需要指出的是,从2017年2月3日报名竞拍之日到2018年2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披露之日长达375天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询问处置进展,被告呼市办事处一直推脱。直到今天,被告也未就该不良债权已经通过内部邀请招标转让处置的事实通知过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竞买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为此,原告曾多次发函和律师函,要求被告提供该9户债权资产处置详细书面说明文件和处置过程中相关的所有文件及依据;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相关书面文件。原告认为,本案诉争北辰创新9户资产系国有金融不良资产,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的法定程序依法处置,不得私下转让。被告在《处置公告》公开发布且已经有包括原告等多家报名竞买的情况,擅自将公开招拍挂处置变更为非公开内部招标转让且与第三人串通中标,并拒不通知竞买人,严重违反法定处置程序,严重侵害了委托人的公平交易权,给委托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确认处置程序和结果无效。现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准所求。
被告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错误理解债权资产处置公告的内容,其寄送意向书的行为不具有投标性质。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相关规定,在未形成资产处置方案前,资产公司应当发布处置公告。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在《经济日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对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的营销公告》(以下简称“《营销公告》”),公告债务企业名称、所在地、债权情况、基本概况、资产特点和联系方式等内容;2017年1月3日,被告在《经济日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对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的处置公告》(以下简称“《处置公告》”),公告债务企业名称、所在地、债权情况、基本概况、资产特点、交易对象、有效日期和受理公示事项等内容;以上《营销公告》和《处置公告》均依法在被告公司对外网站上同步公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处置公告》在“处置方式”显示“公开打包债权转让”,并未明确具体以何种公开方式打包转让,不应视为确定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处置。《处置公告》在“合作意向”明确刊登“上述债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上述债权资产相关处置的征询或异议,以及有关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以及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举报”。显然,该处置公告的目的在于公告资产的基本情况和拟将处置的意思表示,20个工作日的有效期是对资产处置项目征询或异议的受理期限及对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的举报期限。原告错误地将《处置公告》的内容理解为“招标公告”,错误地将“征询异议期限”理解为“报名参与招标期限”,而只有公告有效期届满后,根据期限内接受到的征询或异议情况,被告方可进行资产处置方案的上报、审批程序,以决定该不良资产包的最终处置方案。因此,被告认为,处置公告的内容和发布目的是在未形成资产处置方案前,将资产基本情况对外公示,以便社会查阅了解项目情况,并接受关于拟处置资产的征询或异议。该处置公告并非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原告寄送参与竞标意向书的行为不具有投标性质,被告也未接受原告的投标意向表示。二、被告对案涉不良资产包的处置程序合法,不存在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债权。本案涉不良资产包中的负债金额最高(占总债权资产的93.93%)的债务人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创新”)的控股股东是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由中国工程院、北京清华科技园发展中心等几家国有事业单位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北辰创新和中国技术创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中国工程院委派,为同一人。考虑到案涉不良资产包的最大债务人是国家事业单位控股,加之控股股东的性质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同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故被告经上报、审核程序后决定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处置案涉不良资产包。而原告属于自然人投资和控股的公司,不属于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或资产公司,不在邀请招标对象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十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九条之规定,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可以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被告依法于2017年3月15日以寄送邀请函和相关文件的方式邀请六家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鉴于上述因素的综合考虑,被邀请方均为国有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分别是中国华融资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和东方邦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招标邀请函及相关文件寄送后,截至投标期限内共有三家公司回函表示参加邀请投标,分别是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和东方邦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其中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将由其任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即本案第三人参与投标。后被告按照招标邀请函中注明的日期和地点,于2017年3月22日组织了招标、开标会,三家竞标单位均派被授权代表到场参与。经过现场公开开标、竞标和评标,中标单位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5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应属有效。在第三人履行完毕支付转让价款义务,协议双方完成交接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在《金融时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债权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债务人、担保人及关联方自公告之日起向第三人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外,2017年3月被告寄送邀标文件时,本案第三人是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企业,直至后续开标、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价款完毕期间,第三人的合伙人架构一直没有变化。至于第三人增资变更合伙人,是在被告处置案涉不良资产完成之后所发生的事宜,与本案无关。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如前所述,被告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有关规定,原告为自然人投资和控股的公司,不符合邀请招标的对象要求,故被告未通知其参与公开招标,也符合法规对特殊债权资产受让主体的规定。被告发布公告、邀请招标、组织开标等全部处置程序,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被告与第三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竞买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之情形,本案涉中标结果应当有效,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另外,经查询公开裁判文书,检索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民事执行裁定书》,案号(2018)京执复50号。该执行裁定书是对北辰创新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异220号执行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院经审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裁定。法院在该裁定中认定建设银行将债权依法转让给被告,被告又将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两次债权转让以报纸公告、经公证的邮寄或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北辰创新,北辰创新也在异议审查中亦认可知悉债权转让事宜,且无证据证明上述债权转让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故对本案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支持,驳回了北辰创新的复议申请。可见法院已在相关案件的执行裁定中认定本案资产处置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此案也已进入案件执行阶段。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芜湖恒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案涉不良资产处置程序合法,不存在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2017年3月15日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公司”)收到被告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寄送的招标邀请函及相关文件后,于2017年3月21日回函表示参加邀请投标,并在回函中表示将由第三人参与投标,此时华融渝富公司任第三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第三人按照招标邀请函中注明的日期和地点,即2017年3月22日派授权代表到场参加招标人发布的招标、开标会。经过现场公开开标、竞标和评标,第三人中标。第三人与长城内蒙古分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没有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017年5月19日,第三人与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第三人足额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协议双方完成交接后,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在《金融时报》发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债权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债务人、担保人及关联方自公告之日起向第三人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二、案涉不良资产处置完成之前,第三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一直是华融渝富公司。需要说明的是,从2017年3月收到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寄送的招标邀请函,到后续的开标、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价款、不良资产涉及材料交接,第三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一直是华融渝富公司。2018年5月29日,第三人名称由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变更为芜湖恒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有变更,这些变更均是在第三人完成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义务之后作出,与本案无关。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等法院已在执行裁定中认定本案资产处置债权转让程序合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京执复50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是对北辰创新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异220号执行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院经审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裁定。法院在该裁定中认定建设银行将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又将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两次债权转让以报纸公告、经公证的邮寄或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北辰创新,北辰创新也在异议审查中认可知悉债权转让事宜,且无证据证明上述债权转让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故对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支持,驳回了北辰创新的复议申请。可见法院已在相关案件的执行裁定中认定本案资产处置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此案已进入执行阶段。2018年8月16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6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北京宏怀热力有限公司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芜湖恒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目前本案处于恢复执行阶段。综上,第三人按照合法程序参加招标、开标会,经过竞标和评标后中标,与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并且《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9日,《经济日报》刊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对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产的营销公告》,内容为:“债务企业名称: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所在地:北京市,债权情况: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拥有债权总额1120350408.25元,其中:贷款本金488723800.79元,利息627860425.46元,实现债权费用3766182.00元。基本概况:本次公告主要是对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营销公告。1、债务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户3笔,该公司登记状态为开业,已诉讼。(1)债务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为中国技术创新公司,抵押人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金302498891.70元,利息388512600.53元,实现债权费用1180000.00元。(2)债务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金100000000.00元,利息118337771.76元。(3)债务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中国技术创新公司,本金43998048.52元,利息97408750.61元,实现债权费用986324.00元。2、债务人……。资产特点:本公告处置及催收资产主要债务人都位于北京市,属债权资产,咨询电话……。合作意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面向各界投资人市场,欢迎广大有识之士参与购买债权。欢迎符合交易条件的社会各界投资者踊跃参与、洽谈购买等事宜,若有异议或者购买咨询请致电或来函咨询。上述债权信息仅供参考,最终以借据、合同、法院判决等有关法律文书为准。”同日,被告长城资产公司网站“资产推介”-“招商推介”栏目刊登主要内容一致的营销公告。
2017年1月3日,《经济日报》刊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对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的处置公告》,内容为:“债务企业名称: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所在地:北京市,债权情况: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拥有债权总额1120350408.25元,其中:贷款本金488723800.79元,利息627860425.46元,实现债权费用3766182.00元。基本概况:本次公告主要是对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处置公告……资产特点:本公告处置资产主要债务人都位于北京市,属债权资产。咨询电话……交易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支付能力的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等除外),公告发布日期及有效日期: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效。处置方式:公开打包债权转让。合作意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面向各界投资人市场,欢迎广大有识之士参与购买债权。上述债权信息仅供参考,最终以借据、合同、法院判决等有关法律文书为准。上述债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上述债权资产相关处置的征询或异议,以及有关排斥、阻挠征询或异议以及其他干扰资产处置公告活动的举报。”同日,被告长城资产公司网站“资产推介”-“项目公示”栏目刊登主要内容一致的处置公告。
2017年2月1日,原告作出《关于购买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的意向书》,内容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北京天瑞国峰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简称‘本公司’)从贵司网站获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对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的处置公告’,经本公司分析研究,决定拟参与贵司该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的处置。”二被告认可收到该文件。
2018年2月12日,《金融时报》刊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债权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内容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7年5月19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中长资(蒙)合字(2017)7号),将9户11笔不良债权资产(包括对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具体转让资产明细见表格)。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作为上述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上述债务人、担保人及关联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基准日:2016年12月31日。单位:元……。”同日,金融界网站刊登主要内容一致的公告。
2018年3月20日,原告作出《关于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违法违规处置的异议函》,内容为:“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沈晓明董事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并郭智君郭总: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中国建设银行10亿人民币的不良抵押债权,我公司关注已久。2017年春节期间,我公司在网上偶然发现贵司于2017年1月3日发布的《对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处置公告》,债权包总额12.0350408亿元人民币,以公开打包债权转让的方式对外公开处置,处置期间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有效,截止日2017年2月3日(大年初7)。2017年2月3日上午,我公司董事长亲自带队乘最早航班携带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到贵司呼和浩特长城办事处报名参与竞买。在登记报名时,我公司向项目负责人了解报名情况,贵司答复我方截止目前共有四家公司报名参加竟买,其中来办事处现场报名的有三家(包括我司),还有一家电话报名的;我公司索要相关不良债权资产包相关文件资料,贵司人员答复等待通知后统一领取;同时,我公司询问相关处置资产程序,贵司负责人要求我司等待通知,会尽快公开对外招拍挂处置该债权,并让我司留意长城公司不良资产官网的公告信息。之后,我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贵司负责人员关于该债权处置进展,答复都是再等等,还没处置,直到今天也未收到任何通知。2018年2月12日,我司在公网上看到贵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下称“长城资产内蒙分公司”)发布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区分公司与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债权资产转让通知》,得知内蒙分公司与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简称“华融渝富”)已于2017年5月19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北辰公司等9户11笔总价值12.04亿的不良债权资产协议转让给芜湖华融渝富,倍感震惊!我公司认为贵司在《处置公告》发布后且有三家以上买家报名参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竞买人也未对外公开发布“处置公告”进行公开处置,而是于2017年5月19日,将该抵押债权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转让给了华融渝富,直到九个月后的2018年2月12日(春节期间)才在媒体上公开披露。为维护我公司参与该不良债权公开处置的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特此致函贵司。望贵司向我公司公开该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程序及过程相关资料并作出合理解释。否则,我公司有权向银监会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并有权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我司的合法权利。”二被告认可收到该文件。
2018年4月19日,原告出具《关于尽快提供北京北辰创(新)等9户债权资产处置相关文件的函》,内容为:“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沈晓明董事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并郭智君郭总:因贵司未经法定程序处置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处置一事,我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贵司发出《关于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违法违规处置的异议函》;2018年3月28日,贵司内蒙分公司资产经营部的李先生来电口头说明了相关情况。据此,希贵司书面提供该9户债权资产处置详细书面说明文件和处置过程中相关的所有文件及依据,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次网上公开处置和第二次内部招标处置,以便我公司向股东和合作伙伴汇报解释。特此致函!”原告提交寄送该文件的邮单底联和投递查询记录,投递查询记录显示邮件于2018年4月21日收件,2018年4月22日签收;二被告认可邮单底联的真实性,不认可投递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否认收到该文件,但认可邮单底联中的收件地址是其办公地址。
2018年5月8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作出《律师函》,内容为:“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沈晓明董事长,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并郭智君郭总:我们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北京天瑞国峰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简称“委托人”或“天瑞国峰”)的委托,依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现就贵司涉嫌违规处置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资产等相关事宜发出律师函如下。经查知悉:……本所律师认为:金融不良资产系国有资产,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及银监会、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处置的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依法处置,坚持效益优先、严控风险、竞争择优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私下处置。贵司在该项资产已经对外公开处置程序启动后且已经有多家报名竞买的情况,未通知委托人等报名竞买人,私下改变处置方式,由公开处置变为非公开邀标处置,迟延披露9个月等,已经严重违反金融资产处置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委托人的公平交易权,给委托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涉嫌巨额国有资产不当流失。为此,委托人曾于2018年3月21日、3月28日先后向贵司发函,要求提供该9户债权资产处置的详细书面说明和所有相关处置文件及依据;虽然贵司分公司人员两次来电说明相关情况,但至今委托人未收到相关书面文件。本所律师再次郑重函告贵司:请收到本函后3日内书面说明回复并提供所有与该资产处置有关的文件及依据(不限于二次处置文件及《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并与委托人或本所律师联系,否则,委托人有权通过诉讼、向银监会、财政部等相关部门投诉等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此致函!”
2018年5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执复5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人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融渝富),北京二中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申请执行北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8)高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18)京02执201号]过程中,华融渝富向该院提出变更其为(2018)京02执201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北京二中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申请执行北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08)高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高执字第100号案件立案执行。2018年3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执恢1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由北京二中院执行。该院于2018年3月14日以(2018)京02执201号案件立案执行。2016年12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买断型不良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并在《中国证券报》刊发《信贷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同时通知了被执行人北辰公司。2017年5月19日,长城内蒙古分公司与华融渝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招标方式打包转让)》,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渝富,并在《金融时报》刊发《债权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同时通知了被执行人北辰公司。北京二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并到庭认可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取得该债权;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渝富,并书面认可华融渝富取得该债权,两次债权转让均以报纸公告和函件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北辰公司,北辰公司亦认可知悉债权转让事宜,且无证据证明上述债权转让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故华融渝富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该院(2018)京02执20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变更为华融渝富。北辰公司书面申请复议。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更名为长城内蒙古分公司。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对中国建设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该公司以及该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华融渝富的事实予以确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将(2008)高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内蒙古分公司,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又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华融渝富,且中国建设银行、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华融渝富或以当庭陈述或以书面确认函的形式分别确认其受让人取得前述债权。两次债权转让以报纸公告、经公证的邮寄或邮政特快专递邮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北辰公司,北辰公司在异议审查中亦认可知悉债权转让事宜。两次债权转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华融渝富所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北辰公司所提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220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异220号执行裁定。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8年7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执2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芜湖恒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原名称为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执行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恢1号执行裁定,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1号楼部分综合用途房地产(94754.93平方米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单附后)进行了评估,并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和2018年5月20日在“京东网”司法拍卖专栏进行了两次网络司法拍卖,皆因无人竞买流拍,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2429632350元。后申请执行人芜湖恒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申请以上述保留价以物抵债,并于2018年7月20日将差价款交至法院。经审查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1号楼部分综合用途房地产(94754.93平方米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单附后)作价人民币二十四亿二千九百六十三万二千三百五十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芜湖恒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1号楼部分综合用途房地产(94754.93平方米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单附后)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芜湖恒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所有,上述房地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芜湖恒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时起转移。二、芜湖恒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诉讼中,原告提交2017年5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招标方式打包转让)》复印件,第三人提交该协议原件,二者内容一致,其中约定被告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甲方)、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乙方),鉴于:1、甲方作为国有控股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享有本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项下的金融债权资产及其附属权益(统称贷款债权,见第1.3款定义);2、甲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部门的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转让贷款债权;3、……乙方声明其已对本协议项下贷款债权实施其认为必要的尽职调查,自主决定参加该贷款债权的招标活动;4、乙方凭借其承诺的价格等交易条件,被甲方确认为本次贷款债权招标转让的中标人/买受人……;乙方确认,其因受让贷款债权而需按照本条约定向甲方支付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伍亿伍仟万元整;附件一为贷款债权明细表,附件二为贷款债权证明文件清单,附件六为债权转让确认函。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2017年3月9日《关于处置建行北京分行不良资产包实施方案的批复》(中长资蒙复[2017]3号)、2017年3月15日《关于处置建行北京分行不良资产包实施方案变更的批复》(中长资蒙复[2017]4号),(2017)呼青证内字第2680、2681、2682、2683、2684、2685号公证书,2017年3月21日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由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参与投标的函》。其中,《关于处置建行北京分行不良资产包事实方案的批复》(中长资蒙复[2017]3号)的内容为:“资产经营二部:你部《关于处置建行北京分行不良资产包的实施方案》已收悉,经办事处经营审查委员会2017年第2次例会审定,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部关于处置建行北京分行不良资产包的实施方案。二、截止2016年12月31日,收购债权总额(人民币)……三、处置方式及处置底价:邀请招标,处置底价为55,000万元……。”《关于处置建行北京分行不良资产包实施方案变更的批复》(中长资蒙复[2017]4号)的内容为:“资产经营二部:你部《关于处置建行北京分行不良资产包实施方案变更的请示》已收悉,经办事处经营审查委员会2017年第1次(手工)例会审定,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部关于处置建行北京分行不良资产包实施方案更的请示。二、同意方案变更增加邀请招标单位,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控股子公司。三、该项目原批复为《关于处置建行北京分行不良资产包实施方案的批复》中长资蒙复(2017)3号,已批复内容不变,继续执行。四、如有变更,严格按照总部有关规定执行。”
(2017)呼青证内字第2680、2681、2682、2683、2684、2685号公证书的内容为,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帅慧燕及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仝利新于2017年3月15日在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接待六部,由仝利新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东方邦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邮寄送达《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不良资产打包转让意向邀请函》、《债权不良资产打包转让清单》、《购买人参加邀请投标承诺书》、《邀请招标规则》、《购买人投标报价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不良资产打包转让受让方确认书》,并取得《顺丰速运》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不良资产打包转让意向邀请函》载明,本次拟转让不良资产为本公司对9户11笔主债务人所享有的金融债权,意向购买人的资格和条件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控股子公司,有意愿和公司就不良资产打包转让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向公司递交意向邀请函规定的所有文件,按时参与投标。
《关于由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参与投标的函》内容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贵司于2017年3月15日发送至我司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不良资产打包转让邀请函》已收悉,我司有意向以我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作为本次投标主体参加贵公司不良资产打包转让对外招标。特此说明。”
第三人提交2017年3月1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不良资产打包转让意向邀请函》及其附件、2017年3月21日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由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参与投标的函》,2017年3月22日《不良资产打包转让受让方确认书》,2017年6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2017年12月29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2018年1月31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
2017年3月22日《不良资产打包转让受让方确认书》载明:转让方长城资产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受让方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转让方通过邀请招标方式转让其拥有的建行北京分行9户(11笔)不良资产包;受让方接受转让方的邀请,在规定时间内参加了邀请招标会,受让方认真审阅了转让方制作的各项文件,并递交了相关文件,取得了投标报价资格,受让方于邀请招标会议召开日向转让方递交了《购买人投标报价书》等报价文件;受让方就本次转让方处置的不良资产的报价为伍亿伍仟万元整,该报价已被转让方接受,经转让方组织的评标小组评议,并经转让方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确认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本次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交易活动的受让方,双方于签订《不良资产打包转让受让方确认书》后,3个工作日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打包)》。
另查,2019年6月5日,本院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发函,核实(2017)呼青证内字第2680号-2685号是否系其出具;2019年6月10日,该公证处回函,称以上公证书均为其出具,出具时漏盖公证员、公证处印章,后予以补盖。
2019年6月14日,本院向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发函,核实上述公证书中邮件投递记录,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称因所查询的邮件已超过二年,无法查询到投递记录;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各邮件底单,其中显示各收件公司的地址,但所留收件人手机号为同一手机号,二被告解释称因顺丰速递要求填写具体收件人,其并不清楚各公司的具体业务负责人员,故填写自己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号,届时联系各收件公司的前台或业务部门,请其签收文件。
再查,被告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2017年1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第三人原名称为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2018年5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经济日报、金融时报、意向书、异议函、律师函、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和第三人的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7年11月4日修订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和第三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之间基于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的共同意志,而协同实施的排挤竞争对手、破坏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招投标项目的招标人或投标人是串通投标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有权对他人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提起诉讼,但串通投标行为的损害范围并不仅限于招投标项目直接参与者的利益,且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对于反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主体的竞争关系不应作狭义的理解和限制,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其他市场主体应当具有对于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资格。本案中,原告曾向被告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提交购买意向书,有意参与投标,属于潜在投标人,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审理的范围限于被告和第三人是否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和第三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主观上共同的意志和客观上协同的行动是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的必备要件,但是由于主观状态的难以证明性以及意思联络的隐秘性,对于串通投标行为的证明和认定可采取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两种方式,前者指通过证据直接证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之间进行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竞争对手的共同意志并约定协同行动的事实,从而认定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后者指在没有上述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通过间接证据组成真实完整、合乎逻辑的证据链,在没有有力的反证和解释时,亦可认定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进行意思联络或约定协同行动的证据,故本院需通过审查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而判断在案证据能否间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第六条规定:“资产处置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资产状态描述,包括资产的名称、种类、所在地、标的金额、数量、涉及的抵押、担保及其他情况等;(二)……。”本案中,被告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发布的《营销公告》、《处置公告》中明确涉案债权抵押人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未对抵押情况进一步描述,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九条规定:“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其中,以招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应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本案中,被告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发布的《营销公告》、《处置公告》并非招标公告性质,其采用邀请招标处置涉案债权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变更转让方式、需重新发布公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呼青证内字第2680号-2685号公证书,被告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向东方邦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招标文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依法履行了邀请招标文件发送的相关规定。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六条规定:“资产公司必须设置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负责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资产公司分支机构也应健全处置程序,成立相应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负责。”第九条规定:“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程序。(一)分支机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制定处置方案,如有必要,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如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提交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上报资产公司审批。(二)资产公司指定归口部门对分支机构上报的处置方案进行初审,将处置方案及初审意见提交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实施。分支机构上报的处置方案提交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前,如有必要,应征询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意见。(三)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通知全体成员,7人以上(含7人)成员到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分支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5人以上(含5人)成员到会,会议审议事项方为有效。全体到会人员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处置方案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获到会人员总数2/3(含2/3)以上票数方可通过。”根据上述规定,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可在资产管理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处置方案,原告关于被告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不具有处置方案、实施方案审批权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批为资产管理公司的内部管理流程,如相应人员违反相关规定,需依法承受经济、行政处罚、纪律或刑事责任,但不能对抗资产处置方案的相对人。
(四)案外人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的邀请投标人,其出具《关于由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参与投标的函》,以其作为普通合伙人的芜湖华融渝富另类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作为投标主体参加招标,可以体现第三人作为投标主体参加投标的渊源,但与被告华融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确定的邀请招标单位“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控股子公司”确不一致,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纳。
(五)第三人作为合伙企业,其关于利润分配的安排属于合伙协议内部约定的问题,不应作为判断企业外部经营行为有效性的因素。
综合考虑上述情形,被告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的涉案资产处置行为确存在部分瑕疵,但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长城资产内蒙古分公司系被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分支机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长城资产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17年3月关于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9户债权不良资产内部邀请招标转让资产处置程序违法、中标结果无效的,确认被告与第三人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前)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瑞国峰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天瑞国峰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 娄志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帅帅
书 记 员 孙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