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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民初552号 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诉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6民初552号

原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688号中南总部基地11号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尹玉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凡,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天津勒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旅游路28666号103号楼第4层104-4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被告: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马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锋,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二27层自编05B单元。

管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斌,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诉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莱公司)、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公司)、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凡和马鹏飞,被告国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和张胜锋,被告胜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龙和徐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文莱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的《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文莱公司退还原告已交纳投标保证金WLS8标段600000元、WLS9标段600000元、WLS10标段600000元,合计18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9年9月11日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央行同期存款利率0.35%计算,共计29705元。自2019年9月11日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文莱公司退还原告WLS9标段履约保证金3618655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以36186553元为基数,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告胜洲公司对被告文莱公司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国开公司在未出资本息以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文莱公司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国开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文莱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了该项目WLS8标段、WLS9标段、WLS10标段的投标。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分别缴纳投标保证金共计1800000元。原告最终中标该项目WLS9标段。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文莱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

2015年1月21日,按照被告文莱公司要求,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文莱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6186553元(履约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10%)。后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了《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361865527元。但该合同双方未能履行。

2016年7月1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委托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向胜洲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载明胜洲公司一直未能按照承诺筹措项目资金,至今项目资金仍未足额到位,导致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期严重滞后,解除与胜洲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胜洲公司于当日签收。

2017年9月30日,在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协调下,原告与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工程变更后的项目法人山东荣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桥工程施工第九合同段合同文件》。原《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

文莱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5日,股东是胜洲公司和国开公司,其中胜洲公司是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根据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于2017年1月17日向胜洲公司发出的《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函》:经查,文莱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注册资本为2473000000元,已缴付资本金1340000000元(含国开公司缴付资金),未到位资本金1133000000元,以关联方占款等多种形式抽逃资本金1000000000余元;文莱公司成立后未提交建设期履约保函,项目建设滞期严重。胜洲公司抽逃文莱公司注册资本的相关行为侵犯了文莱公司的财产权,并直接造成涉案工程无法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胜洲公司应在其未出资本息以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此外,涉案工程属于经营性公路建设工程,胜洲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项目投资人。根据交通部发布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投资人应对项目公司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胜洲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项目投资人,又因胜洲公司的原因造成投资协议解除,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胜洲公司作为建设项目投资人应对文莱公司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胜洲公司应对文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开公司系文莱公司的另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开公司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以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原告要求文莱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800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36186553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要求胜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国开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以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文莱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胜洲公司辩称:胜洲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筒称广州中院)提出对胜洲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广州中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粵01破申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胜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20)粵01破1号决定书,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现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中交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规定,文莱公司与中交公司已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此外,根据《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各标段(含案涉WLS8、WLS10标段)的开标时间均为2015年1月7日10:00,即案涉WLS8、WLS10标段的施工合同签约时间也应当在2015年4月左右。因此案涉中交公司WLS9标段的投标保证金600000元的退还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WLS8、WLS10标段共1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日期最迟应为2015年4月30日,且未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截至2019年10月12日中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中交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中交公司的案涉投标保证金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3.4.3条款“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投标截止当日(2.2.2条款“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7日10时),终止日期为招标人开始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日期的前一日,利率按招标人开始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日期的前一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投标保证金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应当采用2015年5月的活期存款年利率0.35%。

二、胜洲公司并未抽逃文莱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无需与文莱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招标人是文莱公司,《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也仅是中交公司和文莱公司,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收款人也是文莱公司。胜洲公司既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也非合同当事人以及收款人,中交公司应向文莱公司主张权利,胜洲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其次,根据国开公司提供的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报告显示,文莱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334000000元人民币,其中胜洲公司认缴734000000元,国开公司认缴600000000元。胜洲公司已于2015年2月3日完成了734000000元资本的实缴义务。因此,胜洲公司已完成所有认缴出资的实缴义务。

再者,根据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于2017年1月17日向胜洲公司发出的《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函》:“经查,文莱项目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注册资本2473000000元,巳缴付1340000000元(含国开基金缴付资金),未到位资本金1133000000元,以关联方占款等多种形式抽逃资本金1000000000余元;”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的调查与事实严重不符,文莱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340000000元,并非其所认为的2473000000元,显然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的调查情况严重错误。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并非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胜洲公司存在关联方占款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得出胜洲公司抽逃出资的结论是建立在一个错误的前提,以及未经任何论证过程,因此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胜洲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胜洲公司也巳有报告证明巳完成了认缴资本的实缴义务。即中交公司无权要求胜洲公司对文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退还问题。

首先,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日期应以合同解除之日为准,合同解除日为中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10月12日。虽然中交公司与山东荣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桥工程施工第九合同段合同文件》,但该合同上并没有中交公司与文莱公司关于解除《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障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也未经文莱公司盖章确认,且《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桥工程施工第九合同段合同文件》第11条载明“乙方(即中交公司)特声明及承诺如下:乙方与原投资人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招投标以及签署的相关合同文件,以及如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业务等所有纠纷及责任,均系乙方与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宜,由乙方和原投资人协调解决,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解决……”,进一步证明了中交公司与文莱公司并未在2017年9月30日就《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截至中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中交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致函文莱公司解除合同。因此《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的解除日期应以中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准。合同解除后,文莱公司才负有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同时,中交公司也应依法向文莱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51637911元。

其次,根据招标文件第4.2款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成90%时返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的20%,在取得交工证书返还履约保证金的30%,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在承包人提交完全部交工和结算资料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28天内全部返还”的规定,文莱公司在返还履约保证金时并不需要支付利息。

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文莱公司需向中交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履约保证金利息起算日期应以2019年10月12日为准。利率也仍应参照投标保证金退还利率,即退还的前一日2019年10月11日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5%为准。

四、关于胜洲公司的利息计算问题。

再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胜洲公司也负有向中交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或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由于广州中院已经于2019年12月18日裁定受理对胜洲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因此,若判决胜洲公司也负有返还义务,利息也仅能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

五、诉讼费用应由中交公司承担。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受文莱公司委托,公开发布《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其中投标人须知约定:2.2.2投标截止时间2015年1月7日10时00分;3.4.1投标保证金的金额:WLS11标段为200000元,其余标段均为6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5日10:00之前;3.4.3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利息计算原则如下:(1)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投标截止当日,终止日期为招标人开始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日期的前一日。(2)利息计算以招标人开始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日期的前一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3)利息金额计算按人民币元取整数。7.3.1履约担保金额:签约合同价的10%。

2014年12月24日,中交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分三笔,每笔600000元,电汇1800000元投标保证金给文莱公司。

经招投标,中交公司中标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WLS9标段施工项目。

2015年4月17日,发包人文莱公司与承包人中交公司签订《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文莱公司接受中交公司对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项目WLS9标段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361865527元。中交公司应按投标人须知第7.3.1条规定的金额和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文莱公司颁发交工证书和结算前一直有效。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成90%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20%,在取得交工证书后返还30%,剩余的在中交公司提交完全部交工和结算资料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28天内全部返还。

2015年1月21日,中交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电汇36186553元履约保证金给文莱公司。

2017年4月28日,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项目法人由文莱公司变更为山东荣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2017年9月30日,中交公司与山东荣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桥工程施工第九合同段合同文件》,约定:中交公司特声明及承诺如下:中交公司与原投资人文莱公司之间进行的招投标以及签署的相关合同文件,以及如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业务等所有纠纷及责任,均系中交公司与文莱公司之间的事宜,由中交公司和原投资人协调解决,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在中交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诉文莱公司、胜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鲁0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依据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函》,认定胜洲公司抽逃文莱公司注册资本,侵犯了文莱公司的财产权,并直接造成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无法实际履行,故胜洲公司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胜洲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项目投资人,应对文莱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胜洲公司对文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

2019年12月18日,广州中院裁定受理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胜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月6日,广州中院指定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担任胜洲公司管理人。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交公司主张三份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应执行统一的返还时间。胜洲公司则主张中交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中交公司主张依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胜洲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胜洲公司则主张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并非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文莱公司的注册资本及使用情况作出认定。其次,《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函》也未具体说明是如何发现胜洲公司抽逃注册资金,抽逃方式及金额也不明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的一个结论性猜测即认定胜洲公司抽逃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2015年4月中交公司与文莱公司签订的《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应否解除。二、中交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三、胜洲公司出资是否到位,是否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2015年4月签订的《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应否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经过招投标程序,中交公司中标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项目WLS9标段,并与文莱公司签订《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项目法人由文莱公司变更为山东荣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且中交公司与山东荣潍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就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项目WLS9标段另行签订《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桥工程施工第九合同段合同文件》,《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中交公司要求解除《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院受理中交公司起诉后已经向文莱公司送达起诉状,起诉状第一条即为解除合同,依法应认定起诉状送达之日即为合同解除。经审查,2019年11月14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文莱公司起诉状副本,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据此,本院认定中交公司与文莱公司签订的《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于2020年1月12日解除。

二、关于中交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1、投标保证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约定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原则,但未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退还时间,不能据此确定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应退还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该条例既规定了投标保证金及利息退还的最迟时间,同时也规定了利息计算原则,且利率与《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致。中交公司起诉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法律依据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中交公司与文莱公司签订《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文莱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4月22日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2015年4月22日至中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中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中交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

2、履约保证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中交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给文莱公司36186553元履约保证金。因《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已经被《山东省文登至莱阳高速公路路桥工程施工第九合同段合同文件》取代,《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36186553元履约保证金也应退还中交公司。因文莱公司未退还,故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付中交公司利息。文莱公司应以36186553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中交公司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中交公司利息。

三、关于胜洲公司出资是否到位,是否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鲁0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胜洲公司抽逃注册资本,并判决胜洲公司对文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胜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也认定胜洲公司应对文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州中院已经于2019年12月18日裁定受理对胜洲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胜洲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也仅能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胜洲公司应以36186553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因广州中院已裁定受理对胜洲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故中交公司只对胜洲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享有债权份额。

诉讼中,中交公司撤回对国开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中交公司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文登至莱阳公路工程(路基、桥梁、隧道、预制)工程WLS9标段施工合同》于2020年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6186553元及利息(以36186553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三、确认原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履约保证金36186553元及利息(以36186553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债权份额。

四、驳回原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42.16元,由原告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42.16元,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文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胜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国

人民陪审员  陈华安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