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6民初1850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潮,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奇,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盛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十字向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袁宇东,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生,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二建)与被告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公司)、陕西盛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陕西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升、付毅,被告昱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航,被告盛莅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宇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陕西二建法定代表人刘新潮,被告昱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12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784259.9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自2013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为3087070.41元);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因无故另行安排第三方承建的损失补偿费1400000元;4.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XX城西苑“欧陆尚品”(现名XX城西域上品)住宅小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在渭南市XX城县开发XX城西苑“欧陆尚品”(现名XX城西域上品)住宅小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12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本项目,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土建工程机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本项目总价款为5600万元,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从2012年9月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5月6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未及时办理本项目相关手续为由,向原告下发停工通知,停工过程中,原告妥善保管已完工程,并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复工事宜,但二被告对此一直未予明确答复,造成现场机械、人员窝工等持续性损失。2013年7月,二被告在未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本项目重新发包给四川华海建筑有限公司,并将原告强行驱逐出场。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赔偿遭受的损失,但二被告仅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剩余4784259.98元工程款拖欠至今。
被告昱丰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昱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13年已经解除,原告的解除权已消灭;3、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4、原告与被告昱丰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在2013年统计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没有4780000元之多;5、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损失,基于合同无效,不应支持。
被告盛莅公司辩称,1、被告盛莅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被告,盛莅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昱丰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盛莅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2、原告起诉被告盛莅公司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昱丰公司建设工程纠纷问题,从未向被告盛莅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3、被告盛莅公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盛莅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昱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盛莅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陕西二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2013年5月6日通知,虽二被告有异议,但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XX城分公司经查询有工商登记信息,且与第十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网页截图2张,第四组证据照片1张,虽二被告有异议,但结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能够确认“西域上品”小区现由被告盛莅公司开发建设,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2012年10月10日工程签证单、第六组证据2012年10月28日工程签证单,均无建设单位盖章或签字、且二被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2013年1月8日工程签证单,无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XX城“欧陆尚品”项目结算清单、第九组证据2013年7月31日收条,被告昱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算单系原告方单方出具,无被告方盖章或签字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十组证据2014年1月14日证明,虽无原件,但与被告盛莅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予以认定。第十一组证据(2013)蒲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十二组证据证人白某某的当庭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组证据中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不一致的部分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第十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盛莅公司对该意见书有异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根据鉴定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时三名鉴定人仅有一名造价员到场,鉴定人乐英经本院通知亦未到庭作证,且鉴定依据的施工图纸并非原告施工时依据的图纸,系被告盛莅公司将案涉工程重新发包后另行设计的图纸,虽然鉴定人出庭时陈述其主要以被告昱丰公司提交的XX组XX楼实际完成工程量统计作为依据,但其陈述显然与鉴定过程不符,故该意见书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2、被告昱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待证事项与原告陈述一致,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2013年7月29日确认书,第四组证据原告2014年6月14日再审申请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赔民申字第00915号民事裁定书,XX组XX楼实际完成工程量统计、XX城XX号(质量)问题会议纪要、原告代表白某某借支工程款借条、凭证,原告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白某某收取工程款数额的事实无异议,对真实性以及白某某收取工程款3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三组证据尚不能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昱丰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六组原告2015年5月7日民事起诉状、(2015)蒲民初字第0144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与证人白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或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2014年8月18日协议书,被告盛莅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盛莅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4年1月14日证明、陕西二建XX城欧陆尚品供应商砼小票汇总单、交货单185张,其中2014年1月14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一致,且三份证据均是供应商砼款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2013年10月16日工程加固合同、收条3张,被告昱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领条及收条,被告昱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12月份,原告陕西二建(承包人)与被告昱丰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XX城县XX苑XX小区。建筑面积:共15万平米(分2期或3期)1期约4万平米(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发生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结构层数:框剪2栋26+1层。工地情况:已具备三通一平条件。设计单位: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陕西秦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合格;二、工程承包内容、范围及界限2.1承包内容:①基础工程(不含基坑挖土方与桩基,含基底30cm处理);②土建工程;③给水安装工程,含室外1.5米(栋表以内,不含消防给水系统);④排水安装工程;接至楼外第一个排水井内⑤电气安装工程。2.1.1弱电工程、消防系统、电梯、天燃气、塑钢窗、防火门、防盗门、设备等及室外工程不在承包范围之内。2.2承包范围及施工界限:1.土建工程:①基础工程。②主体工程。③土方工程:除发包人一次开挖基础土方外,其余土方开挖、外借土方回填、垃圾外运人由承包人负责。(基坑回填土所需外借土方由发包人统一调配指定地点)。……8.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文明安全施工的承包人式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内容。三、合同工期3.1合同总工期:一期(框剪2栋26+1层40000m2)560日历天二、三期工程工期甲乙双方协商确定。3.2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下方的开工通知时间为准……四、合同价款:一期工程为40000m2(暂定建筑面积)×1400元/m2(暂定价)约合560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仟陆佰万元整(暂定价),二、三期工程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原告陕西二建接到进场通知后,即组织进场施工。2013年5月7日,被告昱丰公司通过其XX城分公司向原告陕西二建发送了停工通知,原告陕西二建停工后,多次与被告现场负责人联系,但未复工。原告陕西二建于2013年7月退场,并于当月31日向被告昱丰公司提交了XX城“欧陆尚品”项目结算清单,被告昱丰公司收到后未签字确认。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昱丰公司向原告陕西二建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原告陕西二建工作人员白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4月11日从被告昱丰公司处借款共计350000元。2015年5月,原告陕西二建向XX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昱丰公司、盛莅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因盛莅公司住所地不明被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另,案涉“西域上品(原欧陆尚品)”工程项目原系被告昱丰公司与被告盛莅公司联合开发建设。2014年8月18日,被告昱丰公司(甲方)与被告盛莅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陕西昱丰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陕西盛莅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原陕西盛栩置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西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下称“原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该合同解除有关问题协议如下: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原合同于2013年5月10日予以解除并终止履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原合同解除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乙方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上述款项,逾期偿还,除应积极还款外还应按月息百分之二向甲方承担利息。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出具加盖公章及担保人签字的借条。四、原合同合作期间以原合同解除后项目(原“欧陆尚品”现“西域上品”)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因乙方不承担或不及时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系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原告陕西二建与被告昱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进行招标,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已经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但原告陕西二建并未根据本院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陕西二建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昱丰公司于2011年12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陕西二建在停工后虽然向被告昱丰公司提交了XX城“欧陆尚品”项目结算清单,但被告昱丰公司收到后未签字确认,原告陕西二建在审理中为证明被告昱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就案涉工程由其完工的工程造价申请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系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昱丰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昱丰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784259.9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陕西二建与被告昱丰公司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则必然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现原告陕西二建要求被告昱丰公司依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2.6款的约定向其支付损失补偿费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律依据,且原告陕西二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部分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陕西二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陕西二建提出的判令被告盛莅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判令原告陕西二建对XX城西苑“欧陆尚品”(现名XX城西域上品)住宅小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陕西二建提出的第一、二、三向诉讼请求均被驳回,故对原告陕西二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陕西二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99元,由原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建 锋
人民陪审员 ??王?孝?武
人民陪审员 ??张?境?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月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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