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5237号
原告:刘计成,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XX房。
原告:龚学君,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XXX。
原告:张忠革,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X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康,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长云,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英蓉中路一段163号时代广场北栋29楼。
法定代表人:吴长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舒,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153号5、6楼。
法定代表人:席立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计成、龚学君、张忠革与被告吴长云、第三人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湘公司)、湖南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计成、龚学君、张忠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被告吴长云、第三人富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邹舒,第三人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计成、龚学君、张忠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临时监事会于2020年3月6日给审计中标单位湖南中信高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发放的《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被告撕毁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沙市开福区益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监事会于2020年3月6日给审计中标单位湖南中信高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发放的《中标通知书》行为违法;3、依法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龚学君、张忠革赔礼道歉;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均系富湘公司股东,被告系富湘公司的临时董事会的董事长,且被告控制着富湘小额贷集团公司的经营管理。2019年12月2日,原长沙市开福区益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现为富湘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成立由吴长云、刘计成、任国荣三人组成的临时董事会和张忠革、黄学军、龚学君组成的临时监事会主持两会工作,且由监事会主持对公司开办以来的全面审计”等决议。2019年12月17日,临时监事会召开了第一次会议,形成了如下决议:1、根据2019年12月2日《原长沙市开福区益商小贷股东大会决议》第三项:成立张忠革、黄学军、龚学君组成的临时监事会,现监事成员召开临时监事会第一次会议,监事成员一致选择龚学君女士任临时监事会主席;2、根据2019年12月2日《原长沙市开福区益商小贷股东大会决议》第四项: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委托临时监事会主持对公司开办以来的全面审计,现临时监事会成员一致决定立即组织开展审计事务所的选聘及公司经营的全面审计工作。”2020年3月2日,富湘小额贷集团公司在长沙市益阳商会官网、微信公众号上和相关网站发布《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审计项目招标方案(书)》招标公告。2020年3月12日,临时监事会召开了富湘公司(原长沙市开福区益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临时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会议确定了:“1、本次公司清算审计项目由公司临时监事会全面主持。2、经筛选确定了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天职国家会计师事务所(特使普通合伙)、湖南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家投标单位进入递交投标文件并报价的环节,并向其发送了信息告知投标文件递交时间和中标标准。”2020年3月16日,临时监事会全体成员及股东王德辉、四家经筛选合格的审计单位应约参加了第三人的清算审计项目招标会议。会议上,依照标准,选定湖南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高新”)为中标单位,监事会依规定给中信高新签署了中标通知书。而被告个人因不满意中信高新中标,当场撕毁了合法的《中标通知书》,该撕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侮辱了原告张忠革、龚学君,给原告张忠革、龚学君带来了极大的心里压力和精神痛苦。被告个人利用自身管控公司的地位拒绝对公司进行审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中信高新也于2020年6月1日致函富湘公司要求富湘公司根据合法的《中标通知书》与其签订正式的服务合同。
被告吴长云辩称:一、临时监事会于2020年3月16日给第三人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发放的《中标通知书》,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1、临时监事会的设立及组成不符合《公司法》规定,龚学君、张忠革、黄学军以临时监事会名义行使监事会职权,缺乏法律依据;2、招投标程序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原告以临时监事会会议决议行使自行筛查、选定4家投标单位进入递交投标文件并报价的环节,其次未组件评标委员会,未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程序明显违法,《中标通知书》无效。二、请求确认《中标通知书》效力的适格主体应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三、撕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不会产生法律后果,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撕毁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富湘公司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述称:第三人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获取招标信息是在商会,整个投票报名递资料的过程,富湘公司没有任何质疑,至于原被告的内部纠纷,与第三人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无关,第三人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中标有效,要求富湘公司履行承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计成、龚学君、张忠革系第三人富湘公司股东。2016年2月26日,长沙市开福区益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湘公司)。2017年7月21日,富湘公司更名为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湘集团公司)。2020年4月,富湘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5亿元,股东46名,刘计成、龚学君、张忠革分别持股2%、0.4%、0.8%。2020年5月9日,富湘集团公司更名为富湘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股东变更登记为10名,刘计成、龚学君、张忠革持股比例变更为10%、2%、4%。被告吴长云为富湘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9年12月2日,长沙市开福区益商小贷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一、根据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8日董事会决议,同意解散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恢复“长沙市开福区益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省金融办批复为准);二、原益商小贷股东不承担富湘集团的债权债务;三、省金融办正式批准之前,成立由吴长云、刘计成、任国荣三人组成的临时董事会和张忠革、黄学军、龚学君组成的临时监事会主持两会工作;四、由监事会主持对公司开办以来的全面审计:1、财务审计聘请中介公司,2、贷款业务有监事会直接清理。
2019年12月17日,原长沙市开福区益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监事会召开第一次会议并形成决议,监事成员一致选举龚学君任临时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成员一致决定立即组织开展审计事务所的选聘及公司经营的全面审计工作。2020年3月2日,湖南省富湘小额贷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富湘集团公司清算审计项目招标方案(书),其中对项目及评标方式进行了介绍,但未提及资格预审和筛选条件等事项。
2020年3月12日,富湘集团公司(原长沙市开福区益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临时监事会召开第二次会议,并形成决议,公布了临时监事会对11家报名的投标单位进行筛查、资格预审后进入递交投标文件并报价环节的4家投标单位,并合议上述4家投标单位中以倒数第二低报价中标的中标方案。庭审中,原告称之所以设定资格预审选定4家投标单位,是因为11家公开参加投标的单位中有一些与公司大股东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一直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了审计结果的真实客观,故挑选了4家原告认为跟公司经营者没有实际利害关系的投标单位入选。
2020年3月16日,富湘集团公司(原长沙市开福区益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审计项目开标,资格预审后入围的4家投标单位和临时监事会成员龚学君、张忠革、黄学军以及股东单位湖南楚才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表王德辉参加会议。根据投标人的报价,第三人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以第二低价中标。临时监事会向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后被告吴长云将《中标通知书》撕毁。庭审中,被告吴长云同意对公司进行审计,但认为之前审计机构选定的程序违法,应重新招投标。
本院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使股东利益遭受直接侵害,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适用范围,案由应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为:1、关于临时监事会性质的认定问题;2、《中标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
1、关于临时监事会性质的认定问题;
根据2019年12月2日的原长沙市开福区益商小贷股东大会决议,富湘集团公司已于2019年10月决议解散。富湘集团公司于2020年5月9日更名为富湘公司,注册资本由5亿元变更为1亿元,股东由49人变更至10人。该决议发生在富湘集团公司减资过程中,由于减资数额较大,股东变更人数较多,在减资的过程中原有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有所变动,不能及时改选董事会、监事会造成董事会和监事会不能及时有效的行使职权,故在省金融办批准即变更登记之前成立临时监事会,在减资的过渡过程中有一定的必要性。本案中临时监事会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是公司内部自治行为,实际只负责了公司开办以来的全面审计工作,因此对于该临时监事会的性质可以认定为股东大会决议的负责公司全面清算审计的机构,故本案中临时监事会作出的有关公司清算审计事项的决议应予以认可。
2、《中标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
富湘公司清算审计项目系公开招标项目,临时监事会发布招标方案(书)后,有11家单位报名参加投标,但龚学君、张忠革、黄学军以部分单位与公司经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自行筛除了7家投标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本案中,富湘公司发布的招标方案中并未提及资格预审流程,亦未发布资格预审相关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自行筛除投标单位的行为在程序上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招标无效,故富湘公司向第三人发放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因中标通知书无效,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撕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并向原告龚学君、张忠革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磋商过程中,被告以撕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表达不满虽不违法,但不利于化解纠纷,也确实对原告不够尊重,本院希望被告以后能引以为戒,采取正当途径表达合理诉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计成、龚学君、张忠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计成、龚学君、张忠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本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