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6民初7448号
原告:上海囿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551510592W)。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路937号1幢4014室。
法定代表人:王政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雷,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吉利汽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18T42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1528号。
法定代表人:安聪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吉利美嘉峰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1150882Y)。住所地:上海市牡丹路60号420室。
法定代表人:安聪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登记证号码:34317318-000-01-18-5)。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23号鹰君中心23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金广裕,该公司董事。
原告上海囿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囿源公司)与被告浙江吉利汽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吉利公司)、上海吉利美嘉峰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利公司)、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上海吉利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浙0206民初744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该申请。被告上海吉利公司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浙02民辖终10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上海吉利公司的上诉。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雷、被告浙江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吉利公司、吉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参与三被告共同招标的“浙江吉利汽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8-2019年上海港出口车滚装地面代理项目”的投标事宜,原告按照招标要求进行了报名,通过了资格审查,并向招标文件中指定被告浙江吉利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之后,原告未能中标,但是被告拒绝将原告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
原告囿源公司向本院提供:A1.招标文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就2018-2019年上海港出口车滚装地面代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的事实;A2.被告招投标采购平台信息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参与投标并通过资格审查的事实;A3.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吉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另一投标人上海吉格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格诺公司)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一)报价该项目报价表内共10项报价。原告和吉格诺公司的报价有9项金额完全相同,仅1项,吉格诺公司的报价比原告低0.5元。其余三家投标单位的报价均不尽相同,其中相似度最高的北京华图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报价,也仅5项报价金额与原告或吉格诺公司一致。(二)相同错误原告与吉格诺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一栏均未填写被授权人的信息,而是错误的填写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其余三家投标单位在此处均正确填写了被授权人的信息。(三)类似偏离原告与吉格诺公司的商务偏离均为对招标方提供的货物运输和货运代理合同条款的偏离,技术偏离均为删除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技术条款第3.2条第12项“投标方应投保货代责任险和/或承运人责任险或其他类似险种”这一项要求。其他投标单位均未就任何原告或吉格诺公司的偏离项提出类似偏离。(四)编制招标文件对投标文件编制的要求为,商务标应包括:(1)投标报价表;(2)商务偏离表;技术标应包括:(1)投标承诺书;(2)技术偏离表;(3)项目技术方案;(4)资格证明文件;(5)投标书附件。与招标文件的要求相比,原告和吉格诺公司的商务标中,均增加了一项合同条款的内容;原告和吉格诺公司的技术标中,均增加了一项技术条款的内容。并且,增加的合同条款、技术条款,都是招标文件中的内容,不属于中标方的评价标准,即原告和吉格诺公司均在投标文件中增加了相同的对投标结果没有任何影响的内容。其余三家投标单位的商务标和技术标,均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没有增加无关或无用的内容。此外,原告和吉格诺公司的投标文件,在排版、打印、装订、纸张等方面都有着区别于其他单位投标文件的近似程度。二、原告隐瞒其与吉格诺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原告的股东、监事王璐,同时也是吉格诺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曾向原告和吉格诺公司询问两家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和吉格诺公司仍然未如实告知上述情形。三、原告曾提供吉格诺公司的邮箱作为投标项目联系邮箱。原告公司邮箱后缀为yw-il.com,吉格诺公司邮箱后缀为luckyglory.com。招标方根据投标人在招标方电子招标采购平台(“平台”)登记的联系邮箱发送招标文件。但是,在该招标项目中,部分招标方向原告发送的邮件,例如,2018年1月12日、1月17日发送的招标文件初稿、终稿,并未发送至任何原告后缀为yw-il.com的公司邮箱,而是发送至吉格诺员工的公司邮箱avi×××@luckyglory.com,说明原告之前在平台登记的联系邮箱为吉格诺公司邮箱avi×××@luckyglory.com。四、原告和吉格诺公司之间就该招标项目报价等信息存在沟通。王璐又名王晗潞。原告提交的报价表电子稿显示的最后一次保存者就是王晗潞,即吉格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璐。另外,原告和吉格诺公司之间就招标项目存在邮件往来,吉格诺曾通过邮箱avi×××@luckyglory.com将招标项目的有关邮件转发原告员工何艳(FredaHo)的公司邮箱yan.he@yw-il.com。五、原告存在串通投标、扰乱招标秩序等情形,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原告与吉格诺公司的投标文件,在报价金额、编制方式等方面都有着区别于其他投标文件的一致程度,仅1项报价金额相差0.5元,存在相同错误,并提出了任何其他投标单位均未提出的相似的偏离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修正)》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串通投标情形。原告和吉格诺公司曾就招标项目发生邮件往来,原告报价表最终由吉格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定稿、保存,原告9项报价和吉格诺公司相同,仅1项报价比吉格诺公司高0.5元,证明原告和吉格诺公司协商并约定由吉格诺中标,构成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约定中标人”,“部分投标人放弃中标”,以及招投标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等串通投标情形。原告提供吉格诺公司邮箱作为投标项目联系邮箱,说明原告委托吉格诺公司办理投标事宜,属于招投标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串通投标情形。原告和吉格诺公司一同隐瞒双方的关联关系,属于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而采取其他联合行动”的串通投标情形。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政科与吉格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璐系父女关系,符合招投标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所述“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这一关系。另,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能否参加同一项目投标,此类投标是否有效,需另经招标方评审确定,原告隐瞒关联关系的行为,对本次招标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根据招标文件,如投标方出现扰乱招标秩序、弄虚作假、串标围标等情形,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签署的投标承诺书第七条约定,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构成约束招标方和投标方的合同。据此,被告有权按照约定不予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串通投标、扰乱招标秩序,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吉利公司向本院提供:B1.招标文件终稿1份、招标文件澄清1份,拟证明招标文件对投标文件编制的具体要求;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如投标方出现扰乱招标秩序、弄虚作假、串标围标等情形,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B2.上海囿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上海吉格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上海德誉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上海瑞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北京华图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标文件各1份以及报价对比表、偏离对比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吉格诺公司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吉格诺公司邮箱后缀为luckyglory.com,原告签署的投标承诺书约定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构成约束招标方和投标方的合同;B3.上海囿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海吉格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股东、监事王璐同时是吉格诺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B4.上海吉格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平台登记信息、上海德誉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平台登记信息、上海瑞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平台登记信息、北京华图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平台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吉格诺公司、德誉公司、瑞真公司、华图上海分公司在平台的联系邮箱;B5.招标文件初稿邮件、招标文件终稿邮件各1份,拟证明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17日发送的招标文件初稿及终稿并未发至任何原告后缀名为yw-il.com的公司邮箱,而是发送至吉格诺公司员工的公司邮箱avi×××@luckyglory.com,原告曾提供吉格诺公司邮箱avi×××@luckyglory.com作为投标项目联系邮箱;B6.上海囿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报价表电子稿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报价表电子稿由王晗璐定稿并于2018年1月31日11时19分最后一次保存;B7.吉格诺公司转发原告招标项目邮件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邮箱后缀名为yw-il.com,吉格诺公司曾通过邮箱avi×××@luckyglory.com将招标项目的有关邮件转发原告员工何艳(FredaHo)的公司邮箱yan.he@yw-il.com。
被告上海吉利公司答辩称:被告上海吉利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将投标保证金支付到了被告浙江吉利公司,因此被告上海吉利公司无需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上海吉利公司向本院提供:C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吉利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吉利公司答辩称:被告吉利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将投标保证金支付到了被告浙江吉利公司,因此被告吉利公司无需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吉利公司向本院提供:D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吉利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上海吉利公司、吉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吉利公司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吉利公司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第二稿,之后还有二稿澄清意见,对被告曾就2018-2019出口车上海港滚装地面代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吉利公司对证据A2、A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浙江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B1、3、4、5、6、7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2中五家公司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报价对标表、偏离对比表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反映原告的报价不仅与吉格诺公司的报价一致,还与其他三家公司的报价存在一致,分别与德誉公司、瑞真公司、华图上海分公司存在4项、3项、5项一致。因为该业务的价格比较透明,报价都接近市场价,因此价格是否一致不能证明招标文件异常一致;同时,标书都是按照被告的招标文件的格式制作的,都大同小异,不能证明异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与吉格诺公司的投标书是否异常一致另作分析。
对被告上海吉利公司、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C1、D1,原告与被告浙江吉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月,三被告就“浙江吉利汽车估计贸易有限公司2018-2019年上海港出口车滚装地面代理项目”进行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一部分综合说明第9项载明本项目投标保证金10万元;第二部分投标方须知第三条第3项载明投标文件(统一格式)编制要求:1.商务标应包括:(1)投标报价表;(2)商务偏离表;2.技术标应包括(1)投标承诺书;(2)技术偏离表;(3)项目技术方案;(4)资格证明文件;(5)投标书附件(投标方视需要自行编写);第三条第9.4项载明若出现扰乱招标秩序、弄虚作假、串标围标、与招标方人员进行幕后交易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投标保证金应扣留不予退还。
之后,原告、吉格诺公司、德誉公司、瑞真公司、华图上海分公司等五家单位参与了投标,原告承诺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双方的合同。上述五家单位的投标文件反映:原告与吉格诺公司在报关费、分单费、并单费、电放费、理货费、清点工具费、CIQ商检费(含6%的税)、超出免堆期码头堆存费、查验服务费等九项报价均一致,仅在码头包干费一项存在差异,原告报价为23元/CBM,吉格诺公司为22.5元/CBM;华图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吉格诺公司报价最为接近,但仅有报关费、分单费、并单费、电放费及超出免堆期码头堆存费等五项报价存在一致;其他三家报价在十项报价中存在一致报价的仅有超出免堆期码头堆存费一项,另德誉公司与瑞真公司在清点工具费的报价一致,瑞真公司与华图上海分公司在分单费的报价一致,三家报价不存在其他一致情形。在商务偏离表方面,原告删除了第6.1、6.4、6.5项,并修改了第6.2项,吉格诺公司删除了第2.8、6.1、6.4、6.5、6.9、6.16、6.17项,并修改了2.7、6.2、7.2项,德誉公司、瑞真公司无偏离,华图上海分公司修改了理货费报价单位。在技术偏离表方面,原告删除了3.1-12项(该项不存在,结合内容应为3.2-12项),后被授权人以手写备注方式取消了该偏离;吉格诺公司删除了3.2-12项,后被授权人以手写备注方式取消了该偏离;德誉公司、瑞真公司均无偏离,华图上海分公司修改了3.2-10项。在附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方面,原告与吉格诺公司均将被授权委托人信息一栏填写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而其他三家公司均填写了被授权人的信息。
另查明,原告为参与投标最先在被告电子招标采购平台预留的邮箱为avi×××@luckyglory.com,该邮箱系吉格诺公司员工的邮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政科与王璐系父女关系,王璐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同时是吉格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被告的招标文件与原告的投标文件可以作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故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须知第二条第9.4项规定:投标方具有下列情形的,投标保证金应扣留不予退还:若出现扰乱招标秩序、弄虚作假、串标围标、与招标方人员进行幕后交易和其他违法行为的。从原告与吉格诺公司的投标文件分析,首先,两者在投标书最为重要的报价一项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十项报价仅有一项报价存在差异;其次,两者在合同条款的偏离一项上也具有一致性,即均对商务合同的相同条款予以删除或修改,又同时删除技术合同的相同条款后手写备注取消删除;最后,原告与吉格诺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填写上存在一致错误,即均误将被授权人的信息填写为法定代表人的信息。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吉格诺公司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且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原告的行为可以视为串通投标,被告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扣留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认为涉案招投标项目的价格比较透明,投标单位的报价属于市场价,故其和吉格诺公司的报价不存在异常一致。本院认为,从五家投标单位的报价分析,即使原告所述市场价的意见属实,该市场价亦是一个区间价格,不同单位在报价时肯定存在差异,而原告与吉格诺公司投标报价的一致率达到90%,与其他三家投标报价一致率相比明显偏高,因此原告该意见难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囿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囿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囿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吉利汽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吉利美嘉峰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吉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澍淼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 汪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