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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0民初183号 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湘10民初1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院1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福,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女,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南路31号。

负责人:吴兰馨,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男,该支队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召飞,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易华录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郴州市交警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因郴州市交警支队对北京易华录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郴州市交警支队的反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华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福,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召飞、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易华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北京易华录公司与郴州市交警支队签订的《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续建)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续建)项目合同书》)无效;二、判令郴州市交警支队支付未付合同款29,573,174.82元;三、判令郴州市交警支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573,174.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郴州市交警支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北京易华录公司与郴州市交警支队、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智能交通建设合作框架协议》,明确郴州市交警支队为框架协议业主单位,北京易华录公司为项目出资人和承建人,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项目运行维护方和项目回购款回收主体,采取BT模式(建设-移交)建设郴州市智能交通系统。为配合郴州市创建“国家级交通管理模范城市”,经郴州市政府批准,该项目采用边规划设计、边施工建设、边完善手续的方式进行施工建设。北京易华录公司随即开始进行项目施工建设,两个月内完成了“创模”迎国检的必检项目。2018年3月14日,因前期已建工程是根据《智能交通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建设,北京易华录公司与郴州市交警支队并没有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为解决前期已建工程的结算问题,双方共同委托湖南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已建部分进行造价咨询,2018年5月1日,该公司出具湘能卓信管咨【2018】第0204号造价咨询报告,确认工程实际完成部分造价金额为29,573,174.82元。2019年4月,郴州市交警支队与北京易华录公司签订《(续建)项目合同书》。合同中,确认了本项目自2013年成立起的上述历史沿革,约定将前期已由北京易华录公司建设的工程与续建工程作为一个整体,按照EPC工程总承包方式直接发包给北京易华录公司(承包人),由北京易华录公司负责整体项目的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软件开发与部署、安装调试、总集成、培训及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等内容。同时,合同中约定:此次工程建设资金为6233万元,包含2013年已经建设且仍可继续利旧使用的部分,包含完成承包范围的工作所需要的全部费用。2020年3月19日,郴州市交警支队向北京易华录公司发出《解除合同提前告知书》,要求解除《(续建)项目合同书》。2020年3月20日,原告复函,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北京易华录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投标。案涉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涉及公用事业,未经招投标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续建)项目合同书》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截至今日,郴州市交警支队尚欠北京易华录公司工程款本金29,573,174.82元,经北京易华录公司多次催促,郴州市交警支队均拒绝付款,故北京易华录公司诉至法院。

郴州市交警支队辩称,一、郴州市交警支队与北京易华录公司签订《(续建)项目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二、北京易华录公司不按合同履行造成项目工程工期严重逾期,构成根本违约,是导致《(续建)项目合同书》解除的根本原因。郴州市交警支队解除《(续建)项目合同书》是合法合理的。三、北京易华录公司要求郴州市交警支队支付未付合同款29,573,174.82元,缺乏证据支持。四、北京易华录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违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北京易华录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郴州市交警支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北京易华录公司支付郴州市交警支队误期赔偿金3,116,500元;二、判令北京易华录公司赔偿郴州市交警支队监理费、咨询费损失合计555,000元;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北京易华录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郴州市交警支队、北京易华录公司、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北京易华录公司立即组织项目建设施工,两个月内完成了“创模”迎国检的必检项目的建设。2013年11月20日,郴州市交警支队与湖南致信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致信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郴州市交警支队委托项目监理单位并预付了48万元监理费,2019年4月26日郴州市交警支队与致信公司又签订了《监理服务合同》。2015年1月5日,该项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招标采购,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7240万元中标,因未在中标通知发出后一个月内签订合同且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出具放弃中标资格函,导致本次招标无效,项目建设停滞。2018年5月前,郴州市交警支队、北京易华录公司共同委托湖南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已建部分进行了造价评估,双方各支付7.5万元咨询费,湖南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已建部分)造价咨询的报告》,咨询结论载明本项目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主要问题:部分硬件因设备老化、厂商停产缺少零部件、缺乏维护等原因已经无法正常使用;部分系统功能不完善;软件平台因缺少维护大部分功能模块也处于无法正常工作的状态。2019年4月9日,郴州市交警支队与北京易华录公司正式签订《(续建)项目合同书》。合同金额为6233万元。合同签订后,郴州市交警支队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积极主动推进项目建设,但北京易华录公司仅仅完成设计方案及概算,于2019年6月27日,通过专家评审。设计方案通过评审后,郴州市交警支队、监理单位多次函告要求北京易华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完成《施工图设计方案》以及施工组织方案的编制,尽快开工建设,但北京易华录公司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2020年1月19日北京易华录公司向郴州市交警支队回函,书面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请求签订补充协议,重申三个条件“(一)对前期已建的郴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内容,客观、公正地认定我司2013年至2019年间的为本项目所产生的支出和投入(确定具体金额);(二)在《续建合同》中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控制价为人民币62,3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仟贰佰叁拾叁万圆整)不突破的基础上,减去前期已建部分的金额,为项目新建余额;(三)在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金额基础上,重新调整(减少)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清单内容,确定前期部分所占比例和新建部分所占的比例进行建设规划。”郴州市交警支队不同意北京易华录公司三个条件并要求其按双方2019年4月9日签订的《(续建)项目合同书》履行,北京易华录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郴州市交警支队于2020年3月向北京易华录公司发送《解除合同提前告知书》,北京易华录公司复函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续建)项目合同书》;2、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3年已建工程及续建工程纠纷的权利。之后郴州市交警支队向北京易华录公司发送解除合同正式通知及索赔通知。北京易华录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至今无法落地,给郴州市交警支队造成巨大损失,郴州市交警支队发出索赔通知时按每天5000元计算误期赔偿金,只计算184天,即92万元误期赔偿金,合同约定累计最高误期赔偿金为3,116,500元,最高的误期赔偿金远远不足弥补郴州市交警支队的实际损失,郴州市交警支队请求按最高误期赔偿金计算,并要求赔偿监理费、咨询费。郴州市交警支队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补充的事实与理由:《(续建)项目合同书》解除后,为了完成智能工程的建设,2020年12月1日郴州市交警支队重新启动招投标,确定了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金额为65,889,988元,新中标的金额比《(续建)项目合同书》的金额多出了3,559,988元,这是由于北京易华录公司违约导致郴州市交警支队需要多支出的费用,据此郴州市交警支队特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易华录公司辩称,一、2019年4月双方签订的《(续建)项目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北京易华录公司考虑到合同风险,不履行该合同,不构成合同违约,不存在工期逾期,郴州市交警支队无权根据无效合同向北京易华录公司主张误期违约金。续建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我们施工采购的价格政府财评没有通过,所以导致我方无法采购设备。二、《监理合同》为郴州市交警支队签订,北京易华录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监理费。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属于北京易华录公司和郴州市交警支队共同委托,费用各承担50%,郴州市交警支队基于真实意思表述签订,应承担50%咨询费。综上所述,北京易华录公司认为,郴州市交警支队诉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请求法院支持北京易华录公司的本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北京易华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郴州市交警支队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有:证据1《智能交通建设合作框架协议》、证据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据4《(续建)项目合同书》、证据5《解除合同提前告知书》、证据8《郴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预算评审结论的通知》、证据9《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13年电警信号建设部分点位》、证据11《中标通知书》、证据12《郴州市财政局关于市交警支队解决“创模”工作专项经费的处理意见》、证据13《郴州市发改委关于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据14《郴州市规划局关于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项目设计方案审查的意见》、证据15《华录集团关于促请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及付款的报告》、证据16《郴州市审计局关于跟踪审计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智能交通建设项目BT的通知》和综合预算表、证据17郴州市水利局网站“湖南日报:大美郴州踏步来”网页截屏、证据18郴州日报“市县联动”推进郴州创建全国交通管理模范城市网页截屏、证据19郴州市“创模”工作进入冲刺阶段网页截屏、证据22监理通知回复单3份、证据23《关于申请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工期延期的函》、证据24郴州市财政局《关于对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续建)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的复函》。对证据3《关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已建部分)造价咨询的报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另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湖南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到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均认可当时进行该造价咨询报告的目的是为了签订续建合同,因还要做后续工程,所以要确定前面已作的工程量,同时该造价咨询报告亦提出了发现的问题和一些建议。郴州市交警支队对上述1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上述部分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北京易华录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19份证据均予以采信。二、郴州市交警支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有:证据6《郴州项目财务成本核算表》、证据7《郴州项目采购合同汇总表及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据10《郴州项目估值表》和《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13年建设服务器》、证据20“看清楚防抓拍!郴州多条车道大变化!”网页截屏、证据21《关于对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续建)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的申请》,上述5份证据除证据21因与证据24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余4份证据系北京易华录公司一方意见而无其他证据证实,且郴州市交警支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郴州市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智能交通建设合作框架协议》,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据3《关于促请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及付款的报告》,证据5《关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已建部分)造价咨询的报告》,证据7《(续建)项目合同书》,上述5份证据均与北京易华录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予以采信。证据4《关于同意郴州市智能交通项目采用EPC模式签订合同的函》,证据6“关于审查《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已建部分)造价咨询报告》的请示”,证据9《监理通知单》2份,证据1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发票,证据14“关于继续履行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续建合同的回函”,证据15“关于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续建)项目工期延期的函”及“关于不同意工期顺延的回函”,北京易华录公司对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6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设计方案评审会专家签到表及《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设计方案评审会专家组评审意见》,证据10《解除合同提前告知书》、“关于回复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解除合同提前告知书》的函”、《解除合同正式通知》,证据11《索赔通知》,证据12《监理合同》2份和入账通知单,证据16新项目中标通知书和郴州市发改委郴发改批【2020】21号《关于郴州市“智慧交管”一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北京易华录公司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5份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3年5月28日,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和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席了在北京召开的湖南郴州与央企对接合作工作座谈会暨项目签约仪式,会上达成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市人民政府在电子信息产业、智能交通等领域展开合作。经郴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以BT模式建设郴州市智能交通系统。同年8月20日,郴州市交警支队与北京易华录公司、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本着“优势互补、相互支持、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协商签订《智能交通建设合作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合作目标,通过北京易华录公司、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认真履行本框架协议的内容,达到必须有效缓解郴州市城区交通拥堵、混乱的现状目标。……4、投资合作,郴州市智能交通系统建设具有建设规模大、建设投资大、技术难度大等特点,三方认为采取BT模式建设不仅可以缩短建设周期,还可以化解政府投资风险和建设资金压力。经郴州市委、市政府批准,三方同意采取BT模式建设郴州市智能交通系统。北京易华录公司为项目出资人和承建人,负责工程的投融资、工程建设总承包、工程组织和管理,工程建成竣工后移交给郴州市交警支队。华录集团的下属子公司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运行维护方和项目回购款回收主体。采取分步实施,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北京易华录公司与郴州市交警支队合作,在综合智能交通项目预算中,于2013年率先启动“郴州市综合智能交通工程一期项目”,重点解决公安交通管理中存在的中心城区交通拥堵和交通秩序混乱问题,项目投资预算以规划设计方案预算为基础。为支持郴州市创建国家交通管理模范城市工作,北京易华录公司先期投资建设“郴州创模交通管理项目改造工程”,主要建设内容包括中心后台系统建设、外场设备建设及分控中心建设三部分。计划本协议生效后立即开始施工,10月初竣工,确保郴州符合“创模”评审要求。因“创模”工作时间紧迫,经市政府同意,“创模”工作采用“总体规划,分期实施,分项设计建设”的方式施行,建设金额由郴州市财政局进行预算评审,以市审计局决算审计结果为据。郴州市交警支队须在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完成三方关于“创模”工作合作协议的合法性审批,确保合作程序合法。……四、本协议是概括性意向协议,未来具体建设项目实施前,三方共同签订具体建设协议。

二、在签订《智能交通建设合作框架协议》的同时,北京易华录公司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同年10月停止施工,以迎接郴州市创建“国家交通管理模范城市”的检查。之后于2014年、2015年北京易华录公司又对一期工程进行了简单的施工。2013年11月20日,郴州市交警支队与湖南致信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郴州市城市道路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建设项目监理合同》,项目名称为郴州市城市道路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建设项目监理服务,工程规模5000万元,工程监理费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92%。2014年1月29日,郴州市交警支队支付湖南致信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80,000元。北京易华录公司并未与郴州市交警支队签订具体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期工程已建部分既未由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9年12月被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进行项目的运行维护和项目回购款回收,亦未办理移交给郴州市交警支队的手续,但郴州市交警支队对已施工完成的一期项目部分投入了使用,但在使用中缺乏有效的维护和管理。由于一直未签订具体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无法结算已建一期工程部分的价款,为了推进后续项目建设施工并区分已建部分的工程量,2018年3月14日,郴州市交警支队与北京易华录公司共同委托湖南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前期已建部分);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对已建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并对项目后期建设提出可行性建议;酬金150,000元,由委托人双方各承担50%。同年5月1日,湖南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已建部分)造价咨询的报告》(湘能卓信管咨【2018】第0204号),咨询结论为:本工程实际完成部分咨询金额为29,573,174.82元。本次咨询仅对现场已核实的设备硬软件进行造价咨询,不含未确认工程量部分,咨询金额不含管理费利润、税金、运行维护费、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结果说明:通过现场核查发现本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部分硬件设备因设备老化、厂商停产缺少零部件、缺乏维护等原因目前已经无法正常使用;部分系统功能不完善;软件平台因缺少维护目前大部分功能模块也处于无法正常工作的状态。……,以上各部分,均因年久失修、设备更换、道路改造拆除等多种原因,造成北京易华录公司提供的设备清单中,约有580万元设备,在现场无法核实。此部分暂不列入本次造价咨询,建议以项目最终验收审计为准。对本项目的建议:1、为了推进项目完工和结算工作,在进行咨询的同时,建议尽快按框架协议完善政府采购流程、签订合同、组织验收;2、建议承建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尽快修缮处理暂无法正常工作的部分软硬件。造价咨询费150,000元由北京易华录公司和郴州市交警支队各支付75,000元。2018年5月7日,郴州市交警支队向郴州市审计局递送“关于审查《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已建部分)造价咨询报告》的请示”,但没有回复审核的结果。

三、2019年4月9日,郴州市交警支队与北京易华录公司签订《(续建)项目合同书》,郴州市交警支队为发包人,北京易华录公司为承包人。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自2013年项目启动以来,项目名称不规范、不统一,现统一确定为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本项目按照EPC工程总承包方式直接发包给北京易华录公司,承办人负责本项目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软件开发与部署、安装调试、总集成、培训及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等内容;设计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施工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设计方案》评审通过后10天内,工程竣工日期为工程施工开始后180天内;合同总价及计价方式,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项目投资总额不能突破2013年财政评审工程造价,当时项目财评为7248万元,其中工程建设配套费506万元、网络光纤租赁费508万元,此次工程建设资金6233万元。上述价款为项目控制价上限,其中包含2013年已经建设且仍可继续利旧使用的部分,包含完成承包范围的工作所需要的全部费用;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以市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最终审计报告为准。该《(续建)项目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1“违约责任”第(5)项规定:“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1天的误期赔偿金额人民币5000元,累计最高赔偿额为3,116,500元。”第(6)项规定“发包人延期付款的,每延误1天的误期赔偿金额人民币5000元,累计最高赔偿额为3,116,500元。”该合同书签订后,北京易华录公司完成了《设计方案》的设计,《设计方案》亦于2019年6月27日专家组进行了评审,出具了《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设计方案评审会专家组评审意见》。2019年6月11日,郴州市财政局给郴州市交警支队一份《郴州市财政局关于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续建)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的复函》中称,按照市政府会议纪要“投资总额不能突破财政评审工程造价”的原则,设计概算投资总额不能突破6233万元。郴州市交警支队确认设计方案达到“国家最新标准”及实际功能需求,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概算清单或工程预算进行编制,或双方共同书面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评审。编制或评审结果经双方认可后,签订补充合同,作为计价依据。2019年9月18日,湖南致信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给北京易华录公司《监理通知单》,提出“……截至2019年9月18日,距设计方案通过评审日期已过去两月有余,项目还未正式开始开工,现已存在延期风险,为保证项目如期完成,请你方加快进度,确保项目在合同要求工期内完工。”同年10月8日,湖南致信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又给北京易华录公司《监理通知单》,提出“……截至2019年9月31日,你方未开始任何施工工作,依据合同条款,你方现已违约,为保证项目能在合同约定施工工期(180天)内完成全部施工,你方应采取赶工措施,追赶已延误的工期并承担赶工所产生的费用。”

四、2019年10月11日,北京易华录公司给郴州市交警支队一份“关于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续建)项目工期延期的函”,郴州市交警支队于2020年1月17日回复“关于不同意工期顺延的回函”。北京易华录公司又于2020年1月19日给郴州市交警支队“关于继续履行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续建合同的回函”,表示继续履行(续建)合同书,但实际并未继续履行。2020年3月19日,郴州市交警支队向北京易华录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提前告知书》,北京易华录公司于3月25日做出了回复,同意解除合同。同年4月8日,郴州市交警支队正式向北京易华录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合同正式通知》,要求北京易华录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双方完成解除合同后的工作。2020年5月7日,郴州市交警支队向北京易华录公司送达《索赔通知》,要求北京易华录公司支付误期赔偿金额920,000元。之后双方仍然协商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因《(续建)项目合同书》未予以实际履行,郴州市交警支队重新启动智能交通项目招投标程序,2020年12月2日,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责任有限公司以65,889,988元中标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续建)项目合同书》是否有效;二、北京易华录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应如何计算价款,湖南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已建部分)造价咨询的报告》能否作为前期已建部分工程造价的依据;三、本案工程价款是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郴州市交警支队反诉请求北京易华录公司赔偿误期赔偿金3,116,500元及监理费、咨询费损失555,000元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案涉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工程属于公用事业以及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本案中,中标单位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在郴州华录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退出项目后,案涉工程未经过重新招投标程序,即由郴州市交警支队与北京易华录公司签订《(续建)项目合同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北京易华录公司施工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续建)项目合同书》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案涉《(续建)项目合同书》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效力。案涉《(续建)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以市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最终审计报告为准,但自2018年5月7日郴州市交警支队向郴州市审计局递送“关于审查《郴州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已建部分)造价咨询报告》的请示”后,郴州市审计局至今没有回复审核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且本案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在本案诉讼期间亦已经无法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因此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共同委托湖南湘能卓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已建部分)造价咨询的报告》,咨询结论为:本工程实际完成部分咨询金额为29,573,174.82元,该造价咨询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双方确有关于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且实践中行政审计更为严格规范,审计结论普遍会低于社会询价结论,同时本案造价咨询报告中也说明案涉工程因缺乏维护等原因,部分子项目已经全部瘫痪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综合以上情形,本院从公平角度出发,酌情在造价咨询报告确定的29,573,174.82元工程款的基础上核减15%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即为25,137,198.60元(29,573,174.82元×85%)。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续建)项目合同书》,虽然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不影响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从双方确认合同解除的日期开始计算,因此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2020年3月25日应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北京易华录公司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郴州市交警支队与北京易华录公司分别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和成熟的市场主体,对于案涉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对于案涉《(续建)项目合同书》无效均具有过错。鉴于涉案前期已建部分项目在使用中缺乏有效的维护和管理,并且《关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智能交通管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已建部分)造价咨询的报告》亦提出了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建议,但由于一直未得到妥善办理,最终郴州市交警支队于本案诉讼期间重新启动涉案智能交通项目的招投标程序,这一过程给郴州市交警支队亦造成了实际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工程的建设工期以及已完工程因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并缺乏正常维护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北京易华录公司赔偿郴州市交警支队损失2,600,000元。由于咨询费150,000元系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前期已建部分工程造价咨询的费用,系双方约定各承担50%即75,000元;同时,监理费480,000元属于郴州市交警支队委托项目监理单位支付的费用,系应由郴州市交警支队自行承担的费用,因此郴州市交警支队提出监理费、咨询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137,198.6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损失2,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537,198.60元,并以22,537,198.6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66元,由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和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各负担94,83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36,172元,由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和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各负担18,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长 戴陈峰

员 李气春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员 梁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