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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7104民初29号 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华铁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2020)吉7104民初29号

原告: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47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党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新农机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包博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铁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5774室。

法定代表人:韩希光,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员工。

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原公司)诉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简称乌江铁路公司)、华铁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华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扎赉特旗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党军、王敏,被告华铁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沁原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4,31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到五年期贷款年利率4.75%暂计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上共计:584,312.5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新建乌江铁路二期工程施工监理Ⅰ标项目由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组织招标工作。被告一向原告发布投标邀请后,原告参加了该新建乌江铁路二期工程施工监理Ⅰ标招标投标活动。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要求,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一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指定的华铁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账户电汇人民币500,000元作为该工程施工监理I标段的投标保证金。按照招投标程序,招标结束后被告一至迟应该在2016年4月1日前将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退还投标人。但是,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500,000元投标保证金。近年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笔保证金,被告一也于2019年6月20日通过《联系函》向原告认可该欠款事实,并且承诺于2019年12月前底返还该笔保证金。但是,原告近期经过上级单位中国铁路呼和浩特局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审计发现该笔保证金长期未还,上级要求原告及时追要。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一发送了《律师催收函》,明确表明要求被告一2019年10月1日前退还该笔保证金,但是被告一并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该笔保证金实际电汇至被告二的银行账户,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长期拖欠保证金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乌江铁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华铁公司辩称,华铁公司与乌江铁路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华铁公司受乌江铁路公司指定,代乌江铁路公司收取了原告的500,00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又将该笔款项转账给了乌江铁路公司,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乌江铁路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华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沁原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招标文件一份、电汇单据一份;2.联系函;3.律师催收函一份、回复函一份、会议通知函一份、差旅票据。

乌江铁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华铁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新建铁路乌兰浩特至扎赉特旗线铁路工程代建管理合同》;2.收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明细对账单;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沁原公司对华铁公司的《新建铁路乌兰浩特至扎赉特旗线铁路工程代建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目的不认可。1.华铁公司代理任务尚未结束,同时华铁公司究竟被乌江铁路公司赋予何种权利和义务,尚未明确。我们视为他是特别代理。2.对于编制招标文件等招标活动,是全权负责的。3.证实乌江铁路建设铁路招投标活动中收取的相关款项都归北京华铁公司负责。双方约定明确说明,华铁公司对招投标过程的所有事宜均负有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名义上的合同代建关系,实际上是合作建设铁路关系。从该代建合同以下五个条款中“3.2.1”“3.3.1”“3.4.1”“4.2.7”“5.2.3”可以证明乌江铁路公司与华铁公司存在代建合同关系,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两笔华铁公司付给乌江铁路公司的通知和凭证2,100,000元和1,400,000元,对这两笔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华铁公司试图用该两份证据证明他已将500,000元汇给了乌江公司,因此他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该两份证据是否为退款原告的500,000元保证金,并没有关联性。在这两笔汇给乌江铁路公司的入账通知,及记账凭证的内容中,没有显示退款原告这500,000元,仅显示是乌江铁路公司的应收账款,而应收账款与退还保证金用途明显不同。所以对被告华铁公司这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异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证据除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明细对账单外,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所述退款情形与本案存在明显不一致,即该判决的付款方明确收到了由华铁公司代乌江铁路公司代收并转付的5,000,000元,凭证指向明确,清晰可辨,而本案华铁公司代收500,000元明确,但是转付给乌江铁路公司款项不明确,仅为华铁公司一方认为。对本案也无参考作用。原告异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沁原公司在接到乌江铁路公司关于《新建乌江铁路二期工程施工监理Ⅰ标招标投标》投标邀请后,沁原公司参加了该活动。沁原监理公司,持有的《新建乌江铁路二期工程施工监理Ⅰ标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书”第1条记载,新建乌江铁路二期工程监理I标新建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组织招标工作。项目业主为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建设资金来源于企业自筹和银行贷款,现已落实。招标人为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代建人为华铁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进行邀请招标,特邀请你单位参加新建乌江铁路二期工程监理I标招标投标活动;第5条记载,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2016年2月24日上午9时30分起至下午16时00分止,地点为北京西城区莲花池东路丙1号四层;第6条你单位收到本投邀请书后,请于2016年1月27日下午16时30分前以传真或邮件的形式予以确认是否参与本次招标活动;第8条记载,8.1为了防止围标,本次招标全过程实行交纳投标保证金制度,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必须在2016年1月27日下午16时00分前汇入到招标人指定账户(以银行收到为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投标人必须采用汇款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汇入招标人指定账户,投标人凭投标保证金汇款的回单购买招标文件,并在投标文件及其资料中提交投标保证金银行回单的复印件。在整个招标过程中,若招标人发现并经查实投标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招标人将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并按照信用等级考核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8.2投标保证金的其他具体规定,投标人中标后投标保证金可转为履约现金保证金的一部分,如未中标将发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不计息返还投标人。第9条记载,开户名称:华铁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账号:110321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石龙支行。2016年1月27日沁原监理公司向上述账户汇去500,000元保证金,同日华铁公司收到此汇款。华铁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乌江铁路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行开户的账号为06080365290********账户汇去2,100,000元;2016年1月29日又向乌江铁路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宁寺支行开户的账号为750601880********账户汇去1,400,000元,此两笔汇款中包含沁原公司的500,000元保证金。

另查,乌江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沁原公司发去联系函,承诺于2019年12月底前返还沁原公司的500,000元的保证金。

又查,乌江铁路公司与华铁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新建铁路乌兰浩特至扎赉特旗线铁路工程代建管理合同》该合同第三节代建内容,第3.2.1条“合同生效后,代建单位作为新建乌兰浩特至扎赉特旗工程铁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代理业主行使业主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3.3.1条“本项目的代建期限从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之日止。”第3.4.1条“代建单位应为本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招标及设备采购管理(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标底)……”第4.2.7条“代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协助业主设立本项目基建专户,对本项目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协助业主按照国家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归集建设成本,真实、准确地反映本项目建设投资,并于每月月底协助业主编制基建报表”代建单位权利条款中第5.2.3条“作为招标人负责组织施工,采购及其他招投标工作,业主与选定的中标人签订两方合同,代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在业主代建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中明确,并进行合同管理。”在项目资金的拨付与使用第8.2.2条“代建单位协助业主设立本项目基建专户,协助业主对本项目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归集建设成本,真实、准确地反映本项目建设投资。”

本院认为,沁原公司在接到乌江铁路公司该新建乌江铁路二期工程施工监理Ⅰ标招标投标邀请后,沁原公司参加了本次招标投标活动,并根据《新建乌江铁路二期工程施工监理Ⅰ标招标文件》中要求,向乌江铁路公司指定的华铁公司账户汇入5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确认。乌江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底前返还沁原公司的500,000元的保证金,证明其收取沁原公司的保证金。故沁原公司请求乌江公司投标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理的由成立,予以保护。从《新建铁路乌兰浩特至扎赉特旗线铁路工程代建管理合同》中可以得到华铁公司是乌江铁路公司设立本项目基建专户及财务管理人,是乌江公司资金实际掌控人;在华铁公司向乌江铁路公司两笔汇款中及农行北京分行对帐单中,并不能明确体现包含沁原公司的500,000元的保证金。故华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沁原公司请求华铁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予以保护。利息应从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华铁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沁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3.12元,减半收取计4821.56元,由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华铁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昌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