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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鄂1125民初71号 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同发置业有限公司、李公利、苏小强、朱双能、谢爱军、王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2022)鄂1125民初71号

原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79059579XY。

法定代表人:黄朝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玉,该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国,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201018927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同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浠水经济开发区翟港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769995584。

法定代表人:蔡得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74094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公利,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苏小强,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朱双能,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谢爱军,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王建华,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昌兴公司)与被告湖北同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置业公司)、李公利、苏小强、朱双能、谢爱军、王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兴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玉、石建国,被告同发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被告李公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孝、苏小强、朱双能、谢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兴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发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8045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李公利、苏小强、朱双能、谢爱军、王建华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同发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8045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294591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日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795924,本息共计8870965元;后期利息以下欠工程款项,按15.4%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同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浠水县××社区××组××路××小区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建筑面积约为12000平方米(以最终图纸和实际验收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按照每平方米1120元固定单价包干结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十二层封顶后付进度款100万元;主体工程封顶完工后付进度款300万元;脚手架拆除完付进度款200万元,工程塔吊拆除完付进度款2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

作为质保金两年后退还。合同另约定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按月息2%承担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确认,2015年11月26日,原告交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见交房收据)。截至2018年1月,因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余款403万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追加东瑞小区商住楼工程实际投资人李公利、苏小强、朱双能、谢爱军、王建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经双方共同委托法院对该工程实际竣工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138.59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120元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13595220.8元。因被告承诺在东瑞小区不动产权证办理到位后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撤回起诉。2021年4月,被告依法取得东瑞小区商住楼不动产权证,但截至本案起诉前,被告未兑现承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统计,被告已付工程款9814770元,差欠原告工程款3780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问题的规定,原告再次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同发置业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价格为5356578元,后原告履行合同并完成了部分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其已向原告支付

13039622.5元整,故其不再欠付原告工程款。2、其开发东瑞小区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两证载明本工程的建设规模为536万元,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与此一致,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是熟悉这一情况的。原告后与其他被告合谋超规划违法建设谋取利益,在行政部门多次下达停工通知书后仍继续建设,其被行政部门处以没收拆除的行政处罚。原告无权就已被政府没收的建筑物向其及其他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利益,其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3、原告与其他被告超规划违法建设的建筑工程超出了原告与其订立的合同范围,与其也没有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无权代理其实施相关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原告与第三人自行承担,与其无关。4、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与答辩人订立的合同于2015年招投标后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阴阳合同,故根据法律解释规定,应当以2015年后招投标中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故双方计算工程款应当以该份合同为准。该合同的单价为1100元/㎡,违约金为本次未付款项的3‰。5、原告的施工内容及范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变更,其实际工程量与图纸并不相符,部分工程量由第三人另行施工并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在原告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也没有与答辩人就工程量变更进行确认、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的

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诉状中的陈述并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公利辩称,1.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是事实,但需确认结算工程款。2、以2015年11月6日开始支付利息是不当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需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至今未提交,导致该楼盘销售与购房款不能及时回收有影响,责任在原告。3、原告请求李公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均无依据。

被告苏小强、朱双能答辩意见同李公利答辩意见,另外辩称1、刘昌玉是东瑞小区项目承建方实际投资人,借用大冶昌兴公司资质承接东瑞小区项目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与大冶昌兴公司没有关系。2、刘昌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施工,其中化粪池、水电、外墙装饰工程、电梯口贴砖等项目均未完成,所以不能按合同该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3、浠水县建设主管行政部门认定本工程为违法建筑工程,其下达停工拆除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刘昌玉还是在继续施工,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更未能进行工程结算。4、目前我方已付刘昌玉工程款总计10536035.5万元,包含刘昌玉未完成的工程,由我方自己投资施工完成。大冶昌兴公司未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根据国家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我方有先履行抗辩权,我方有权拒付工程款。5、本工程为违法建筑,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不能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存在交付这

一事实,工程量及工程款都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6、对谢爱军、王建华的举证材料,我方意见其二人均都是与李公利单方签订的协议,我毫不知情,两人在法庭上诉称的投资金额都已经包含在李公利诉称的投资金额之内。两人诉称的投资在《浠水东瑞小区(入股)合作开发合同》(2013年8月8日)上无任何关系,在东瑞小区财物上也未有任何投资证明和反映,两人与我们没有关系,谢爱军、王建华两人均不是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爱军辩称2014年和李公利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了李公利35万元、20万元、5万元,但至今未转让,其余的一概不知。

被告王建华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辩称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2日,被告同发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公利(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投入全部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公司名义交纳各种税、费,除上交管理费外享有项目全部利润。……”“乙方拥有东瑞小区项目土地、房屋等所有权,只借用甲方公司资质联合开发、销售。所有与该项目相关的土地、房屋产权与甲方无关。”“乙方按10元/平方米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李公利以被告同发置业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浠规用地GJ-2013044号),该证载明,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面积为981.5平方米。于2014年12月24日办理了建字第浠规工程GJ-20140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规模为:一栋9层,建筑占地面积317.75㎡,计容总建筑面积2685.05㎡。

2014年5月8日,被告同发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大冶昌兴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同发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湖北省浠水县××社区××组××路××小区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建筑面积约1.2万㎡,以图纸和实际验收为准,底层架空层只计算50%的面积(规定计算面积部分除外)。其中第二条约定“根据甲方所提供的图纸所含及图纸会审内容施工,完成其所主要包含的工作内容及完成的辅助工作:桩基工程……”。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日……”。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本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总承包,为固定单价总承包合同方式: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单价,包工程竣工验收,包建筑工程施工档案材料备案等”、“结算方式:按每平方米1120元包干结算……”。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接受甲方指定现场代表和监理的检查和监督”;“乙方应严格按施工图纸及验收规范施工,不得擅自

修改设计,如需修改必须有设计发出的变更通知单或变更图纸,并针得甲方的认可”。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在竣工前14天内,整理好完整的工程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4套(含竣工图)……”。第八条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30万元,该保证金在工程封顶后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因甲方原因不能正常进行验收,甲方应正常支付工程款)”。第九条第七款约定“工程款保留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期满一年后退3%,期满两年后退清”。第十条约定“甲方授权的现场代表李公利、朱双能、苏小强可代表甲方对工程履行甲方义务和权利”、“乙方授权的现场代表刘昌玉、刘锋可代表乙方对工程履行乙方的义务和权利”。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承担应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后因涉案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被告同发置业公司进行了补招投标。2015年4月20日,湖北正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下发了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浠水东瑞小区住宅楼1#楼及地下车库,招标人为被告同发置业公司;确定由原告大冶昌兴公司中标。中标价为5356578.26元。原告遂与被告同发置业公司签订了《浠水东瑞小区住宅楼1#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进行备案。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356578.26元;固定包干价为1100元/㎡,按实际验收完成的建筑面积结算。其中第九条载明“本合同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第十二条载明“本合同自2015年4月22日起生效。”

备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双方2014年5月8日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继续施工。在此期间,因被告同发置业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进场施工,超层数(批准九层,实际建17+1层)、超面积开发,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大队经查认为被告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遂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2016年5月8日对被告下发行政执法停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由于被告同发置业公司擅自超占土地建房,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5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主体工程17层及大部分配套工程完成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将108套防盗门的钥匙交给了被告方,由被告李公利出具了收据。2021年4月,案涉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该证上载明面积:房屋建筑面积11977.36㎡。

同时查明,由于资金短缺,被告李公利相继邀约被告苏小强、朱双能、谢爱军(2014年5月2日加入被告李公利名下)、王建华(2016年6月加入被告李公利名下)为实际出资人,合伙对案涉工程进行开发。

2018年原告大冶昌兴公司第一次起诉被告同发置业公司、李公利、苏小强、朱双能、谢爱军、王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诉讼进行中,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问题,依据原告大冶昌兴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湖北麻城致远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作出致远价鉴(2018)04号关于浠水县云口路东瑞小区商住楼合同纠纷建筑面积鉴定报告,该鉴定意见为:涉案的工程中,包括设备房地下层、架空层及阳台,主体楼17层,复式楼、屋顶梯堡及机房间在内,案涉东瑞小区商住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2138.59平方米。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该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鄂1125民初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大冶昌兴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刘昌玉玉与被告同发置业公司案涉房屋项目部李公利、苏小强、朱双能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发置业公司同意将东瑞小区6间房屋:一单元第一层、第十五层、第十六层;二单元第十四层、第十五层、第十六层,面积均为95.6㎡抵给大冶昌兴公司,该6间房屋由东瑞小区售楼部代为销售,但销售的房屋款需给付给刘昌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大冶昌兴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22)鄂1125民

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同发置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共计4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位于浠水县××道××路××号××小区房××,查封期限二年。原告大冶昌兴公司先行支付5000元。

被告李公利、苏小强已支付案涉工程款995.521万元。现大冶昌兴公司以同发置业公司、李公利、苏小强、朱双能、谢爱军、王建华未支付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为由致本案成诉。

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法律适用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一、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1、被告同发置业公司与被告李公利签订《联合经营合同》效力问题。《联合经营合同》约定:李公利为进行案涉项目的地产开发遂借用同发置业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李公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同发置业公司名义交纳各种税、费,除上交管理费(以10元/㎡向同发置业公司上交管理费)外享有项目全部利润。根据合同内容可知,合同名为“联合经营合同”实为“出借房地产开发资质”。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安全,故国家将房地产开发作为特种行业,实行市场准入许可

限制。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相关规定,与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基本政策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联合经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2、本案中被告同发置业公司与原告大冶昌兴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浠水东瑞小区住宅楼1#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浠水东瑞小区住宅楼1#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同时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因双方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协议时,案涉工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而在大冶昌兴公司于中标之前,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2万㎡,造价远大于备案合同约定的中标价5356578.26元。且案涉工程超面积、超规划建设,实际建筑面积经鉴定为12138.59平方米。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综合审查,可认定本案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本案案涉合同属于先定后招

的虚假招标行为。故依上述规定,被告同发置业公司与原告大冶昌兴公司在招标前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均属于无效合同。

3、原告大冶昌兴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刘昌玉与被告同发置业公司案涉房屋项目部李公利、苏小强、朱双能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该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签订的,未有证据证实存在流质条款严重损害其中一方权益,故合同有效,但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同发置业公司辩称该合同正在履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售卖的房屋款项给付给原告抵偿下欠工程款,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780450元以及利息509051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支付下欠工程款,但下欠款项具体数额释明如下:

1、案涉房屋的固定包干价为是为原告主张的1120元/㎡还是被告主张的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但该规定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是有效合同,而本案备案中标合同和实际履行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在两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告大冶昌兴公司与被告同发置业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被告主张的1100元/㎡不予支持,以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包干价1120元/㎡为计算基础。

2、案涉房屋的工程总建筑面积系采纳致远价鉴(2018)04号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12138.59㎡而非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上载明面积11977.36㎡,理由如下:根据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的面积测绘逻辑,该面积包括用户的实际住房面积加上用户应该分担的房屋公摊面积;鉴定意见中所测得的建筑面积不仅包括用户的实际住房面积、用户应该分担的房屋公摊面积还包括未由用户分摊面积但实际由原告大冶昌兴公司承建的面积。

3、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4月取得不动产权证,案涉房屋即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公利和被告苏小强提交的领款单,原告大冶昌兴公司认可李公利、苏小强已支付案涉工程款995.521万元,且原告同意承担化粪池的工程量13500元,余下的领款单、结账单、被告单方的

记账单等,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单据中发生的费用系属于应在工程款中扣减的项目。案涉房屋下欠工程款为3626510.8元(固定包干价1120元/㎡×12138.59㎡-已支付案涉工程款995.521万元-原告同意承担化粪池的工程量13500元)。被告抗辩其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但该理由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同发公司辩称原告大冶昌兴公司与其他被告超规划违法建设的建筑工程超出了原告与其订立的合同范围,与其也没有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认定的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履行合同中约定总建筑面积约1.2万㎡,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接到行政执法停工通知书等通知后已向原告作出停止建设的意思表示,本案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同发置业公司对原告大冶昌兴公司超规划建设是明知和认可的。

4、关于本案中利息的核算。案涉房屋虽于2021年4月取得不动产权证,被告辩称系因原告的原因致其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被认定无效,且双方在该合同中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双方在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月利率2分的约定均无效。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起算点,虽2015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在该日案涉工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由被告李公利出具收到108套钥匙的收据,且部分人已入住,对于已经施工完毕的

该工程控制权已转移占有至发包人处。被告李公利等接受该工程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该工程为验收合格的工程。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认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年利率为4.75%,之后为3.85%。本院认定利息的核算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下欠工程款3626510.8元,和“工程款保留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期满一年后退3%,期满两年后退清”的约定,4.75%计算利息为789277.7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日,以下欠工程款3626510.8元,3.85%计算利息为190878.66元,共计980156.45元。(详见利息计算一览表)

三、担责主体及担责方式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

但案涉工程首先于2015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钥匙,被告李公利等接受该工程的行为应视为合同相对方认可该工程为验收合格的工程,后2021年4月案涉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故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同发置业公司应对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五自然人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出资人,故其应对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大冶昌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刘昌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在依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同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原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6510.8元及利息980156.45元(利息已算至2022年1月1日止,后续利息以下欠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3.85%。顺延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公利、苏小强、朱双能、谢爱军、王建华均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96.8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25.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409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罗爱东人民陪审员张卫军人民陪审员夏海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丽 萍 书  记  员 杨 子 萱

利息计算一览表(附表一)

下欠工程款本金

计息起始日

计息终止日

计息天数

利息

利息

3445185.26

2015年12月26日

2020年8月19日

4.75%

761,291.55

108795.324

2016年12月26日

2020年8月19日

4.75%

18,858.85

72530.216

2017年12月26日

2020年8月19日

4.75%

9,127.38

3626510.8

2020年8月20日

2022年1月1日

3.85%

190,878.66

980,156.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