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吉2406行初55号
原告敦化市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民主街沿河委7组63-1号。
法定代表人房希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敦化市世通出租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民主街航空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敦化市顺达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南环路学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敦化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敦化市丹江街南环城路440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系敦化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柏彦明,敦化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天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胜利街春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良,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敦化市大德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敖东大街1149号。
法定代表人孙博武,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敦化市公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江滨社区10组。
法定代表人孙芳发,该公司经理。
原告敦化市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敦化市世通出租车管理有限公司、敦化市顺达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敦化市交通运输管理请求确认招投标行为违法一案,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等。并追加敦化市大德出租车有限公司、敦化市公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市天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1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追加第三人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敦化市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敦化市世通出租车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义仁,被告敦化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行政负责人王松斌,委托代理人柏彦明、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敦化市天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市大德出租车有限公司、敦化市公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根据敦化市人民政府第十八届第九次常务会议纪要审议通过的《敦化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敦化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式由公开拍卖有偿有期限使用将转为服务质量招标无偿有期限使用。被告委托吉林省嘉宝道路运输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项目进行招标代理。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发布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项目招投标中标候选人公示,公布中标候选人即敦化市大德有限公司、敦化市天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市公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敦化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敦化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敦化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敦政发【2001】36号文件,即《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敦化市第二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方案>的通知》一份九页,证明:2001年敦化市第二批竞拍出让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共计200台,有偿使用期限为16年(自2001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截止2017年12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敦化市市内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在800台以内;证据3-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发(1999)30号文件,即《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向社会公开出售出租汽车经营权的通知》一份六页。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函【2011】172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交通发展规划的批复》一份一页,敦化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制定的《敦化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节录)(2010-2020)一份十一页。证明:敦化市的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在800台,属于实施总量控制的城市。敦化市出租汽车经营模式为公司制,对出租汽车发展实行总量控制政策,控制出租汽车发展规模。根据人口增长与出租车数量增长关系的低增长法案预测,至2015年出租车数量为800辆,总的发展趋势是政府主管部门用控制总量的办法对出租车的数量加以控制;证据4-敦化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敦政发【2017】46号文件,即《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敦化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六页,证明:2017年12月28日,敦化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敦化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敦化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公开拍卖,转为服务质量招投标,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既有的600台(涵盖诸原告在内的以拍卖方式取得的总计为20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分批次其经营期限届满时,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重新配置予中标人;证据5-通告三份三页,邮寄情况表一份六页,网页截图一份一页,所务会议记录一份四页。证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不予延续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届时依法办理有关交通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的告示,在敦化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并向当事人送达同上文书。被告作出的涉案通告或决定书,通过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证据6-决定书一份二页,邮寄情况表一份六页,网页截图一份一页。证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延续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结束依法办理有关交通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当事人送达同上法律文书;证据7-敦化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办理退出运营市场相关手续的通告一份,网页截图一份,证明:责令涉案的20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车辆停止运营时间,依法办理退出运营市场、注销车辆运营许可手续,收回运营标志或专用设备;证据8-招标委托书一份一页,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项目招标公告的网页截图一份,报刊登载版面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5日,敦化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委托吉林省嘉宝道路运输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敦化市200台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经营权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工作。2018年1月3日和4日,敦化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分别在敦化政府门户网站、吉林日报发布涉案招标公告,明确招标条件、项目概况及招标范围(敦化市200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标人资格要求等内容;证据9-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项目招投标中标候选人公示一份一页,复函二份四页。证明2018年1月28日和29日,被告分别在敦化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敦化新闻微信公众号公示了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项目招标中标候选人。2018年1月30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一敦化市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和原告二敦化市通力出租车管理有限公司对招投标活动提出的异议,分别予以书面回复;证据10-《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证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证据11-国办发(2016)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证明: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进行经营权配置,以及对经营权期限届满的,应依法收回经营权;证据12-吉政办发【2016】76号文件,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项深化巡游车改革第5目,证明:对实行巡游车经营权总量控制的城市,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进行经营权配置的依据;证据13-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证明: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的依据;证据14-《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证明: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特许经营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经营者的依据;证据1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证明:招投标活动的原则,招标人的法定条件、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评估程序保密规定,对招投标活动质疑的救济途径;证据16-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证明法律赋予招标人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的决定权。涉案《招标公告》载明“不接受联合体招标”的内容,符合财政部的部门规章及国务院的行政法令规定的招标人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证据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零六条,证明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前后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的裁判所包含的情形,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诉称:依法判决被告的20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的招投标行政行为无效,由此产生的三家中标公司亦为无效。
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延续的告知书,驳回了原告出租车经营延续的申请。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原告的出租车经营权,另行进行了重新配置。原告认为被告对存量的20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的重新配置,招投标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
一、被告的招投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招标公告》“3.4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的复函“(三)关于联合体投标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招标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的答复是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法律没有规定招投标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的。
二、被告允许在2017年12月末前没有任何出租车经营活动且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大德公司参加招投标是违反(2016)国办发指导意见第三条(四)的意见的。存量出租经营权是老业态应该获得的权利,新增量的出租车经营权才允许具有资质的新公司参加招投标或行政许可获得经营权的。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据此,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此次的招投标行政行为应属违法、无效的。据悉,被告的评标过程有三次评比结果,所以原告将申请法院调取2018年1月吉林省嘉宝道路运输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招、投、评标视频,以正视听,明辨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的招投标行为是不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而且是非常明显的违反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的行政行为,应依法判决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三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份,证明原告具备经营资质;证据3-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参加招标缴纳保证金20万元;证据4-收据两份、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缴纳押金;证据5-复函两份,证明收到了敦化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给三原告的答复函;证据6-敦化市交通运输管理所2017年12月26日通告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20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不予延续;证据7-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项目招标公告一份,证明1.投标人资格要求企业投标人营业执照中须有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范围,有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质,投标自然人需具有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该公告反映出经营范围和经营资质,而三家公司均不具备。证明2.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8-三家中标公司在敦化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明1.敦化市大德出租车有限公司是在2017年8月16日注册登记,该公司经营范围系客车出租客运服务、中型客运出租客运服务、大型客车出租客运服务、轿车出租客运服务、轿车出租计程客运服务、出租车客运轿车出租包车服务等,证明2.该公司不具有招投标资格预审过程中的第二项要求投保企业应当出具运营许可证,同时也说明运营许可证是前置,需有运营许可证才可参加招投标活动;证据9-《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证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后,再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个人应当取得驾驶从业资格证后申请出租汽车运营许可。作为中标的三家公司有悖于该法条的规定;证据10-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64号第十三条,证明1.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汽车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第三条强调“鼓励和通过服务质量”,中标三家公司在中标之前没有巡游汽车经营资质和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行政主管部门又如何考察服务质量。证明2.三家中标公司也没有经营许可及经营资质,所以三家公司中标与该证据规定以及中标条件和中标之前资格预审当中均存在瑕疵和不具备中标的条件;证据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第七条规定,依据该指导意见,推动行业转型升级,鼓励巡游车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入股等方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实现新老业态融合发展……证明原告符合规定精神,成立联合体进行招投标。被告不允许原告联合体招投标也是有悖于该指导意见精神。
被告敦化市交通运输管理所辩称:第一,原告以“被告的20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的招投标的行政行为无效,由此产生的三家中标公司亦为无效”为由提起本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之规定精神,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适用条件,仅限于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招标活动违背该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且答辩人发布《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项目招标公告》后,三位原告并无异议,除原告三敦化市顺达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外,原告一敦化市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和原告二敦化市世通出租车管理有限公司均参与了投标活动。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项目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后,原告一敦化市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和原告二敦化市世通出租车管理有限公司相继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答辩人均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予以复函。故原告提起的本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
第二,原告提起本诉,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诉求。
经查,原告均系贵院受理的另一起行政许可一案【案号:(2018)吉2406行初54号】的原告,本案的案由也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原告诉求确认答辩人对200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重新配置招标行为违法等事项,实质上诉求延续出租汽车经营权,当之包括于前述另案之列。即便分别为不予延续行政许可的通告与招投标公告的两种法律行为,但属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之规定精神,原告提起本诉显然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诉求。
第三,原告提出“被告的招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招标公告》3.4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的理由,与法相悖。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十九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这一规定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作为一项权利赋予了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即只要在招标文件中注明,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就有权拒绝联合体投标。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由此可见,涉案《招标公告》载明“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内容,有部门规章可循,有行政法令可依。
因此,答辩人作为招标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原告提出的《招标公告》“3.4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规定是严重违法行为的理由,与法相悖。
第四,原告诉称“被告的此次招投标行政行为应属违法,是无效的”的理由,不能依法成立。
答辩人委托吉林省嘉宝道路运输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经营权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工作。答辩人发布的《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项目招标公告》,明确招标条件、项目概况及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等内容。业经对参与投标者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后,按法定程序进行招投标活动,不存在中标人之中投标主体资格不适格问题。为确保该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还提请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在指派的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下,按照法定程序对200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项目,依法进行了开标、评标、定标的招投标活动。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的此次招投标的行政行为应属违法、是无效的”的理由,不能依法成立。
第五,答辩人作出的涉案招投标行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存在违法行为。
2017年12月28日,敦化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敦化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敦化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式由公开拍卖有偿有期限使用,转为服务质量公开招标无偿有期限使用,既有的600台(涵盖诸原告在内的以拍卖方式取得的总计为20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分批次其经营期限届满时,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重新配置予中标人。答辩人根据敦化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方式、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包括原告持有在内的20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作出不予延续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根据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发(1999)30号文件规定,敦化市对市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在800台以内。同时,敦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敦化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无与上位法相冲突之处,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因而,根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国办发(2016)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项“改革经营权管理制度。建立完善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经营权配置和管理制度,对经营权期限届满或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以及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深化巡游车改革第5项“对实行巡游车经营权总量控制的,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进行经营权配置。对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应依法收回经营权。”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六部门,业经国务院同意发布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特许经营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经营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招投标活动,不存在违法行为。由此可见,服务质量招投标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答辩人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涉案《招标公告》等招投标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求不能依法成立,应驳回其诉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涉案《招标公告》等招投标行为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并无不当。提请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本诉不能依法成立,应驳回其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敦化市大德出租车有限公司、敦化市天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市公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被告未提出异议,此三份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以该证据实际记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为由提出异议,因此份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10、11,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此四份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因此份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10、14、15,原告未提出异议,此七份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8、9、11、12、13、16、17,原告对其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八份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此两份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委托吉林省嘉宝道路运输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经营权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工作,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该公司投标、开标、评标的现场视频,当庭向原被告播放后,原告以该视频资料并不完整,没有完整记录整个评标过程,并且可以证明被告此次招标活动违法为由提出异议;被告抗辩称因法律规定部分现场视频涉及商业秘密不宜公开导致视频不完整,另该视频充分证明投标、评标、定标等一系列过程有公证员全程参与,程序合法。因该视频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此份视频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事实:敦化市第二批竞拍出让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共计200台,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16年有偿使用期限届满。该20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与被告敦化市交通运输管理所签订的《敦化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终止。被告根据敦化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方式、许可条件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包括原告在内的20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作出不予延续交通行政许可决定。2017年12月28日,敦化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敦化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实施方案》,敦化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式由公开拍卖有偿有期限使用转为服务质量公开招标无偿有期限使用,既有的600台(涵盖诸原告在内的以拍卖方式取得的总计为200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分批次其期限届满时,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重新配置予中标人。2017年12月25日,被告委托吉林省嘉宝道路运输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经营权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工作。2018年1月3日,被告在敦化市政府门户网站发布《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项目招标公告》,对招标条件、项目概况及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要求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与说明。2018年1月28日,因评标工作已经结束,根据评标结果并经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被告对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项目招投标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中标候选人为敦化市大德出租车有限公司、敦化市天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市公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因对该公示存有异议,原告敦化市世通出租车管理有限公司、敦化市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书,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对二原告分别予以复函作出书面回复。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招投标行政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的20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的招投标行政行为无效,由此产生的三家中标公司亦为无效。
本院经调查查明,此次参加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项目的投标人共计12名,其中以个人身份参与投标的两名,以公司身份参与投标的10名,其中包含本案第三人和原告敦化市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原告敦化市世通出租车管理有限公司。经投标、开标、评标程序,由专家评分并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最后汇总得分排名前三的投标人为该项目中标人。即本案第三人敦化市大德出租车有限公司、敦化市天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市公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第一名、第二名、第三名取得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
本院认为,2018年1月28日,被告对敦化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项目招投标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中标候选人为敦化市大德出租车有限公司、敦化市天马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市公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因对该公示存有异议,原告敦化市世通出租车管理有限公司、敦化市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书,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对二原告分别予以复函作出书面回复。原告敦化市世通出租车管理有限公司、敦化市通力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作出的该公示有异议可向被告即招标人提出异议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投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诉求被告对出租汽车经营权重新配置的招投标行政行为无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钢德
人民陪审员 张佃秀
人民陪审员 杨 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