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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803民初622号 陈跃进与王明亮、禹文香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2021)苏0803民初622号

原告:陈跃进,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亮,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亮,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文香,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陈跃进与被告王明亮、禹文香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和李凌飞、被告王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亮、被告禹文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34万元,并承担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⑴以35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⑵以33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接工程费用和前期施工利润计1000万元,并承担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4.75%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挂靠在陕西建工第七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施工河北省乐亭县乐府工程项目。2016年4月1日及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及《协议书》各一份,决定上述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收到一期主体封顶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前期投资款300万元,二期主体结构完成时,被告将剩余的前期投资款154万元返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了被告承诺确定另外再支付原告1000万元作为承接工程的费用和前期施工的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配合被告做好开发商的协调工作,使被告挂靠的公司与开发商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也实际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前期投资款120万元,尚欠334万元未支付。被告收到进度款后,也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所得利润1000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己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明亮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明亮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明亮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权利,其他无权主张。而本案的原告现主张的是转包工程的利润及不合法的相关支出费用,该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故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中约定原告协助使案外人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亮重新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该合同至今未能签订。事实上,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与唐山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明亮签订工程转让合同时,该项目已经封顶,原告已经无权也不可能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王明亮,故该《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文香辩称,原告将工程转给我是事实,但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应当将我列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陕西建工第七集团有限公司与乐亭县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乐府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挂靠在陕西建工第七集团有限公司与乐亭县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20日完成全部的基础工程,2016年1月30日完成样板房所在单位工程的二层主体结构。原告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的相关利润包含在原告与被告协商的1000万元利润中。2.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禹文香及发包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1份;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明亮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依据总承包合同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转让给两被告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前期投入的资金454万元、以及原告施工的前期工程利润1000万元。3.被告王明亮与案外人陶世林签订的《协议》1份、《承诺书》1份、二被告与案外人陶世林《工程结算单》2份,证明在工程管理过程中,两被告是共同对外进行签字结算。4.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王明亮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5.案涉工程照片5张;证明案涉工程在2017年6月22日已经竣工。6.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行异986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二被告挂靠的石家庄中诚公司起诉唐山龙居公司索要工程款,并申请了财产保全的事实。被告王明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和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告禹文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的证据5和证据6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明亮就抗辩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4月19日,案外人唐山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工程于2016年4月19日由原告已经转让给被告禹文香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王明亮签订协议时,承诺重新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与该事实相互矛盾。此外,还证明合同没有履行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明亮举证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施工合同也是在陕西建工公司与唐山龙居公司解除合同后签订的。对被告王明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禹文香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王明亮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禹文香就抗辩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394万元的收条,证明已支付原告前期投入款项。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禹文香举证的条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禹文香支付原告的前期外欠款项,而不是原告的前期投入款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乐亭县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名称为唐山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陕西建工第七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乐府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乐亭县乐府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2016年1月20日前完成本项目全部基础工程。2016年1月30日前完成样板房所在单位工程的二层主体结构。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25915.3万元。该工程实际上系原告借用陕西建工第七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工程进度施工了36幢楼至正负零,其中:5号、13号、15号楼、16号楼施工至二层以上。2016年春节后,被告禹文香找到原告,其与原告协商该工程项目转让事宜。后经被告禹文香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禹文香。2016年3月2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禹文香收据1份,收据载明收到的款项为394万元。2016年4月1日,唐山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原债务人陈跃进(本案原告)、新债务人禹文香(本案被告)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内容为:今有陈跃进自我单位唐山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支工程款,借款明细如下:1.2016年2月1日代陈跃进发放农民工工资115万元;2.2016年2月2日代陈跃进发放农民工工资129.368万元;3.2016年2月6日支付李海涛钢材款13万元;4.2016年2月6日支付乐亭县昱晨混凝土(商砼)款50万元。共计307.368万元。以上陈跃进从我单位的借款,从今日起转给禹文香,自此我单位唐山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人陈跃进转为禹文香。本协议一式三份,每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以陕西建工第七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禹文香,并协调发包人唐山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陕西建工第七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2016年4月19日,由被告禹文香提供的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唐山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就案涉工程项目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禹文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王明亮也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2016年9月20日,原告陈跃进作为甲方,被告王明亮作为乙方,双方补签《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在乐亭乐府项目施工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在乐府项目施工的前期投入作为合作资本,确定肆佰伍拾肆万元整,甲方前期施工外欠款,以甲方签字的外欠款明细为上线,乙方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乙方不予承担,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负责进行后期投资,完成乐府项目的后期合同内容全部工程量。2.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做好与开发商的协调工作,使乙方重新和开发商(唐山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3.乙方在收到一期主体封顶的工程款时,付给甲方叁佰万元整的前期投入资本,并及时付清外欠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项,二期主体结构完成时,乙方将甲方前期投入的资金全部返还给甲方。4.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乙方承诺确定另外再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仟万元作为甲方承接工程和前期施工的利润,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向开发商催收工程进度款,收款后乙方按付款比例,及时付给甲方所得费用。5.在项目竣工后,乙方收到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支付的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将以上和甲方约定所有款项全部结清。6.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该《协议书》的甲方由原告陈跃进签名并捺手印、乙方由被告王明亮签名并捺手印。2017年1月24日,被告王明亮支付给原告款项100万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王明亮支付给原告款项20万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因原、被告的争议涉及到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引起的纠纷,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苏0803民初579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确定案件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021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王明亮承认在2016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指本案的案涉工程及二期工程、三期工程。被告禹文香承认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系自己转包给被告王明亮的,但其并没有退出,70幢楼的工程由自己负责到底,但二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则坚持认为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另查明,案涉乐府项目工程共分三期:一期工程36幢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二期工程32幢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三期工程2幢目前已竣工。原告和被告王明亮、禹文香均不具有从事案涉建设工程相应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王明亮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二是被告王明亮与被告禹文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依据该规定,本案原告借用陕西建工第七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后,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转让给被告禹文香等人承包,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原告与被告王明亮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案涉工程转让《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该《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上的前期投入,被告王明亮等人作为后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依据该《协议书》取得相关利润有违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禹文香与被告王明亮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关系问题。从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看出,前期系被告禹文香与原告洽谈的案涉工程转让的相关事宜,在原告与被告禹文香洽谈成功后,被告王明亮也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禹文香承认二期、三期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明亮,自己并没有退出。被告王明亮承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是指案涉工程。据此,对被告禹文香与被告王明亮在案涉工程中的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亮、禹文香返还投资款33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与被告王明亮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对原告前期在乐府项目施工的投入确定454万元,扣除被告王明亮已返还原告的款项120万元,对被告王明亮、禹文香尚欠原告前期投入款项33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与被告王明亮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在收到一期主体封顶的工程款时,付给甲方叁佰万元整的前期投入资本,并及时付清外欠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项,二期主体结构完成时,乙方将甲方前期投入的资金全部返还给甲方”。因原告并未举证一期主体封顶时被告收到案涉工程款的时间和被告二期主体结构完成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本院确定从一期工程2017年6月30日竣工后计算。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亮、禹文香给付承接工程费用和前期施工利润计10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承接案涉工程前期费用,被告王明亮在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中,对原告的前期投入已经进行了确认;原告现再主张承接工程的费用,因原告未能说明费用的构成,对其合法性无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前期案涉工程施工利润,因原告将中标的案涉工程转让给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违法所得。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亮、禹文香返还投资款33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亮、禹文香给付承接工程费用和工程前期施工利润计10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亮、禹文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跃进案涉工程投资款334万元,并承担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⑴以35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止;⑵以33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⑶以33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27元(原告已预交883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327元,由原告陈跃进负担54807元,被告王明亮、禹文香共同负担38520元(案件受理费33520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34)。

审 判 长  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  武学林

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翟 琪

书 记 员  朱俊宇

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