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5民初1568号
原告:刘兴石,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告:刘长旭,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碧玲,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洞口县南泥园艺场,住洞口县高沙镇樟树村。
法定代表人:肖调根,系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国兴,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昭发,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住洞口县。
被告:王力龙,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洞口县。
原告刘兴石、刘长旭与被告洞口县南泥园艺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8日作出(2020)湘0525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被告洞口县南泥园艺场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湘05民终8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兴石、刘长旭请求追加舒国兴、曾昭发、王力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兴石、刘长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向碧玲、被告洞口县南泥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舒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焱、被告曾昭发、王力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兴石、刘长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利息545333元(其中: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7月2日为40000元/月×8个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为20000元/月×12个月),自2020年6月3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照计;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南泥园艺场棚改三区项目前期工程需要资金,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刘长旭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刘长旭将2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收款人曾昭发的个人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次日,被告就该借款与原告刘兴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9年7月2日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100万元及总借款的所有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洞口县南泥园艺场辩称: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被答辩人刘长旭为承揽工程向曾昭发、王力龙所交押金引发的纠纷,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刘长旭系为了从曾昭发、王力龙手中承揽工程而交纳的工程押金,由于工程还未承包,为了保障押金的安全,才以“借款”的形式,要求洞口县园艺场做担保,并加盖棚户三区项目指挥部的公章。本案中的“借贷”行为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隐藏的“承揽工程押金”行为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建筑法》第十九条《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来判断其效力。
二、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利害关系。本案收取押金的相对人是曾昭发,不是答辩人,同时使用押金的相对人也不是答辩人,而是案外其他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要求答辩人偿还所谓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万元借款的收款人是曾昭发,实际用款人是王力龙、朱颖、邓联国等个人。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要求答辩人偿还所谓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2018年11月10日被答辩人刘兴石与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改三区指挥部订立的借款协议不成立,更谈不上生效。根据该协议第1条第二项的约定,因棚改三区指挥部指挥长未在协议书上签署“同意借”三字,该协议不成立,且出借人刘兴石也没有履行资金出借义务。而且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据中,借款单位是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改三区项目指挥部,而不是答辩人。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改三区项目指挥部的印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是曾昭发等人私人刻制,属于个人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协议与答辩人无关。曾昭发不是答辩人的职员,而是想承揽三期棚改工程的社会人员,其借款行为不是职员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四、刘兴石不是“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具有“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原告主体资格。2018年11月9日“借条”的当事人是刘长旭和曾昭发,刘兴石与“借条”无关,刘兴石虽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不是借据当事人,即使确实构成借贷关系,也与刘兴石无关。本案相关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舒国兴辩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舒国兴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借款非舒国兴所借,舒国兴在借款协议上也未签名,依据合同相对性,舒国兴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原告自称200万纠纷的问题,系原告通过自己账户打入曾昭发账户,曾昭发收到该款后又转入舒国兴卡内,该款与涉案款项无关,不应由被告舒国兴偿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舒国兴的诉讼请求。
曾昭发辩称,2018年9月10日,刘兴石、刘长旭、南泥园艺场书记邓联国、黄仁华、另外还有一个武冈、福建人在谈要求刘兴石、刘长旭去投标。之后黄仁华打电话给答辩人,因为公对公账户转不了款,要求答辩人去开个账户,用答辩人的账户收款,三天后又将该笔款转入南泥园艺场财务账户上。棚改三区成立时由南泥园艺场加盖公章,由于占用答辩人的土地,所以将答辩人牵涉其中,但答辩人并不知情,当时借款上要答辩人签字只是为了让答辩人做个见证人。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借款答辩人没有用,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王力龙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自称借款100万元是由答辩人偿还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与两原告是合伙承包南泥棚改区工程的合伙人,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20日,洞口县南泥园艺场(甲方)与曾昭发、王力龙(乙方)签订《洞口县南泥园艺场第三批棚改职工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第三批棚改职工的安置,经场部研究,引导对象在棚改三区进行,计划于2018年年底完成,现就有关原则事项约定如下:一、棚改三区所有一切手续办理、场地选界与建设、费用及各项建设均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参与;……”协议书甲方法人代表一栏由当时时任洞口县南泥园艺场场长邓联国签字并加盖洞口县南泥园艺场公章,王力龙、曾昭发二人在乙方一栏签字。2018年11月5日,被告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成立了“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改三区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棚改指挥部),项目指挥部组成人员为指挥长:黄仁华(洞口县南泥园艺场党支部书记);成员:王力龙(聘任)、曾昭发(聘任)、邓辉、李茶花。项目部刻有公章,没有开设专门账户。棚改指挥部成立后,向王力龙、曾昭发两人提出需先交纳200万元信用保证金,由于两人资金不足,王力龙、曾昭发便邀请原告刘长旭、刘兴石以资金入股共同参与棚改项目的工程建设。刘长旭、刘兴石筹备好该200万元后,于2018年11月9日由刘长旭从其洞口县农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为81×××76)转入曾昭发同行个人账户(账号为81×××72)。刘长旭转款后,棚改指挥部的指挥长黄仁华向刘长旭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长旭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南泥园艺场棚户三区前期工程建设手续费用,借款单位: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改三区项目指挥部,属实,黄仁华,2018.11.9,曾昭发”。该借据由黄仁华、曾昭发签名并加盖棚改指挥部的公章。2018年11月10日,棚改指挥部作为甲方与刘兴石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棚改三区项目工程前期事项需要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就此有关事项约定如下:1、借款有效认定:若借款有效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条:①甲、乙方双方签订本借款协议;②甲方向乙方出具正式借据,借据上并有棚改区指挥长签字“同意借”的批示。2、借款时间:从借款之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该期间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催收。3、借款条件:①此借款由甲方按月息贰分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息随本清;②其他无任何附加条件(若甲、乙双方日后商议都自愿接受的条件除外)。棚改指挥部在该协议上盖章,刘兴石亦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8年11月12日,在邓联国、黄仁华、舒国兴、刘兴石都在场情况下,曾昭发将200万元按照洞口县南泥园艺场的要求转入洞口县南泥园艺场的职工舒国兴的银行账户。2018年11月20日,舒国兴向洞口县南泥园艺场账户(账号为:82×××25)转款40万元,洞口县园艺场收到该笔款项后为职工交纳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后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改三区项目一直未予启动,原告遂向被告洞口县南泥园艺场催收案涉款项。2019年7月2日,原告收到通过王力龙女儿账户转款的1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洞口县南泥园艺场催收款项,当时时任洞口县南泥园艺场场长黄仁华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载明:“南泥园艺场棚户三区所收刘长旭押金,所欠押金于本工程开工前还清,利息待本工程一层完工结清,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场负责。承诺人:南泥园艺场”现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棚改三区项目亦没有启动信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二原告与洞口县南泥园艺场之间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二原告向曾昭发打款200万元的真实意思为交纳承揽南泥园艺场棚户三区改造工程的保证金,且黄仁华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也可以体现出原告与洞口县南泥园艺场双方之间对200万元的用途所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均为工程押金,故该200万元系以借款形式收取的工程押金,在本案处理中应按建设工程合同押金来处理。原告刘长旭、刘兴石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对建设工程合同中所发生的民事纠纷行为均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刘兴石无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棚改指挥部系洞口县南泥园艺场为职工棚改房改造所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指挥长也是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时任的党支部书记黄仁华,棚改指挥部作为洞口县园艺场的内设临时机构,不拥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且指挥部在收取该工程押金后并利用了一部分资金为洞口县南泥园艺场交纳了职工养老保险,棚改指挥部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后果应由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来承担民事责任。在原告交纳案涉工程押金时,黄仁华系棚改指挥部的指挥长、邓联国系洞口县南泥园艺场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押金均经黄仁华、邓联国两人之手,黄仁华、邓联国也系收取南泥园艺场棚户三区的改造工程的工程押金,被告舒国兴系洞口县南泥园艺场的职工,其系受棚改指挥部的指令而保管200万元的工程押金,综上黄仁华、邓联国、舒国兴三人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综上,洞口县南泥园艺场系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来承担责任。关于黄仁华、邓联国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违法,对此工程押金是否需向洞口县南泥园艺场承担退还责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被告抗辩洞口县南泥园艺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洞口县园艺场在收取二原告的工程押金后,南泥园艺场棚户三区的改造工程一直未能启动,被告洞口县南泥园艺场亦未能组织招标事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洞口县南泥园艺场应向二原告退还所收取的工程押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已收到工程押金100万元,故被告就下余的100万元工程押金有向原告退还的义务。利息自洞口县南泥园艺场实际收到该工程押金之日开始计算,即自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其中自2018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工程押金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曾昭发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押金后,已将工程押金转给洞口县南泥园艺场职工舒国兴,被告曾昭发、王力龙非案涉工程押金的收取方,且与二原告之间亦没有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审查,故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被告曾昭发、王力龙无向二原告退还工程押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洞口县南泥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兴石、刘长旭工程押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7月1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兴石、刘长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8元,由原告刘兴石、刘长旭共同负担4368元,被告洞口县南泥园艺场负担1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英
审 判 员 肖剑培
人民陪审员 朱 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爽
书 记 员 曾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