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4017号
原告:林明元,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海,厦门市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社区东官浔里273号。
法定代表人:林高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杰,叶梓琦,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明元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浔社区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林明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海及被告官浔社区居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杰,叶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算至还清止,按厦门农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发布一份“公告”,将其所属的位于临潘涂工业区的集体土地(现为空杂地,约27亩),拟向社会公开招租。同年7月5日,原告以投标金额最高每平方米每月叁元捌角整为中标承包者,被告也发布了“中标公告”。但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应于当日18时到村部“签定”合同,原告才发现被告所提供的合同内容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向被告提出为实现合同目的必须的合理要求时遭到拒绝,并被告知没收原告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被告官浔社区居委会辩称,一、林明元以官浔社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退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官浔社区于2019年6月20日发出招标公告,林明元作为官浔本社区人,在完全知悉出租标的物情况下,于2019年7月1日缴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林明元与其他竞标者均在充分了解案涉集体土地的地理位置、面积、现状、租赁期限等出租条件的情况后,于2019年7月5日共同竞标,最终林明元以最高价中标,官浔社区当天发布中标公告。(二)官浔社区认为,林明元是因为觉得中标的租金价格过高,不愿意承租,拒绝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三)林明元称官浔社区出租的集体土地没有道路可通行,根本无法实现所有投标者包括其本人所有参与投标的合同目的,这套说辞毫无依据。作为本社区人的林明元,完全知悉案涉土地在招标时没有通路,其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竞标中标,并不存在官浔社区隐瞒现状的情形。退一步讲,林明元承租后完全可以自行开设道路进入案涉地块,不会影响使用。官浔社区在林明元拒签合同后,按原条件进行第二次招标,最终本社区的林亚池中标。林亚池已在使用案涉地块,并无不能使用的情形。
二、官浔社区有权依法依约没收林明元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作用在于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产生约束,保证其履行义务。林明元已中标,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官浔社区签书面合同,但其无正当理由拒绝签书面合同,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官浔社区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官浔社区居委会发出招标《公告》,《公告》载明将官浔社区位于官浔立交桥边,同集路西侧南临潘涂工业区,有一社区集中土地(现为空杂地,约27亩)公开招租。有意向并确定为招租对象的,需向居委会缴纳100000元押金。2019年7月1日,林明元缴纳1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7月5日,官浔社区居委会公开进行招标,林明元中标。官浔社区居委会发布《中标公告》,林明元以投标金额最高每平米每月3.8元为中标承包者,一年租金为833553元。2019年7月15日11时,官浔社区居委会发《通知》,要求林明元于当日下午6:00前到官浔社区村部三楼签订合同,逾期视为弃标,将没收投标保证金。林明元于当日下午16时至村部,因要求官浔社区委员会修改合同内容,并为招标地块建路等事项与官浔社区居委会协商不成,未签订合同。官浔社区居委会再次发布《公告》,因林明元超过规定时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履行合同条约,按合同法视为弃标,没收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2019年8月8日,官浔社区再次进行公开招标,案外人林亚池以每平米每月3.22元中标。2019年8月17日,林亚池与官浔社区居委会签订一份《官浔社区集体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给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跟与案外人林亚池签订的租赁合同,除了租金价格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告、现金缴款单、中标公告、通知、租赁合同、《同安区集体土地招标过程监督登记表》、《官浔社区集体土地出租投标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是:官浔社区委员会是否有权没收林明元缴纳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招标时未告知案涉地块的规划及其用途,也未公示合同的内容。原告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及修改意见,被告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导致未能签订合同,过错属于被告。被告认为,招标时,被告已口头、书面告知合同内容。原告作为被告本社区的人,应当明知应知案涉地块情况,应尽谨慎调查义务,对合同条款应当进行确认。被告已严格按照流程进行招投标,并无隐瞒土地现状的行为,更无违反相关招投标规定的行为。原告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书面合同,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是洽签合同的一种方式,从此角度招标文件中关于招标所涉合同的权利义务而言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属于承诺,就招标所涉合同权利义务而言招标文件不具有约束投标人的效力。但就招标文件中所涉的招标规则条款则属于要约,投标人实际进行投标的行为属于承诺,一旦投标人进行了投标即表明招标人和投标人就投标规则、招标文件达成了合意,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招标人官浔社区居委会发布招标公告,投标人林明元实际进行了投标,双方就招标文件、投标规则达成了合意。林明元中标后,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于公示期满后与官浔社区居委会签订合同。但林明元因与官浔社区居委会就修改合同内容未达成合意,而拒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林明元中标后,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签订合同,而要求官浔社区居委会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官浔社区居委会依照法律规定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招标时官浔社区居委会未告知案涉地块的规划及用途,也未公示合同内容,且该地块没有道路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首先,林明元作为理性的民事主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其主张在对招标标的状况不清楚的情形下进行投标,该说法不符合常理。其次,案涉地块经过第二次招投标,现已出租并投入使用,并不存在林明元所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林明元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林明元要求官浔社区居委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明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林明元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志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海英
书记员张小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