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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302民初4834号 云南诚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旺和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0)浙0604民初3883号

原告:马迪良,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大厂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博文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6825623724202。

法定代表人:王凤元,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关振,绍兴市上虞区震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迪良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大厂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厂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迪良、被告大厂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关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意承租被告的营业房,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保证金。但被告隐瞒营业房办过丧事,摆过尸体这一决定原告是否愿意承租的重大事实。现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厂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理由是被告隐瞒营业房摆放过尸体,被告认为原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告在2020年5月6日、5月11日房屋招租公告、招标须知写明了是招投标的是曹娥街道大厂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综合房屋租赁,并不是营业房租赁。原告说营业房摆放过尸体,认为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愿意承租。被告只是将房屋租赁出去,被告已经在招投标公告中说明了,对出租房使用者之前怎么使用不需要告知,也没有规定一定要告知。如果要承租,原告一定要先把房屋的情况看清楚,了解清楚才来报名。原告在承租该房屋时也没有向被告询问有没有办过丧事或者其他使用情况,原告没有问,被告也无从回答,并非原告问了我们,而我们不回答,所以原告说被告“隐瞒”是不成立的。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0000元,原告在2020年5月11日报名参加招投标、5月12日签名,缴纳了房屋租赁保证金20000元,经过招标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经过招投标中心评委评估,原告以80400元中标承租了涉案房屋。2020年5月20日,招投标中心出具给原告中标通知书,以80400元中标,被告房屋租赁程序合法,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说明原告放弃了租赁房屋的事实。根据招标须知第8条第5点约定,投保单位中标后不得退标,确需退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第9条注意事项第5点,投保人中标后放弃中标的,没收全部保证金。由此可以看出,招标须知已有明确约定,本案属于原告违约,故被告不能返还保证金。由于双方未签订合同,导致房屋空置,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投标保证金收款票据、被告提供的招租公告、招标须知、投标报名登记表、标书、投标文件评分表,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原告认可其知道中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6日,被告大厂股份经济合作社就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大厂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综合房第3幢2层第23-30间房屋租赁张贴招租公告。2020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招标须知一份,载明:招标内容:位于曹娥街道大厂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综合房第3幢2层第23-30间房屋租赁;租赁期限为5年,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4日止;投标起标价为每年78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租费每年为78000元起价,按投标价为准,一年一付,第一年在租赁合同签订时按要求一次性付清,后四年每年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租赁费5%,在每年的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投标单位(个人)中标后不得退标,如确需退标则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人中标后3天内按村委要求与出租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按要求一次性缴清租赁承包款,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待承包期满后,无违约的一次性归还(不计息);投标人中标后放弃中标的没收全部保证金。同日,原告就上述投标事宜进行了报名,并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20年5月12日,原告参加了投标,并以每年80400元价格中标。

原告中标后,以被告未告知其案涉房屋内曾办过白事、存放过遗体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遂酿讼争。

本院认为,招租公告、招标须知属于要约邀请,其内容对招标人、中标人具有约束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原告以案涉房屋内曾办过白事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招租公告、招标须知载明案涉房屋为集体综合房,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上载明为营业房投标保证金,可见,根据上述证据,被告招标的案涉房屋用途亦非住宅。原告主张其租赁案涉房屋后打算将房屋改造成单身公寓,系原告自身的经营规划,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投标前曾告知被告上述经营规划,原告在投标前并未向被告询问租赁房屋相关使用情况,且案涉房屋内是否办过白事对承租人使用房屋并无影响,不属于被告在招标时必须告知的事项,故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须知亦载明,投标单位(个人)中标后不得退标,如确需退标则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人中标后放弃中标的没收全部保证金。原告中标后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会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案涉房屋其也不租了,故被告有权不予退还2万元的投保保证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迪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马迪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玫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