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7101民初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实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寨后生态环保综合商贸城三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5798396213。
法定代表人:和晓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巫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8276947E。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刀溧,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实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利公司)与被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机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云南机场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云南机场公司的反诉,并依法合并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实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刘鑫,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刀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实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机场公司向实利公司支付违约金1695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失156796元(包括员工住宿损失、食堂损失、服装费、考证费、员工工资等);3.本案诉讼费由云南机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实利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云南机场公司通过云南国内招标有限公司对外公开招标“丽江机场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业务外包(第二次)”项目,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评审后中标,成为第一中标人,并与云南机场公司达成合意,中标价格为678.3万元(三年)。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了《丽江机场2019年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业务外包合同书》,约定服务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期满后续签,服务价格为1695750元。但在服务过程中,实利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收到云南机场公司的《告知函》,通知因面临较大资金保障缺口,丽江机场决定现阶段合同到期后将终止该项外包服务,于2020年6月29日商定项目终止事宜。实利公司不同意解除协议,云南机场公司就不再同我方续约并将该项目外包给第三方公司。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机场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截止2020年7月31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期满即终止,并没有期满后续期的约定,且该合同也是符合招标文件中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根据上年度的考核情况决定是否续签的内容。2.实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当、人员擅离职守、脱岗、漏岗等严重问题,我方多次发出整改通知及要求,但仍继续发生相应事件。同时,实利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为其相应人员购买保险的情况,属于根本违约,因此双方不应再续签合同。3.双方系经协商一致不再续签合同并由实利公司主动完成撤场。综上,云南机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实利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机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实利公司向云南机场公司支付违约金169575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实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实利公司与云南机场公司签订《丽江机场2019年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检查业务外包合同》后,未按照法定义务及合同第八条约定为其人员及时购买社会保险,应当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当期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实利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未购买社保以及相应其他福利在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但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云南机场公司所提及的该项内容只能认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履行瑕疵行为,云南机场公司早就知晓该情形的存在但未向我方提出,可以理解为双方对相应条款进行了变更。同时,基于保安公司大量存在劳务派遣及劳务员工,其低廉的成本及价格导致公司员工的性质是无法全员上社保的。综上,云南机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实利公司与云南机场公司共同提交的《丽江机场2019年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检查业务外包合同书》,实利公司提交的《关于终止丽江机场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检查业务外包的告知函》(2020年6月24日)《丽江机场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业务外包(第二次)招标公告》《丽江机场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业务外包(第二次)中标候选人公示》,云南机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丽江机场安全服务整改通知单》《外包业务工作检查单》《委托书》,通话录音及文字转换材料,实利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TR2000爆炸物探测仪设备清单》《丽江三义国际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申请表》《丽江三义国际机场办理控制区通行证空防安全担保书》《证明》《丽江三义国际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培训记录表》《丽江三义国际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续办、补办、变更申请表》《背景调查意见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所持的不同证明观点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评述。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云南机场公司提交的《丽江机场飞机守护、防爆检查业务外包岗位作业规范》,欲证明该作业规范附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外包岗位作业规范。实利公司以该证据虽有原件,但盖章页与前页分离,无骑缝章及签名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该作业规范已发送给实利公司,该作业规范系云南机场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为双方签订的《丽江机场2019年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检查业务外包合同书》中的附件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云南机场公司提交的《会议议程》,欲证明实利公司与云南机场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应云南机场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会议,云南机场公司在会上提出了实利公司存在人员不能按时到岗、着装不统一、人员在岗时间睡觉、人员流动过大、培训不到位的情况,要求实利公司予以整改。实利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实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云南机场公司提交的《护卫消防部整改通知单》(3份),欲证明实利公司多次出现违反岗位规范、飞机无人守护、人员迟到、安排新员工独自守护飞机、1人同时监护多班航班,造成飞机无法正常交接等严重服务问题,云南机场公司消防部3次向实利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云南机场公司以2019年12月4日下发的《护卫消防部整改通知单》无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20年1月13日、3月27日下发的《护卫消防部整改通知单》予以确认。因2019年12月4日的《护卫消防部整改通知单》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实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实利公司认可的2020年1月13日、3月27日的2份《护卫消防部整改通知单》予以确认。4.云南机场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丽江机场会议签到表》,欲证明实利公司与云南机场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进行了会议,商谈不再续签及调减外包服务费用事宜,实利公司对不再续签事项未提出异议。实利公司对《丽江机场会议签到表》予以确认,但不认可《会议纪要》,认为该《会议纪要》没有签章,可能是云南机场公司单方制作的,且双方进行过多次谈判,并没有就该次会议达成一致,亦未就该次会议签过过相应文件。因《会议纪要》无签章且实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会议纪要》不予确认,对实利公司认可的《丽江机场会议签到表》予以确认。5.云南机场公司提交的《丽江机场2020年业务外包费用调减计划表》,欲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实利公司在《丽江机场2020年业务外包费用调减计划表》中签字盖章明确费用调减及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不作续签。实利公司以该证据没有原件,该证据的原件已因双方后续未能协商一致而被销毁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丽江机场2020年业务外包费用调减计划表》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实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云南机场公司提交的《关于终止丽江机场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检查业务外包的告知函》(2020年7月24日),实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告知函并未送达实利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云南机场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材料已实际送达实利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机场作为招标人通过云南国内招标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布《丽江机场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业务外包(第二次)招标公告》(招标编号:LJJCGZ-201906)(以下简称《招标公告》)就丽江机场飞机守护、候机楼防爆业务外包项目进行招标。《招标公告》中载明,“二、项目概况和招标范围。规模:招标控制价:2269700元/年,三年共6809100元”“七、其他……2.3项目地点:云南省丽江三义国际机场。2.4资金来源:企业自筹。2.5服务周期:三年(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在上年度合同即将结束时,对服务方实施严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是否续签下一年合同,合同期限内,若业务量发生变化,合同费用根据对应业务的价值、管理费用标准进行调整。2.6服务质量要求: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相关要求,同时不低于国家相关规定及行业要求”,《招标公告》还载明了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的获取、投标文件的递交、开标时间及地点、监督部门等内容。后云南国内招标有限公司公布《丽江机场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业务外包(第二次)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标号:LJJCGZ-201906),载明“一、评标情况。1、中标候选人基本情况。中标候选人第1名:云南实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投标报价678.3万元,质量: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相关要求,同时不低于国家相关规定及行业要求,服务期:1095天”。2019年9月20日,云南机场公司作为甲方与实利公司作为乙方基于招投标结果签订了《丽江机场2019年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检查业务外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外包合同书》),双方在《外包合同书》中约定了以下内容:“一、服务期限。九个月,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机场在上年度合同即将结束时,对服务方实施严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是否继续开展该项业务外包,合同期限内,若外包业务量发生变化,合同费用根据对应业务的岗位价值、管理费用标准进行调整)……(二)如服务期到期后,甲方决定继续开展该项业务的,新的承包单位未确定前,将延长现有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个月),乙方对此无异议并将积极配合”“二、服务区域和服务内容。(一)服务区域:丽江机场。(二)服务内容:飞机守护、候机楼防爆”“三、服务要求及考核标准。符合《丽江机场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岗位监管考核办法》及《招标文件》第五章服务要求的内容”“四、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合同费用:合同费用总额为1695750元(含税价)。包含外包服务中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外包实施过程中所需的一切人工及培训费、物耗(不包括爆探耗材)、办公设备、劳动保护、保险、交通等所有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服务方承担”“五、甲方权利和义务……1.监督检查指导权。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乙方限期改正。甲方对乙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的合理建议,乙方应当采纳,以确保服务质量达标。2.考核管理权。甲方每季度根据各岗位工作情况对乙方进行考核……5.甲方有权对乙方派驻甲方工作人员工资的发放、社会保险的办理、福利待遇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六、乙方权利和义务……(二)乙方的义务……4.乙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报酬,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并向甲方提供相关文件证明材料,接收甲方监督”“七、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订……(三)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有一方不能履约,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甲、乙双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协商一致后方可终止合同。未经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单方终止合同视为违约处理,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四)本合同期满即终止。甲、乙任何一方如拟变更本协议内容或提前终止本合同的,都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八、违约责任。如有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则视为违反合同。违约方应负责向另一方赔偿因违约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当期合同总价的10%,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还可就因此遭受的损失向乙方索赔……(三)乙方超过规定期限人员未补充到位或未依法给外包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各类保险、支付工资报酬等费用的”“附件1:丽江机场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岗位监管考核办法。附件2:服务需求。附件3:丽江机场飞机守护、防爆检查业务外包岗位作业规范”。
合同签订后,实利公司依约向云南机场公司提供了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检查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利公司因外包人员擅自离岗等行为向云南机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相应原因及对外包人员的处理情况。云南机场公司在进行工作检查时还发现实利公司出现台账记录不完整、安排新员工独立守护、1名监护人员监护多个机位、人员着装不统一、未按要求到岗、缺岗、漏岗、人员在值守期间睡觉等问题,并要求实利公司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已进行验收。
2020年6月13日,实利公司的执行董事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树林至丽江机场参加“丽江机场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检查业务外包项目业务外包费用调减商谈”会议。2020年6月17日,云南机场公司丽江机场人力资源部主任杨秋兰与实利公司执行董事白斌、副总经理和龙飞进行谈话,谈话录音显示:机场杨主任“……虽然中间你们做了相对短一点,以及你们还是给了我们10%的减免,你们也尽了最大的努力,也考虑你们的成本的管控,领导的意思,不管怎么样,反正合作不了了,就是今年不合作以后有合作机会再说,因此叫我代为表示感谢。第二的话,我们今年7月份开始,有些项目就停了,包括白总他们做的这个也不做了,候机楼的物业管理这些都不做了,因为今年确实下达的指标我们也完不成,可能后续我们也会跟计划合同管理部说,会发个函给你们,就提前和你们说一下,你们也好安排基层的人怎么进行提前的安置、疏散……第三的话,合同7月31日才到期,麻烦你们帮我们值好最后一班,还是帮我们坚守岗位,顺顺利利帮我们把合同履行完……就问一下结算方式,因为我想一次性最后就给你们的话,压力也大……那是否就是在5、6、7三个月来消化掉这个钱……”实利公司和龙飞“……最好是在最后一次结算,因为我们现有的人员该去其他地方,该撤的,也是要和他们做好安排……”机场杨主任“那我们项目运转完以后,和领导说一下,五六月份该付的付掉,七月结的时候,扣掉你们给我们减免的,最后就这种了,那请签个字。”实利公司和龙飞“那所有的业务都停了吗?”机场杨主任“有些像污水处理站停了,还有百事特帮我们做的物业管理保障也是停了,做着的项目是缩减人员……请和总白总帮忙签个字,因为我们签字确认掉以后,我们要返给总公司。”实利公司白斌“还有一点,主任,像我们这种企业,和你们也是大家相互支持,这个疫情期间是不是给我们整个什么表彰的形式,有个什么证书啊,锦旗之类的啊”实利公司和龙飞“而且现在说难听点我们是过来领辞退的书,虽然不是我们双方的原因,但是虽然说我们是你们的服务方,但是合同没有满,这些合同上的事我们问都不问了……本来我们想着减少几个岗位再继续做”机场杨主任“实在是太难了,我们900多万的项目要减掉300多万……那后续疫情过掉,包括我们后续的项目,集团的资金跟得上了,我们如果又外包了,我们还有合作的机会又合作……那麻烦你们了,辛苦你们下来一趟,和总,白总,谢谢,慢走……嗯,签起了,公司,全部装订起来,都完了嘛?”机场人力资源部员工付晓君“完了”。实利公司当庭陈述其确实曾于2020年6月17日签过《丽江机场2020年业务外包费用调减计划表》(以下简称《调减计划表》),该表中载明“第一年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不作续签”,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调减计划表》的原件已被销毁。
2020年6月24日,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机场向实利公司发送《关于终止丽江机场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检查业务外包的告知函》,载明“……2020年因‘新冠’疫情影响,民航业平稳运行和安全生产面临较大资金保障缺口,丽江机场决定现阶段合同到期后将终止该项外包业务。根据《丽江机场2019年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检查业务外包合同》(云机场丽〔2019〕291号)条款约定,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特告知贵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14:00在丽江机场第五会议室商定项目终止相关事宜……并签订合作终止文件。”2020年7月31日,实利公司将TR2000爆炸物探测仪设备及设备附件移交给云南卫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另查明,实利公司当庭确认未为案涉相关外包人员交纳社会保险和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案涉纠纷的处理已有规定,故本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招标公告》《招标公示》《外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二、云南机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实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四、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招标公告》《招标公示》《外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丽江机场作为招标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系邀约邀请。实利公司就该《招标公告》进行了投标,系发出要约,《招标公示》公示实利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1位,中标通知为作出承诺,后云南机场公司与实利公司就《招标公告》《招标公示》及投标文件签订《业务外包合同书》,故《招标公告》《招标公示》及《外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云南机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实利公司认为,一方面,云南机场公司在《外包合同书》履行期内于2020年6月24日单方向实利公司发送告知函解除合同,属于《业务外包合同书》第七条第三项中“未经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单方面终止合同视为违约处理,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的情形,故云南机场公司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招标公告》中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三年,云南机场公司未以实利公司考核不达标而是以资金不足为由未与实利公司续签合同,亦属于在三年服务期未满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因《外包合同书》中未对此作出约定,故类比适用该合同中关于单方解除的约定进行主张。云南机场公司认为,第一,在《外包合同书》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并未提前解除合同,该《外包合同书》系履行期限届满后自然终止;第二,云南机场公司认可《招标公告》中确定的服务期限为三年,但亦明确了合同一年一签,根据考核情况确定是否续签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实利公司存在大量考核不达标的行为,故云南机场公司未再与其续签,不再续签的行为并未违反《招标公告》的约定;第三,云南机场公司系与实利公司协商一致确定不再续签。关于云南机场公司是否提前解除《外包合同书》的问题。本案中,《外包合同书》的服务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云南机场公司丽江机场向实利公司发送的《关于终止丽江机场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检查业务外包的告知函》中载明“丽江机场决定现阶段合同到期后将终止该项外包业务”,该告知函内容明确为云南机场公司系在《外包合同书》到期后终止业务而非在合同期限内对《外包合同书》进行解除,且实利公司亦于2020年7月31日办理相应交接手续,故本院认定云南机场公司与实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包合同书》系合同期限届满后自然终止,故本院对实利公司主张云南机场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外包合同书》,存在违约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实利公司虽提出实利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就不再为云南机场公司提供服务,双方合同实际已经被单方解除,只是交接手续于2020年7月31日才办理的诉讼主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实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云南机场公司不再与实利公司续签是否属于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招标公告》中明确了该项目招标的服务周期为三年,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在上年度合同即将结束时,对服务方实施严格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是否续签下一年的合同,《招标公示》中亦显示实利公司的投标服务期限为1095天,《外包合同书》按照《招标公告》和投标文件确定了“机场在上年度合同即将结束时,对服务方实施严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是否继续开展该项业务外包”,故《招标公告》及投标文件中约定的三年服务期限是案涉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业务外包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服务期限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云南机场公司按约定仅能在实利公司考核不达标的情况下不与其进行续签。本案中,云南机场公司虽提交了《护卫消防部整改通知单》等证据欲证实实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考核不达标的问题,但在其向实利公司发送的《关于终止丽江机场飞机守护及候机楼防爆检查业务外包的告知函》及提交的录音中均未提及云南机场公司系以实利公司考核不达标为由主张不再续签,而是因“新冠”疫情影响面临资金保障缺口为由决定不再续签,且云南机场公司亦未提交对实利公司整个服务期的考核结果及该考核结果不达标的证据,应由云南机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云南机场公司提出的其系因实利公司考核不达标故不再续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云南机场公司提出的双方系协商一致确定不再续签的抗辩意见。云南机场公司提交了《丽江机场2020年业务外包费用调减计划表》及录音资料欲证实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并实际签署《丽江机场2020年业务外包费用调减计划表》,后实利公司以需要确认该表的内容为由将该表要走后再未返还,实利公司当庭确认确实曾经签署过该计划表,但因后续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故又将该表作销毁处理。因该《丽江机场2020年业务外包费用调减计划表》现已无原件予以核对,且云南机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表是基于何种原因归还实利公司,无法核实该表的原件系基于何种原因无法核对,云南机场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不再续签,故应由云南机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云南机场公司未按三年服务期限的约定与实利公司续签合同构成违约。
关于实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云南机场公司认为实利公司未为案涉合同的相关外包人员缴纳保险,属于《外包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实利公司当庭确认没有为案涉合同的相关外包人员购买社保以及其他相应福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但认为该情形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云南机场公司早知晓该情形的存在,但双方均选择了无视该情形,应当理解为对相应细节条款进行了变更,且劳务公司的低廉成本及价格导致了无法全员上社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云南机场公司与实利公司在《外包合同书中》约定“八、违约责任。如有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则视为违反合同。违约方应负责向另一方赔偿因违约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当期合同总价的10%,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还可就因此遭受的损失向乙方索赔……(三)乙方超过规定期限人员未补充到位或未依法给外包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各类保险、支付工资报酬等费用的”,现实利公司当庭确认未给案涉合同的相关外包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各类保险,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实利公司提出的未购买社保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签订《外包合同书》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实利公司提出的云南机场公司已经知悉该情形应视为双方对相应条款进行了变更的抗辩意见,实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云南机场公司一直知晓其未缴纳案涉合同的相关外包人员的保险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就该条款进行了变更,应由实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实利公司提出基于企业特性难以为全员上社保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云南机场公司非基于考核结果而未按《招标公告》、投标文件的三年服务期与实利公司续签合同,构成违约,实利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实利公司未按《外包合同书》的约定为案涉合同的相关外包人员缴纳各项保险费用,亦构成违约,应向云南机场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相当,双方之间的违约金种类、品质相同,可相互抵销,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负担,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互负的违约金进行抵销,故本院对实利公司要求云南机场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69575元的诉讼请求及云南机场公司要求实利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69575元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实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实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朱珉娴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