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2民初578号
原告:叶从伟,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亭海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蛇蟠乡邵亭村。
法定代表人:杨加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赛君,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从伟与被告三门县亭海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海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军、王杰,被告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亭海公司退还给原告保证金2879517.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61456.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的2025.28亩养殖塘系被告亭海公司名下的集体资产,一直由原告叶从伟等多名养殖户承包。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在向原告作出的《通知》中盖章,称:“你所承包的养殖塘于2019年1月20日到期,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标,请你在到期前将所养殖的养殖物清理完毕,逾期不清理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自行负责。”然而该通知于2018年3月30日才由被告工作人员送达到原告等养殖户手中,而此时养殖户已经将2018年度的虾苗、蛏苗等养殖苗投放至养殖塘中。承包到期后,养殖户难以收回养殖物,将产生巨大损失。因相关文件要求,养殖塘承包必须进行招投标,为避免可能会产生的损失,被告拟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延长原告等养殖塘的承包期一年。相关人员也口头承诺“只要养殖户中标,仍按原合同价格继续承包”,并答应协调处理养殖户投标及承包事宜。2018年11月19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在三门县亭旁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招标公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对位于三门县蛇蟠乡的2025.28亩养殖塘进行发包。2018年11月25日,原告接受案涉养殖塘所有养殖户的共同委托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000元保证金。为确保中标,避免已投入养殖苗的损失,经全体养殖户商议及同意,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参加投标,最终以8200元/亩/年的报价投标并中标。然而,被告未能兑现之前的承诺,不愿以合理的价格与原告等养殖户签订承包协议。2018年12月11日,被告对案涉2025.28亩养殖塘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投标,被第三人中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2%。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的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亭海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通知招投标,导致原告下了一年的养殖苗,为避免养殖塘到期可能产生的损失纠纷,被告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延长养殖期限,但在原告的儿子叶信权于2016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期为3年,养殖塘在承包最后一年不得养殖跨年度产品,承包期满前原告必须保证养殖塘完好,并在期满后移交被告,逾期被告有权处置塘内的财产,被告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招投标保证金2879517.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反驳如下:被告收取保证金之前明确告知原告保证金3000000元,而且中标后转为履行合同的租赁款。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汇款3025000元合同承包款,原告一共向被告交纳了6025000元的合同承包款,应当按合同法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处理,违约金予以没收。并且每个原养殖塘承包户都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同意被告采取一年期的承包方式招标,保证金为3000000元,原告也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在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中标公示告知书明确载明:中标候选人中标后放弃中标资格或不按时付清承包款并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从伟反驳称,1、本案的背景。自1997年开始,原告等养殖户就开始承包案涉的养殖塘,一直是一段时间一签,到期后续签,并未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在最近一期的养殖塘承包合同中,承包期是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按照往年的交易习惯,到期后自然会继续承包,因此原告等养殖户依然按照原先的承包作业习惯,继续下苗。然而,被告径直通过招投标方式来更改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导致原告等养殖户无法按照原来的预期获得养殖收成,也是导致本案招投标合同纠纷的起因。被告通过与原告等养殖户通过协商等方式来处理后续的承包安排,才有了本次招投标承包期为一年的招标项目(案涉养殖塘第二次招投标的承包期为五年)。2、在原告参加本次招投标前,被告及相关领导与原告协商招投标事宜,明确只要原告等养殖户中标,就会以原合同价格续签承包合同(被告如此安排的目的是为了对之前没有及时通知要通过招投标形式安排养殖塘项目,导致原告等养殖户因不能续签合同而无法按时收回收成的补救)。3、关于承租人叶信权签订的养殖塘租赁合同。叶信权并非与原告等养殖户一同参与本次招投标的主体之一,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该合同的租赁期限为正月十五,使用的是农历,与原告等养殖户的养殖塘租赁协议签订的习惯不一致,且相对于阳历而言,差别较大,因此套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协议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4、据原告了解,承诺书签订的背景是在被告及相关领导的承诺后根据对方的要求签订的,对承诺书的内容原告其实是基于对被告及相关领导的信任而签署的,此外,该承诺书的合法性原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叶从伟及被告亭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通知原件两份(杨性帅、蒋小荣),证据二三门县亭海养殖公司养殖经营权承包项目招标公告原件一份,证据三3000000元现金缴款单打印件三份,证据四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六3025000元现金缴款单原件三份打印件一份,证据七退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据九案外人杨加兴、林日恋、王永昌与被告签订的养殖塘租赁协议原件三份,证据十被告与胡筱霞签订的养殖经营权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由于被告亭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备案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中标公示复印件一份、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催告函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叶信权与被告签订的养殖塘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五中的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投标须知复印件一份、投标书复印件一份、中标公示复印件一份、农村产权交易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中标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据六第二次标前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第二次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参加开标人员签到表复印件一份、评标情况书面报告复印件一份、投标须知复印件一份、投标书复印件一份、开标记录表复印件一份、评审结果复印件一份、中标公告复印件一份、农村产权交易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养殖经营权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胡筱霞缴纳承包款凭据复印件一份,由于原告叶从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录音整理文字稿及刻录光盘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录音时间以及双方身份进行佐证,且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情况说明原件七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被告未申请上述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七份、照片打印件三份,其中的专题会议纪要与证据五的专题会议纪要重复,不作重复认证。其中的承诺书由于是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中的照片,内容反映的是被告将催告函送达给原告,由于原告对催告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评标情况书面报告复印件一份,虽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备案资料,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亭海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对位于三门县蛇蟠乡的2025.28亩养殖塘进行发包。招标公告第一条载明,招标养殖塘位于三门县蛇蟠乡,面积共计2025.28亩。第二条载明,承包期为一年,自农历2019年正月14日至2020年正月13日止。招标标底价为每年每亩3000元,(其中96号、97号养殖塘无进水河,每亩承包价下浮40%,96号塘亩数为21.41亩,97号塘亩数为21.69亩),承包款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付清承包款。招标以明底暗投方式进行,取得最高标为中标,如报价相同,则抽签确定;本次发包设定保留价,保留价在开标前临时公布,以高于或等于保留价为有效标,低于保留价为无效标。第四条载明,投标保证金为300万元,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为承租款。第八条载明,中标人应于公历2018年11月30日下午15时前一次性付清承包款(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抵作相同金额的承包款)并与招标人签订《三门县亭海养殖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中标候选人中标后放弃承包资格的或不按时付清承包款并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300万元没收,则本次招标失败,该项目由招标人另行招标发包。2018年11月25日,原告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向被告账户转入保证金3000000元,并于2018年11月26日参与投标,以每年每亩8200元的价格中标,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3025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农村产权交易中标通知书,载明请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15时前到被告公司处签订承包合同。后原、被告未签订承包合同,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催告函一份,要求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16时前付清承包款16607296元,逾期被告将对养殖塘经营权重新进行招投标。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书一份,载明由于原告未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缴清16607296元承包款,被告根据招标公告及投标须知的规定,没收原告缴纳的300万元投标保证金。当日,原告召开会议决定重新进行招投标,并于2018年12月11日退回原告承包款3025000元。当日被告进行了第二次招投标,由案外人中标。
另查明,被告第一次招投标时设定的保留价为每年每亩3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退还保证金2879517.60元。在本案中,被告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对案涉养殖塘进行发包,其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具体确定,原告自愿报名参加投标活动提交了投标书并支付了保证金30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招投标合同关系。原告在中标后未能按招标公告上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款,且在被告催讨后依旧未及时足额付清承包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招标公告》第八项约定了“……中标候选人中标后放弃承包资格的或不按时付清承包款并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3000000元没收……”,以及原告签字确认的投标书上也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本案中,因双方对招标项目估算价没有进行约定,但被告对案涉养殖塘设定了保留价,保留价为每年每亩3520元,并在《招标公告》中约定“本次发包设定保留价,保留价在开标前临时公布,以高于或等于保留价为有效标,低于保留价为无效标”,因此本院认为,按照保留价来计算招标项目估算价较为合理。因招标公告上约定“……其中96号、97号养殖塘无进水河,每亩承包价下浮40%,96号塘亩数为21.41亩,97号塘亩数为21.69亩……”故本案的项目估算价为:3520×(2025.28-21.41-21.69)+3520×60%×(21.41+21.69)=7068300.80元,原告应提交的保证金为7068300.80×2%=141366.02元,综上,被告亭海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叶从伟保证金2858633.98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保证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报名参加了投标活动,且对交付保证金3000000元并无异议。而根据招标公告上的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为承租款……”,因此,在原告中标后,双方按约定签订合同的话,该3000000元保证金转为了承租款,现由于原告未按时足额交付承租款而导致双方未签订合同,使得被告另行招投标,才有本案纠纷的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招标公告中明确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为承租款,但没有约定中标人应提交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门县亭海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从伟保证金2858633.98元。
二、驳回原告叶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门县亭海养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0元,由原告叶从伟负担1460元,由被告三门县亭海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9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群华
人民陪审员 林金生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露强
代书 记员 杨巍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