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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104民初4473号 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2021)闽0104民初4473号

原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谢家胡同40号116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575223694A。

负责人:赵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敏,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04147。

法定代表人:廖日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下称中交分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六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七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作出(2021)执保3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中铁六公司财产进行保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福、陈瑞敏,被告中铁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林勤,被告中铁十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六公司支付工程款15630713元;2.判令被告中铁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26142.6元;3.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公司就盾构机租赁和盾构施工项目的合作事宜达成《合作意向书》。2019年5月17日,被告中铁六公司按照《合作意向书》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之后,双方又按《合作意向书》的约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铁六公司承建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的福州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第1标段3工区的工程劳务作业。合同第三条约定劳务作业范围:芦岐站盾构井区间下行线和梁厝站到下洋站区间上行线盾构机掘进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1.签约合同总价为19185484.65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18626681.67元,增值税款为558802.98元,增值税税率为3%);2.承包模式:工费单价承包(①工费;②工费+辅料;综合单价承包(综合价承包扣主材)任选1);3.预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中期计量按计价款的10%预留,完工结算后按5%实际结算款预留”。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6.3.1条款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费用增加和(或)作业期限延误的,由(甲方)被告中铁六公司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期限:(1)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甲方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条件,影响乙方劳务作业的;(3)甲方未能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指示,致使劳务作业不能正常进行的;(4)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设备、机具等,影响乙方劳务作业的;(5)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2.4条约定:“每月在乙方提供计价结算金额一致的国家正规发票后45天内,甲方根据批准的验工计价单,扣减乙方使用的由甲方供应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以及其它应扣款项后,按计价款额的90%拨付乙方,甲方可采用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凭证支付。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当业主计价款不能及时到位时,甲方将根据业主拨款情况向乙方相应支付部分款项,且甲方不承担自收到乙方发票日起90天内延期付款利息;当甲方收到乙方发票日起超出90天未超出180天时,甲方未付款项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相应利息;当甲方收到乙方发票日起超出180天有未支付任何款项,均按照每天3.5万元给予乙方补偿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成。第14.2.1完工结算条款约定:“甲方根据双方签署的末次结算协议,按结算款的95%拨付乙方”。第15.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约定:“应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一个月后,与发包人返还甲方保证金同时间、同比例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项目工程的施工作业,并按合同计价劳务价款的拨付规定,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中铁六公司开具300万元正规发票,但被告只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于2020年3月2日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5万元,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80万元工程款,之后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原告工程款。期间,原告为保证工程进度,多次向被告中铁六公司催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4月盾构主体工程完工,被告中铁六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第一次业主计价到款(6月初左右)支付300万元工程款;于第二次业主计价到款(7月15日左右)支付350万元工程款;于第三次业主计价到款(8月30日左右)支付400万元工程款;于第四次业主计价到款(10月15日左右)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的剩余款项。之后,被告中铁六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372886元。

原告后又分别于2020年7月13日、2021年2月7日向被告中铁六公司开具了220万元、199万元的正规发票,但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仅于2021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21年2月22日为原告代垫农民工工资210993元,之后再未向原告付款,被告中铁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完工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铁六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相应的结算,原告项目工程负责人肖福州通过微信与被告中铁六公司项目部员工郑嘉铭沟通确认工程结算事宜,经双方多次沟通,最终确认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19787204元,被告中铁六公司也根据相关内部流程将上述工程价款结算金额报请相关领导审批,2021年3月26日,被告中铁六公司项目部员工郑嘉铭通过微信将《末次结算表》审核结果告知原告,但事后又反悔,又以《末次结算表》给原告的误工补贴计算数字有误,公司领导不同意盖章等为由,对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不予确认。此后,被告中铁六公司又两次对上述《末次结算表》部分项目价款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19164592元,原告为了能尽快完成工程款结算,以便被告尽快结清工程款,也同意按此价款结算,但被告中铁六公司仍未将《末次结算表》盖章交给原告。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铁六公司邮寄律师函督促其尽快办理工程款结算,并结清工程款,但被告中铁六公司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中铁六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持有其100%股权,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中铁十七局应对被告中铁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中铁六公司为达到迟延付款的目的,故意拖延时间与原告办理项目工程结算,其应按现今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19164592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按《还款承诺书》的承诺期限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19164592元*95%计18206362.4元,余款958229.6元,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1规定,被告应在2021年2月1日向原告付清。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533879元(含预付款1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630713元。由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较高,据此酌情按被告中铁六公司拖欠工程款金额15630713元*20%计3126142.6元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六公司辩称,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实属专业分包合同,且无效。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务分包作业包括13种:①木工作业,②砌筑作业,③抹灰作业,④石制作,⑤油漆作业,⑥钢筋作业,⑦混凝土作业,⑧脚手架作业,⑨模板作业,⑩焊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钣金作业,?架线作业。案涉合同的内容明显不属于简单的劳务分包范畴,而是属于专业性非常强的隧道工程施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和第二款“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本案福州地铁6号项项目属于涉及大型基础设施、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的施工都应当进行招标。

3)《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和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规定,案涉专业隧道工程专业分包的含税价为19185484.65元,案涉项目亦是使用国有资产(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占了74.6831%)进行投资建设,且占主导地位,故案涉隧道专业分包工程属于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的规定,案涉隧道工程属于暂估价形式(合同约定:实际金额以完工结算总金额为准)由被告在总承包范围内进行分包,且该分包的工程金额已经达到应当依法招标的标准。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和第五十四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本案工程属于隧道施工的专业分包且应当采用招标方式。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未经招标程序,直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双方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属于无效合同。

二、原告主张违约金3126142.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为专业分包)违反《招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至终合同没有效力,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双方存在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应按实结算。

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为专业分包)虽然无效,但应当按实进行结算。

1)工程总造价为(含税):20500元/米×935.877米=19185478.5元。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可以参照双方约定的实际价格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综合单价为20500元每米,现场共挖掘935.877米,故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9185478.5元。

2)应扣除原告向被告中铁六公司领取的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的物资材料,共计153277元。

3)应扣除原告施工超耗的材料款,共计1145085.663元。

4)应扣除活动板房、机械设备的费用176719.5元。

5)应扣除保险费用工程造价的0.3%,即57556.436元。

故(1)-(5)核算出的结算价为17652839.9元。

6)被告中铁六公司已经支付3533879元,故仅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118960.9元。

四、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

至今,原告仅开具719万元发票。参照合同第二部分第11.1条、第三部分10.2.11条的约定,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开具上述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若原告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应扣除3%的税金。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十七局辩称,一、原告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理解错误,应予以纠正。

中铁十七局依法投资设立中铁六公司,既然符合国家规定且经工商部门审核登记,那依照《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中铁六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即法律认定一人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而非财产不独立。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规定只是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并非直接否定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一成立就是财产混同,财产不独立。即原告的理解为“法律规定一人公司成立时财产就是混同不独立,应由投资者举证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下,一人公司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该理解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本意和正确理解。

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即享有财产独立的权利,该权利系《公司法》第三条所赋予。如按原告所理解,那就认为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是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的,这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铁六公司属于违法成立的,故中铁六公司依法成立,法律即赋予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任何人均不得无理由剥夺和否认。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仅是举证分配的规定,即一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若出现经营交易异常的财产混同迹象,这时,应由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排除财产混同的迹象,如果不能排除,才承担连带责任。

回到本案,中铁六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中铁十七局亦也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两者相距十万八千里。两家公司的高管、职工,以及本案纠纷中出现的项目员工均是独立的;本案中中铁六公司的付款记录,两家公司对外公布的年报均可以证明两家公司并没有任何财产混同的迹象。原告在没有指出两家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哪些财产混同迹象的情况下,就认为两家公司财产不独立,明显主观臆断和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中铁十七局依法投资成立中铁六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证明财产独立,且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两家公司的办公场地、人员、财务年报均可以证明运营过程中没有出现财产混同迹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十七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作意向书》《中交财务有限公司收款转账传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十七局郑嘉铭与肖福洲微信聊天记录、《财务结算表》《验工计价联审联签单》《发票签收回执单》、交通银行《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交通银行《回单》、《中国铁建财务有限批量对私凭证》、华夏银行福州分行晋安支行《业务凭证/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承诺书》《催款函》(2020年6月24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律师函》《EMS电子回单》、中交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中铁六公司对被告中铁十七局提交的中铁十七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铁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闽860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末次结算表打印件》,拟证明工程项目完工后,项目工程结算由被告中铁六公司负责制作,其项目部员工郑嘉铭都是将编制好的末次结算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项目部负责人肖福州,征求原告意见,经双方多次沟通后,最终确认工程造价为19787204元。2.《原告员工肖福洲与被告员工郑嘉铭微信聊天截图》及《原告员工程亚洲与被告员工肖静逸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中铁六公司进行末次结算,被告员工肖静逸将最终结算金额为19164592元的末次计算表发送给原告员工程亚洲,2021年5月12日的为最终结算文本。

被告中铁六公司对《末次结算表打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表未经双方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不能认定双方的结算结果。对两份微信截图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郑嘉铭、肖静逸只是公司员工,无结算权限。

被告中铁十七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微信内容看,《末次结算表打印件》是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在被告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末次结算表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末次结算表打印件》并非双方确认的最终结果,与本案认定事实并无关联性。2021年5月12日,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确认了一份《末期结算表》,双方确认该结算表系最终结算。被告抗辩称其员工无权结算,但从聊天内容显示结算表均是经过项目经理等相关有权结算人员审核过的,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最终结算结果,至今又未能与原告进行结算,本院采信被告最后一次发送的《末期结算表》,即2021年5月12日有原告盖章确认的《末期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开累含税计价额为19164592元。

二、被告中铁六公司提交的证据

1.《设备物资消耗费用结算表》,拟证明原告领取的物资(包含在综合单价)的价值153277元。2.《主要材料消耗节超分析表》,拟证明超消耗的物资价值1145085.663元,该部分费用由于原告多消耗了本不应该消耗的物资后才完成了原告的工程量,故该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3.《财务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中铁六公司的财务独立。

原告对《设备物资消耗费用结算表》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结算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领取的物资价值,故原告对该份证据均不予以认可;对《主要材料消耗节超分析表》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分析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进行签字盖章确认,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超消耗的物资价值,故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财务审计报告》是事后补做的,因为报告中没有二维码,无法在网络上查询,有符合资质的报告都要发在网络上,对三性不认可。

被告中铁十七局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六公司提交的《设备物资消耗费用结算表》《主要材料消耗节超分析表》均系其单方制作,未有原告确认,原告不认可,本院难以采信。《财务审计报告》经过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及专业会计师作出,且被告提交了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中铁六公司财产独立于中铁十七局。

三、被告中铁十七局提交的证据

1.2019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拟证明中铁十七局的财务独立。

原告认为上述财务审计报告均是事后补做的,因为报告中没有二维码,无法在网络上查询,有符合资质的报告都要发在网络上,对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七局未能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不予采信。

2.庭后,中铁十七局提交了2019年度中铁十七局审计报表及财务报告和2019年度中铁六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告,拟证明两被告公布的各自2019年度报告,二者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财务不存在混同问题。财务报表没有资金流向的明细,审计单位也没有出具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发现财产混同的说明,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中铁十七局和中铁六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中铁十七局和中铁六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中铁十七局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公司就盾构机租赁和盾构施工项目的合作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合作意向书》。

2019年5月17日,被告中铁六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

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铁六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原告自愿承包工程,并同意纳入被告项目部统一管理。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福州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第1标段3工区的工程劳务作业。劳务作业范围:芦岐站—盾构井区间下行线和梁厝站—下洋站区间上行线盾构机掘进施工;劳务分包作业内容包括盾构掘进、提供一台盾构机以及配套电瓶车编组,提供设备合格证和盾构机出洞检验报告等;作业总日历天数226天,计划开始时间2019年6月20日,计划完工时间2020年1月31日;签约合同总价为19185484.65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18626681.67元,增值税款为558802.98元,增值税税率为3%(实际金额以完工结算总金额为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款项支付前原告须开具可支付款项等值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给被告,原告不开具被告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原告开具合格票据之日,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原告应根据被告确认的付款数额,在接到被告开票要求后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分包价款的,属于违约;原告不开具或未按被告要求按时足额提供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属于违约。《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每月在原告提供计价结算金额一致的国家正规发票后45天内,被告根据批准的验工计价单,扣减原告使用的由被告供应的材料费、机械使用费以及其它应扣款项后,按计价款额的90%拨付乙方;在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当业主计价款不能及时到位时,被告将根据业主拨款情况向原告相应支付部分款项,且被告不承担自收到原告发票日起90天内延期付款利息;当被告收到原告发票日起超出90天未超出180天时,被告未付款项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当被告收到原告发票日起超出180天有未支付任何款项,均按照每天3.5万元给予原告补偿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成;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付款时,应先提供和计价结算金额一致的国家正规发票,款项由被告财务直接付至原告账户;被告根据双方签署的末次结算协议,按结算款的95%拨付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令、肖福洲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中铁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青松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

2020年1月17日、7月13日及2021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张发票,金额共计7190000元。

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22日,被告中铁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2533879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中铁六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计划:第一次业主计价到款(6月初左右)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第二次业主计价到款(7月15日左右)支付3500000元工程款;第三次业主计价到款(8月30日左右)支付4000000元工程款;第四次业主计价到款(10月15日左右)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的剩余款项。项目经理郑青松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

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中铁六公司发送《催款函》,催促被告付款。

2021年5月,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经项目经理等人审核好的《末期结算表》发送给原告,《末期结算表》显示最终计价额为19164592元。

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铁六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之日起3日内办理工程款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被告工作人员熊景胜等人签收了《律师函》。

另查明,1.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及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资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经营范围: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案涉工程2020年8月交付使用。3.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

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性质及效力;2.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中铁十七局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案涉合同性质及效力

被告中铁六公司承包福州市轨道交通6号线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第1标段3工区后将其中芦岐站—盾构井区间下行线和梁厝站—下洋站区间上行线掘进施工分包给原告中交分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分包作业内容包括盾构掘进、提供一台盾构机以及配套电瓶车编组等。从分包作业内容看,并非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的劳务作业,可见案涉合同并非单纯劳务分包合同,其性质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本案中,原告中交分公司所属总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资质,中交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可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据此可认定原告中交分公司亦具有隧道工程施工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揽工程以后进行专业分包是否要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配套的部门规章均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目前只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这属于特殊规定,对于非暂估价项目分包并未要求招标。如果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中标后对工程分包必须履行招标程序,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国家的改革要求,一定程度上涉嫌干涉承包人的经营自主权,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并不等于工程施工中工程分包也必须进行招标,总承包单位并非项目投资建设主体,仅是该项目的执行单位,其有权依照约定的方式或自行确定分包人。基于此,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总承包人承揽工程后,为履行合同,根据需要再次进行工程分包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强制要求必须招标,是否招标由总承包人自主决定。结合本案,案涉工程不属于暂估价项目,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特殊规定。综上,原告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铁六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2.诉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应以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19164592元为准,扣减被告已付的353387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5630713元。被告抗辩应按实进行结算,认为双方约定综合单价为20500元/每米,现场共挖掘935.877米,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9185478.5元,扣除物资材料、超耗材料、活动板房及保险费用等1532638.59元、已支付3533879元,尚欠原告14118960.9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8月交付使用,之后双方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对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沟通。最终于2021年5月,双方通过微信确认了《末期结算表》,《末期结算表》显示最终计价额为19164592元,最终计价金额已扣除了材料超耗、保险及罚款等费用,本院认为该最终计价系双方的最终确认,可作为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依据,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提出总造价应为19185478.5元,还需扣除物资材料等费用共计1532638.59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确认后,被告在诉讼中又提出扣减物资材料款等,理据不足,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916459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3387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5630713元。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本案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完成施工、交付工程,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施工和支付工程款是对等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如果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仅仅因为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相悖。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被告中铁十七局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铁六公司提交了其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中铁十七局提交了中铁十七局和中铁六公司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均仅能证明中铁十七局和中铁六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中铁十七局和中铁六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中铁十七局和中铁六公司的证明目的。在此情况下中铁十七局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916459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533879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5630713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六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6307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未付工程款15630713元的2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上述分析,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在原告违反约定未先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如果判决被告同时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则原告显然从不诚信行为中获益,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双方有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仍须支付工程款,但可以免除收到发票之前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付款势必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作为收款方,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中铁六公司开具与工程价款相应金额的发票。

被告中铁十七局系被告中铁六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能举证证明中铁六公司财产独立于中铁十七局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工程款15630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3071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41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幼清

人民陪审员  林长宏

人民陪审员  张尧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林 海

书 记 员  韩国丽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