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民初10号
原告(反诉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斯大林街29-3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宏润安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火车站西部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魏紫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旭祯,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建兵,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反诉被告)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宏润安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第三人李建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2018)新40民初71号判决,广汇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以(2020)新民终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被告(反诉原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臧旭祯,第三人李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宏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81,709,969.17元及利息(其中一、二期工程欠款53,709,969.17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三期工程欠款2800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2.宏润公司承担因拖欠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266,477.05元;3.宏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及其他涉诉费用。
事实理由:中国西部建材城项目由宏润公司开发建设,2012年7月13日双方就该项目9号地A区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依据协议对该项目一、二、三期及室外综合管网、道路及辅助配套设施进行施工,被告按照该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在原告已经施工了大部分工程情形下对该项目的拟施工方进行了虚假招投标,并同原告依据无效中标手续签订了无效的6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提供了结算资料。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约1.61亿元,尚欠81,709,969.17元未付,导致原告无法按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设备费用等,给经营带来极大困难。
宏润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欠工程进度款和工程余款:1.2016年4月在伊宁市边合区管理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均参加,对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2016年4月27日,双方以《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明细表》形式对已付工程款无异议部分签字确认,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62,859,623.30元;2.2018年12月15日,第二次双方对账又确认已付工程款7,774,058.22元;3.还有二三千万的已付工程款需要双方对账核实或者法院判决(未确认工程款中406万有收款收据);4.涉案一二期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以前已支付工程款82,499,255.55元,竣工后又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12月31日以前已支付工程款109,480,146.78元,本案所涉工程一二期累计合同中标价为109,867,518元,依《建设施工合同》(49页)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即应付9338万,超付16,100,146.78元;5.涉案三期工程(B2B3B4)于2015年5月10日竣工验收,2015年5月10日以前已支付工程款165,091,405.37元,竣工后又支付50万,2015年7月31日以前,已支付16,5572,405.37元;6.2015年7月31日即三期工程B2B3B4竣工,第三期工程总造价累计合同中标价累计8464万,但应该以6655万计算(8464万元--A2未完工程造价1000万元-消防工程造价309万元-人防工程500万),依《建设施工合同》(49页)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即应付5989.5万。(扣减说明:人防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资料,依合同不应支付进度款,A2楼未完工程造价1000万,消防工程(造价309万)未做)。涉案一二三期工程应付进度款累计为15,327.5万,我公司已支付165,572,405.37元。因此,我公司不拖欠工程进度款,还超付1229万;7.甲乙双方指定的华域造价咨询公司进行本工程竣工结算,结果是: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175,649,206.13元,我公司累计已付款达2亿元。因此,我公司已不欠工程款,还超付约3000万工程款。综上所述,我公司不仅依合同支付全部工程款,而且还超付三千多万元。二、我公司没有迟迟不予结算,而是积极主动推进结算程序。《建设施工合同》(第49页)第26第约定“竣工合格后一个月内由甲方乙双方指定造价咨询公司进行本工程竣工结算,并核算总价和除5%质量保证金后一次付清。请看下列时间表:1.涉案工程一二期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2.2014年6月10日,原告才提供本案所涉工程一二期决算(拖延7个月);3.2014年7月2日《工作联系单》原告要求委托第三方对其提供的造价进行审核;4.2014年8月,我公司委托华域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审计;5.2015年10月16日,华域公司、监理单位、施工方、建设方一起召开会议,对结算造价中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协议解决;6.2015年12月10日,华域公司下发《关于一二期限工程结算说明》;7.2016年10月30日,原告领取了工程第三期工程造价《报告书》;8.本案诉讼拖延三四年,原告在利用程序,故意拖延,最后中止审理;9.2016年11月5日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后,逼迫原告反诉我公司,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我公司积极推动结算,尽快推动结算工作完成。三、原告迟迟不结算,故意拖延结算和诉讼:1.2013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一二期竣工,依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11月15日原告应提交符合相关要求结算报告,而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才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工程决算,拖延7个月;2.2014年7月2日《工程联系单》,原告要求具有专业知识、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来对工程进行结算,因此我公司立即委托了华域造价咨询公司对此进行结算,2015年8、9月,原告对华域公司出具的一二期工程造价《报告书》内容提出15项异议,召开四方会议对所争议问题进行协商。2015年10月27日华域公司出具了正式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原告没有在期限内提出异议;3.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又申请中止审理。拖延至今,长达三年时间;4.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三期工程清算协议》,依合同条款委托华域公司对三期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参与了结算过程。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收到《三期工程结算报告书》,未提出异议,也不积极沟通。我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目的尽快解决工程结算与支付问题。2016年11月5日至今,都是原告在利用诉权将案件移至分院、高院,反复拖延审理期限2年时间。综上所述,关于一二三期工程结算,完全是原告故意拖延,对外谎称我公司拖欠4000万工程款,以达到应对外欠材料款和人工费非法目的。四、华域公司出具的本案所涉工程造价《报告书》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审核,因此华域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依据。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175,649,206.13元,事实理由如下:1.《建设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甲乙双方指定造价咨询公司进行本工程竣工结算”;2.2014年7月2日,原告以《工程联系单》请求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3.一二期结算《报告书》出具后,双方对争议的15项已经协商解决;4.2016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三期工程《工程造价报告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华域公司出具《报告书》法院应当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坚决不同意重新委托鉴定。五、原告不履行移交工程资料,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不履行交付第三期工程资料义务,也不提供结算资料,更不可能履行配合工程备案工作,因此造成第三期工程因没有工程资料不能办理房产证。部分购买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三期工程的房屋购买方向我公司提出索赔,我公司因此赔偿了5,330,527.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第三十四条: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因此,我公司为此也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人防工程未验收也未移资料,我公司无法使用,造成经济损失1,436,400元。六、广汇公司经过招标承揽了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李建兵个人组织施工,实力不足,又挪用巨额工程款购房、建房、装修房。因此,不能依约完成施工任务,造成B2、B3、B4延期交付工程6个月,A2延期12个月后解除合同,人防工程至今仍不能完成施工任务,于2016年5月双方解除了A2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不交付任何工程资料,也不依约提供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导致我公司不能依约向购房客户交付房屋,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七、造成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设备费真正原因是李建兵和广汇公司挪用巨额工程款购房并挪用材料对房屋进行高档装修,不是我公司拖欠工程款。广汇公司和李建兵以工程款抵款形式购买了B2栋12层、11层,面积2000平多米,价值约700万;李建兵挪用大量建筑材料私建13层,又挪用建筑材料高档装修,以上累计挪用工程款和材料款1200万。八、李建兵和原告故意拖延结算和诉讼,拖延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据了解,施工方要故意拖延结算,诉讼后又故意拖延审理,原因是李建兵挪用公司巨额工程款为自己在我公司购买了房产B2第12层。同时又挪用大量材料,加盖十三层,广汇公司购买11层。另外,李建兵和原告挪用材料进行豪华装修,累计达1000万。因此,造成巨额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不能支付。为迷惑债权人,谎称我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以达到缓和与民工和材料商的矛盾,应对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如果委托第三方结算,工程造价得到确认,结果肯定是我公司不欠工程款,原告和李建兵挪用巨额工程款和材料的事实就会暴露,其与民工和材料商的矛盾将激化。本案工程结算拖延二三年,诉讼拖延三四年,都是因为原告和李建兵造成的。结算和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九、广汇公司拒不提供拖欠的巨额工程款发票是违法犯罪行为。我公司已付工程款约1.9亿,广汇公司仅提供发票不足1亿元,拖欠发票九千万,广汇公司偷税一千二百万。其行为严重违法,如果拒不提供已构成犯罪。如果我公司在广汇公司没有提供其拖欠的九千万发票情况下,继续支付工程款,等于支持违法犯罪。因此,我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广汇公司提供发票后,才支付工程余款。十、原告不履行工程维修义务。涉案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我公司数次去函,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拒不维修,我公司为此聘请第三方维修,支付了维修费72万余元。原告不仅不维修,修期满后,也不来人、来函解决维修费问题和办理质保金支付相关手续。十一、原告未完成人防工程的施工和检验工作,水电、设施均未完工,主体至今未经过验收,原告未交付任何人防工程技术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导致4000平米人防工程不能交付,不能使用,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多万,同时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严重危害。为维护公司和社会利益,我公司已提起反诉,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十二、起诉状中第三项请求“损失赔偿”与第二项诉讼重复。起诉状中第二项请求“拖欠期间的利息”,本质是拖欠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再主张因诉讼造成损失是重复主张。该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是原告和实际施工人李建兵挪用巨额工程款和挪用大量建筑材料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不应赔偿该项损失。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拖欠原告进度款和工程余款,已经超付工程款2000-3000万元。假定我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工程没有结算,支付工程余款条件未成立,我公司支付没有依据,因此不应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原告违约违法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庭审补充:1.依据六份备案建筑施工合同,确定合同价款约为1.93亿元,经工程造价约为1.86亿元,不存在原告及第三人所称的为了避税合同价款小于工程造价;2.涉案工程双方均认可属于非强制性招标项目,故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实;3.本案第5、6标段及第三期人防工程的竣工资料原告并未提交我方,故第5、6标段及第三期人防工程未履行义务,无权主张工程款;4.2014年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至2015年双方共同委托华域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原告对造价不认可,提出诉讼,拖延至今,故造成的利息及损失原告不存在主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建兵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方并没有委托华域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我方递交给被告的工程造价约为2.42亿元,已付款至今没有核对完,工程资料已经全部移交给被告。
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广汇公司提供拖欠的工程款发票85,772,481.8元;2.广汇公司提供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第5、6标段工程全部资料即《伊宁市城建档案馆工程文件归档清单》的施工文件表格中75-215项所列工程资料并配合工程档案备案;3.涉诉费用由广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宏润公司向广汇公司发包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项目6个标段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87,815,109元,广汇公司尚欠85,772,481.8元发票。广汇公司未交付第5、6标段工程资料及人防工程资料,导致该标段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及转移登记手续。
广汇公司辩称,1.发票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2.一、二期工程资料已提交给宏润公司,三期工程资料系因宏润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我方无力向检测单位支付相关实验费用,导致检测单位不提供检测报告,致使工程资料不完整,故未提交。《伊宁市城建档案馆工程文件归档清单》系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消防、环保、交通、园林、电力等各方需提交的文件汇总,故该请求不明确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3.已向宏润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费用的产生系宏润公司单方委托所致,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相关涉诉费用依照胜诉比例由法院裁决。综上,被告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庭审补充:1.本案一直处在工程造价核对过程中,目前没有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所以无法开具工程发票;2.工程资料我方已经向被告交付,故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第三人李建兵辩称,与原告答辩意见一致。庭审补充:关于发票,因为华域公司是被告单独委托鉴定,我方并不认可,我方最终结算核算金额约为2.42亿元,并且于2014年6月交给被告,所以至今双方对造价并未确定,无法开具剩余工程发票。我方已经全部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人防工程竣工资料由我方配合完成,属于建设单位自行申报,所以不存在人防工程资料缺失的问题,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广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工程一、二、三期的实际施工时间及边施工边设计的具体情况。1.原一审(2018)新40民初71号开庭笔录【复印件】;2.2012年8月2日涉案工程一、二期《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书》一份【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3.2012年8月2日《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三份【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4.一期、二期基础验槽记录16份【复印件】;5.一期、二期2012年9月1日《图纸会审》【复印件】;6.一期、二期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施工图更改通知书》、附图、15份【复印件】;7.2013年4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一份【复印件】;8.三期基础验槽记录、《图纸会审》《施工图更改通知书》10张【提交复印件】;9.2012年11月20日《停工报告》一份【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一、二期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开始,2012年11月20日停工,三期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3年6月,所有三期工程在招标前都是边设计边施工,并且在招标前已经完成大部分工程。
证据二:涉案工程具备合法手续的时间。1.2012年9月2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示复印件】;2.2012年10月13日取得一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示复印件】;3.2012年10月18日取得一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出示复印件】;4.2013年3月14日取得二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出示复印件】;5.2013年6月27日取得三期《工程规划许可证》【出示复印件】;6.2013年12月18日取得三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张【出示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以后才获得相关建设手续,一期于2012年10月取得工程规划许可和审批合格图纸,二期于2013年3月14日取得审批合格图纸,三期于2013年6月27日取得工程规划许可、2013年12月18日取得审批合格图纸。
证据三: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时间。涉案工程一、二、三期《中标通知书》6份【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一期于2012年10月开始招标,2012年11月12日中标;涉案工程二期于2013年5月开始招标,2013年6月12日中标;涉案工程三期于2014年1月5日开始招标,2014年1月27日中标。
证据四:伊犁广汇公司同伊犁宏润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9号地A区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甲方负责招标程序,招投标代理费由甲方承担”【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招投标前已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同中标人之间系串通行为。
证据五:招标《日程安排一览表》【出示复印件】。证明投标人投标时进行了实地踏勘现场,涉案工程的投标人已经看到现场施工情况,招投标人之间以及投标人之间系相互串通行为。
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明:1.所有涉案三期工程的招标都系招、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后的虚假招标,招标行为违法《招投标法》效力性法强制规定,系无效招标,所有根据中标通知签订的6份备案合同无效;2.所有涉案三期工程在招投标前都已经确定实际施工人是广汇公司,实际开工建设,并且所有涉案工程都是边设计边施工,招投标文件并非双方建设施工的依据。
宏润公司质证意见:
1.对原告证据一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证据一中的1-9来证明招标前工程已经大部分完成,而1-9证据中只有4、8能够证明验槽,其余的五份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比如进场临建、规划批准、图纸会审均是开工前的准备,不是开工中的准备,所以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1-6是本工程在施工前所进行的申报办理相关手续文件,2012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法定程序,2012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原告仅完成了地基验槽。
3.诉争工程不属于原告证据三要证明招标无效的证据,因为本工程并不是强制性招标工程,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强制性招标的相关法律规定,《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项目,对此原被告双方已均不持异议,所以不能适用《招投标法》第55条之规定认定为无效招标;
4.对于证据四招标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因为这是一个契约原则;
5.证据五每一个工程的投标人或被邀标人都会要求发包方提供蓝图、现场勘察,要求发包方提供招标文件,才能对发包方的标的进行投标,原告把自己投标的行为认定为串标行为,故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
六份备案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众所周知,任何项目工程必须先有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然后方可施工,原告举证的第一至第五组证据均是被告履行施工的前置程序。故该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五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李建兵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意见。补充:本工程在2012年7月13日签订协议后,至2012年11月停工(冬休)所完成的项目有A1、A3、A4、A5、A6、A7、A8、A9、A10、A11、B5、B6、B7、B8、B9、B10、连廊的主体框架,在施工资料中都有显示。
证据六:所有涉案合同(包括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6份中标备案合同、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施工清算协议)【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
证据七:所有涉案工程竣工图纸【出示复印件留存电子数据版】。
证据八:所有工程竣工验收表18份【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
证据六至证据八共同证明:1.涉案工程广汇公司施工的范围包括“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项目第一期(1、2标段)、第二期(1、2标段)、第三期(1、2标段)以及室外综合管网、道路、及辅助配套设施等;2.涉案工程第一、第二期于2013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涉案第三期工程(不包括A2栋)于2015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A2栋工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照实际完工情况于2016年5月10日全部交付给了被告;3.双方约定结算按定额加信息价执行可调价格,据实结算;4.发包方代表魏建军。
宏润公司针对证据六至证据八质证意见:
针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对该三组证据共同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针对证据六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仅为意向,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在一审中交换证据的第一次笔录第五页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结算依据为中标合同的六份备案合同。从原告举证竣工验收表的时间可以证明,2013年10月15日一二期竣工,2013年5月15日三期竣工,A2是2016年5月10日竣工,从竣工的时间及签订合同的时间,中间的时间就是施工的时间,那么原告称在2012年就大部分完成与证据相矛盾。但A2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证据七、证据八及证据六的六份备案合同也是本案以及鉴定报告中适用依据。原告要证明的结算方式为定额信息价执行可调价格据实结算是不成立的,六份备案合同专用条款23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1.根据合同,施工范围不包括室外综合管网、道路及辅助配套设施等工程,第一期第二期不包括消防工程,第三期包括消防工程;2.三期A2栋工程未完工,资料至今未全部移交;3.三期人防工程约4800平方米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亦为提供任何人防工程资料;4.根据实际履行的六份备案合同,双方并无据实结算工程量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减可调项来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
第三人李建兵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意见。补充:关于室外综合管网、道路及辅助配套设施等工程在所有备案合同的补充条款都有约定。
证据九:广汇公司承包的一、二期工程《决算资料交接表》和三期工程结算文件签收单【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
证据十:原一审(2018)新40民初71号开庭笔录【出示复印件】。
证据九、证据十证明:1.宏润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收了广汇公司所承包的一、二期工程竣工结算书6本及配套竣工图6册、影像资料2本;2.宏润公司2016年10月30日签收了广汇公司所承包的三期工程结算文件;3.双方同意以核对一致的施工蓝图和竣工图纸作为工程量的核算依据。
宏润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
对第九组证据的一、二期工程《决算资料交接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三期工程结算文件签收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资料不全面,许多工程量变更减少的原告都未提供,经济签证等资料没有施工方签字。对第十组证据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九证据十原告将其列为结算的证据,实际这些资料仅为结算的一部分,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也都是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在本案中法庭的三次证据交换,并交付给鉴定机构都包含这些资料,这些资料最终要以确认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施工合同内容、现场勘察来完成整个鉴定,故本案委托鉴定机构均是以双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及双方确认的六份备案合同为依据,而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
第三人李建兵质证意见:同意广汇公司的意见。
证据十一:2016年4月22日双方当事人与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西部建材城A2酒店土建已完工程项目》【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A2栋已完工程量各方已确认,依据这份协议,我方向被告移交了A2的实体工程。
宏润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A2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在鉴定报告中计入,并不是鉴定报告不包括的价格,资料没有我方的确认。
第三人李建兵质证意见:同意广汇公司意见。补充:于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清算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我方退场,工程为未完工程,所以竣工资料交付与我方无关。法院委托鉴定报告中确实包括了A2工程的造价,但是是否计算正确有待确认。
证据十二:宏润公司与广汇公司一、二期工程款(现金及承兑)双方确认无异议金额为7,366,916元;
证据十三:宏润公司与广汇公司2019年1月3日在法院主持双方确认增加无异议金额为7,774,058.22元;
证据十四:宏润公司与广汇公司未完成的对账事项。
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四证明:法院庭审阶段双方确认无异议的金额为77,366,916元、7,774,058.22元,其他事项未完成对账,需法院主持完成对账。
宏润公司质证意见:对账是双方意思自治的合议,并非只有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对账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因该组证据在(2017)新40民初字第92号案件中出现过,该案件没有依法作出最终裁判,在审理过程中仅是对原被告双方部分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并不是本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核对数额,该案撤诉后原告又以未支付工程款争议在2016年4月伊宁市开发区管委会的主持下双方进行过对账,由原告会计及原告代理人李建兵签字确认,故应当以后一份的对账清单为准。2016年4月15日对账清单在本案中被告作为第三份证据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和法庭询问,对于对账清单上的两名人员签字确认均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无需重新复核。证据十三是在本案中进行的对账,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三性均无异议,也是我方支付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证据十四因为不知是谁提供的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但是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恰恰说明了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期间还有无数的账没有对,故在本案中才将已付款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已付款原告确认的已经是170,733,681.52元。对于有争议的已付款2016年4月12日的500万元、支付给陆建军的1,087,800元、支付给杨兵的40,000元、支付给刘印的30万元、以及林鹏程的工程垫款80万元、付振华868,703.2元、林光明727,125元以及原告欠被告的房款2,745,695元进行当庭审查,其余已付款无需再核对。
第三人李建兵质证意见:同意广汇公司的意见。补充:(2017)新40民初字第92号案件没有撤诉,而是与(2018)新40民初71号合并,关于2016年4月在管委会主持下的对账,我只能证明我自己签字认可的,并且我方人员没有得到授权签字,此对账单双方并没有加盖公章,在对账过程中,被告举证的凭证全部是复印件,所以不能作为最终对账证据。
证据十五: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调解书、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调解书、伊犁州法院(2015)伊州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伊犁州法院(2017)新40民终2192号民事调解书、伊犁州法院(2017)新40民终2247号民事调解书、伊犁州法院(2017)新40民终2248号民事调解书、伊犁州法院(2017)新40民终2249号民事调解书、伊犁州法院(2017)新40民终2250号民事调解书、伊犁州法院(2017)新40民终2251号民事调解书、伊犁州法院(2017)新40民终2252号民事调解书、伊犁州法院(2017)新40民终22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因宏润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广汇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设备租赁费和材料款,被设备出租方和材料供应商起诉,由此给广汇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266,447.05元(包括设备租金、材料款、劳务费用拖欠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计算公式按照法律文书提交顺序依次为:1.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1671元;2.利息100,543.30元、案件受理费6270元;3.利息5321元、违约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1652元;4.案件受理费24,157.25元;5.一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6.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7.一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8.一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9.一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5元;10.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11.一审案件受理费72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12.一审案件受理费3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以上合计:266,447.05元。
宏润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不欠付工程款且已超付,也无恶意拖欠,上述损失并非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为建设单位,实际施工人若起诉施工方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且经被告的举证也是超支付工程款,是被告收到工程款不予第三人支付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李建兵质证意见:同意广汇公司的意见。
证据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调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银发(2012)169号】(从北大法宝网下载取得),证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宏润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该证据系原告于网络自行下载,真实性得不到保证;2.据被告所知,2012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为6%,2015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为4.35%。利息是在拖欠工程款的基础上存有利息,本案中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李建兵质证意见:同意广汇公司的意见。
证据十七:广汇公司与新疆天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书》及保全担保费交纳收据,证明广汇公司因财产保全支出18万元保全担保费。
宏润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留因原告恶意诉讼对我方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利。
第三人李建兵质证意见:同意广汇公司的意见。
证据十八:2019年2月28日下午由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资料的证据(当庭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我方已经移交全部工程资料。
宏润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移交单是在诉讼中在我方反诉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让原告移交的资料,移交的资料中的第五项、第六项依据我方反诉请求中的文件归档清单是不完整的,所以原一审支持了我方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李建兵质证意见:同意广汇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证:广汇公司提供的十八组证据,宏润公司对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一、二期工程《决算资料交接表》、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五、证据十七、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宏润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证据一,原一审(2018)新40民初71号开庭笔录,系由本院制作,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2年8月2日涉案工程一、二期《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书》《停工报告》、一期、二期基础验槽记录、一期、二期2012年9月1日《图纸会审》,因以上证据上加盖了宏润公司印章,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3年4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因该证据上有宏润公司代表魏建军签字,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2年8月2日《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三份,因该证据上未加盖宏润公司印章,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一期、二期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施工图更改通知书》、附图,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三期基础验槽记录、《图纸会审》《施工图更改通知书》,宏润公司对三期基础验槽记录中关于(B2、B3、B4)公寓地基验槽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三期《图纸会审》系复印件,《施工图更改通知书》部分为原件,部分为扫描件/复印件,对原件部分的真实性宏润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扫描件/复印件部分,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涉案工程一、二、三期《中标通知书》,因以上证据加盖了宏润公司印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广汇公司同宏润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9号地A区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甲方负责招标程序,招投标代理费由甲方承担”,因双方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印章,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招标《日程安排一览表》,该证据加盖了宏润公司印章,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九,三期工程结算文件签收单,宏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上签收人处载明“杨涛清”,广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涛清系宏润公司员工,或得到宏润公司相应授权,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四,宏润公司与广汇公司未完成的对账事项,因双方目前尚处于诉讼期,双方之间关于已付款的争议需经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十六,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宏润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1月22日,广汇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收据及付款说明各一份、2014年1月20日,广汇公司出具的209,800元收据及付款说明各一份(当庭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及原审卷第二册庭审笔录63页、原审卷第三册庭审笔录110页被告原一审证据65授权委托书,证明1.被告2013年9月11日向刘印支付30万元工程款,与2016年4月27日《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抵款)》中2013年11月22日的收据3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是给刘印支付的两笔30万元,支付的时间不同。与被告原一审所举的证据三2013年9月16日的0092号凭证支付给刘印的30万元并未重复计算;2.原告在63页的庭审笔录中认可刘印为原告防水施工队负责人,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由原告盖章签字确认由被告代支付刘印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该30万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
广汇公司质证意见:2013年11月22日,广汇公司出具的30万收据真实性认可。2014年1月20日,广汇公司出具的209,800元收据与付款说明不匹配,我方只是抵付了5万元,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出处有工程抵款字样,对款项的真实用途隐瞒,本工程大量的工程款都是重复计算,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庭审笔录63页“第三人表述同刘印发生30万工程量的陈述”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卷第三册第110页(被告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此授权书是招标时的委托书,被告方自己伪造、添加的内容。被告方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广汇公司同刘印之间发生的工程量30万元,广汇公司已经用被告方工程款折抵的房产同刘印清偿完毕;2.刘印同被告之间还发生其他工程实施事项,此部分结算与原告方无关;3.被告直接向刘印支付30万元,本身就与原、被告方之间确认的《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抵款)》第25事项(刘印工程款)自相矛盾,既然已经用房屋折抵了,怎么还会再支付30万元?只能说明被告是支付自己同刘印发生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4.授权委托书系被告伪造、添加内容,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李建兵质证意见:刘印是本项目部分防水施工负责人,关于209,800元及30万元我方进行工程抵款冲抵完毕,关于另外30万元属于被告与刘印之间支付的其他工程款,且是由银行支票直接支付给刘印,与我方无关。
证据二:2014年8月21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补强原一审被告证据六,杨兵系原告施工人员,被告向其支付款项4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意见: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三:2013年11月30日原告项目经理于新刚向案外人林鹏程出具的《型材门、防火门结算单》一份(提交复印件),及原审卷第三册庭审笔录110页(被告原一审证据65授权委托书)、原一审第三次庭审笔录99页原告确认于新刚是该项目经理。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林鹏程支付的工程款是经原告要求由被告代支付,故该80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案外人林鹏程与原告的项目经理于新刚之间的债权数额于2013年发生过结算是确定的,为652,933.59元。原一审认定林鹏程的工程款没有发生结算,故没有计入已付工程款。
广汇公司质证意见:对2013年11月30日《型材门、防火门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审卷第三册第110页(被告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此授权书是招标时的委托书,被告方自己伪造、添加的内容;于新刚是该项目经理,其工作职责仅仅工程施工,对外结算事项非其工作职责,也未获得相关授权。被告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原告广汇公司同林鹏程之间发生的工程量,广汇公司已经用被告工程款折抵的房产同林鹏程清偿完毕;2.林鹏程同被告之间还发生其他工程实施事项,此部分结算与原告无关;3.被告直接向林鹏程支付80万元,本身就与原、被告之间确认的《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抵款)》第10、19事项(林鹏程工程款)自相矛盾,既然已经用房屋折抵了,怎么还会再支付80万元?只能说明被告是支付自己同林鹏程发生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4.授权委托书系被告伪造、添加内容,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人李建兵质证意见:同意广汇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关于林鹏程抵款数额不是80万元,是95万元,在工程抵款协议单中有体现。
宏润公司补充:我方的意见不是我方再行给林鹏程支付现金80万元,而是原一审对证据十一给林鹏程以房抵款80万元没有认定,现原告承认,故对该80万元没有异议了。
证据四:2013年9月16日,广汇公司出具的200万元收据一份、2013年9月18日广汇公司出具的300万元收据一份、2013年9月17日李建兵出具的500万元收条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形成的《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现金及承兑)》中序号47、48合计500万元,是支付给原告公司,与2016年4月27日形成的《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现金及承兑)》中序号22支付给李建兵个人的工程借款500万元,从支付时间、收款人均可证实不属于重复计算。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意见:2013年9月16日广汇公司出具的200万收据及2013年9月18日广汇公司出具的300万收据,在原审二审中被告出示过原件,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013年9月17日李建兵出具的500万收条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方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李建兵系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代公司收款,公司予以认可;2.被告如果认为没有重复计算那么应出示1000万的汇款记录,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由原告开具收据,被告再付款,原告开具的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付款事项。
证据五:2020年4月30日本案二审案件庭审笔录第10页(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认可涉案工程属于非强制性招标项目,故原告适用招标法强制性招标项目的法律规定错误。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涉案工程属于非强制招标项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宏润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五组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2日广汇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收据、原审庭审笔录63页“第三人表述同刘印发生30万工程量的陈述”;证据四,2013年9月16日广汇公司出具的200万元收据、2013年9月18日广汇公司出具的300万元收据,广汇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广汇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证据一中的《授权委托书》,该份证据上盖有广汇公司印章,且由李建兵签字确认,通过笔迹可以看出,授权委托书中手填内容与李建兵的字迹相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至证据四,系宏润公司对已付工程款的举证,本院将在已付工程款的争议焦点中进行论述;证据五,2020年4月30日本案原二审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广汇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属于非强制性招标项目,广汇公司和李建兵对此均认同,且该份笔录系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本次庭审中,宏润公司除了补充提交以上证据以外,其他证据保留原一审的举证,广汇公司保留原一审质证意见。
宏润公司原一审举证如下:
证据1:一期工程(1-2)标段评标报告3本;二期招标工程报告2本,投标书2本,预算书2本;三期招投标档案2本,投标书2本,预算书2本,共计15本(均为原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本(复印件);广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复印件)。证明第三期工程是二类取费,广汇公司提交的三期工程合同中的一类取费条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广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备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以三期招投标文件中的二类取费为依据。广汇公司主张的室外管网、地坪、道路等不是招投标范围及合同约定范围,故不应计入造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结算。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除《承诺书》外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招标文件是要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二部分2.1条约定,应以备案施工合同为准。《承诺书》真实性暂不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部分第23.2条的约定,《承诺书》的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2:《工程量变更证据材料表》及附件共计53份(原件)、一、二、三期工程中另发包案外人施工所签订的合同及附件25份(原件)。证明广汇公司未做工程,我方发包其他公司施工。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暂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3:2016年4月15日《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现金及承兑)》、2016年4月27日《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现金及承兑)》、2016年4月27日《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抵款)》、2019年1月3日《与广汇建筑公司工程款对账汇总表》、2019年1月6日《新疆伊犁宏润公司与伊犁广汇建筑公司财务核对表》、2018年11月12日及2018年11月13日《授权委托书》2份(均为原件)。证明经过三次对账,双方对账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为170,733,681.52元(162,859,623.3元+7,774,058.22元+100,000元)。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3份《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次对账过程中宏润公司未出具每项工程款支付的原始凭证,且裴红梅没有授权。《与广汇建筑公司工程款对账汇总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宏润公司仅以对账汇总表证明已支付金额,易与后期其未确认的款项重复计算。《新疆伊犁宏润公司与伊犁广汇建筑公司财务核对表》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建议对汇总表中的每一项支付凭证、支付金额进行质证。
证据4:2013年8月7日广汇公司出具的500万元收据1份、2013年8月9日宏润公司向广汇公司转款150万元及5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2013年8月19日宏润公司向广汇公司汇款200万元电汇票据1份、2013年8月22日宏润公司向广汇公司汇款987,800元电汇票据1份、2013年8月22日12,200元罚款收入通知单1份(均为原件)。证明2013年8月9日其向广汇公司支付5,000,000元工程款。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12,200元罚款收入通知单是宏润公司自行制作,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我方收到4,987,800元。
证据5:2013年9月11日广汇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收据1份、2013年9月16日30万元工程量确认单1份、2013年9月16日宏润公司向刘印转款3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1份(均为原件)。证明2013年9月16日,其向广汇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
广汇公司质证认为: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及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转账支票存根并没有我方人员签字,是直接支付给刘印的,刘印签的字。刘印不是我方工作人员。
李建兵质证认为: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认可,确认单载明的30万元已冲抵刘印房款。转账支票存根上刘印签字的30万元与我及广汇公司无关。该收据及工程量确认单系其对《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抵款)》第25项付款的确认,而宏润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印的该笔30万元,广汇公司并未出具收据进行确认。
证据6:2014年9月11日广汇公司出具的1,087,800元收据1份、2014年9月11日向广汇公司转款1,087,800元转账支票存根1份;2014年9月11日用款审批表1份(均为原件)。证明2014年9月11日其向广汇公司支付1,087,800元工程款。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收据、转账支票存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我方收到1,087,800元,但该款不是工程款,我方代付给了陆新建,代付行为有承诺书为证。用款审批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表是宏润公司自行制作的。
证据7:2015年1月7日转账支票存根1份,2015年1月6日付款通知单1份,2015年1月30日建筑材料供应合同1份(原件)。证明宏润公司支付了40,000元B3防火门材料款。B3防火门工程属于广汇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若广汇公司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则工程总造价不应计入该费用。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2015年1月30日建筑材料供应合同是宏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015年1月7日转账支票存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未向我方支付该款。2015年1月6日付款通知单系宏润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8:2017年11月24日,广汇公司出具的40,000元收据1份、2015年8月20日杨兵向宏润公司出具的40,000元借条1份、宏润公司向杨兵转款40,000元网上银行回单1份、2015年8月20日用款审批表1份(均为原件)。证明其代广汇公司向杨兵支付40,000元B1栋工程款,广汇公司给其出具40,000元收据对代付行为予以追认。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笔费用我方未收到,不存在我方让宏润公司代付的行为。网上银行回单是宏润公司直接支付杨兵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杨兵不是我方工作人员。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宏润公司与杨兵之间的关系。用款审批表系宏润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9:2013年6月21日收款人为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明细表1份、2013年6月30日广汇公司出具的10万元收据1份(均为原件)。证明2013年6月30日宏润公司向广汇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收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10万元我方未收到。银行承兑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表是宏润公司自制的。
证据10:2014年9月16日广汇公司出具的200万元收据1份(原件)、2014年9月16日宏润公司出具的220万元收据1份(原件)、2014年8月22日工程量确认单1张(复印件)。证明宏润公司以抵款方式向广汇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6年4月27日《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抵款)》第27项载明针对朱方祥共计抵款750万元,广汇公司仅在对账过程中认可550万元,其中200万元出具了收据及工程量确认单,但广汇公司不予确认。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证据11:2017年12月15日催款函1份、2018年6月18日协议书1份(均为原件)。证明宏润公司通过以房抵款形式向广汇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催款函、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催款函是林鹏程向宏润公司出具的,与我方无关。宏润公司与林鹏程签订协议,林鹏程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林鹏程是诉争工程塑钢窗铝合金门工程的承揽方,广汇公司与其未结算,林鹏程已将广汇公司起诉。2016年4月27日形成的《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抵款)》序号10中林鹏程、李建兵、夏延确认40万元,序号19中林鹏程、李建兵、夏延确认55万元,林鹏程除给我方施工外,还给宏润公司施工。我方已向林鹏程支付95万元,该80万元不认可。
证据12: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2013年7月24日收货证明1份(复印件)、宏润公司出具的868,703.2元收据1张(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原件)。证明宏润公司通过以房抵款形式向广汇公司支付工程款868,703.2元。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收货证明及宏润公司出具的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购房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是宏润公司与魏峻、付振华签订的,与我方无关。
证据13:外墙保温一体板加工安装工程合同1份(复印件)、林光明身份证明1份(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2016年5月9日承诺书1份(复印件)、要求支付工程款商函1份(原件)。证明宏润公司通过以房抵款形式向广汇公司支付工程款727,125元。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外墙保温一体板加工安装工程合同、林光明身份证明、购房合同、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商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函是林光明向宏润公司出具的,与我方无关。林光明是诉争工程外墙保温一体板加工安装工程施工队的负责人,广汇公司与林光明未结算。
证据14:2014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物业出售合同》1份,伊犁正信测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实测报告1份(原件)。证明广汇公司欠付的2,745,695元购房款应视为宏润公司对诉争工程的已付款。广汇公司购买房产每平方米3700元,实测面积1012.35平方米,已付100万,尚欠2,745,695元,现该2,745,695元付款期限已经届满。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宏润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基于该《物业出售合同》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与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根据该《物业出售合同》第3条第3款的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条件(抵押贷款)尚未成就,不具备将房款抵作应付工程款的条件。
证据15:1.2013年8月30日宏润公司给许付鹏及安伟各开具房款定金收据1份合计50万元、2013年9月5日广汇公司给天山商砼出具的50万元收据1份、票号为22351797的承兑汇票1份(伊犁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备注:许付鹏、安伟因购买宏润公司房屋,将该承兑汇票支付给宏润公司,宏润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广汇公司,广汇公司收取后支付给伊犁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2013年8月11日宏润公司给张栓柱出具的10万收据1份、2013年8月23日宏润公司给张栓柱出具的20万收据1份、2019年7月12日张栓柱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9月23日广汇公司给伊犁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30万元收据1份、承兑汇票2份(伊犁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备注:张栓柱因购买宏润公司房屋,将票号为28558804、23074209的两张承兑汇票支付给宏润公司,宏润公司未背书直接将该承兑汇票交付广汇公司,广汇公司收取后支付给天山商砼;3.2013年11月12日广汇公司向宏润公司出具的50万元收据1份、2013年11月12日宏润公司自行制作的承兑汇票单据1份,票号为27936040(原件);4.《2013年付广汇(李建兵)1,814,750元承兑汇票收据明细单》1份(复印件)。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宏润公司通过承兑方式向广汇公司支付了1,814,750元工程款。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1.票号为22351797的承兑汇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50万元收到。2013年8月30日的2份收据是宏润公司自行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票号为28558804、23074209的承兑汇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30万元收到。收据和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宏润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3.2013年11月12日的收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款我方未收到,也未收到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单据为宏润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宏润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收据明细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补充说明:2013年11月12日收据与4月15日形成的《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现金及承兑)》第58项重复,第58项目载明“4张汇票,共计70万元”,未载明票号,故需核实。
证据16:2013年10月29日转账支票存根1份、2013年10月29日广汇公司向宏润公司出具的20万元收据1份;2013年12月11日转账支票存根1份、2013年12月11日广汇公司向宏润公司出具的84,232.95元收据1份(原件)。证明宏润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广汇公司支付了20万元、84,232.95元工程款,双方对账过程中未确认。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对转账票存根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笔费用我方未收到。收据的真实性认可,20万元未收到。
证据17:2015年12月16日宏润公司向谭云转款13,500元网上银行回单1张、谭云向宏润公司出具的13,500元收条1张、情况说明1份、用款审批表1张(均为原件)。证明2015年12月16日,其向广汇公司支付13,500元B1工程资料员工资。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收条、用款审批表及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没有我方人员签字盖章确认。网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款直接支付谭云,谭云不是我方工作人员。
证据18:2017年10月12日建筑工程社会保险收费单1张、付款审批表1张、网上银行回单1张(均为原件)。证明2017年10月12日宏润公司代广汇公司缴纳了20万元的社会保险费。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2017年10月26日诉争工程已竣工,竣工日期详见我方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该费用的缴纳时间与竣工时间相差太大。
证据19:2014年4月1日伊宁市重点项目统筹费催缴通知单1份(复印件)、2014年4月2日宏润公司向劳保统筹站转款1,269,897元转账支票存根1张(原件)、用款审批表1张(原件)、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费单1张(原件)。证明2014年4月2日,宏润公司缴纳1,269,897元劳保统筹费。工程总造价包括劳保统筹费,根据行政机关要求,劳保统筹费均是建设单位代扣代缴。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转账支票是宏润公司向伊宁市劳保统筹站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用款审批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费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统筹催缴通知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笔款项与宏润公司证据一中2016年4月15日《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现金及承兑)》中编号21的项目可能存在重复计取。
证据20:2019年7月12日伊建筹(2019)2号文件1份、2018年2月28日催缴建筑工程社保费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因工程总造价中包含劳保统筹费,截至2019年8月31日案涉工程仍欠付劳保统筹站1,420,700元劳保统筹费,故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1,420,700元。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笔费用尚未支出。
证据21:2019月1月21日广汇公司向宏润公司出具的55,000元收据一份(原件)、2019年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原件)、用款审批表1份(打印件)。证明宏润公司垫付55,000元检测费应计入已付款。宏润公司将检测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3万元支付至宏润公司魏建军处,由魏建军将其中的55,000元替广汇公司向伊宁市质监检测中心缴纳案涉B2、B3、B4栋的55,000元检测费后,广汇公司出具55,000元的收据并注明检测费。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55,000元收据、银行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代付款项我方认可。对用款审批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宏润公司自行制作。
证据22:2016年5月25日授权委托书1份(原件)。证明广汇公司同意我方以房抵款的方式(付正华)支付86万元工程款。广汇公司认可我方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给刘印的30万元冲抵工程款。
广汇公司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该委托书内容显示委托李建兵参加西部建材城投标事项,诉争工程一、二期投标时间为2012年11月,但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不可能在招投标已完成情况下,我方还出具招投标的委托书。
李建兵质证认为:在代理人一栏中“李建兵”的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且此授权委托书中有涂改,所以此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23:(2019)新伊众证内民字第664号公证书1份(原件)、2019年9月16日照片3张(打印件)。证明林鹏程因承揽案涉防火门等工程,广汇公司欠付林鹏程工程款,林鹏程将对广汇公司享有的787,017元债权转让给宏润公司,该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广汇公司,该787,017元可与本案工程款相互折抵,即宏润公司通过债务抵消的方式向广汇公司支付了787,017元的工程款;林光明因承揽案涉外墙保温等工程,广汇公司欠付林光明工程款,林光明将对广汇公司享有的727,125元债权转让给宏润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广汇公司,该727,125元与本案工程款相互折抵,即宏润公司通过债务抵消的方式向广汇公司支付了727,125元的工程款;宏润公司已经通知广汇公司将广汇公司欠付宏润公司的2,745,695元购房款与本案工程款相互折抵,即宏润公司通过债务抵消的方式向广汇公司支付2,745,695元工程款。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1.2019年9月17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照片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林鹏程与广汇公司的债权债务因还在诉讼过程,尚未确定。林光明与广汇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不具备债权转让及抵消条件。广汇公司与宏润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宏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手续,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导致相应债权无法履行,不具备债权转让及抵消条件。
证据24:2012年7月26日转账支票存根1张、电费发票1张(均为原件)。证明2012年8月13日宏润公司代广汇公司支付电费40,000元。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涉案工程2012年7月底才开工,不需要购买这么多电。
证据25:2013年8月1日转账支票存根1张、电费发票1张;2013年8月21日转账支票存根1张、电费发票1张;2013年9月23日转账支票存根1张、电费发票1张(均为原件)。证明2013年7月27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3日宏润公司分别代广汇公司支付电费9536.71元、9625元、18,177.84元。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26:2013年10月25日转账支票存根1张、电费发票1张(均为原件)。证明2013年10月25日宏润公司代广汇公司支付电费17,300元。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时段已有商户进入装修、营业,包括宏润公司自行用电,其无法区分。
证据27:2013年11月21日转账支票存根1张、电费发票1张;2013年12月23日转账支票存根1张、电费发票1张;2014年1月24日网上银行回单1张、电费发票1张、用款申批表1张;2014年2月25日网上银行回单1张、电费发票1张、用款申批表1张;2014年3月24日网上银行回单1张、电费发票1张、用款申批表1张;2014年4月22日网上银行回单1张、电费发票1张、用款申批表1张;2014年5月22日网上银行回单1张、电费发票2张、用款申批表1张;2014年6月26日网上银行回单1张、电费发票2张、用款申批表1张;2014年7月23日网上银行回单2张、电费发票2张、用款申批表2张;2014年8月22日网上银行回单1张、电费发票1张、用款申批表1张;2014年9月23日网上银行回单1张、电费发票1张、用款申批表1张;2014年10月23日网上银行回单1张、电费发票1张、用款申批表1张;2014年11月24日转账支票存根1张、电费发票1张(均为原件)。证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4月22日宏润公司分别代广汇公司支付电费25,920.32元、25,467.96元、21409.34元、9681.5元、18,494.85元、26,326.19元、25,594.02元、31,005.23元、23,128.21元、14,824.97元、13,601.68元、13,895.48元、21,229.86元。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用款审批表系宏润公司自制,故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冬季已进入冬休,基本不需要用电,冬休期间反而比施工期间用电量大,不符合常理。2013年10月一、二期工程已竣工交付,部分商户已进驻诉争工程,且进行了装修,无法确认电费就是使用在诉争工程的施工中。
证据28:2014年12月22日转账支票存根1张、电费发票1张(原件)。证明2014年12月22日宏润公司代广汇公司支付电费12,752.96元。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已进入冬休期,不产生电费。
证据29:2012年8月30日宏润公司致广汇公司催缴电费工作联系单1份(原件)。证明2012年8月30日宏润公司联系广汇公司,催促其缴纳电费。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未收到该联系单。
证据30:2014年2月受损说明1份(原件)。证明2014年2月A10-119号商铺下水管渗水造成商家展台被浸泡,宏润公司为此支付赔偿3900元。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造成的损失不是我方原因导致的,我方项目经理于新刚在该受损说明上载明了我方的意见。
证据31:2014年12月1日邢超伟出具的申请1份、照片7张;2015年1月16日马克森出具的申请1份、2015年2月12日马克森出具的申请1份、照片24张;2016年5月25日宏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15年6月24日孙春风出具的赔付申请1份;2015年11月3日张书应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照片14张;2016年12月30日祝可蓝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16年11月5日祝可蓝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照片36张;2017年4月26日陶伟出具的损失报告一份、照片4张;2014年12月8日宏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18年4月23日武守勤出具的报损情况表1份、照片5张(除照片为打印件外,其他均为原件)。证明2014年12月1日因楼上商铺漏水导致A10-1112号商铺吊顶开裂受损,宏润公司为此支付赔偿款5000元;2014年11月B5-114-115号店铺地暖接口漏水导致房主地板泡水受损,宏润公司为此支付赔偿款8390元;2014年5月因A5-1106号防水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该室卫生间漏水,宏润公司为此支付赔偿款2000元;2014年5月A7-1127-1128号商铺因屋顶漏水造成装修受损,宏润公司为此支付赔偿35,000元;2015年5月A6-2126-2128号商铺灯具因漏水受损,宏润公司为此支付赔偿款164,045元;2015年5月A6-2120-2123号商铺因屋顶漏水,导致店内装修及灯具受损,宏润公司为此支付赔偿款81,050元;2014年12月8日A9-178号商铺地暖分水器漏水导致该商铺不锈钢加工机床进水,宏润公司为此支付赔偿款16,800元。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是宏润公司自行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013年10月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在保修期内宏润公司未向我方通知维修,我方未收到相关赔付申请,故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32:2016年5月25日宏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16年5月25日田向丽出具的申请1份;2015年6月29日车增红出具的问题报告1份、2016年5月25日宏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照片4张;2015年12月22日卞文怡出具的报告1份、2016年5月25日宏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照片6张;2016年5月25日宏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16年4月13日陈荣出具的报损材料1份、照片11张(除照片为打印件外,其他均为原件)。证明2015年11月B1-106.107号商铺暖气、自来水主管漏水,造成店内装修受损,宏润公司支付3980元赔偿;2014年1月B8-137号商铺因下水管漏水导致商铺展柜浸泡受损,宏润公司支付赔偿款20,943元;2015年11月,B8-235号商铺店内因屋顶及雨水管周围漏水造成装修受损,宏润公司支付赔偿款6620元。2015年4月13日,A1-244-247号商铺店内屋顶漏水导致装修受损,宏润公司为此支付赔偿款1000元。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宏润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33:2015年10月21日维修明细1份、2018年2月8日《王英(2014年-2016年)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王英2015年-2016年零星工程审核》(均为复印件)。证明2016年3月B8-138号商铺因污水下水管返水,下水管及卫生间防水质量不合格导致商铺展柜浸泡受损,宏润公司发包案外人进行卫生间返修,新做B1一间、B6三间、B10一间、A11一间、A7一间防水,宏润公司向维修人王英支付维修工程款103,598元,该款应由广汇公司承担。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34:2016年5月1日宏润公司与陈新源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1份、伊犁宏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新源签订的《B2栋人防地下室渗水开挖维修施工合同》1份、转账支票存根4份,陈新源出具的收条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份(原件)。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陈新源进行B2下水道改造及B4栋屋面防水返修,宏润公司向陈新源支付维修工程款79,982元,该款应由广汇公司承担。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宏润公司自行签订的。以上证据均是伊犁宏城物业有限公司与陈新源之间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发表意见。
证据35:2015年4月10日伊犁宏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任美珍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2016年2月1日《工程验收意见表》2份、2018年2月2日《2015-2016年任美珍工程结算审核表》1份(原件)。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任美珍对B10栋屋面进行维修、B1栋1105水管进行维修、疏通B7排水、B2及B4电梯机房清扫,对B2-B4地下室及B4-2至10层垃圾进行清理,B4栋2、3层增加圈梁,B2的4-10层及B4地下室电梯外垃圾清运,宏润公司为此支付维修款26,290元。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伊犁宏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任美珍签订,与本案无关。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验收意见表是宏润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36:2016年9月1日宏润公司与王英签订的《西部建材城A6屋面改造施工合同》1份(原件)、2016年9月2日《工程造价申报审批表》1份(复印件)。证明王英对A6栋屋面防水返修,宏润公司支付维修款70,785元。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2016年9月1日宏润公司与王英签订的《西部建材城A6屋面改造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甲方有两个,抬头是宏润公司,签字栏是伊犁宏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工程造价申报审批表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37:宏润公司转账龙寿福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份、龙寿福出具的收条2份、龙寿福出具的借据1份(原件)。证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广汇公司负责维修,广汇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维修,我方为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垫付维修费64,000元,该款应由广汇公司承担。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收条及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不是我方工作人员所借。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宏润公司并未通知我方进行维修,我方也未作出过拒绝维修的意思表示。宏润公司可以反诉主张诉争工程质量问题。
证据38:收文登记表7页,2012年9月25日伊犁宏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14年4月29日屋面渗漏水处理方案1份,2014年8月2日墙面未刮白的部位联系单1份,2014年10月8日宏城市场内窗户关不上的联系单1份,2015年5月11日宏润公司出具的通知1份、图片2张,2015年6月12日宏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清理工程遗留垃圾的情况说明1份,2015年11月12日宏润公司致广汇公司的函1份,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工作联系单19份(均为原件)。证明宏润公司多次通知广汇公司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广汇公司未按时承担质保责任,宏润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等应当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都是关于质量问题的,宏润公司可以反诉主张诉争工程质量问题。
证据39:证人林光明证言,证明林光明与广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林光明与广汇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宏润公司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代广汇公司向林光明支付了727,125元。
广汇公司、李建兵质证认为:林光明与我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双方还未结算,故林光明无权代表广汇公司与宏润公司进行以房抵款行为。
本院认证:宏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3,广汇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广汇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宏润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至证据21、证据24至证据37以及证据39,均系宏润公司对已付工程款的举证,上述证据本院将在已付工程款的争议焦点中进行论述。证据22,广汇公司及第三人李建兵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有涂改,其上“李建兵”的签名与其他证据上“李建兵”的签名不一致,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常理,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8,广汇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广汇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李建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广汇公司申请,本院在原一审中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5月8日,该公司向本院递交中天运造价新(2019)00233号《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各方签收后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书面质证。2019年9月9日,该公司向本院递交中天运造价新(2019)0023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192,716,709.6元。广汇公司拒绝签收该鉴定报告,宏润公司签收鉴定报告后提出了异议,本院原一审组织质证后,2019年9月22日,该公司向本院递交中天运造价新(2019)00233号《鉴定报告补充意见》,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186,482,450.1元。
广汇公司质证认为:1.鉴定报告补充意见第7项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第5点载明“双方对鉴定报告初稿提出意见进行核对,核对前向当事人发出造价核对工作通知函”,但我方至今未收到该函件;2.前期法庭组织各方书面质证过程中,宏润公司提供了诉争工程施工蓝图,广汇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电子版竣工图,我方对宏润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予以认可。鉴定机构并未按照施工蓝图作为工程量的计取依据,而是根据未经双方质证的招投标文件中的经济标作为计取工程量的依据,违反了2017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的第4.7.2条规定。经济标载明的工程量与施工蓝图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例如招投标文件中宏润公司发布的一二期38,591,677.30元最高限价的组成,与宏润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内容不符(例如:A3商铺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工程:①商品混凝土C30板的工程量:最高限价为472.674立方米;图纸中为657.254立方米;C30框架梁最高限价为573.154立方米,图纸中为1014.886立方米。②型号6.5钢筋图纸中为5.64吨漏项,型号8最高限价为47.1375吨,实际为81.1576吨;最高限价中HRB400级别型号12、14、16、18、20、22、25钢筋整体漏项),这些漏项导致费用差额为213万,这只是其中的一栋。结合我方之前提供的双方于招投标之前形成的施工协议,可以看出广汇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系配合宏润公司少缴费,故诉争工程招投标程序违法,招投标文件无效;3.中天公司所采取的中标价加减经济签证、设计变更等可调项的鉴定方法,同时经现场勘验核减了经济标中未施工项目,反映出中天公司采取中标价加减可调项这一鉴定方法的同时又采取据实结算的方法,这两种方法均有利于宏润公司。综上,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宏润公司质证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至十六条的规定,广汇公司依据起诉状的诉求申请司法鉴定,其诉状中自认中标合同有效,故中天公司依据有效的中标合同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鉴定报告出具后,法院组织双方质证且鉴定机构也作出了补充意见,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只有施工蓝图出具后,广汇公司才可以依据审核过的施工蓝图作出经济标。对经济标中未施工项予以扣减属于设计变更的减项,结算方式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予以确定的,该结算方式并非据实结算。假设存在广汇公司所述的增项未计入结算,因广汇公司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及时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广汇公司认可鉴定报告。综上,我方认可诉争工程造价为172,443,379.13元(鉴定报告终稿补充意见中1.1一标段31,418,726.19元-争议项600,296.12元+1.2二标段16,523,631.21元-争议项59,317.02元+2.1项二期一标段34,445,067.99元-争议项145,746.91元+2.2项二期二标段18,564,190.17元-争议项59,483.34元+第4项三期72,356,606.96元),有争议的14,039,070.99元均不认可,争议项均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本院认证:诉争工程的造价鉴定由本院委托,双方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均未提出异议,但广汇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鉴定部门接受法庭质询的内容综合判断。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工程发包方面:
2012年7月13日,发包方宏润公司与承包方广汇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施工范围: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9号地A区多、低层项目工程(A1、A3、A4、A5、A6、A7、A8、A9、A10、A11),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内容。二、工程质量要求:按设计施工图纸、甲方、国家及地方规范要求达到合格。五、合同价款要求:1.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9号地一期项目,按新疆伊犁地区2011年最新估价表,相关补充定额及伊宁市政府下发同一时期的结算文件进行计价,取费类别按二类工程计取;2.每平方米暂按1400元计价作为支付分段节点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按2011年伊犁地区单位估价表及政府下发的相关文件,伊犁地区当期信息建筑材料单价表等计算总工程价款。协议签订后,广汇公司进场施工。
2012年11月12日,宏润公司向广汇公司发出第一份《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新疆伊犁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一期工程一标段(A1、A8、A9、A10、A11),建设规模23764平方米,中标价格为32,730,000元。
同日,宏润公司向广汇公司发出第二份《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新疆伊犁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一期工程二标段(A5、A6、A7商铺、连廊、架空),建设规模13736平方米,中标价格为18,337,518元。
2012年11月15日,双方就广汇公司中标的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一期工程一标段(A1、A8、A9、A10、A11)商铺,签订一份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地点: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火车站9号地块,工程内容:全套施工图范围内设计内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水、暖、电、卫施工;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八条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5款: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为伊兰生,发包人委派工程师为魏建军,项目经理为于新刚。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条:本合同价款采用(2)可调价的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一期工程项目,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年最新估价表,相关补充定额及伊宁市政府下发的同一期的结算文件进行计价,取费类别按二类工程计取。2.每平方米暂按1400元计价作为支付分段节点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按2011年伊犁地区单位估价表及政府下发的相关文件,伊犁地区当期信息建筑材料单价表等结算工程总价款。第23.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201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1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2002年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补充预算定额》、《2011年伊宁地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单位估价汇总表》、建筑安装工程规费调整按伊州建造【2009】03号、《关于发布伊宁地区2012年7月至9月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通知》(伊州建造【2012】10号文)、《关于调整自治区建设工程税金组成和税率的通知》(伊州建造【2011】9号)。预拌混凝土执行伊宁市政办【2008】251号文,人工费调整执行伊州建造【2011】08号文件。第47.4条约定,室外综合管网、道路及辅助设施,甲乙双方商榷由乙方承建,其结算办法按本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结算及付款。
同日,双方就广汇公司中标的一期工程二标段(A5、A6、A7商铺、连廊、架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备案,该合同与前一份合同约定一致。
2012年11月20日,广汇公司提出《停工报告》,该报告内容:停工起止时间: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15日。停工原因:现在已进入冬季,施工质量无法保证,后续工序准备明年继续进行:1.对建筑物外露钢筋部分用水泥浆涂刷,防止钢筋生锈。2.近期浇筑混凝土面层已用砂覆盖,覆盖厚度10CM。形象进度一栏载明“主体封顶,部分砌筑结束”。
2013年6月12日,宏润公司向广汇公司发出第三份《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项目第一标段(A3、A4、B5、B6、B7商业楼)(简称二期工程一标段),建设面积28395.84平方米,中标价格为38,100,000元。
同日,宏润公司向广汇公司发出第四份《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项目第二标段(B1、B8、B9、B10商业楼)(简称二期工程二标段),建设面积15462.83平方米,中标价格为20,700,000元。
2013年6月21日,双方就广汇公司中标的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项目二期工程一标段(A3、A4、B5、B6、B7商业楼)签订一份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同日,双方签订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项目二期工程二标段(B1、B8、B9、B10商业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备案。该两份合同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
2014年1月27日,宏润公司向广汇公司发出第五份《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火车站核心区域9#地块A2栋(简称三期工程一标段),建设面积23391.43平方米,中标价格为35,280,000元。
同日,宏润公司向广汇公司发出第六份《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火车站核心区域9#地块B2、B3、B4(简称三期工程二标段),建设面积34245.43平方米,中标价格为49,360,000元。
2014年2月12日,双方就广汇公司中标的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三期工程一标段A2栋(四季酒店)签订一份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水、暖、电卫施工(消防、通风除外)。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2)可调价的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计取工程量及价格、经济签证、设计变更和政策性调整及当时施工期间信息价因素而变动。取费类别按一类工程计取。23.3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年最新估价表,相关补充定额按伊宁市政府下发的同一期的结算文件进行计价。
同日,双方就三期工程二标段B2、B3、B4栋(包含地下室及连廊)签订一份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2014年2月12日合同约定一致。
上述6份《中标通知书》系6个标段,依照中标时间顺序依次为1至6标段,总面积138,995.53平方米,中标总价格为194,507,518元,中标平均单价1399.38元/平方米。
二、关于工程竣工方面
2013年9月15日,诉争工程中的A3商铺(含连廊)、A4公寓、A5商铺(含连廊)、A6商铺(含连廊)、A7商铺(含连廊)、A8商铺(含连廊)、A9商铺(含连廊)、A10商铺(含连廊)、A11商铺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四方竣工验收。
2013年10月15日,诉争工程中B5栋公寓(含连廊)、B6商铺(含连廊)、B7商铺、B8商铺、B9商铺(含连廊)、B10商铺(含连廊),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勘察五方竣工验收。
2015年5月10日,诉争工程中的B2、B3、B4栋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四方竣工验收。
2016年4月22日,双方及诉争工程监理方签订《西部建材城A2酒店土建已完工项目》及《A2栋西部建材城(火车站核心区域)已完工程量》交接单,监理公司在上述交接单上均注明“上述工程量中有异议处,由甲乙双方以实际出发确定”,宏润公司魏建军在该交接单上均注明“退场前完成工程项目属实”。
2016年5月10日,甲方宏润公司与乙方广汇公司签订一份《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三期工程施工清算协议》约定,双方对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三期工程施工清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对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三期工程即B2、B3、B4栋、A2栋等已施工内容进行清算。五、乙方负责A2栋主体认证工作(包括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甲方负责组织五方现场主体验收,配合乙方完成主体认证工作;A2主体认证工作于5月20日前完成。六、乙方确保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完整移交第三期工程施工资料,其中B2、B3、B4栋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七、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退出A2栋施工现场。2016年4月22日,双方及诉争工程监理方签订《西部建材城A2酒店土建已完工项目》及《A2栋西部建材城(火车站核心区域)已完工程量》交接单,监理公司在上述交接单上均注明“上述工程量中有异议处,由甲乙双方以实际出发确定”,宏润公司魏建军在该交接单上均注明“退场前完成工程项目属实”。
三、关于工程结算方面
裴凤梅系广汇公司财务人员,其在宏润公司和广汇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对账后形成的《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现金及承兑)》、2016年4月27日对账后形成的《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现金及承兑)》、2016年4月27日对账后形成的《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抵款)》、2019年1月3日对账后形成的《与广汇建筑公司工程款对账汇总表》、2019年1月6日对账后形成的《新疆伊犁宏润公司与伊犁广汇建筑公司财务核对表》上均签名“裴红梅”,裴红梅是曾用名。广汇公司主张2019年两次对账其均给裴凤梅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而2016年对账未给裴凤梅出具授权委托书。
四、关于工程鉴定方面
2019年2月19日,本院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5月8日,中天公司向本院递交中天运造价新(2019)00233号《鉴定报告意见征求稿》,各方签收后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书面质证。2019年9月9日,该公司向本院递交中天运造价新(2019)0023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工程造价192,716,709.6元。广汇公司拒绝签收鉴定报告,宏润公司签收报告后提出了异议,本院组织质证后,于2019年9月18日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并形成现场勘验报告。中天公司依据现场勘验报告对鉴定报告终稿进行调整后,2019年9月22日,向本院递交中天运造价新(2019)00233号《鉴定报告补充意见》,鉴定意见:工程造价186,482,450.1元。《鉴定报告补充意见》载明中国西部建材城一期造价为47,942,357.4元,一标段为31,418,726.19元,其中包含争议部分600,296.12元(该争议部分为两类:1.经济签证仅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503,876.49元;2.现场勘查记录争议部分为96,419.63元)。二标段为16,523,631.21元,其中包含现场勘查记录争议部分59,317.02元。二期造价为53,009,258.16元,一标段为34,445,067.99元,其中包含争议部分145,746.91元(该争议部分为两类:1.经济签证仅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64,490.21元;2.现场勘查记录争议部分为81,256.7元)。二标段造价为18,564,190.17元,其中包含现场勘查记录争议部分59,483.34元。三期造价为72,356,606.96元。中国西部建材城管网及附属工程造价13,174,227.6元,该部分由1.室外管网6,847,838.96元+2.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未签字零星项目3,887,831.25元+3.仅有监理签字或甲方代表签字零星项目1,229,181.33元+4.魏建军签字确认的60米大道板材临时仓库工程1,209,376.06元组成。
2019年9月24日,原一审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补充意见》质证过程中,鉴定人陈述现场勘验后并不能确定广汇公司是否施工屋面板上20毫米厚水泥砂浆找平层,故补充意见中所列的四项现场勘验问题(96,419.63元+59,317.02元+81,256.7元+59,483.34元)均列入争议项。
室外综合管网、道路及辅助设施不在施工蓝图内,亦未进入招投标范围。宏润公司施工代表魏建军对60米大道板材临时仓库进行了确认,宏润公司主张60米大道板材工程不应进入工程造价的原因是对中天公司的取价存有异议,但其未说明应按哪种标准取费。
鉴定意见已将劳保统筹、社会保险费及电费计入工程造价。
五、其他方面
1.宏润公司主张广汇公司提供发票金额为102,380,752.25元,广汇公司主张其提供给宏润公司发票金额为102,780,752.25元,差额为400,000元,广汇公司向法庭提供该400,000元发票的票号及底联。
2.本案庭审中,广汇公司同意保留本院原一审的质证意见。
3.广汇公司自认第三人李建兵是其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李建兵的行为均系代表广汇公司的履职行为。
4.本案审理中,新疆伊犁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宏润安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广汇公司对此无异议。
5.2015年10月16日,广汇公司与新疆天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书》缴纳保全担保费18,000元。
6.2019年2月26日,广汇公司与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广汇公司发生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关于合同效力;2.关于工程造价;3.已付工程款金额;4.利息和损失金额;5.发票问题;6.工程竣工资料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效力问题:1.诉争工程A1、A3、A4、A5、A6、A7、A8、A9、A10、A11项目,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9号地A区施工协议书》,就以上工程进行了磋商洽谈,并于上述工程的招投标程序之前实际履行了协议。后双方分别就以上工程进行了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予以备案,即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一期工程一标段(A1、A8、A9、A10、A11商铺)、一期工程二标段(A5、A6、A7商铺、连廊、架空)和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二期工程一标段(A3、A4、B5、B6、B7商业楼)三份合同。虽然案涉工程不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宏润公司和广汇公司自愿进行了招投标,即应受到《招标投标法》约束。宏润公司和广汇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对建设工程的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了“甲方负责招标程序,招投标代理费由甲方承担”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本案广汇公司先施工后中标,且在招投标程序前的协议书中约定投标事宜,以上三份备案合同构成串通投标,严重扰乱建设工程招标秩序,影响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上三个项目的中标无效,所涉及的中标备案合同亦无效;2.关于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二期二标段(B1、B8、B9、B10)、和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三期一标段A2栋(四季酒店)、二标段(B2、B3、B4栋)的三份中标及备案合同,虽案涉工程项目不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宏润公司和广汇公司自愿进行了招投标,且此三项目的招投标程序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故关于上述三个项目的中标及备案合同均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造价金额问题。原一审中本院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汇公司提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程序错误、计价方法错误、鉴定依据错误等,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程序问题。鉴于本案已经对涉案工程委托有资质的中天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双方无异议。鉴定意见终稿作出后,原一审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9月18日、9月22日、9月24日和9月26日,数次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对双方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质证,已经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2019年9月10日,本院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时,广汇公司拒绝签收,亦未提出具体异议。在宏润公司提出异议后,中天公司认为宏润公司提出的异议需经现场勘验才能确定,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一并前往施工现场进行勘验,并形成现场勘验报告。中天公司依据现场勘验报告对鉴定进行调整后,作出鉴定报告补充意见,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故中天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广汇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有错、漏项目,导致少算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如确有个别错、漏项目,系因广汇公司不能正确行使自身诉讼权利所致。诉讼中,法院向当事人依法送达法律文书,是为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平公正,当事人对法律文书内容可能有不同意见,但是无权拒绝接受。广汇公司拒绝签收鉴定意见,亦未提出具体异议,是对异议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不利后果;2.因广汇公司和宏润公司在关于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一期工程一标段(A1、A8、A9、A10、A11商铺)、一期工程二标段(A5、A6、A7商铺、连廊、架空)和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二期工程一标段(A3、A4、B5、B6、B7商业楼)的三次招标投标时有串标行为,故涉及该三个项目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二期工程二标段(B1、B8、B9、B10)以及三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无论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广汇公司均有权请求依据或者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争议在于以那份合同为计价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已备案六份合同,对于合同价款采用的方式约定一致,即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格调整方法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年最新估价表,相关补充定额及伊宁市政府下发的同一期的结算文件进行计价,取费类别按二类工程计取等等。每平方米暂按1400元计价做为支付分段节点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按2011年伊犁地区单位股价表及政府下发的相关文件,伊犁地区当期信息建筑材料单价表等结算工程总价款。但是,案涉三期工程六份《中标通知书》都有固定的中标价,且该中标价平均1399.38元/平方米,与双方约定的1400元/平方米并无相差,并非低价中标,其价款应当采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的中标价效力高于其他约定价款;无效的中标,其未显失公平的工程价款中标价可以参照执行。因此,中天公司采用中标价加减经济签证、设计变更、现场勘验即人材机价差等调价因素进行结算符合实际,亦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广汇公司提出中天公司在案涉三期工程A2(四季酒店)未按合同一类工程取费问题。因三期项目的两份备案合同合法有效,中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计价取费。但根据宏润公司提供广汇公司作出的承诺书,结合其他五份备案合同取费约定以及A2(四季酒店)在招投标文件中关于投标报价第(四)条第3项第(1)款和现场情况答疑纪要中均可以看出,A2(四季酒店)的取费,投标人按照建筑工程二类进行取费。中天公司就广汇公司施工的A2(四季酒店)工程和其他工程均按照二类工程取费计取并无不当。综上,广汇公司重新鉴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天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补充意见》载明“中国西部建材城一期造价为47,942,357.4元,一标段为31,418,726.19元,其中包含争议部分600,296.12元(该争议部分为两类:1.经济签证仅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503,876.49元;2.现场勘查记录争议部分为96,419.63元);二标段为16,523,631.21元,其中包含现场勘查记录争议部分59,317.02元。二期造价为53,009,258.16元,一标段为34,445,067.99元,其中包含争议部分145,746.91元(该争议部分分为两类:1.经济签证仅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64,490.21元;2.现场勘查记录争议部分为81,256.7元);二标段造价为18,564,190.17元,其中包含现场勘查记录争议部分59,483.34元。三期造价为72,356,606.96元。中国西部建材城管网及附属工程造价13,174,227.6元,该部分由1.室外管网6,847,838.96元+2.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签字的零星项目3,887,831.25元+3.仅有监理签字或甲方代表签字的零星项目1,229,181.33元+4.魏建军签字确认的60米大道板材临时仓库工程1,209,376.06元。
宏润公司仅认可无争议共计172,443,379.13元(鉴定报告补充意见稿中1.1一标段31,418,726.19元-争议项600,296.12元+1.2二标段16,523,631.21元-争议项59,317.02元+2.1项二期一标段34,445,067.99元-争议项145,746.91元+2.2项二期二标段18,564,190.17元-争议项59,483.34元+第4项三期72,356,606.96元=172,443,379.13元),有争议的14,039,070.99元均不认可。对其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一期一标段争议部分中的经济签证类503,876.49元、二期一标段争议部分中的经济签证类64,490.21元及附属工程中的零星项目1,229,181.33元问题。鉴定人陈述该部分经济签证仅有监理签字的经济技术资料。宏润公司主张其作为甲方并未在上述施工资料上签字确认,故上述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本院认为,监理系代表宏润公司监督工程施工,监理与宏润公司之间基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监理的行为后果应由宏润公司承担,故上述款项应计入工程造价。
2.关于一期一标段中现场勘验争议项96,419.63元、一期二标段中现场勘验争议项59,317.02元、二期一标段现场勘验争议项81,256.7元、二期二标段现场勘验争议项59,483.34元问题。鉴定人陈述现场勘验后并不能确定广汇公司是否施工屋面板上20毫米厚水泥砂浆找平层,故该部分列入争议项。本院认为,在宏润公司未提供经济签证或设计变更、现场勘验又无法确认而施工蓝图又明确记载该项施工内容情况下,本院认定广汇公司对该项内容进行了施工,上述款项应计入工程造价。
3.关于附属工程中的室外管网6,847,838.96元及60米大道板材临时仓库1,209,376.06元问题。经备案的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室外综合管网、道路及辅助设施均由广汇公司施工,其结算办法按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结算。宏润公司主张室外综合管网、道路及辅助设施不在施工蓝图内,亦未进入招投标范围。本院认为,上述工程虽未进入招投标范围,亦不在施工蓝图内,但双方就上述工程形成由广汇公司施工承建且按照备案合同结算的合意,且广汇公司提供了经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室外管网竣工图,宏润公司施工代表魏建军对60米大道板材临时仓库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广汇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宏润公司主张室外管网工程中的一部分由广汇公司施工,另外一部分系由案外人施工,但宏润公司未提供其与案外人就室外管网工程签订的合同及其与案外人就室外管网工程结算的证据。故上述款项应计入工程造价。
4.关于附属工程中的零星项目3,887,831.25元问题。上述零星工程的计价仅有施工方广汇公司签字的工程技术资料,未得到监理公司或宏润公司确认。宏润公司虽不认可,但是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有该零星工程,宏润公司未证实是他人施工,故上述款项应计入工程造价。
综上,工程造价为186,482,450.12元(172,443,379.13元+503,876.49元+64,490.21元+1,229,181.33元+96,419.63元+59,317.02元+81,256.7元+59,483.34元+6,847,838.96元+1,209,376.06元+3,887,831.2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已付工程款问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3中的170,733,681.52元付款问题。广汇公司对宏润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16年4月15日《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现金及承兑)》、2016年4月27日《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现金及承兑)》、2016年4月27日《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抵款)》、2019年1月3日《与广汇建筑公司工程款对账汇总表》、2019年1月6日《新疆伊犁宏润公司与伊犁广汇建筑公司财务核对表》均不予认可。其主张在上述对账单形成过程中,宏润公司并未向其提供每项工程款原始凭证,且裴凤梅并无相应授权。本院认为,上述对账单每项付款均载明付款时间、宏润公司凭证号、金额以及摘要,摘要中详细说明了付款内容、付款形式并附相关凭证号,故广汇公司主张对账中宏润公司未提供原始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汇公司对裴凤梅系其公司财务人员、李建兵系其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均不持异议,裴凤梅作为广汇公司财务人员以及李建兵作为广汇公司项目经理参加对账行为为正常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行为法律后果及于广汇公司,并由其承受。故本院对上述对账形成已付款金额170,733,681.52元(162,859,623.3元+7,774,058.22元+100,000元)予以确认。
2.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4中的5,000,000元付款问题。因广汇公司对其中4,987,800元付款予以认可,故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广汇公司主张5,000,000元中的12,200元所依据的罚款单是宏润公司自制,故对该12,200元罚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交易模式为广汇公司先出具收据,宏润公司再付款,故广汇公司虽出具500万元收据,但其并不知道该500万元中包含12,200元罚款,且宏润公司罚款单据未经广汇公司确认,故该12,2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3.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5中的300,000元付款问题。广汇公司主张该收据及工程量确认单系其对《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抵款)》第25项付款的确认,而宏润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印的该笔300,000元,广汇公司并未出具收据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广汇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建兵为广汇公司,代理人,以广汇公司名义参加西部国际建材城投标及其他事项的确认活动。另外,在招标范围内李建兵签署收款及抵款,含付正华860,000元抵款、宏润公司2013年9月16日代付刘印300,000元,以上李建兵均认可。该份授权委托书分别由李建兵签字和广汇公司盖章确认,且本次庭审中广汇公司自认同刘印之间发生的工程量300,000元,其已用被告工程款折抵房产同刘印清偿完毕,该自认与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内容吻合,据此,对宏润公司代付刘印30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4.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6中的1,087,800元付款问题。广汇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宏润公司委托广汇公司给陆建军代付款项这一问题,故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5.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7中的40,000元付款问题。该款系宏润公司直接支付案外人,且未得到广汇公司确认,故该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6.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8的40,000元付款问题。2014年8月21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以证实杨兵系广汇公司施工人员,因广汇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杨兵,系对宏润公司向案外人杨兵付款行为予以确认,故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7.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9的100,000元付款问题。该100,000元系宏润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虽然广汇公司出具收据上载明“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但未注明汇票号,且宏润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汇票流通过程中广汇公司曾背书收取该汇票,或广汇公司签收过该汇票,故该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8.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10的2,000,000元付款问题。广汇公司及第三人李建兵均无异议,故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9.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11中的以房抵款800,000元问题。宏润公司主张因广汇公司欠付案外人林鹏程工程款,故其将诉争工程中的房屋直接抵偿给案外人林鹏程。
10.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13中的以房抵款727,125元问题,宏润公司主张因广汇公司欠付案外人林光明工程款,故其将诉争工程中的房屋直接抵偿给案外人林光明。
为证明上述两笔抵款行为,宏润公司提供证据23证明林鹏程、林光明同意将其对广汇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宏润公司。宏润公司取得债权后,将该债权与其应支付广汇公司的工程款相互抵销。经查,2013年11月30日,广汇公司项目经理于新刚向案外人林鹏程出具《型材门、防火门结算单》,广汇公司认为于新刚是项目经理,其工作职责仅仅是工程施工,对外结算事项非其工作职责,也未获得相关授权。本院认为,广汇公司认可于新刚是项目经理,但抗辩其工作职责仅仅是工程施工,对外结算事项非其工作职责,也未获得相关授权,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证据11中的以房抵款80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但是,宏润公司证据13中的以房抵款727,125元理由不足,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11.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12中的以房抵款868,703.2元问题。本院认为,广汇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建兵为广汇公司代理人,以广汇公司名义参加西部国际建材城投标及其他事项的确认活动。另外,在招标范围内李建兵签署收款及抵款,含付正华860,000元抵款、宏润公司2013年9月16日代付刘印300,000元,以上李建兵均认可。该份授权委托书分别由李建兵签字和广汇公司盖章确认,且本次庭审中广汇公司自认同林鹏程之间发生的工程量,其已经用被告工程款折抵的房产同林鹏程清偿完毕,该自认与授权委托书相吻合。据此,付正华以房抵款868,703.2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12.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14中的以房抵款2,745,695元问题,因宏润公司与广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该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13.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15中1,814,750元付款问题。该组证据中金额500,000元、票号为22351797的承兑汇票,广汇公司自认收到,金额为300,000元、票号为28558804、23074209的承兑汇票广汇公司亦不持异议,故上述80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剩余1,014,750元付款广汇公司不,认可,但广汇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且宏润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该汇票如何流转入宏润公司,又最终由广汇公司交付案外人的流通过程,故本院认定剩余1,014,75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14.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16中200,000元、84,232.95元付款问题。本院认为,宏润公司不仅提供了广汇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提供了转账支票存根,故上述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15.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17中13,500元付款问题。该款系宏润公司直接向谭云支付,该付款行为未得到广汇公司确认,故该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16.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18中200,000元付款问题。该款系宏润公司缴纳的诉争工程社会保险费,鉴定机构所审核工程造价中已计入该款,广汇公司对承担社会保险费不持异议,故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17.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19中的1,269,897元劳保统筹费问题。广汇公司主张该款与2016年4月15日《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现金及承兑)》中编号21项目可能存在重复计取,经本院核实该款与第21项不同,且鉴定机构所审核的工程造价中已计入该项费用,故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18.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20中的1,420,700元劳保统筹费问题。该款势必发生,宏润公司亦应支付,故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19.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21中的55,000元检测费问题。因广汇公司认可,故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
20.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24至证据29宏润公司代广汇公司缴纳电费377,972.12元问题。双方对诉争工程施工用电系宏润公司提供,鉴定意见审核造价中已计入电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电费作为已付工程款。
21.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30至证据37宏润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693,383元问题。因宏润公司未针对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亦未申请对诉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关于上述维修费宏润公司可另行主张。
22.关于宏润公司提供证据2013年11月22日广汇公司出具的300,000元收据及付款说明、2014年1月20日广汇公司出具的209,800元收据及付款说明,拟证明宏润公司2013年9月11日向刘印支付300,000元工程款,与2016年4月27日《西部国际建材城北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工程抵款)》中2013年11月22日收据30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是给刘印支付两笔300,000元,支付时间不同。宏润公司原一审证据2013年9月16日0092号凭证支付给刘印30万元并未重复计算,故该300,000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广汇公司认为刘印同宏润公司之间还发生其他工程实施事项,此部分结算与己无关。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印与宏润公司之间另有工程。因支付时间不同,宏润公司给刘印支付了两笔300,000元,广汇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认定30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
综上,已付工程款为186,540,536.79元(170,733,681.52元+4,987,800元+300,000元+1,087,800元+40,000元+2,000,000元+800,000元+868,703.2元+800,000元+1,014,750元+200,000元+84,232.95元+200,000元+1,269,897元+1,420,700元+55,000元+377,972.12元+3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利息、损失金额问题。前述已认定工程造价186,482,450.12元,已付款186,540,536.79元,广汇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主张利息、损失及鉴定费、保全担保费均应由宏润公司承担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发票问题。广汇公司主张发票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收款方收款后向付款方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是法定义务,亦构成合同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如果以行政管理替代司法救济,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追索负担和诉讼风险,亦有违司法救济是当事人权益最终实现途径的裁判理念,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收款方开具发票。故广汇公司该项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汇公司主张其已交付发票金额为102,780,752.25元,与宏润公司主张的已收到发票金额102,380,752.25元相差400,000元。广汇公司庭审中提供了该400,000元发票底联,显示发票开具给了宏润公司,故本院认定广汇公司已向宏润公司开具并交付了102,780,752.25元发票。前述认定已付款为186,540,536.79元,故广汇公司还应向宏润公司开具并交付83,759,784.54元发票(186,540,536.79元-102,780,752.25元)。
关于争议焦点六,工程竣工资料问题。广汇公司抗辩因宏润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其无力向检测单位支付相关实验费用,导致检测单位不提供检测报告,致使工程资料不完整,故未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广汇公司应履行向宏润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附随义务。但宏润公司主张广汇公司应按《伊宁市城建档案馆工程文件归档清单》中载明的施工文件表格中75-215项所列工程资料进行移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宏润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部分成立。
另,广汇公司与新疆天山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财产保全担保协议书》缴纳保全担保费18,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汇公司与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广汇公司确实发生了鉴定费用,但是未向法院提交缴费票据证实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广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润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疆宏润安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3,759,784.54元发票,并交付新疆宏润安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二、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疆宏润安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交付第5、6标段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三、驳回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新疆宏润安迪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1,6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合计451,717元,由伊犁州广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田金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