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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503民初5681号 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信阳高级技工学校、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2020)豫1503民初5681号

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中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2703099727。

法定代表人:张广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长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地址:信阳市北京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00419305540H。

法定代表人:朱宏洲,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仓、唐国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24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9306965T。

法定代表人:邢勇,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信阳农林学院基建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被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以下简称“农林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邱长忠,被告技工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仓、唐国梁,第三人农林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刘延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58269.2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1.5%,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节点工程款利息607218.40元及赶工费用200000元;3、判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因群众阻工所产生的损失807727.5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中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4061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92185.32元(暂计至2021年9月25日,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停窝工增加费用576859.3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AB楼迎检项目部装修款53176.22元、招标代理费40000元,合计93176.22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信阳市委、市政府原计划将被告信阳技工学校与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合并。在此期间,被告信阳技工学校作为发包人公开对学生宿舍楼(A、B)工程对外招投标,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中标,因中标工程建设在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院内,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2016年1月16日,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技工学校就位于信阳农林学院内的学生宿舍楼(A、B)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依据现行清单计价规范及综合单价据实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初验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待工程结算完成后除保证金3%外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按月息1.5分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合同签署后,中科公司积极履约进场施工,但因当地村民多次阻工及设计图纸变更等多种原因,中科公司于2017年3月3日才领取重新修改过的施工图纸,领取图纸当日恢复施工,于2017年9月13日完工并将建设房屋向第三人交付使用。因设计发生重大变更,2017年9月17日,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依照变更后的设计图纸将合同控制价调整为21293824.14元,该价格不包括图纸之外的工程价款。房屋交付后,中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信阳技工学校办理验收及结算手续,遗憾的是被告并不予以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技工学校辩称:一、涉案工程无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无效,原告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可知,无效的施工合同为法律上的当然无效,其性质是自始无效和绝对无效。施工合同虽然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但也应遵守一般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因此,施工合同无效后违约金条款亦失去效力,被告不得再据此合同主张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但是,违约金条款不属于解决争议的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双方发生争议,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等条款。因此,如果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也无效。第三,参照(2019)最高法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第十八页第18行到21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双方订立的相关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也自始无效,主张违约责任丧失合同依据。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合同价格形式:其他价格形式(据实竣工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最终结算:决算由双方共同委托“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最终结算价款以财政评审结果或者信阳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由据实竣工结算变更为以财政评审结果或者是信阳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时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并无财政评审结果或者信阳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最终结算条件并未成就,且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同双方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其单方制作《竣工决算书及资料》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节点工程款利息过高、显失公平,不应得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逾期支付节点工程款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被告主张按照月息1.5分来计算相应工程款利息,主张过高。本案所涉工程系中央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审批手续复杂,程序繁琐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在完成各个节点一周内支付相关款项,忽略了被告方行政审批复杂程序和较长的时间间隔。原告在超过付款节点一周后就按照月息1.5分开始计算利息对被告来讲,显失公平。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图纸经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各方在2017年2月28日进行了变更后的图纸会签,原告方在2017年3月3日开工,故第一次付款时间节点起算点应为2017年3月8日,并非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3日。另外,若按照原告主张2016年1月23日作为第一次付款的时间节点,但是其开工时间是2017年3月3日,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原告并未施工,却向被告主张利息,对被告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四、赶工费用无相关费用明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方并非涉案地块拆迁补偿主体,对因涉案土地问题而引起的群众阻工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赶工费用没有相关明细,且没有被告授权代表签字,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方并非涉案地块拆迁补偿主体,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负责解决涉案地块群众阻工问题,群众阻工系案外人原因引起,并非被告所能控制和解决,故不应单由被告承担因群众阻工产生的损失。五、原被告之间在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约定,工程变更依据现行定额及清单规范计价,依投标时中标价与拦标价优惠比率执行工程款结算。涉案合同原中标造价是12543877.66元,中标控制价为14382356.96元,优惠比率为12.75%,答辩人在工程款结算时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的优惠比率享受优惠。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因涉案工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约定过高,且显失公平,赶工费用无相关明细,不应得到支持。群众阻工并非被告原因引起,亦不在被告控制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群众阻工产生的费用。

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辩称:农林学院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主体,也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将农林学院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中科公司请求农林学院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农林学院的起诉。

原告中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十一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招标文件、中标内容及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明:1、信阳高级技工学校通过招投标方式,将A、B楼工程发包给中科公司建设,中科公司与高级技工学校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签订原因、图纸变更后的面积、价款等进行约定,确认具体施工由技工学校和农林学院共同组织和实施。

第三组证据:图纸会审、设计变更通知、(2017)48号指挥部会议纪要、现场签证单、工程项目隐蔽记录等变更签证资料,证明实际施工图纸与招标图纸发生重大变更,工程实际施工中增加、变更情况。

第四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3日竣工,2017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备案。

第五组证据:信阳高级技工学校工程A、B楼工程决算书、收条,证明案涉工程土建、安装、签证、迟延支付利息、阻工损失合计金额27275882.1元,被告及第三人收到报审资料、结算书等决算资料,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对决算金额的认可。

第六组证据:《要求拨付因群众多次阻工增加工程款的函》、《A、B楼项目检查项目部装修费预算书》,证明因群众阻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07727.59元,为技工学校和农林学院联合组成的项目部垫付装修款53176.22元。

第七组证据:《关于迟付工程款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迟付工程款利息的函》、《信阳高级技工学校AB楼工程拨款清单》、2020年9月23日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069918.48元,至2020年9月23日被告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迟延付款利息为3626066.56元。

第八组证据:《2017年5月4日农林学院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A、B楼签证单》,证明建设单位要求提前完工,同意增加赶工费20万元。

第九组证据: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原告中科公司为被告技工学校垫付信阳市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发票、信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代理费4万元。

第十组证据:《关于催办A、B楼尽快结算付款和完善相关手续的函》、市领导接访表2份,证明原告穷尽手段向被告提出结算付款请求未果,被告逾期付款存在违约。

第十一组证据:农林学院学生宿舍C、D楼项目二审复核定案表,证明同样图纸同时施工工程造价23395773.86元。

被告技工学校对原告中科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决算由双方共同委托“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最终结算价款以财政评审结果或者信阳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证据三:图纸会审中建设单位参加人员签字中的刘琦并非我方授权代表,未有我方盖章。其中第66页2016年4月28日的图纸会审纪要中建设单位参加人员错误,且未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参加人员签字盖章。信阳农林学院二期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从该证据材料名称和内容可以看出系本案第三人的内部会议,与我方无关。3、现场签证单起始日期从2017年3月10日开始,且并不连续,并不完整,建设单位签字非我方授权人员。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不予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工程报建日期,没有我方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且我方从未收到过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没有申请备案日期,监注册号、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没有备案机关、审查机关的盖章,没有我方建设单位的盖章(刘琦非我方授权人员,其签字我方不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证据五:决算书不予认可,其系原告单方面进行的决算,与补充合同约定的不符,该单方决算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原告未达到其证明目的。收条不予认可,刘琦非我方人员和我方授权人员,刘琦不能代表我方学校。我方从未收到过决算书及收条中记载的变更后图纸、变更通知单、结算书、变更资料。且原告称被告收到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对决算金额的认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不符。证据六:要求拨付因群众多次阻工增加工程款的函,系原告书写的单方文件,我方从未收到此函,且从刘琦签字可以看出刘琦系见证方信阳农林学院的代表。原告并未提供群众阻工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因群众阻工增加工程款的证据材料,其损失金额系原告单方计算,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也未约定因群众阻工增加的工程款应由我方承担,因此不予认可。而且原告在该函中,自认工程直到2017年3月3日才正式开始。项目检查项目部装修费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证据七:关于迟付工程款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迟付工程款利息的函,该函我方从未收到,不予认可。拨款清单无异议。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清单不予认可,利息过高,且付款节点有误,利息计算方式有误。付款节点计算有误,且显失公平,案涉工程因图纸变更实际施工日期是2017年3月3日,第一次付款节点之时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其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显失公平。付款节点与施工日记不符,且付款节点均为原告指定,与实际不符,第六次、第七次所写工程款基数有误。施工日记不完整,仅有邱长忠的签名,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字,且与付款时间节点相矛盾。案涉合同因缺少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因此,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自始无效,利息我方不认可。证据八:会议纪要,我方学校人员未参与,系第三人主持召开的会议和作出的承诺,赶工费与我校无关。签证单不予认可,且自认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3日。证据九:仅有发票,未有转账凭证,不予认可。证据十:未收到,不予认。第十一组证据:与案涉工程无关联。

第三人农林学院对原告中科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基本与高级技工学校一致。不一致的地方补充一下,农林学院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以及派员参与工程的地位,农林学院是最终的使用方,在建设工程中,与技工学校共同组建了一个建设领导小组,农林学院作为该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派员参与包括刘琦,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履行质量监管义务。涉案工程现在没结算,因为原告方与技工学校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为准,对这个约定,原告的理解是对法工委法工备函(2017)22号答复的曲解,意思是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这个内容否定的是地方性法规,不是合同中的约定,所以说原告的理解说否定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不合理,是一种误解。只要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是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的,应当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国务院令不适用于本案,支付期限是双方已经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是涉案价款原本就没有结算,农林学院要求他们双方抓紧进行结算,农林学院抓紧完善手续。

依据被告技工学院和原告中科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由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分别对原告承建的学生宿舍A、B楼工程造价和工程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同创公司出具了信同造鉴字(2021)第3号、信同造鉴字(2021)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1607764.55元,依照投标时中标价与拦标价优惠比例(12.78%)优惠执行,工程总造价为18846292.24元;2、案涉工程停窝工增加费用为145609.32元。

被告技工学校和第三人农林学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鉴定意见,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中科公司中标信阳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A、B)工程。2016年1月16日,原告河南中科公司与被告技工学校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信阳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宿舍楼(A、B)工程,工程地点:农林学院院内,工程内容:施工图所含砖混六层12150㎡,资金来源:财政投资,工程承包范围:发包方工程量清单。二、合同工期:20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2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21日。三、质量标准:合格。四、签约合同价(暂定):12543877.66元,合同价格形式:据实竣工结算。五、项目经理:杨庆斌。六、合同构成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件;3、专用合同条款及附录;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相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七、承诺:发包人承诺按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资金并按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在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内容相悖离的协议。八、词语含义:与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赋予的含义相同。九、签订时间:2016年1月16日签订。十、签订地点:信阳高级技工学校会议室。十一、补充协议: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十二、合同生效:自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专用条款12.4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备料款;2、工程完成至±0.00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0%;

3、主体工程三层封顶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20%;4、主体工程封顶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20%;5、室内外粉刷、门窗安装完成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5%;6、工程竣工初验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5%;7、余款待工程结算完成后,除留3%的保证金外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比例土建占70%,水电和屋面防水各占15%;土建和水电保修期为两年,层面防水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满分别退回。16.1条发包人违约条款约定: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并支付承包方合理的费用;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并按月息1.5分支付承包方相应工程款的利息。……(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工期顺延并支付承包方施工设备、人员、周转材料等的费用,按河南省有关规定执行。补充条款:工程变更依先行定额及清单规范计价,依投标时中标价与拦标价优惠比优惠。

另查明,被告高级技工学校与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组建信阳农林学院二期项目指挥部,项目包含建案涉工程。经信阳市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A、B楼造价进行审核,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技工学校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农林学院和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见证方。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施工面积为12350㎡。2、以本协议签订前技工学校提供的图纸为准,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1293824.14元。3、工程结算依据:按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款规定。

案涉工程交原告中科公司施工后,因群众多次阻工,实际于2017年3月3日正式开工,于2017年9月13日竣工交付,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为合格工程。2018年11月14日,农林学院二期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刘琦出具收到报送的审计资料的《收条》,但被告高级技工学校庭审前未能提供评审结论。庭审期间,原、被告分别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工程停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同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信同造鉴字(2021)第3号、信同造鉴字(2021)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总造价结论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1607764.55元(其中主楼土建工程:17670040.48元、主楼安装部分工程:A楼:1356357.06元B楼:1338277.50元、变更签证部分:1043089.51元、赶工费:200000元),如依照投标时中标价与拦标价优惠比例(12.78%)优惠执行,工程总造价为18846292.24元;停窝工损失数额为:案涉工程停窝工增加费用为145609.32元。共花鉴定费194800元由原告代为垫付。

原告中科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8069918.48元,其中高级技工学校从农林学院借支10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由高级技工学校以财政专项资金支付,现案涉工程A、B宿舍楼由农林学院实际使用。

本案的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第三人农林学院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三、能否按照投标价与拦标价优惠比例结算工程价款。四、原告中科公司诉请支付3440611.13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192185.32元、停窝工增加费用576859.32元、支付AB楼迎检项目部装修费53176.22元、招标代理费4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技工学校认为案涉工程无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主张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款规定的“当事人”明显不能理解为“发包人”,而本案的发包人系被告技工学校,因此技工学校依据此款规定辩称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不符合该解释的规定;同时,该条第二款“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案涉工程是国家项目资金支持,发包人技工学校系事业单位法人,其所有项目的运行均应有相应审批手续,只是因为案涉工程的特殊性在未办理完相应手续的情况便招标实施,其责任当然不在原告。因此被告技工学校辩称合同、补充合同无效不应采纳,且案涉工程系经过招投标后实施且至起诉前已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交付使用,因此案涉工程的合同及补充合同应当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案涉工程由被告技工学校与原告中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是在特殊背景下确定的,且房屋实际建设在第三人农林学院校区内,第三人农林学院与被告共同设立农林学院二期项目指挥部参与并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房屋建成后亦由农林学院占有使用,第三人农林学院与被告高级技工学校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三人农林学院实际行使了建设方的权利,享受了建设成果,亦应当与技工学校共同承担建设方的付款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认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本案中发承包双方在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中没有显示工程款让利的内容,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优惠让利条款,该让利条款的优惠幅度达到12.78%,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改变了中标文件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应视为对中标结果的实质性改变,该让利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签约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不做结算依据。同时案涉工程与同期建设的C、D楼构造相同,该C、D楼经相应程序复核确定造价为23395773.86元。而案涉工程经鉴定造价仅为21607764.55元,与补充合同确定的“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21293824.14元”略高亦符合常理。因此从公平原则讲,亦不能将优惠12.78%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四:1、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本案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确定为21607764.55元,因屋面防水保修期为5年,应扣除屋面防水保修金97234.94元(21607764.55×3%×15%),应付工程款为21510529.61元,各方认可已付工程款18069918.48元,[其中2017年9月13日前付款为18069918.48元-350000元(2018年2月5日支付)-7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17649918.48元)],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3440611.13元(21510529.61元-18069918.48元)。2、利息应否计算、如何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1条中约定为“按月息1.5分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在支付迟付工程款利息的《工作联系函》中按月息1.5分主张违约金,第三人农林学院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应按月息1.5分计算。原告称拖欠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付款节点进行分段计算并进行累加,但除第六、第七次付款时间可通过2018年12月28日《验收备案表》、2018年11月14日收到审计资料的《收条》确认外,仅凭原告单方提供的施工日志显示的形象进度,无法确定前五次付款节点的具体时间,且被告与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案仅能对第六次、第七次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息1.5分予以支持。第六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初验后一周内支付”,即2017年9月20日(验收备案表载明竣工时间2017年9月13日),第七次付款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工程结算时间:2018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要求审计结算的时间)+28天(发包人28天审核时间)+7天,)即2018年12月19日,第二个阶段的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两年后7天支付”(2018年12月28日后两年+7天),即2021年1月4日。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1条款第6项、第7项约定,第六次应付款至总价款的95%,即21607764.55×95%=20527376.32元,实付17649918.48元,少付2877457.84元,即21607764.55-21607764.55×5%-17649918.48,故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2877457.84元为基数计算约定利息至2018年2月5日;以2527457.84元为基数(2877447.84-350000),从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12月19日,第七次付款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应付总价款的2%,即432155.29元,故自2018年12月20日起,以2959613.13元(2527457.84+432155.29)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以2889613.13元(2959613.13-2020年1月19日支付的70000)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两年质保期及7天支付);第二阶段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5日,应付合同总价3%的85%,即550998元,故自2021年1月5日起以3440611.13元(2889613.13+550998)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3、停窝工损失及增加费用,根据原告向被告发的工作联系函及庭审查明事实,因周边居民阻工,造成原告施工人员无法施工但又不能离开至停工、窝工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经过鉴定后的停、窝工损失为145609.32元应据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中科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431250元,因未能提供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证明及相应支付凭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原告中科公司为被告高级技工学校装修AB楼迎检项目部装修款53176.22元,该项目部不同于案涉工程施工项目部,不应包含在工程款范围内,虽然原告多次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高级技工学校索要,但无证据证明高级技工学校认可该项费用,本院对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5、招标费用40000元,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原告作为投标人为招标人垫付的招标代理费应当由招标人高级技工学校承担40000元。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40611.13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按月息1.5%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2877457.8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2月5日;自2018年2月6日起以2527457.4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自2018年12月20日起以2959613.13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自2020年1月20日起以2889613.13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月4日;以3440611.13元为基数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

被告高级技工学校、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停窝工费用145609.32元。

被告高级技工学校向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4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12元,鉴定费194800元,原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0812元,被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承担1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20101001000144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长  易 松

员  孔凡伟

员  季 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江玉

员  胡 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