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长伟,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四中米东南路892号东风小区92号楼4单元302室。
诉讼委托代理人:邓世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宾,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商贸园区(疏附县吾库萨克乡)。
法定代表人:冯淑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健,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系喀什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耀,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云兵,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审第三人:李和平,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上诉人任长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喀什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云兵、李和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9日作出(2019)新3121民初536号裁定书,任长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裁定将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这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新31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后,任长伟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经阅卷、庭询、谈话等形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长伟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一、二审邮寄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任长伟向疏附县人民法院提交了2012年12月15日粤丰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2年10月5日被上诉人中太公司与上诉人任长伟签订《建设工程土建合同》,就足以说明任长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未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上诉人当然有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发包方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
一、刘云兵与被上诉人喀什粤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不对、被上诉人喀什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举证提交的两份《合同书》是虚假的。2012年9月25日喀什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将粤丰国际家具城二期工程中的10#-22#公租房基础主体工程及室内外装修K、N、Q、M、P、R、A1、A2、A3、A4场馆基础及主体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刘云兵。合同工期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事实是:2012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并没有给刘云兵签订合同,该合同是2014年6月-7月,被上诉人喀什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和刘云兵补签的,既然合同没有签,基本的法律事实不存在,后面发生的一切事实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中太的陈述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另查明,被上诉人中太公司在(2019)新3121民初5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1.中太公司从未承建涉案工程,更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虽盖“粤丰城市广场二期中太项目部”公章,但系他人私刻并使用,与中太公司无关。中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上诉人。2.原告提供《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中签字人员刘云兵非中太公司员工且非中太公司授权委托人,与中太公司无关,中太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既然中太公司从未承建涉案工程,那么上诉人委托新疆红桥律师事务所马静律师从疏附县建设局调取的2012年12月14日,疏建交(遨请)中字【2012】第1110号《中标通知书》、编号6531212012112402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2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三份从政府部门调取的证据,明确证明:被上诉人客什粤丰投资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和建设方,被上诉人中太公司是中标方和承建方;没有这三份证据,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就不能开工,更不可能完工,一审法院怎么就能认定刘云兵就是实际承包人,法律依据在哪?事实依据又在哪?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断章取义。在一审判决书中,这样记载“本院认为李和平应当与任长伟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经过庭审本院向任长伟告知了其应当与第三人李和平共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事实是在2022年6月22日的庭审记录中这样记录的,“审判员:中太公司曾递交过答辩状,其称从来没有承建过这个工程,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土建合同,合同上的公章属于他人私刻的。现在如果要确保权利的履行,可以起诉刘云兵,原告是任长伟和李和平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原告你是否同意?原告:不同意,招投标的时候是中太公司中标,我认为刘云兵结算是代表的是中太公司。招投标书、施工合同和施工许可证都体现的是中太公司中标的。施工许可证不是中太公司私自开出来的,而是通过政府部门开出来的,这个证据是我们从建设局调取出来的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中这样表述“原告任长伟认为其与第三人李和平没有关系,不与第三人李和平共同诉讼。”上诉人举证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和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中太项目负责人刘云兵签字、盖章认可的两份《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公租房项目任长伟施工队2012年一2014年劳务费结算单》证明事项:1.第三人刘云兵是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粤丰城市广场商住楼项目的负责人;2.第三人刘云兵是代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粤丰城市广场商住楼项目中行使的是职务行为;3.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7,912,986.7元;4.原告任长伟和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认可;2013年6月,粤丰城市广场商住楼项目的主体已交付使用,以上结算双方签字认可后,李和平所领款项均与任长伟无关。属个人行为,任长伟均不予认可和承担任何相应相关的责任,此结算为最终结算。”该处错误在上次裁定书中也出现同样错误;
四、李和平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已然出庭,一审法院却不查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李和平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已经到庭参加庭审,他在涉案的工程中,干了“R栋”的劳务工程,别的工程是上诉人任长伟所干;既然他干了活,一审法院就应该查明他的权利,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事实;
五、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记载的事实,不能作为查明的事实依据(2019)新3121民初536号案件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却把被上诉人中太公司在该案的答辩作为查明的事实,在上诉的案件一审时,没有出庭,就是放弃答辩意见;同时第三人李和平在一审时,对第三人李和平的记录是这样写的,第三人李和平没有举证,但是,一审法院却把李和平在别的案件中举证放到本案的一审中。一审法院把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记载的事实,作为查明的事实依据,属于程序错误;
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来源于疏附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涉及公祖房,就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一审法院不认可编号6531********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2月15日,粤丰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太公司作为承包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可刘云兵是实际承包人,就是认可被上诉人喀什粤丰投资有限公司既是发包方,又是承包方,就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七、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微信公众号和《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上刊登了几个有关诉讼程序的法官会议纪要,表明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或者倾向性意见,值得重视。能否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又告知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既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又告知其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第一,除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外,对于当事人已经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则应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如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决。要求当事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本质上属于拒绝裁判。第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互相矛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表明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作出了否定性判断,故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即使当事人日后基于新证据而主张权利,由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仍然是同一事实,也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第三,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人民法院可就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多个诉讼请求一并审理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部分诉讼请求涉及的事实已经查明,但整个案件尚不能全部审结时,可以就已经查明的部分事实所对应的诉讼请求作出先行判决,待其他事实查明后再就其他诉讼请求作出后续判决。需要注意的是,在作出先行判决时,不能判决驳回该先行判决未涉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最高院民一庭的审判指导意见,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任长伟的起诉,只是对案件主体进行了审查,没有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太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承建涉案工程,更未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上诉人提供《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合同》所盖“粤丰城市广场二期中太项目部”系他人私刻并使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中签字人员刘云兵非答辩人员,且非答辩人授权委托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被答辩人自述结算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既未承建涉案工程,也未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因此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粤丰公司辩称,首先,上诉人任长伟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提供的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施工合同,没有施工单位授权的委托人签字,根本不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基本形式要件,项目部不能代表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必须是加盖施工单位公章才能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其次,上诉人任长伟要证明自己系实际施工人,就要证明,就涉案的工程材料采购,预算,验收以及涉及的工地的费用投入详细的明细表,否则仅凭施工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再次,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7,912,986.7元,没有劳务人员的明细表,如何产生的劳务费,具体从事了那些劳务,均没有通过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该工程的劳务费已经通过疏附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完毕,不存在劳务费拖欠;最后,涉案工程,并非任长伟工程承包人,而是刘云兵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劳务费已经和刘云兵计算完毕,第三人刘云兵陈述中,任长伟干的劳务已经结清。上诉人与两个第三人已经在结算中签字,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
刘云兵述称,涉案工程系于2012年10月8日进场并开始挖土,当时施工方主体不是我刘云兵本人,我只是负责技术,工地当时的负责人是黄仲兴,是黄仲兴和关锦源让我过来干活。2013年3月份开工时黄仲兴没来,是关锦源全场负责的。涉案项目印章是黄仲兴留给我们的,至于印章的来历,黄仲兴说是粤丰公司给他的。2013年年底关锦源出车祸被抓进去了后现场没人管理,后面我具体负责涉案工程。2014年7月期间工程基本全部完工,粤丰公司彭总才叫我签订施工合同。至于任长伟和农民工的工资,劳动局已经全款发放了,劳动局那里也存了档,法院可以调取。任长伟起诉的中太公司的事项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我跟粤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给粤丰公司干活,粤丰公司挂靠哪个公司我不清楚。材料费经材料商就起诉粤丰公司和我,我和粤丰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关的法律义务。我本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跟粤丰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望法院公平公正判决。涉案工程上诉人干了大部分,李和平干了一栋,其余的都是我干的,上诉人干的是公租房的主体,该公租房的装修、砌砖、抹灰等事宜是我干的,A区栋6000多平也是我干的。我干的工程款项还没进行结算,但是民工工资和材料费都是粤丰公司支付的。主体工程的劳务费劳保局已经支付给农民工了。
李和平述称,经朋友介绍,我与刘云兵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当天进行施工,我所施工的是涉案公租房10-22号楼;刘云兵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我的;粤丰公司的一期工程是中太公司施工的,当时施工场地也是中太公司的牌子,施工二期工程是将中太公司在一期施工现场的牌子拉过来贴到二期工程上面了,中太没施工过;粤丰公司好像只是用了中太的牌子,具体他们两公司之间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
刘云兵与中太公司没有关系,但与我签订的合同上有中太公司的名字;刘云兵与粤丰公司是工程发包与承包的一个关系,也就是说粤丰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刘云兵之后,刘云兵再将涉案工程的10-22号刘发包给我施工;10-22号楼是我与任长伟一起合伙干的,我们俩是亲戚,所以没签订协议就一起干的;刘云兵、任长伟还有我,我们于2012年12月14日针对涉案10-22号楼,还有L栋和R栋一起结算,刘文兵出具了价值5,757,041.5元最终结算,到现在为止还未给我。因我没有资金所以无法起诉,如果任长伟向要回钱,能要回来我就不干涉了,但是我也依据结算单向刘云兵要钱,刘云兵给不了我可以从粤丰公司要。任长伟主张的工程款中有我的一半,我跟刘云兵结算的价格系5,757,041.5元,我和任长伟一人一半;任长伟涉案700多万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但我们两干的工程中剩余的款项是5,757,041.5元,该款项应由刘云兵负责,现在粤丰公司欠刘云兵的钱,我可以起诉粤丰和刘云兵。涉案工程中我只见过中太公司的牌子,没见过中太公司的人,所以涉案款项应该刘云兵或者粤丰公司给。R栋和L栋不包含10-22号栋里面,R栋是我们两个合伙做的,后面任长伟走了,没有干R栋,R栋的款项也包含在总结算单里面。关于涉案中的《声明》当时我喝酒了,心情也不好,任长伟让我提前写好的东西上签字,我就签字了,我手中有与刘云兵签订的合同、结算单、有抵债协议等材料,所为我是具体施工的人,不是材料员。我始终没有放弃主张工程款的事宜,只是我没有前,加上与任长伟之间不和睦导致的。涉案工程当时具体施工过程当中的所有的材料都在我这儿。
任长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7,912,986.7元;二、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的利息1,737,225.77元(利息以7,912,98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8日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之日止),以上合计9,650,212.47元;三、被告喀什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款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5日喀什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将粤丰国际家具城二期工程中的10#-22#公租房基础主体工程及室内外装修(一楼均为商铺,二楼至五楼为公租房),K、N、Q、M、P、R、A1、A2、A3、A4(均为一层商铺)场馆基础及主体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云兵。合同工期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原告任长伟提供的2012年12月14日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中标;2012年12月15日喀什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5月6日向疏附县住建局备案,2012年10月8日刘云兵代表粤丰城市广场二期中太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任长伟签订了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并加盖粤丰城市广场二期中太项目部印章;2013年11月13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喀什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粤丰城市广场二期”项目工程的函,函中明确了其公司从未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承接过“粤丰城市广场二期”项目工程,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我公司参与“粤丰城市广场二期”项目工程的洽谈、合作等相关事宜,公司从未就“粤丰城市广场二期”项目工程与贵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被告粤丰公司就喀什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将粤丰国际家具城二期工程中的10#-22#公租房基础主体工程及室内外装修(一楼均为商铺,二楼至五楼为公租房),K、N、Q、M、P、R、A1、A2、A3、A4(均为一层商铺)场馆基础及主体工程与第三人刘云兵进行了结算并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在此期间第三人刘云兵作为粤丰城市广场二期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以粤丰城市广场二期中太项目部的名义将该项目与第三人李和平、原告任长伟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刘云兵与第三人李和平、原告任长伟均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原告任长伟认为其未领取上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被告中太公司在(2019)新3121民初53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1.中太公司从未承建涉案工程,更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合同》虽盖“粤丰城市广场二期中太项目部”公章,但系他人私刻并使用,与中太公司无关。中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提供《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中签字人员刘云兵非中太公司员工且非中太公司授权委托人,与中太公司无关,中太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3.任长伟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任长伟自述结算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已远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李和平在(2019)新3121民初536号案件中提供了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粤丰二期土建工程,落款为刘云兵、李和平合同底部盖有粤丰城市广场二期中太项目部的印章。2.粤丰二期李和平班组结算清单,结算人刘云兵(复印件),结算单上有李和平、任长伟、刘云兵签字确认。3.2012年-2013年蒋勇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公租房结算单(复印件),2014年11月9日李和平签字、2014年12月8日任长伟签字。4李和平与任长伟共同与蒋勇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与刘林签订的水暖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庭审中查明被告粤丰公司将粤丰国际家具城二期工程中的10#-22#公租房基础主体工程及室内外装修(一楼均为商铺,二楼至五楼为公租房),K、N、Q、M、P、R、A1、A2、A3、A4(均为一层商铺)场馆基础及主体工程由第三人刘云兵承包施工的,被告粤丰公司提供了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粤丰二期工程完工部分与第三人刘云兵进行结算,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的合同价款。原告任长伟认为其系“粤丰二期公租房”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粤丰公司、被告中太公司就合同履行存在相应的关系的证据。同时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中太公司与第三人刘云兵之间不存在授权或者委托关系。第三人刘云兵认可其与任长伟之间签订了协议,任长伟干的是公租房、李和平签的是后面协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证明第三人刘云兵与第三人李和平、原告任长伟就工程结算时,三人在结算单上均有签字。虽然原告任长伟提交李和平的声明:结算中李和平所领的款项均与任长伟无关,属于个人行为,任长伟均不认可和承担任何相应相关的责任,未尽事宜有工地工棚厨房冲抵。但依据原告任长伟提供结算单中亦记载了李和平的相关款项,法院认为李和平应当与任长伟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经过庭审法院向任长伟告知了其应当与第三人李和平共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原告任长伟认为其与第三人李和平没有关系,不与第三人李和平共同诉讼。故任长伟单独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任长伟无法提交其享有结算单中的所有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长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676元由原告任长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任长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五份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任长伟与中太公司签订合同,将水暖电、脚手架、钢筋、混凝土、木板分包给五个班组。经质证粤丰公司称,该5份合同是上诉人个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其次,这五份合同里有施工合同、有劳务合同,本案涉及的是劳务,不存在涉及工程款的问题;再次,要证明这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必须将五份合同的案外人当庭质证,否则无法印证;最后,这五份合同涉及的劳务费5个班组已在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发放过,故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来源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逾期提交应该承担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刘云兵质证称,该组合同上的劳务费已在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发放过,发放劳务费的明细可以到劳动监察大队调取。本院审查认为,该组劳务合同未经相对方质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刘云兵提交粤丰公司总经理彭永健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其与粤丰公司的涉案合同是补签的,且时间为2014年7月左右。粤丰公司质证称,聊天记录是真实的,聊天记录到目前为止也将近有10年了,但是上面的时间是否是当时我们签订的时间无法核实,刘云兵开工没多久就签订了合同,这个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合同没有说粤丰二期的合同,时间是否是2014年的我没办法确认。从该聊天记录可看,刘云兵是工程的总承包人。短信聊天中涉及的200万元和500万元,该钱是刘云兵负责支付的,聊天记录中显示200万元是钢筋老板的钱不是上诉人的钱,所以200万元是与上诉人无关的,涉案的劳务费和其他款项都是刘云兵负责支付的,与粤丰公司无关。任长伟质证称,对2014年6月10日星期二14:25分,刘云兵和彭永健的聊天记录,所涉及的工程款是否与本案有关,上诉人没办法确认。2014年7月20日15:54分,刘云兵和彭永健聊天记录中标明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地区督察局要到被上诉人粤丰公司查账,双方才签订的合同。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20日涉及的工程是喀什粤丰城市广场二期。这一组证据证明喀什粤丰公司为了应付地区督察局的检查,才与第三人刘云兵补签了合同,不能证明刘云兵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粤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电子转账凭证。拟证实,当时借用挂靠中太公司的资质建设案涉项目,该100万元是给公司的风险费和公司的信誉保证金。经质证中太公司称,经与公司核实,我公司并非开过上述账户,不清楚账户涉及的100万元。任长伟质证称,该转账凭证显示的是中太公司的,两张都是一样的,但并不是我方办理的,我不清楚。刘云兵质证称,对该两张转账解释的是中太公司,实际转账的时间我本人不在新疆。本院审查认为,因中太公司对其上述账户持有异议,故本院向其给予时间,核对上述账户及款项,但未向本院答复,故结合本案中标通知书、合同以及转款的事实认定中太公司收到该笔100万元。
中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项目历年的生效文书中材料商依据涉案“粤丰城市广场二期中太项目部”印章和刘云兵签字的合同,起诉刘云兵和粤丰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认定粤丰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刘云兵为承包方。粤丰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6月27日分别向中太公司汇入共计100万元。
2017年1月10日粤丰公司与刘云兵对粤丰家具城二期总工程结算(无争议最终结算),但针对案涉全部工程未形成最终竣工结算,且二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最终结算还未确定,无法查明欠付还是超付的事实。本次庭审中,本院向任长伟释明是否将刘云兵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任长伟不同意并坚持一审诉求。
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2022)新3121民初90号民事裁定的形式,将原审判决中的“故任长伟单独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任长伟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不足”。更正为“故任长伟单独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任长伟无法提交其享有结算单中的所有工程款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长伟的起诉。”更正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长伟的诉讼请求。”该裁定书任长伟于2023年3月15日收到。
原审法院再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2)新3121民初9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补正为“案件受理费39,676元,由原告任长伟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如何认定;2.本案中任长伟主张的劳务费支付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身份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针对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时间有所不同,如:于2012年9月25日粤丰公司与刘云兵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书》,并在落款甲方处加盖粤丰公司的公章,乙方处刘云兵签字。于2012年10月5日中太公司与任长伟针对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并在该份合同上加盖“粤丰城市广场二期中太项目部”印章,同时刘云兵在发包人落款处签字。粤丰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6月27日分别向中太公司汇入共计100万元。于2012年10月8日中太公司与李和平针对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并在该份合同上加盖“粤丰城市广场二期中太项目部”印章,同时刘云兵在发包人落款处签字。中太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中标涉案工程,并于次日与粤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从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来分析,中太公司与粤丰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粤丰公司为发包方,中太公司为中标单位即承包方;从中太项目部与任长伟、李和平签订的两份合同中,中太公司系转包方,任长伟、李和平为施工方;从粤丰公司和刘云兵之间的合同中,粤丰公司为发包方,刘云兵为承包方。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来分析,本案中,针对粤丰公司,刘云兵属于实际施工方;针对刘云兵,任长伟、李和平属于实际施工方。从案涉结算来分析,粤丰公司和刘云兵系合同相对方,刘云兵和任长伟、李和平系不同两个合同的合同相对方。
从整个案涉合同履行、签订合同前后顺序以及案涉“粤丰城市广场二期中太项目部”印章来历、粤丰公司陈述的借用资质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中,粤丰公司借用中太公司资质后,将工程发包(变相转包)给刘云兵。二审中刘云兵陈述其与粤丰签订合同是补签的,落款时间其不在案涉工地。本院审查认为,2012年10月8日、10月9日、12月28日、2013年1月5日案外人温发林于分别向粤丰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等形式收取案涉工程相关工程款,以及2012年12月29日案外人黄某出具的《收据》上均使用“粤丰城市广场二期中太项目部”印章并代表中太项目部收工程款,上述事实与刘云兵陈述的事后补签合同的事实相互印证,且粤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虽与刘云兵进行过结算,但未提供向刘云兵个人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凭证。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推定,刘云兵其授粤丰公司委托管理,再根据生效判决可以推定粤丰公司默认刘云兵代表公司管理案涉工程,综上,刘云兵对案涉工程的管理行为系代表粤丰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粤丰公司承担。
本案中,任长伟依据其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与刘云兵签字的结算单来主张劳务费。经本院审理查明,任长伟、李和平分别与刘云兵签订的发包方为中太公司的合同和几份结算单中,均出现“粤丰城市广场二期中太项目部”印章,虽然中太公司陈述其未参加中标、亦未签订合同,但其未能解释粤丰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的性质及用途,也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更未说明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合同的来历。本院认为中太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收取上述利益,且结合合同及中标、施工许可证认定中太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若中太公司不知情或有人冒充中太公司实施案涉一系列行为,自2013年11月13日的《关于案涉项目的举报函》至今仍未追究相关责任或查明事实,亦未做出合理解释,同时中太公司明知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不允许出借资质,仍允许粤丰公司借用资质并收取100万元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本案中,粤丰公司与中太公司存在违法招标、串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中太公司中标未施工,收取好处费100万元等违法行为造成案涉实际施工的任长伟利益未能及时得到保障的损失,故结合本案招标中标、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中太公司应向任长伟支付案涉劳务费及利息范围承担40%的补充责任。
关于案涉劳务费及材料款如何结算的问题。2014年12月18日任长伟为施工方,刘云兵作为中太项目部负责人分别作了劳务费及材料款合计7,912,986.7元,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针对该结算刘云兵认可其签字确认,但称已向劳务班组和材料商支付完毕,不欠任何款项,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同时根据与任长伟之间的合同及上述结算,若向劳务班组或材料商支付相应款项,应当向任长伟通知或经手,且经他同意后再支付符合事实和建工惯例,但刘云兵不仅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任长伟之间结算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向任长伟支付案涉款项,故本院根据上述结算认定案涉欠款数额为7,912,986.7元。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任长伟与刘云兵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案涉款项的结算,故利息计算期间为结算次日即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双方结算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则按照应付款之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以7,912,98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809,093.04元(7,912,986.7元*4.75%-6%÷365×1706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6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即1,149,789.48元(7,912,986.7元*3.65%-4.25%÷365×1382天),利息共计2,958,882.52元。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结算单未标注支付时间,故任长伟随时均可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清楚,处理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
二、喀什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任长伟支付劳务费7,912,986.7元,利息2,958,882.52元,两项合计10,871,869.22元;
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任长伟在4,348,747.69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任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51.49元,合计119,027.49元,均由喀什粤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光
审 判 员 麦麦提吐 尔 逊阿布拉
审 判 员 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古丽其合热司依提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