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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14民初10577号 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城阳)城乡社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14民初10577号

原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中浩大厦8楼、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25880。

法定代表人:谭泽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武,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胜益,广东建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城阳)城乡社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正阳路150号13号楼3单元3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21473845U。

法定代表人:史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铭,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城阳)城乡社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武、叶胜益,被告青岛(城阳)城乡社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8289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9242.45元(支付以7828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自2018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6月20日,为69242.4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902134.45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城市社区文化产业发展服务中心项目—档案馆、博物馆工程精装修设计项目”发布招标文件,原告参与该项目设计工作投标,并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201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成为该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项目中标金额782892元。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法律关系。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组织人员进行设计工作,并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交付完整的施工图及提供了全部设计成果,并积极配合参与图纸会审等工作,涉案的项目被告亦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目前已完工。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签订设计合同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被告不仅不签署设计合同也不支付设计费,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及律师函等函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青岛(城阳)城乡社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及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违反投标承诺,拒不签署涉案合同,且并未进行约定工作内容,设计费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收取设计费用及利息,理由如下:一、原告违反投标承诺,拒不签署涉案合同,拒不履行约定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及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招标人签署设计合同并提交履约担保。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发出中标通知书,此后多次要求原告签署合同完成相关手续,但原告始终不同意招投标环节已经确认过的提供驻场服务等合同条款,拒绝签署涉案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包含多项设计成果及多个实施阶段,原告并未进行相关工作,无权向被告主张全部设计费用。根据招标文件,项目设计内容为“本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相关设计服务工作”,包含:提供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并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提供施工指导服务、配合竣工验收。但因双方对合同条款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的实际工作中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以供审核,没有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深化、修改,更没有进行施工监督、指导、服务工作、配合竣工验收工作等。由于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工作内容,为保证进度,被告无奈之下只能另行寻找其他设计单位。实际上,项目设计工作全部是由第三方山东卓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完成的。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需要向第三方额外支出设计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服务,无权主张全部设计费用。三、设计费利息应从设计费应付之日起算,因原告未能完成约定设计工作且存在大量违约行为,故涉案合同尚未达到设计费支付条件,被告不应支付设计费利息。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被告(即招标人)发布“城市社区文化产业发展服务中心项目—档案馆、博物馆工程精装修设计”商务标书,其中约定招标范围为本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服务工作,设计工期30天(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21日);中标人应协助招标人完成相关审批工作,中标后,中标单位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及相关配套设计并提供相应数量的图纸;定标后,中标设计单位按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招标人对本次中标设计成果享有使用权,并可以进行展览、印刷、出版等;时间安排10日内完成初步设计、设计概算修改并提交,初步设计通过后20日内完成并提交施工图设计;办理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后,按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等相关内容,招标人于30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设计合同;中标人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签订设计合同5日前,以现金或保函形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中标人若未按时完成招标咨询及设计任务,招标人有权更换设计单位;中标人须提供驻场服务;等等。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其中投标函中约定投标报价782892元,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和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并提交设计资料清单,10日内完成初步设计,初步设计通过后20日内完成并提交施工图设计,积极派遣设计人员配合甲方的现场监督并指导施工,积极配合甲方的竣工验收,等等。201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成为案涉招标项目的中标人即设计单位,中标价格782892元,工程范围本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服务工作,工期30天(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21日)。原告称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组织人员进行设计工作,并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交付完整的施工图及提供了全部设计成果,并积极配合参与图纸会审等工作,案涉项目被告亦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目前已完工。但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设计成果和设计服务,不应收取设计费。中标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设计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短信截图、邮箱截图、微信截图等证据,无法证实发送具体内容,也不是并非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提交设计成果和设计服务的方式,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已经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21日期间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书面施工图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供驻场服务、配合甲方的现场监督、配合甲方的竣工验收等义务。201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后撤诉的(2019)鲁0214民初10779号案件中,原告亦未提交提供书面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的证据。原告于2020年再次起诉被告即本案中提交了施工图,但被告认为从未收到该施工图。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根据招标文件认为原告未按时完成招标咨询及设计任务,招标人有权更换设计单位,故另行选择设计单位即山东卓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案涉项目的设计,并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装修。原告称根据现场拍摄的图片证明了被告实际上采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但被告认为该照片是现场的展牌,与实际情况不符,且部分图片是投标文件中附的效果图,该效果图招标人有权使用。

二、原告称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不签署设计合同也不支付设计费,故委托律师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及律师函等函件,并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请求被告承担,但被告认为招投标文件中未约定律师费用承担方式,故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发布“城市社区文化产业发展服务中心项目—档案馆、博物馆工程精装修设计”商务标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投标函等投标文件,2018年6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是否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明确约定了原告应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2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案涉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服务工作,且提供驻场服务、配合甲方的现场监督、配合甲方的竣工验收服务。但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施工图已经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2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过,被告主张未收到该施工图,同时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供驻场服务、配合甲方的现场监督、配合甲方的竣工验收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未完成中标项目,原告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原被告未签订设计合同,未约定设计费的支付期限及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782892元及利息69242.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0元,因招投标文件中未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21元,由原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纪毓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俞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