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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11民初222号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日照市东港区教育和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11民初222号

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6856A。

法定代表人:冯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颖,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季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23345492559。

法定代表人:何文,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山东中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临沂路269号农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2004225880J。

法定代表人:于西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君,山东中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港区政府)、日照市东港区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东港区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颖、秦季红,被告东港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东港区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支付中国建筑公司工程款7022.41万元;2.判令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向中国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960090.55元(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实际支付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就上述工程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4月21日,中国建筑公司与东港区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国建筑公司承建日照第四中学、日照第二中学、日照市第四实验小学、日照街道七里小学、日照街道中心小学、日照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工程项目,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二、经过招投标,中国建筑公司于2013年10月至11月与东港区教育局(后更名为东港区教体局)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事实上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也从未根据不同项目施工进度向中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未形成明确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比例。三、《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国建筑公司依约进行工程建设并交付东港区教体局使用,但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至今仍欠付中国建筑公司工程款7022.41万元,构成违约。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应支付工程款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960090.55元,合计136184190.55元。2014年8月21日至31日,日照第四中学交付使用,日照街道七里小学于2014年8月25日交付使用,日照街道第一中心小学、日照第二中学、日照第四实验小学于2014年9月1日交付使用,日照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于2015年8月30日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交付后,中国建筑公司多次就欠付工程款事宜与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进行沟通,并就审计结果多次向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反馈意见。但直至2021年,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才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最终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69601334.6元。2021年10月20日,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出具《关于中技集团校建工程的还款计划》,认定尚欠中国建筑公司工程款约9022.41万元,并拟定还款计划,承诺:2021年中秋期间支付1000万元(已于10月12日支付),2021年底前支付3000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万元,2022年中秋期间支付剩余约2022万元。此后,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共累计向中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至今仍欠付中国建筑公司工程款7022.4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因《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均约定不明,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应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支付工程价款,并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2条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现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逾期支付工程款已超过8年,其应当向中国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5960090.55元。

东港区政府辩称,一、东港区政府认可中国建筑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为案涉工程项目最终欠款数额,但对中国建筑公司要求东港区政府对该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有异议。东港区政府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义务。二、对于中国建筑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国建筑公司与东港区政府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中国建筑公司负责项目融资和建设施工。第十五条约定,中国建筑公司负责先行融资,保证及时满足本协议项下工程建设的资金需求。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工程完工后,中国建筑公司应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目前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中国建筑公司未适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中国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欠缺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中国建筑公司与东港区政府框架协议书的签订,并不影响中国建筑公司与东港区教体局间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东港区政府并非中标合同履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国建筑公司主张东港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东港区政府认为在合同约定中国建筑公司自行负责案涉项目融资及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前提下,中国建筑公司应自行承担融资风险,中国建筑公司要求的未付工程款违约金不应获得支持。

东港区教体局辩称,一、中国建筑公司未完成合同主要义务,无权主张工程价款。按照中国建筑公司与东港区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案涉工程质量须达到泰山杯标准。但截止目前,中国建筑公司仍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全套资料未能移交。学校遗留问题较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中国建筑公司未履行以上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另外,中国建筑公司施工的六处工程全部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中国建筑公司应向东港区教体局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二、中国建筑公司起诉状中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013年中国建筑公司与东港区政府达成协议,采用BT方式建设日照二中等六所学校。2016年6月造价审计事务所完成六处案涉工程的审计,中国建筑公司对审计结果不认可,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也不配合提供审计资料,导致直至2021年4月案涉工程才完成审计,此问题并非东港区教体局的过错。另外中国建筑公司与东港区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中国建筑公司负有融资和建设的义务,中国建筑公司系投资方、建设方,双方合作属于BT模式,而非普通的工程发包承包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建筑公司的自认均可确定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并无约定,在此情况下,中国建筑公司无权向东港区教体局主张违约责任,其无权主张垫资利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中国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国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筑公司(乙方)与东港区政府(甲方)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工程建设内容为日照第四中学、日照第二中学、日照市第四实验小学、日照街道七里小学、日照街道中心小学、日照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第十九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工程价款采取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乙方的工程款以甲乙双方协商认可的其他方式支付。第二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须征得对方书面同意。本协议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责任全部由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日照分公司代表乙方履行。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一份,2013年5月14日,东港区教体局、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中国建筑公司系日照第四中学等六所学校建设BT项目的中标单位。

证据三中国建筑公司、东港区教体局于2013年10月10日就日照街道第四实验小学工程实施及有关事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通用条款约定:12.4.1付款周期,付款周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第12.3.2(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12.3.2计量周期,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14.2竣工结算审核(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6.1.1(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证据四中国建筑公司、东港区教体局于2013年10月25日就日照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工程实施及有关事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同证据二。

证据五中国建筑公司、东港区教体局于2013年11月6日就日照第二中学工程实施及有关事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同证据二。

证据六中国建筑公司、东港区教体局于2013年11月6日就日照第四中学工程实施及有关事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同证据二。

证据七中国建筑公司、东港区教体局于2013年11月6日就日照街道七里小学工程实施及有关事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同证据二。

证据八中国建筑公司、东港区教体局就日照街道中心小学工程实施及有关事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同证据二。

证据九东港区政府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结果一份。

证据十东港区教体局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结果一份。

证据十一中国建筑公司日照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现为注销状态。

第一组证据证明,中国建筑公司就日照第四中学、日照第二中学、日照市第四实验小学、日照街道七里小学、日照街道中心小学、日照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的建设施工事宜与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签订的《协议书》及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负有按时向中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但是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比例,实际上导致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第二组证据:

证据十二日照第四中学移交证明一份,证明中国建筑公司已于2014年8月21日至31日交付日照第四中学工程钥匙,签字人为庄建军。

证据十三日照街道七里小学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工程移交证明一份,证明中国建筑公司已按合同和设计要求完成施工,于2014年8月25日交付使用。

证据十四日照第二中学出具的工程移交证明一份,证明中国建筑公司已按合同和设计要求完成施工,于2014年9月1日交付使用。

证据十五日照街道第一中心小学出具的工程移交证明一份,证明中国建筑公司已按合同和设计要求完成施工,于2014年9月1日交付使用。

证据十六日照第四实验小学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工程移交证明一份,证明中国建筑公司已按合同和设计要求完成施工,于2014年9月1日交付使用。

证据十七东港区教体局于2014年11月28日发送给东港区政府的请示文件《东港区教育局关于实验高中西校区等六处学校建设资金的请示》(东教发[2014]66号),载明由中国建筑公司承建的日照实验高中西校区、日照第二中学、日照第四实验小学、日照街道七里小学已竣工交付使用。

证据十八日照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出具的工程移交证明一份,证明中国建筑公司已按合同和设计要求完成施工,于2015年8月30日交付使用。

第二组证据证明,中国建筑公司已完成《协议书》及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工程建设,并均已交付使用。根据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工程移交证明》载明的交付使用日期应为付款时间。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不明,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应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支付工程价款,并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2条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

第三组证据:

证据十九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东审投简【2020】33-1号),日照街道中心小学1#综合楼审定工程结算值为24303596.74元。

证据二十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东审投简【2020】33-2号),日照街道中心小学室外配套工程审定工程结算值为2198874.38元。

证据二十一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东审投简【2021】24-1号),日照市第二中学1#、2#教学楼、3#餐厅、4#、5#宿舍楼及室外配套审定工程结算值为122593785.08元。

证据二十二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东审投简【2021】24-2号),日照市第二中学6#公寓楼工程审定工程结算值为10564633.37元。

证据二十三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东审投简【2021】24-3号),日照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1#教学楼、2#海洋科技馆及室外配套工程审定工程结算值为43524883.94元。

证据二十四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东审投简【2021】24-4号),日照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3#餐厅、4#、5#学生宿舍及室外配套工程审定工程结算值为23247753.74元。

证据二十五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东审投简【2021】24-5号),日照街道第四实验小学综合楼审定工程结算值为24772333.19元。

证据二十六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东审投简【2021】24-6号),日照街道七里小学综合楼、教学楼、幼儿园楼和配套工程审定工程结算值为31346057.93元。

证据二十七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东审投简【2021】24-7号),日照第四中学1#、2#教学楼、3#综合楼审定工程结算值为67085071.80元。

证据二十八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东审投简【2021】24-8号),日照第四中学4#餐厅、5-8#宿舍楼及室外配套工程审定工程结算值为119964344.44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最终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69601334.6元。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应当向中国建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第四组证据:

证据二十九关于中技集团校建工程的还款计划一份,东港区教体局于2021年10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中国建筑公司工程款约9022.41万元。并承诺2021年中秋期间支付1000万元,2021年底前支付3000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万元,2022年中秋期间支付剩余约2022万元。

证据三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日照市东港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21年10月14日向中国建筑公司支付1000万元,用途为“拨付中技集团校建工程款”。

证据三十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东港区教体局于2022年1月27日向中国建筑公司支付1000万元,用途为“付大班额建设款”。

第四组证据证明,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尚欠付中国建筑公司工程款约7022.41万元,已超过8年,故应向中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022.4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960090.55元。

第五组证据:

证据三十二2016年9月13日东港区教体局向东港区政府发送的《关于拨付中技集团日照分公司工程资金的请示》(东教发〔2016〕51号),载明案涉建设项目经审计局初步审定工程款额4.0386亿元,按照95%的比例应拨工程款3.83667亿元,区财政已拨付3.476亿元,还需拨付工程款3606.7万元。另,中技集团日照分公司前期垫付费用2032.82万元。现申请拨付工程款及垫付费用5639.52万元。

证据三十三《关于泰律函字(2022)第413号律师函的复函》(东政函〔2022〕10号),2022年6月14日,东港区政府向中国建筑公司委托的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回函,载明贵所《律师函》(泰律函字(2022)第143号)已收悉,经认真核实,现将有关事项回复如下:......三、关于资金支付2022年,由于持续受疫情等因素影响,我区财政状况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资金异常紧张,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我区将积极筹措资金尽力支付所欠款项,望中技集团给予理解与支持。

证据三十四《关于代扣区校建工程中介审计费的请示》,2016年9月21日,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向东港区政府提交《关于代扣区校建工程中介审计费的请示》,载明区审计局根据区委、区政府要求组织中介结构对区校建工程进行审计,共涉及六所学校,审定4.04亿元,申请区财政代扣施工方工程款500万元,用于支付中介机构审计费。

第五组证据证明,1.中国建筑公司关于已交付案涉工程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负有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东港区政府自认对案涉工程款具有付款义务,符合《协议书》第十九条的约定。3.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已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审计系根据东港区政府要求进行,要求东港区政府代扣中国建筑公司工程款500万元,用于支付中介机构的审计费。东港区政府有向中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东港区政府系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应共同向中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2016年审计局对案涉工程项目初步审定工程款额为4.0386亿元。比2021年的审计金额少6000多万元,中国建筑公司不认可2016年的审计结果是有正当理由的。

第六组证据:

证据三十五日照市第二中学1#教学楼开工报告,证明日照市第二中学1#教学楼于2013年5月19日正式开工。

证据三十六日照市第二中学2#教学楼开工报告,证明日照市第二中学2#教学楼于2013年5月19日正式开工。

证据三十七日照市第二中学5#学生公寓开工报告,证明日照市第二中学5#学生公寓于2013年5月19日正式开工。

证据三十八日照街道七里小学1#-a教学楼开工报告,证明日照街道七里小学1#-a教学楼于2013年6月1日正式开工。

证据三十九日照街道七里小学1#-b教学楼开工报告,证明日照街道七里小学1#-b教学楼于2013年6月1日正式开工。

证据四十日照第四中学1#教学楼开工报告,证明日照第四中学1#教学楼于2013年6月10日正式开工。

证据四十一日照第四中学2#教学楼开工报告,证明日照第四中学2#教学楼于2013年6月10日正式开工。

证据四十二日照第四中学3#综合楼开工报告,证明日照第四中学3#综合楼于2013年6月10日正式开工。

证据四十三日照第四中学4#餐厅开工报告,证明日照第四中学4#餐厅于2013年6月10日正式开工。

证据四十四日照第四实验小学教学楼开工报告,证明日照第四实验小学教学楼开工报告已于2013年6月14日审核通过。

证据四十五日照第四中学5#学生宿舍楼开工报告,证明日照第四中学5#学生宿舍楼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开工。

证据四十六日照第四中学6#学生宿舍楼开工报告,证明日照第四中学6#学生宿舍楼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开工。

证据四十七日照第四中学7#学生宿舍楼开工报告,证明日照第四中学7#学生宿舍楼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开工。

证据四十八日照第四中学8#学生宿舍楼开工报告,证明日照第四中学8#学生宿舍楼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开工。

证据四十九日照街道七里小学幼儿园开工报告,证明日照街道七里小学幼儿园于2013年8月2日正式开工。

证据五十日照市第二中学3#楼餐厅开工报告,证明日照市第二中学3#楼餐厅开工报告已于2013年10月24日审核通过。

证据五十一日照市第二中学4#学生公寓开工报告,证明日照市第二中学4#学生公寓于2013年9月2日开工。

证据五十二日照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1#教学楼、2#海洋科技馆开工报告,证明日照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于2013年11月14日正式开工。

证据五十三日照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4#学生公寓开工报告,证明日照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4#学生公寓于2013年11月14日正式开工。

证据五十四日照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5#学生公寓开工报告,证明日照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5#学生公寓于2013年11月14日正式开工。

证据五十五日照市第二中学6#教师公寓开工报告,证明日照市第二中学6#教师公寓于2013年11月20日正式开工。

证据五十六日照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3#餐厅开工报告,证明日照市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3#餐厅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开工。

第六组证据证明,《协议书》签订后,中国建筑公司即开始施工。中国建筑公司已开始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施工并非仅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故东港区政府应当向中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第七组证据:

证据五十七《关于对日照街道七里小学和日照第四实验小学有关问题的答复》,2016年6月28日,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向中国建筑公司日照分公司发送《关于对日照街道七里小学和日照第四实验小学有关问题的答复》。

证据五十八《关于对日照实验高中西校区反馈问题的答复》,2018年5月18日,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向中国建筑公司日照分公司发送《关于对日照实验高中西校区反馈问题的答复》。

证据五十九《日照第四中学异议问题摘要—回复审计局》及《关于四中室外配套工程初审施工单位提出的问题答复汇总》,中国建筑公司就日照第四中学项目审计问题向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提交的回复。

证据六十《关于对日照第二中学反馈问题的答复》,2018年6月1日,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向中国建筑公司日照分公司发送《关于对日照第二中学反馈问题的答复》。

证据六十一《二中项目审计情况》,2018年6月15日,中国建筑公司日照分公司就二中项目审计问题向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提交的回复。

证据六十二《关于二中室外配套工程初审施工单位提出问题的答复》,2018年6月15日,中国建筑公司日照分公司就二中室外配套工程初审问题向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提交的回复。

证据六十三《七里小学教学楼及幼儿园初审问题回复》,2018年7月3日,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就七里小学教学楼及幼儿园作出的回复。

证据六十四《关于对七里、四小审计结果征求意见的通知》,2018年7月5日,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向中国建筑公司日照分公司发送《关于对七里、四小审计结果征求意见的通知》。

证据六十五《日照市第四实验小学配套工程问题回复审计局》,2018年7月3日,中国建筑公司日照分公司就日照市第四实验小学配套工程问题向审计局提交的回复。

证据六十六《日照市第四实验小学教学楼初审问题回复审计局》,证明2018年7月13日,中国建筑公司日照分公司就日照市第四实验小学教学楼初审问题向审计局提交的回复。

证据六十七《关于对青少年基地工程审计反馈问题的答复》,2018年7月27日,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就青少年基地工程向中国建筑公司日照分公司发送答复。

证据六十八《关于“关于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反馈问题的答复”的反馈意见》,2018年8月5日,中国建筑公司作出的反馈意见。

第七组证明证明,2016年初步审计结果出具后,因审计结果存在不合理问题,中国建筑公司一直就审计情况与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进行沟通反馈,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最终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约为4.696亿元,比2016年最初审计结果多核定6000余万元。审计结果一直未出、工程款额迟迟未能确定,系因2016年的审计结果不合理所致,并非中国建筑公司的原因。最终欠付工程款项虽然于2021年确认,但案涉工程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应当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应共同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

第八组证据:

证据六十九《学校建设和区政府食堂项目结算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3月17日,东港区政府形成《学校建设和区政府食堂项目结算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中技集团承建的学校建设项目采取校企合作的方式建设,中技集团按法定程序取得意向土地的使用权;学校建成后由区政府予以回购。由于政策变化,有关土地无法出让,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及有关政策规定,区财政已采取货币资金的形式对工程款进行了支付。”证明由于政策变化,有关土地无法出让,东港区政府按照协议约定及有关政策规定,采取货币资金形式支付工程款,东港区政府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东港区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东港区政府承担的仅仅是负责土地征用、地质勘查、规划报批以及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不包括后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签订以及履行。该条还明确约定了中国建筑公司负责项目融资和建设施工,该处的项目融资和建设施工显然是指整个案涉项目的融资和建设施工。中国建筑公司陈述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期间等,但根据协议书约定,整个项目的施工需要支出的费用均由中国建筑公司负责融资。中国建筑公司主张整个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达到4亿元之多。中国建筑公司仅仅融资2000万元,显然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东港区教体局支付的三亿多元的工程款均属于提前支付,相当于承担了中国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融资义务。按照中国建筑公司的说法,中国建筑公司应当就向东港区教体局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中国建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融资业务,东港区政府没有支付工程款或者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义务。

证据二,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东港区政府认可中国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

证据三至证据八,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东港区政府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无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义务。

证据九、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

证据十一,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认可东港区政府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但无法证实中国建筑公司关于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更无法证实违约金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而证明了中国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逃避融资义务,在使用了发包方大量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

证据十二至十八,具体案涉工程的交付情况,东港区政府没有参与,对该组证据不知情。

证据十九到二十八,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也证实案涉项目审计完成的时间是2021年。

证据二十九,该份证据系2021年10月14日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后,东港区教体局向中国建筑公司出具并获中国建筑公司认可的最终结算及支付文件,该份书证形成于2021年10月20日,双方均接受该还款计划记载的欠款数额、已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约定,双方均一致同意并认可上述约定。中国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书证形成之前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最终结算文书应当作为本案欠款数额的认定依据。

证据三十、三十一,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还款计划出具期间东港区教体局已向中国建筑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工程款,尚欠7022.4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但根据双方的协议书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应当属于中国建筑公司的融资款。结合证据十九到二十八的审计材料,也能证实中国建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三十二至六十九,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只能证实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相关事实,不能证明东港区政府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东港区政府与东港区教体局的行政管理关系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支付不存在法律关联性。中国建筑公司与东港区教体局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中国建筑公司只能向东港区教体局主张权利。

东港区教体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对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工程由东港区政府负责土地征用、地质勘查规划报批及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中国建筑公司负责项目融资和建设施工的义务,三方并非普通的发包承包关系,中国建筑公司不能以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主张权益。另外,协议还约定工程质量达到泰山杯标准,但实际并未达到,且中国建筑公司也未完成竣工验收,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证据三至证据八,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中国建筑公司与东港区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中国建筑公司与东港区政府已对投资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特别约定,中国建筑公司无权依据通用条款主张权利。

证据九、十、十一,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六,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东港区教体局未委托个人或其他单位接收工程。另外,截止目前中国建筑公司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向东港区教体局交付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合同主要义务没有完成。另外通过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移交材料可以看出,中国建筑公司施工的六处工程全部逾期完工。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4日,但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移交材料显示的移交时间均在2014年8月之后。

证据十七、十八,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东港区教体局没有委托个人或单位接收工程。上述证据显示截至2015年8月30青少年实践基地工程才完工,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4日,中国建筑公司逾期完工。

对证据十九至二十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审计结果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价款形成一致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在此之前东港区教体局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证据二十九,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为BT模式,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工程款实际为中国建筑公司的垫资款。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垫资利息无约定的情况下,中国建筑公司无权主张垫资利息。即使中国建筑公司主张利息也应该自起诉之日起主张。

证据三十、三十一,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中国建筑公司应先履行竣工验收程序,交付竣工验收手续后才能主张剩余工程款。

证据三十二,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为东港区教体局,中国建筑公司无权要求东港区政府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三十三,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中国建筑公司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过该资料记载的内容来看,导致审计未完成的原因系中国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完备的审计资料。双方之间合作为BT方式,中国建筑公司负有融资的义务,双方未对垫资返还时间进行约定,其无权主张利息。

证据三十四,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中国建筑公司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是真实性的,东港区政府也仅是东港区教体局的管理单位,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无权要求东港区政府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三十五到五十六,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中国建筑公司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是真实性的,也不能证明东港区政府负有付款义务。协议书明确约定中国建筑公司负有项目融资和建设的义务,东港区政府仅有监督、审核义务,并无向中国建筑公司付款的义务。

证据五十七到六十八,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中国建筑公司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双方在审计过程存在诸多争议,中国建筑公司报审价为6.21亿元,实际最终审定价为4.696亿。因双方对工程款总额、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消防验收手续,遗留问题较多,故东港区教体局无付款义务。

证据六十九,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中国建筑公司未提交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证据是真实的,材料中明确记载垫付的资金无利息约定。双方合同模式为BT模式,BT模式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来进行基础非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的一种融资模式,指项目的运作通过项目公司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的过程。中国建筑公司前期投入为垫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建筑公司无权主张垫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东港区政府(甲方)与中国建筑公司(乙方)就投资建设日照第四中学、日照第二中学、日照市第四实验小学、日照街道七里小学、日照街道中心小学、日照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负责土地征用、地质勘察、规划报批及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乙方负责项目融资和建设施工。第二条工程建设内容为日照第四中学、日照第二中学、日照市第四实验小学、日照街道七里小学、日照街道中心小学、日照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建筑面积约18.83万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以上项目已委托山东天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工程量清单》,区财政局应在投资评审资料完备后于30日内作出评审结论,确保工程项目如期实施。第四条本工程质量目标为确保“泰山杯”,争创“鲁班奖”。乙方负责具体争创,甲方积极提供支持。第五条本工程施工期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严格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安全投入及时到位,严格按安全、文明施工规范组织施工。若因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或对周边企业、村居民造成损害,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图纸,负责审核确定本协议项下工程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额、工程时间节点及竣工日期,并确认乙方投资额。第七条甲方监督本协议项下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管理,并按程序确定监理单位。对本工程的投资、设计、施工进度、建设质量、建筑装修装饰材料等进行确认、监督与指导,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建设质量、施工进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甲方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第八条专项工程及留项工程的发包,需经甲方同意并按相应规定办理。第九条甲方负责协助乙方解决本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周边关系的协调工作,对日照第四中学、日照第二中学、日照市第四实验小学、日照街道七里小学、日照街道中心小学、日照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用地范围内进行地上附着物清理,以便工程顺利推进。第十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施工招标、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等有关手续,并监督实施。第十一条乙方负责按照施工图纸组织施工。乙方于2013年“五·一”前后开工建设,力争2013年7月1日前完成日照第四中学、日照第二中学、日照市第四实验小学、日照街道七里小学2014年7月1日前全部交付使用。日照街道中心小学、日照青少年综合实践基地,于2014年8月20日交付使用。第十二条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负责本协议项下的投资建设、施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保证,其工程质量保修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对保修范围内的内容实行保修,在工程移交前应与甲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十三条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及经甲方批准的施工图纸、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额、工程节点及竣工日期等要求实施工程建设,并承担本协议项下工程建设的风险。第十四条乙方须按月向甲方提报当月主材购进情况,并经甲方和监理方确认。第十五条乙方负责先行融资,保证及时满足本协议项下工程建设的资金需求,乙方因此所发生的债务及劳务工资纠纷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十六条本协议项下工程建设期内,乙方接受甲方和监理方的监督、检查与指导,并及时按要求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和监理方提供工程项目建设情况与资金安排情况及相关资料。第十七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协议项下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申请竣工验收,并按相关规定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第十八条乙方在工程结算造价审计后,同意甲方提留工程结算造价的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第十九条本协议项下工程价款采取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乙方的工程款以甲乙双方协商认可的其他方式支付。第二十条工程变更及结算调整。1.本工程依据投资评审确定的清单工程量和招标控制价进行投标。建设过程中的工程变更应履行变更签证程序,由甲方指定的项目实施主体单位与乙方、监理方、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共同签字确认。……4.工程价款之外应当由甲方缴纳的其他费用(见附件),先由乙方垫付,工程结算时乙方垫付的前述款项,甲方按乙方实际缴费单据结算给乙方。第二十一条工程交付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备的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计,特殊情况适当延期;工程结算价款以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审计报告结果为准。第二十二条在本协议内,不因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发生任何变更而影响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协议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需要变更或解除协议时,甲乙双方必须协商一致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或文件。若本协议生效后适用于本协议项下的法律、法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双方将根据新的法律、法规、政策共同商讨本协议的修订事宜。第二十四条本协议项下工程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修订或更改建设计划时,乙方应及时向监理方及甲方报送书面资料,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会商调整。对不可抗力引起本协议无法履行或无法完全履行时,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第二十五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将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须征得对方书面同意。本协议中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责任全部由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日照分公司代表乙方履行。……。

2013年5月14日,中国建筑公司中标案涉项目。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国建筑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7日内与招标人签订BT框架性协议。待具体工程项目签署正式施工合同后,须到相应的建设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后中国建筑公司与东港区教体局(原东港区教育局)就案涉项目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到日照市东港区城乡建设局备案。中国建筑公司自认其与东港区政府签订《协议书》后即进场施工,案涉项目由中国建筑公司日照分公司组织施工,上述工程于2014年八九月份交付东港区教体局使用。2021年,日照市东港区审计局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核定表,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69601334.6元。2021年10月20日,东港区教体局给中国建筑公司出具《关于中技集团校建工程的还款计划》,载明:为加快推进学校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教育需求,2013年我区与中技集团达成协议,由其采用BT投资模式承建日照第四实验小学等6处学校建设,经区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认定工程总造价46960.13万元,垫付项目前期费用约2100.56万元,总计49060.69万元,前期已支付40038.28万元,尚欠约9022.41万元。为尽快支付工程款,根据东港区政府第83期常务会议纪要,拟定2021年中秋期间支付1000万元(已于10月12日支付),2021年底前支付3000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万元,2022年中秋期间支付剩余约2022万元。后,东港区教体局于2022年1月27日向中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尚欠中国建筑公司工程款7022.41万元。中国建筑公司请求东港区政府、东港区教体局连带支付中国建筑公司工程款7022.4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960090.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19年7月24日,中国建筑公司日照分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3年4月21日,东港区政府与中国建筑公司就投资建设日照第四中学等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由中国建筑公司负责项目融资和建设施工。2013年5月14日,中国建筑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中国建筑公司与东港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筑公司自认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其即组织施工。东港区教体局在案涉工程招标前,已确定中国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东港区教体局、中国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经招标的情况下即早已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合同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先定后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中国建筑公司与东港区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及中国建筑公司与东港区教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虽然案涉《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东港区教体局于2021年10月20日已给中国建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东港教体局应按还款计划给付剩余工程款,现东港区教体局逾期未能履行,中国建筑公司请求东港区教体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东港区政府及东港区教体局对于东港区教体局欠付中国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7022.41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建筑公司要求东港区政府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国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2条约定支付欠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10月20日东港区教体局给中国建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然东港教体局在2022年1月27日向中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后,对于剩余工程款7022.41万元未能按期履行,故东港区教体局应自2022年1月28日起,以7022.4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中国建筑公司属于带资建设,且案涉工程直至2021年才完成审计,中国建筑公司请求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教育和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022.41万元及利息(以7022.4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721元,由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800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教育和体育局负担392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艳

人民陪审员  李宜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宜全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琼